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鍾信華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被 告 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昆良被 告 鍾謝免
鍾宜君鍾孟君鍾薰德鍾佳君鍾惠如鍾淳如上 九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謝免、鍾昆良、鍾宜君、鍾孟君、鍾佳君、鍾薰德、鍾惠如、鍾淳如,於繼承鍾宏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謝免、鍾昆良、鍾宜君、鍾孟君、鍾佳君、鍾薰德、鍾惠如、鍾淳如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鍾謝免、鍾昆良、鍾宜君、鍾孟君、鍾佳君、鍾薰德、鍾惠如、鍾淳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謝免、鍾昆良、鍾宜君、鍾孟君、鍾佳君、鍾薰德、鍾惠如、鍾淳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昆良與其父即訴外人鍾宏華,於民國83年間,計畫在其2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28 、348-
6 地號等2 筆乙種工業區土地(下稱系爭328 、348-6 地號土地)上建造4 層鋼骨造廠房,遂委託訴外人鄭俊堂建築師設計規劃,並以被告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麗吉雅公司)為起造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然因系爭328 、348-6 地號土地面臨路寬僅約7 公尺,未符當時「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關於○○區○○○○路寬需達10公尺始得建築之規定。鍾宏華竟於83年10月間,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盜蓋伊之印文2 枚,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紙,以伊同意麗吉雅公司在伊所有坐落同段328-4 、34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已合併為同段同小段328-4 地號,另分割出328-6 地號)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84年7 月3 日(84)高市工建築字第00848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嗣該廠房於86年6 月間建造完成,經工務局於86年7 月28日核發(86)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873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並向戶政機關申請編定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伊於88年2 月5 日,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勇軒有限公司(下稱勇軒公司),經勇軒公司發現系爭土地業已納入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中,依法不得再申請建築使用,嚴重侵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麗吉雅公司、鍾昆良將系爭328 、348- 6地號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回復未建築使用前之原狀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註銷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
(二)又系爭土地為高雄市乙種工業區土地,依高雄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其主要用途為建造廠房設施,若無法為建築使用,則幾乎已限制其所有合法用途,鍾宏華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將系爭土地列為建築基地,致鍾昆良所有系爭328 、348-6 地號2 筆土地獲得可供建築使用之經濟利益(其可供建築之面積及容積亦相對增加),顯受有利益,並致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受有不得建築使用之損害,鍾宏華與鍾昆良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麗吉雅公司就其董事鍾宏華執行業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查,鍾宏華業於95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鍾謝免、鍾昆良、鍾宜君、鍾孟君、鍾佳君、鍾薰德、鍾惠如、鍾淳如,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另系爭建物之興建係以營利為目的,應按當地土地租金行情計算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數額,而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旁,鄰近龍華國小、凹子底森林公園、愛河之心及捷運站,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其土地價值不斐,應以伊與勇軒公司88年簽約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38萬元為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2條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①麗吉雅公司應將系爭328 、348-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②麗吉雅公司、鍾昆良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③麗吉雅公司、鍾昆良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註銷(84)高市工建築字第00848 號之建造執照及(86)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873 號之使用執照;④麗吉雅公司、鍾謝免、鍾昆良、鍾宜君、鍾孟君、鍾佳君、鍾薰德、鍾惠如、鍾淳如,應連帶給付伊48,787,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⑤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鍾宏華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請系爭建築執照之行為;縱鍾宏華確有偽造文書行為,原告僅不能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就系爭土地仍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且鍾宏華僅在其所有之系爭328 、348-6 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未受有損害。
(二)再者,即便鍾宏華因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偽造文書既屬不法行為,即非執行麗吉雅公司之業務行為,麗吉雅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而鍾宏華之偽造文書行為所引起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可歸責於鍾宏華之繼承人即被告鍾謝免、鍾昆良、鍾宜君、鍾孟君、鍾佳君、鍾薰德、鍾惠如、鍾淳如,伊等於繼承開始時,並無從知悉該損害賠償債務之存在,如由伊等繼承鍾宏華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縱使鍾宏華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伊等所得鍾宏華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另原告至遲於88年間欲將系爭土地賣予勇軒公司時,應已知悉本件事實,卻遲至98年間始提起本訴,無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均已罹於時效。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縱伊等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僅得請求98年起訴時回溯前5 年之利益,而非請求自88年起迄今之利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爰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系爭328 、348-6 地號土地為鍾昆良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4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乙種工業區,有該
