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蘇葉美芬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黃永隆律師被 告 廖福欽
林建志黃鈺珺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黃龔惠美被 告 劉敏左
黃風和被 告 陳王未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祥被 告 張吳春
劉水葉兼上1 人訴訟代理人 游濟民被 告 張燕卿
周數香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吳秀月被 告 許婉珍
許婉惠上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乃和被 告 蕭燕敏
蔡文山鄭玉春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林政勳被 告 郭寶美
林木喬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林朝平被 告 劉美榮
何謝寶月李周蓮黃瑞和黃賴美玉吳曉雲牛張梅珠戴能成蔡聖隆陳莊秀金陳政道李玉順蕭吳明真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蕭春戶上3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林易玫律師洪士宏律師被 告 方清智
洪石安黃邱弘蔣柱宗葉柳明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葉俊英被 告 葉柳清
葉秀英宋李秀玉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宋順德被 告 陳英
蔡添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日起訴時,雖係以廖福欽、林冠宏、張秀謙(嗣已撤回對林冠宏、張秀謙之訴)為被告,惟已於起訴狀內敘明:「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230-128、230-147、230-1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遭包含被告廖福欽在內共40餘人無權占用...除3名占用人經原告查得年籍資料列為被告外,其他占用人則將於聲請鈞院查詢稅務登記資料確定占用人之年籍資料再行追加....」等語,又原告於99年6月15日,隨即補正上開資料及追加起訴被告黃鈺珺等人,經核原告起訴對象原即針對「鳳山自由民營零售市場」內攤位之占有人,是其追加起訴對象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渠等主張之資料有亦共通性,又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方清智、蔡添財、洪石安、黃邱弘、蔣柱宗、葉柳明、葉柳清、葉秀英、宋李秀玉、陳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攤位原作為「鳳山自由民營零售市場」使用,惟原告於98年2月19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493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同段第8435號建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合稱原告拍得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廖福欽等41人所占用之如附表所示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均未經原告之許可,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等人占有系爭攤位,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攤位既作為商業使用,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最高限制之拘束,故面積4.1平方公尺者,每月請求3,000元,面積8.1、8.8平方公尺者,每月6,000元,面積超過8.8平方公尺者,每月請求1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合理適當,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自98年3月起計算1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攤位所在位置之地上3層、地下1層之水泥建物(下稱系爭水泥建物)雖不在原告所拍得範圍內,惟系爭水泥建物、系爭攤位為獨立之不動產,係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所謂依附關係,故系爭攤位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非坐落於系爭水泥建物上,被告等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即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其占用及請求返還。又本院若認原告請求交還系爭土地不合理,則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未向原告承租,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月起至99年2月止1年之租金,及自99年3月起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每月不當得利金額至交還系爭土地為止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攤位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自98年3月起至99年2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自98年3月起至99年2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99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交還土地為止。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方清智、蔡添財、蔣柱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另各別被告之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廖福欽、林建志、黃鈺珺、劉敏左、黃風和、陳王未、張吳春、劉水葉、游濟民、張燕卿、周數香、許婉珍、許婉蕙、蕭燕敏、蔡文山、鄭玉春、郭寶美、林木喬、劉美榮、何謝寶月、李周蓮、黃瑞和、黃賴美玉、吳曉雲、牛張梅珠、戴能成、蔡聖隆、陳莊秀金、李玉順、陳政道、蕭吳明真(下稱廖福欽等31人)則均答辯以:
1. 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攤位為渠等所占有,惟系爭攤位、系
爭水泥建物均為獨立之建物,兩者均不在原告拍賣取得之範圍。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周清波所有,系爭攤位、系爭水泥建物均為周清波所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惟系爭攤位於66年建造完成,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被告廖福欽等31人所占有之系爭攤位,或直接向周清波購買,或輾轉自周清波之繼受人處購得,雖陳王未、游濟民、劉水葉、林木喬、戴能成、張燕卿、黃邱弘、廖福欽、何謝寶月、李周蓮、李玉順等人,均因年代久遠而遺失證明文件,但由「鳳山自由民營零售市場」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周清波,亦足認定被告廖福欽等31人所占有之攤位之原始出讓人即為周清波。
2. 系爭攤位有一定面積、位置、編號,並為水泥鋼筋所築成
