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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上 訴人 即原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呂友欽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美華等人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03 號給付買賣股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5 月5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4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1,1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股款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