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第14
1 至144 頁)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2月7 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80025531號函暨098 高市都發開字第D00818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頁)置卷可參。
(二)鍾宏華於83年間委託鄭俊堂建築師,以麗吉雅公司為起造人,設計規劃4 層鋼骨造廠房,於84年7 月3 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在系爭328 、348-6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即同小段328-4 、346-1 地號土地(現已合併為同小段328-4 地號,另分割出328-6 地號】上興建系爭建物之系爭建造執照。嗣於86年6 月間興建竣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86年7 月28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並申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4)高市工建築字第00848 號建造執照影卷節本(見本院卷一第69至81頁),及(86)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87
3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影卷節本(見本院卷一第82至95頁)附卷可佐。
(三)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時之「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狀況之寬度或深度未達附表一規定者。…附表一○○○區○○路寬超過25公尺,寬度10公尺,深度22公尺。」如以系爭328 、348-6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其寬度未符合上開規定,無法單獨申請建築,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2月2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04617號函暨「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修正條文、「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影本、(84)高市工建築字第848 號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以及(86)高市工建築字第873 號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位置圖、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表、建物平面圖等件於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32頁)。
(四)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麗吉雅公司,且未曾變更,其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98年12月8 日高市稽鼓房字第09882321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頁)。
(五)鍾宏華因盜蓋原告印章在麗吉雅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有罪在案;鍾宏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維持原判;鍾宏華復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鍾宏華於95年11月16日死亡,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就前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兩造同意引用(見本院卷一第276頁、第293 至294 頁)。
(六)麗吉雅公司於76年5 月22日設立,執行業務董事原為鍾宏華,於95年10月25日變更為鍾昆良,經理人為鍾謝免,股東則有鍾謝免、鍾宜君、鍾孟君,有高雄市政府98年12月25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754960 號函檢送麗吉雅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案卷影卷2 冊、工廠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78 頁)以及麗吉雅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於卷可稽。
(七)鍾宏華於95年11月16日死亡,其配偶鍾謝免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鍾昆良、鍾宜君、鍾孟君、鍾佳君、鍾薰德、鍾惠如、鍾淳如(下稱鍾謝免等8 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鍾宏華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0頁)、鍾謝免等8 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6 頁)及本院家事庭98年7 月17日雄院高98團字第00003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在卷可證。
(八)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31
2 元、10,800元,其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4,267元、52,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附卷可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鍾宏華是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中?
(二)承前,若有,是否致原告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①麗吉雅公司應將系爭328 、348-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②麗吉雅公司、鍾昆良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③麗吉雅公司、鍾昆良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註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有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麗吉雅公司應就鍾宏華之行為,負公司法第23條之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四)承上,若應負責,則金額以若干適當?
(五)鍾宏華之繼承人即鍾謝免等8 人,是否應就鍾宏華之責任概括繼承?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 規定,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本院判斷:
(一)鍾宏華是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中?