,應屬獨立之不動產,且為民法第876條之建築物,又系爭攤位乃周清波所建,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與系爭土地均原為周清波所有,而被告廖福欽等31人均自周清波或周清波之後手繼受取得系爭攤位,應認被告已取得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周清波僅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應類推民法第876條規定,系爭攤位於系爭土地拍賣時,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或可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系爭土地之承買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又縱認系爭攤位並非建築物,而係依附於系爭水泥建物,則系爭水泥建物為周清波所建,依民法第876條規定,系爭水泥建物對系爭土地亦有法定地上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
3. 故被告廖福欽等31人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非不當
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廖福欽等31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又縱使本件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以每日100元計算面積4.1平方公尺之攤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2月19日領得本院核發之系爭土地、原告拍得建物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6年度執字第93167號),於同年5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二)被告等41人占有攤位編號、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
(三)系爭水泥建物並未在原告拍得範圍。
(四)系爭土地原屬於周清波所有,系爭攤位、系爭水泥建物原始起造人亦為周清波,被告占有攤位乃分別自周清波或周清波之繼受人處繼受占有。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攤位有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二)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周清波所有,經周清波於80年11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許美森,嗣因許美森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登記為抵押權人,而周清波於87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未清償債務,故系爭土地由原告於98年間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承受,並於98年5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93167號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次查被告占有系爭攤位之原因,係直接向周清波購買,或輾轉自周清波之繼受人處購得使用之權利(渠等簽立之買賣契約雖記載雙方交易標的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惟本院並不受該契約文字記載之拘束,詳後述),被告並為系爭攤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其占有情形係如附表所示;系爭攤位均位於系爭水泥建物內,而系爭水泥建物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惟系爭水泥建物乃獨立於原告所拍得建物,為一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原告拍得建物為高雄市○○區○○○段2493、8435建號房屋,其坐落位置係在附圖所示A部分,而系爭水泥建物所在位置乃於附圖所示D、D1、D2部分,故系爭水泥建物並不在原告拍得範圍,原告對系爭水泥建物並無所有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改制前(下同)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檢送之系爭攤位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25-125頁、卷㈢第430、383-385、424-42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鳳山市自由民營市場攤位登記證書、讓渡書、買賣契約公證書、契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可資參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經查,系爭水泥建物為地上3層、地下1層之鋼筋混擬土造建物,係於66年間,由周清波所原始起造,其使用執照申請名稱為「鳳山自由民營零售市場」,自始即規劃為零售市場,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說,1樓即作為市場攤位使用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30737號函所附平面圖說、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鳳山自由民營零售市場」使用執照等件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32頁、卷㈢第509頁)。而系爭攤位均位於系爭水泥建物1樓內,為砌於地面上高約70-80公分之水泥平台,其上鋪設有磁磚,以利擺設貨品陳設一情,有卷附之履勘現場照片可稽(見卷㈢第392頁),是系爭攤位不僅在物理上依附於系爭水泥建物,無論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其顯然均缺乏獨立性,無法與系爭水泥建物分離存在,應認其僅為助原系爭水泥建物效用之附屬物,其並無獨立於系爭水泥建物之所有權,而同屬起造系爭水泥建物之周清波所有,自堪認定。原告罔顧現實,主張:系爭攤位為獨立之不動產,並非坐落在系爭水泥建物上,而係直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云云,顯然有謬,自不足採。而被告辯稱:系爭攤位為獨立於系爭水泥建物之建築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法定地上權云云,亦非可採。
(三)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設定抵押權時,系爭水泥建物業已存在,而系爭土地、系爭水泥建物既同屬周清波所有,而周清波僅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是系爭土地拍賣後,系爭水泥建物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而對系爭土地存有法定地上權。而系爭攤位乃附屬於系爭水泥建物之附屬物,已如前述,是系爭水泥建物既因法定地上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有系爭攤位,同樣具有合法權源,且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訴請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後段,土地所有人固得向地上權人請求給付地租,惟系爭水泥建物為周清波之繼承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告即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權利。又系爭攤位並無單獨於系爭水泥建物之所有權,故不得單獨於系爭水泥建物分開轉讓,是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攤位買賣契約,雖以系爭攤位之「所有權」為交易標的,惟被告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然依上開契約,被告與周清波、周清波之後手間存有債權契約,自得向契約之相對人主張其有合法使用收益系爭攤位之權利。