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徐瑋章兼法定代理人 黃真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被 告 陳涵儀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吳長恩兼法定代理人 吳忠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招

參 加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 表 人 賴清祺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黃亦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吳長恩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認定被告陳涵儀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被告吳長恩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然而被告吳長恩、吳忠賢應賠償之金額卻高於被告陳涵儀,且全部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高於原告徐瑋章、黃真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件判決關於被告吳長恩、吳忠賢應賠償之金額,應有誤算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⒈本件判決認定被告陳涵儀、吳長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就被告陳涵儀過失比例百分之70、被告吳長恩過失比例百分之30,係指被告陳涵儀、吳長恩之間就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比例,亦即就被告吳長恩、陳涵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被告吳長恩得對被告陳涵儀主張被告陳涵儀應負擔其中百分之70,核與被告分別對原告徐瑋章、黃真寶應負過失責任賠償之金額,意義並不相同。

⒉原告徐瑋章對被告陳涵儀之請求,因須承擔被告吳長恩百分

之30及自己百分之20,合計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陳涵儀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對被告吳長恩、吳忠賢之請求,則僅須承擔自己百分之20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吳長恩、吳忠賢賠償金額之百分之20;原告黃真寶對被告陳涵儀之請求,亦因須承擔被告吳長恩百分之30、自己百分之10及原告徐瑋章百分之10,合計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陳涵儀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對被告吳長恩、吳忠賢之請求,僅須承擔自己百分之10及原告徐瑋章百分之20,合計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吳長恩、吳忠賢賠償金額百分之30,故被告陳涵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會較被告吳長恩、吳忠賢應賠償之金額為低。

⒊被告陳涵儀僅就被告吳長恩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於6,018,44

7 元範圍內,與被告吳長恩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被告吳長恩、陳涵儀應賠償之金額合計高於原告徐瑋章、黃真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之情形。

⒋綜上,本件判決並無賠償金額誤算之情形,被告吳長恩聲請

更正,洵非有理,應予駁回。被告吳長恩就本件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賠償金額,若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