(1)原告主張鍾宏華未經伊同意,盜蓋伊印章在麗吉雅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鍾宏華確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未經原告同意,但系爭土地雖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際仍由訴外人鍾仁華、鍾義華、鍾禮華、鍾智華及原告等五兄弟共有,鍾宏華其時已經徵得鍾仁華、鍾禮華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法,且鍾宏華於最高法院審理時死亡,該刑事案件並未確定,難認鍾宏華確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置辯。
(2)經查,鍾宏華因盜蓋原告印章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68號(下稱刑事一審)、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有罪在案,鍾宏華於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時死亡,最高法院遂以
96 年 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就前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兩造亦同意引用(見本院卷一第
276 頁、第293 至294 頁)。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一、二審卷宗後,得心證如下:
①鍾宏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雖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雖未經原告同意,但有經過系爭土地之實際持分人鍾仁華、鍾禮華之同意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6 至197 頁),惟其於刑事一審調查中另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都是我親自與鍾禮華接洽,沒有與鍾仁華接洽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3 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鍾仁華、鍾禮華於刑事一審調查時均到庭否認上情。鍾仁華於刑事一審證稱:鍾宏華沒有問過我的意見,我也不知道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事,....事後才知道我們的地已經被鍾宏華拿去申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1頁);鍾禮華於刑事一審亦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留下,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上我們兄弟五人都有權利,....鍾宏華並沒有來和我接洽要買地或賣地的事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4頁),則鍾宏華前開辯詞已難採信。準此,鍾宏華於事前不但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鍾仁華、鍾禮華同意之事實,應堪認定。另依原告於刑事一審訊問陳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之「鍾信華」印文,不是我蓋的,不過因為鍾宏華是搞建築的,我們的房子是鍾宏華蓋的,所以我們有放一般印章在他那邊,我不知道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的章是如何來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1 頁),亦即原告亦無法確認上開同意書上「鍾信華」印文係鍾宏華自行偽造印章後進而偽蓋,參酌原告曾委由鍾宏華處理興建房屋事宜,從而應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偽造印文二枚,係鍾宏華持原告先前因其他用途留在該處之印章所盜蓋,附此敘明。
②鍾宏華雖提出載有「鍾仁華、鍾義華、鍾禮華、鐘智華、
鍾信華、鍾宏華、鍾昆良」等人之印文,日期為82年8 月,其等同意將系爭328 、348-6 地號土地,租予大高雄公司等內容之租約書一紙為憑(見偵續卷第59頁),然鍾宏華於偵查時亦自承:於82年12月間,因原告與鍾仁華等人將部分土地出售,致大高雄公司廠房無法搭蓋,才另外建造麗吉雅公司之廠房等語(見偵字卷第114 至115 頁、偵續卷第56頁),且麗吉雅公司與大高雄公司係二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主體,麗吉雅公司建造之廠房與大高雄公司原先預計搭蓋之廠房,亦有不同,足見麗吉雅公司之成立與廠房興建均與原先之大高雄公司無關,自不得依先前簽訂之租約書,逕予推論原告等人同意鍾宏華或麗吉雅公司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況且,大高雄公司案所預定規劃土地係位於系爭328 、348-6 地號土地,佔地約2,524 平方公尺;而麗吉雅公司廠房亦位處328 、348-6 地號土地上、並非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且面積僅佔342 平方公尺,僅為鍾宏華與鍾昆良二人單獨所有,原告及其兄弟均非麗吉雅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麗吉雅公司之經營。縱認原告與鍾宏華曾就大高雄公司簽立前開租約書,亦難以該份租約書之存在,即遽認原告曾同意鍾宏華就系爭土地為麗吉雅公司廠房興建之申請。
③建築師鄭俊堂於偵查中證稱:於82年間,黃秉嘉到我事務
所說一位鍾先生要蓋大高雄運動球館,....我去現場看過至少三次,在現場有看過鍾宏華,黃秉嘉說他就是鍾先生(委託人),其他在庭當事人我沒見過,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依土地謄本)填寫好交由黃秉嘉帶回去請土地所有權人蓋章,黃秉嘉找誰蓋章我不清楚,是黃秉嘉拿回去蓋章再拿來的,從大高雄到麗吉雅,一直在變更圖說、用地大小,所以等到83年10月28日,麗吉雅公司廠房才申請建照等語(見偵續卷第96至97頁);證人黃秉嘉於偵查中亦證稱:麗吉雅公司申請案,我只與鍾宏華接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鄭俊堂寫好,我轉交拿給鍾宏華,我有問過鍾宏華是否已取得全部地主之同意,鍾宏華表示沒問題等語(其筆錄附於偵字卷內,參照偵續卷第22頁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黃秉嘉嗣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本件廠房興建之事,我都是與鍾宏華接洽,....都是與鍾宏華討論,他兒子鍾昆良很少,印象中我帶證件過去,若鍾宏華在家的話,應該是一次就蓋章完畢,且我不記得是由被告之子蓋章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9 、121頁)。查鄭俊堂、黃秉嘉二人與鍾宏華素無仇隙,應無自負偽證罪責而惡意構詞陷害鍾宏華之理,且二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與原告之指訴及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前揭事證亦無不符,足信為真實。從而,鍾宏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黃秉嘉找鍾禮華完成等語,顯不足採。至鍾昆良,於偵查、刑事一審調查中雖證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在大高雄公司不成立之後,由黃秉嘉拿來給我蓋章的,我蓋章時原告的章尚未蓋印,後來我將我與我父親的章蓋完後,黃秉嘉就將同意書拿回去,我沒有委託黃秉嘉去找原告蓋章,原告的章是誰蓋的我不清楚,應該是黃秉嘉拿去給原告蓋的等語(見偵續卷第96至101 頁)。查鍾昆良為鍾宏華之子,其證詞不僅與黃秉嘉之證詞、原告之指訴不符,且亦與其父鍾宏華上開辯解互有出入,是應認鍾昆良所言乃為迴護鍾宏華所虛構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④復觀之鍾宏華以麗吉雅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四層
鋼骨造建築物一棟,原告既非麗吉雅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經營,且就鍾宏華利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未見鍾宏華支付任何代價予原告;況若原告確曾同意與鍾宏華共同申請建造執照,然因涉及二方土地利用比例或建蔽率之影響,加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較之系爭328 、348-
