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聲 請 人 郭佑群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上列聲請人與溫樂源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法院已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原告亦已依之繳納裁判費,原告嗣方就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變更、或減縮等情形,即非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026、1027、1065、12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民國99年8 月19日以書狀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12月1 日以書狀將上開金額變更為2,815,000 元,則伊裁判費應有溢繳453,794 元,為此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云云。經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本院於99年8 月5 日據其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補繳裁判費,而聲請人已依該裁定補繳在卷,則其嗣復變更並縮減訴之聲明,依首揭說明,其情形即非法院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裁判費有溢繳,尚屬誤會,其聲請退還裁判費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