6 地號土地為大,依常情,原告對於如何分配,如何合併等細節,必會加以關心計較,惟鄭俊堂及黃秉嘉均證稱關於麗吉雅申請案,僅與鍾宏華接觸,並未曾與原告接觸;而鍾宏華僅空言稱已經原告同意,至同意之條件為何均未提及,亦未付諸書面,顯違常理,足見鍾宏華之辯稱,實難採信。
⑤況鍾宏華於偵查中先供稱:他們(指原告等)有同意我蓋
(房子),大高雄公司是鍾國樑(鍾仁華之子)去辦,麗吉雅公司是鍾昆良去辦的等語,同日當庭其辯護人並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黃秉嘉帶到鍾宏華家中由鍾昆良蓋章等語,鍾宏華當庭對辯護人之上開言詞並未表反對意見(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鍾宏華復於偵查時陳稱稱:
本件土地同意使用權部分,我都不知道,未經手,是鍾昆良、鍾國樑在做,我授權他們辦等語(見偵查卷第120 至
121 頁);鍾宏華嗣又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是鍾昆良做的等語,惟鍾昆良證稱:我未與鍾信華接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鍾國樑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34 至135 頁);嗣鍾宏華又稱:要蓋麗吉雅廠房時,我有打電話取得鍾禮華之同意,鍾禮華有把權狀影本交給我,所以我認為已經取得同意,我沒有再向原告取得同意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然鍾宏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卻稱:所有的證件及印章我都沒有接觸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2頁),鍾宏華之供述前後不一,且部分辯解又與鍾昆良及原告、前述證人之指證不符,從而益徵鍾宏華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原告雖於刑事二審表示:為鍾宏華有向伊購買土地需要過
戶,故伊有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給鍾宏華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92至93頁),惟亦堅稱從未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鍾宏華。雖鍾宏華陳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83年3 月30日始核發,伊係82年間購買土地,原告所述不實云云。惟據鍾宏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稱:「我向告訴人(即原告)的三哥鍾禮華接洽的,當時他說土地是他的,他同意我蓋房子,當時鍾禮華有提供該地所有權狀給我,上面所有人是登載鍾信華(即原告)....這一次我也沒有問告訴人的意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7頁),且據鍾宏華所述,原告未將土地所有權狀親自交付與伊等情,足徵原告前開所述,應係其土地太多地號混淆所致,且與鍾宏華所辯亦不相符。況鍾禮華於刑事一審證稱:鍾宏華沒有和我接洽買地或賣地的事情;我不知道租約書,也沒有跟我提過要蓋大高雄或麗吉雅的事(見刑事一審卷第86、104 頁)等語,鍾禮華顯然否認曾與鍾宏華談及興建麗吉雅公司廠房一事,自未如鍾宏華所辯稱鍾禮華曾同意其蓋房子,並提供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伊。是原告雖對曾否交付鍾宏華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或何時、交付何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陳述雖前後有異,惟仍難認鍾宏華曾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而為鍾宏華有利之認定。
⑦綜上所述,鍾宏華未經原告同意或承認,盜蓋原告印章於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致系爭土地列入系爭建造執照,應堪認定。
(二)承前,若有,是否致原告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①麗吉雅公司應將系爭328 、348-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②麗吉雅公司、鍾昆良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③麗吉雅公司、鍾昆良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註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鍾宏華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之印文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使系爭土地成為系爭
328 、348-6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等情屬實,業如前述。本件原告固主張:鍾宏華以偽造文書手段,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中,致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築使用,已嚴重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且鍾宏華與原告曾約定拆除系爭建物,此約定亦未履行,爰依民法第
767 條及該拆除約定,請求麗吉雅公司應拆除系爭建物,將328 、348-6 地號土地回復未建築前之狀態,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系爭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仍可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僅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然只要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仍可建築建物;況縱使需回復原狀,僅需將系爭土地自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所列其基地予以剔除即足,而剔除系爭土地部分後,系爭建物所不能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乃系爭建物是否屬違建之問題,屬公法行政程序的範圍,原告在私法上並無權利請求麗吉雅公司拆除系爭建物等語置辯。
(2)經查,依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時之「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狀況之寬度或深度未達附表一規定者。…附表一○○○區○○路寬超過25公尺,寬度10公尺,深度22公尺。」如以系爭328 、348-6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其寬度未符合上開規定,無法單獨申請建築,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2 月2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04617號函暨「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修正條文、「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影本、(84)高市工建築字第848 號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以及(86)高市工建築字第873 號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位置圖、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表、建物平面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3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3)查系爭建物主體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惟遭列入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因鍾宏華偽造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行為,致系爭土地遭列入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而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然系爭建物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仍可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惟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3年2 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30004280號函示內容,表示系爭土地可單獨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建物,惟如系爭土地不與系爭328 、348- 6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建物,而係單獨申請,則需劃出寬2.06米、深度22米之保留地,以免系爭328 、348-6地號土地變成畸零地(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堪認原告仍可在系爭土地建築建物,然需使用麗吉雅公司之建照執照,是原告所受損害乃無法單獨申請建造執照。按之前揭規定,麗吉雅公司僅需將系爭土地自系爭建造執照所列其基地予以剔除,即是回復原告發生損害前之原狀。
(4)另參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8 月2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4 6674 號函示,說明第五項:....本案扣除被偽造之土地後,剩餘基地為畸零地,仍應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始得建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8 頁),雖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然僅需剔除建造執照內關於系爭土地被偽造同意之部分(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剔除後如麗吉雅公司不能補足系爭建物所缺寬度、深度,則為違建。然此為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範疇,屬於公法行政程序領域,原告於私法上並無權利請求麗吉雅公司拆除系爭建物。
(5)況按,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屬行政處分,乃國家與人民間之效力處分,如原告認其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本案即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有損害其權利之虞,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為之,而非於民事法律關係中請求私人註銷建造及使用執照,況建造及使用執照業經核發,並無註銷之情形,僅得於符合一定要件下方得廢止(參照建築法第41條、第55條第1 項第4 款、第87條及第91條之2 規定),是原告亦無得請求麗吉雅公司註銷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之情形。至如系爭建物因剔除系爭土地後,無法補正法令要求之面寬,而成為違章建築,亦屬主管機關是否行使公權力拆除之問題,屬於公權力行政事項,究與本案民事糾葛事件無涉。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要求麗吉雅公司、鍾昆良拆除系爭建物及申請拆除執照部分,為無理由。第三項關於註銷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部分,亦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麗吉雅公司應就鍾宏華之行為,負公司法第23條之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按之上開規定,本件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乃84年核發、使用執照係於86年核發;而原告至遲於88年間,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勇軒公司時,即知悉鍾宏華所為偽造原告印文之事實。是以,原告就上開事實於98年提起本件訴訟時,均罹於時效。是應處理者,即本件原告得否再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固主張:鍾宏華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使原本依法不得建築使用之系爭32
8 、348-6 地號土地,獲得建築使用之經濟利益,致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使用,受有不得建築使用之損害;而伊請求者雖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損害賠償性質,非原租金之替補,無租金短期時效之適用,仍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規定,是本件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則辯以:否認鍾宏華有偽造原告印文之行為,且縱使鍾宏華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僅麗吉雅公司受有利益,其餘被告未受有利益;況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效僅有5 年,原告請求自83年10月起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有理等語置辯。
(3)經查,鍾宏華確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之印文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使麗吉雅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得以興建,鍾宏華並經刑事一、二審判決有罪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則鍾宏華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應堪認定。是鍾宏華就其偽造原告之印文,致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88年間,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勇軒公司,因系爭土地已列入系爭建造執照而無法處分,亦如前述。是原告至遲於88年間,已知悉鍾宏華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已罹於請求時效,然按同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鍾宏華請求。而鍾宏華已於95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鍾謝免等8 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鍾宏華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0頁)、鍾謝免等8 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 9至196 頁)及本院家事庭98年
7 月17日雄院高98團字第00003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證,則鍾謝免等8 人即應繼承鍾宏華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4)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鍾宏華固為麗吉雅公司之負責人,有麗吉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名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4頁)。惟如前所述,鍾宏華係為麗吉雅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所需,偽造原告之印文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之事實,業經刑事一、二審認定在案。從而,按之前開規定,麗吉雅公司無需就鍾宏華所為之不法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麗吉雅公司應就鍾宏華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若應負責,則金額以若干適當?
(1)原告固主張:依伊與勇軒公司88年間之土地買賣價金,系爭土地價值為65,061,700元,以週年利率5 %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數額為3,253,085 元,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爰請求起訴時回溯15年之賠償計48,787,522元之本息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前開計算金額之基礎,係以原告與勇軒公司之買賣契約為據,非得以之為客觀計算租金之標準。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等語置辯。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85年度台上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鍾謝免等8 人應就鍾宏華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因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規定,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亦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乃鍾謝免等8 人,因鍾宏華之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之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時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適用一般15年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3)又原告雖以其與勇軒公司之買賣契約為計算依據,然契約價金為何乃契約當事人主觀認定,且該契約係88年間簽訂,迄今已逾10年,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已然變異,以該份契約約定價金為計算標準,顯非客觀,並非可採。而系爭土地(包含328-4 地號、328-6 地號土地)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系爭328-4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10,000 元、328-6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70,000 元,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0 年3 月31日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審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乙種工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4頁)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2月7 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80025531號函暨098 高市都發開字第D00818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頁)可查;且前開鑑定亦將鄰近之博愛一路住○區○○○○路乙種工業區等交易價格納入判斷,已考量客觀系爭土地周遭環境條件等情以觀,應以前開鑑定報告書之認定為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62,500,000元(其中系爭328-4 地號土地,面積為562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10,000 元計算,價值61,820,000元;系爭328-6 地號土地,面積為4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70,000 元計算,價值680,000 元,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頁)。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坐○○○區○○○路上,鄰近龍華國小、凹子底森林公園、捷運站、愛河之心景點,交通便捷、機能完足等情,認租金以週年利率2 %為恰當,是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1,250,000 元(計算式:62,500,000元×2 %=1,250,000 元)。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鍾謝免等8 人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起訴時回溯5 年之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從而,鍾謝免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250,000 元(計算式:1,250,000 元×5 年=6,250,00
0 元)。
(五)鍾宏華之繼承人即鍾謝免等8 人,是否應就鍾宏華之責任概括繼承?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
(2)經查,鍾宏華於95年11月16日死亡,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鍾謝免等8 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鍾宏華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0頁)、鍾謝免等8 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6 頁)及本院家事庭98年7 月17日雄院高98團字第00003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13 頁)在卷可證。鍾宏華死亡時,留有相當數量之遺產並為鍾謝免等8 人所繼承,本院審以鍾宏華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係因其以不法手段偽造原告印文所致,鍾宏華雖於91年間即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歷經三審該案件並未確定,鍾宏華甚於上訴最高法院期間死亡,難認鍾謝免等8 人確實知悉鍾宏華所為乃不法行為。是以,鍾謝免等8 人非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亦不可歸責於鍾謝免等8 人,如賠償債務高於鍾謝免等8 人所繼承之遺產,亦顯不公。按之上開規定,鍾謝免等8 人於繼承鍾宏華之遺產範圍內,方對原告負有連帶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鍾謝免等8 人於繼承鍾宏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6,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