因而,周清波之繼承人對系爭水泥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既取得法定地上權,對被告又有允許其使用收益之義務,基此,原告對周清波之繼承人或得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關係,而得請求地上權人給付地租,但對被告僅有容忍系爭攤位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亦無直接請求被告遷讓或給付租金之權利,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水泥建物於設定抵押權時,均為周清波所有,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系爭水泥建物即應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而系爭攤位既為系爭水泥建物之附屬物,依附系爭水泥建物之法定地上權,對系爭土地自有占用之合法權源,被告即無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占用系爭攤位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是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攤位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自98年3月起至99年2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自98年3月起至99年2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99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交還土地為止,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攤位編號 │占用面積│原告主張之被│原告主張被告自│被 告 答 辯 │證據資料 ││ │ │ │(㎡) │告每月不當得│98 年3月起至99│ │ ││ │ │ │ │利金額(新臺│年2 月止不當得│ │ ││ │ │ │ │幣) │利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⒈ │黃鈺珺 │ 菜攤 2號│ 4.1 │ 3,000 │ 36,000 │伊當時向訴外人周清波購買,有權使用│1.黃景森與周清波間借││ │ │ │ │ │ │,並交代他人出租別人使用,承租人不│款擔保證書(卷一第 ││ │ │ │ │ │ │清楚,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278 │283頁 ) ││ │ │ │ │ │ │頁) │2.房屋稅繳款證書(卷││ │ │ │ │ │ │ │一第284、289-291頁)││ │ │ │ │ │ │ │3.買賣公證書(卷一 ││ │ │ │ │ │ │ │第285、287頁) ││ │ │ │ │ │ │ │4.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 │ │ │卷一第286、288、292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 │劉敏左 │ 菜攤 3號│ 4.1 │ 3,000 │ 36,000 │伊從來沒有使用過,也沒有出租、出借│1.房屋稅繳款書(卷二││ │ │ │ │ │ │他人,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278 │第82頁) ││ │ │ │ │ │ │頁) │2.鳳山市自由民營市場││ │ │ │ │ │ │ │攤位登記證書(卷二 ││ │ │ │ │ │ │ │第83頁) ││ │ │ │ │ │ │ │3.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 │ │ │卷二第84頁) │├──┼────┼─────┼────┼──────┼───────┼─────────────────┼──────────┤│ ⒊ │黃風和 │ 雜貨 4號│ 4.1 │ 3,000 │ 36,000 │伊於67年間向訴外人周清波購買,有建│1.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 │ │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攤│卷一第254頁) ││ │ │ │ │ │ │位登記證書,依法擁有地上權,該攤位│2.鳳山市自由民營市場││ │ │ │ │ │ │從來沒使用過,也沒有出租、出借,不│攤位登記證書(卷一第││ │ │ │ │ │ │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251-256、278│255頁) ││ │ │ │ │ │ │頁) │3.房屋稅繳款書(卷一││ │ │ │ │ │ │ │第256頁) │├──┼────┼─────┼────┼──────┼───────┼─────────────────┼──────────┤│ ⒋ │陳王未 │ 雜貨 5號│ 4.1 │ 3,000 │ 36,000 │攤位目前伊在使用,但有權使用,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 │ ├─────┼────┼──────┼───────┤稅也是伊在繳納。(卷一第278頁) │第293頁) ││ │ │ 雜貨 6號│ 8.8 │ 6,000 │ 72,000 │ │ │├──┼────┼─────┼────┼──────┼───────┼─────────────────┼──────────┤│ ⒌ │方清智 │ 肉攤 7號│ 8.1 │ 6,000 │ 72,000 │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 │無 │├──┼────┼─────┼────┼──────┼───────┼─────────────────┼──────────┤│ ⒍ │張吳春 │ 肉攤 8號│ 8.1 │ 6,000 │ 72,000 │伊是在66年間向訴外人周清波購買,有│鳳山市自由民營市場攤││ │ │ │ │ │ │權使用,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 │位登記證書(卷一第 ││ │ │ │ │ │ │278頁) │295頁) │├──┼────┼─────┼────┼──────┼───────┼─────────────────┼──────────┤│ ⒎ │游濟民 │ 肉攤 9號│ 8.1 │ 6,000 │ 72,000 │伊有在使用,是向訴外人周清波購買的│1.鳳山市自由民營市場││ │ │ │ │ │ │,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278頁) │攤位登記證書(卷一第││ │ │ │ │ │ │ │296頁) ││ │ │ │ │ │ │ │2.房屋稅繳款書(卷一││ │ │ │ │ │ │ │第298頁) ││ │ │ │ │ │ │ │3.年契稅繳納通知書(││ │ │ │ │ │ │ │卷一第299頁) ││ │ │ │ │ │ │ │4.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 │ │ │卷一第300-301頁) │├──┼────┼─────┼────┼──────┼───────┼─────────────────┼──────────┤│ ⒏ │劉水葉 │ 肉攤10號│ 8.1 │ 6,000 │ 72,000 │伊有在使用,是向周清波購買的,不同│鳳山市自由民營市場攤││ │ │ │ │ │ │意給付租金。(卷一第278頁) │位登記證書(卷一第 ││ │ │ │ │ │ │ │297頁) │├──┼────┼─────┼────┼──────┼───────┼─────────────────┼──────────┤│ ⒐ │洪石安 │ 肉攤11號│ 8.1 │ 6,000 │ 72,000 │伊從來未使用過,也沒有出租、出借他│無 ││ │ │ │ │ │ │人,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278頁 │ ││ │ │ │ │ │ │) │ │├──┼────┼─────┼────┼──────┼───────┼─────────────────┼──────────┤│ ⒑ │林建志 │ 肉攤12號│ 16.9 │ 10,000 │ 120,000 │原告對系爭土地上建物即攤位部分並無│1.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 │ │所有權,該攤位由林建志父親向周清波│卷一第263頁) ││ │ │ │ │ │ │購買,該肉攤伊有使用權,可是沒有辦│2.契稅免稅證明書(卷││ │ │ │ │ │ │理土地持分移轉,不同意給付租金。原│一第264頁) ││ │ │ │ │ │ │告繼受前手權利,應容忍伊使用土地(│3.房屋稅繳款書(卷一││ │ │ │ │ │ │卷一第257-262、279頁) │第26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⒒ │張燕卿 │ 魚攤13號│ 8.1 │ 6,000 │ 72,000 │伊從來未使用過,也沒有出租、出借他│無 ││ │ │ │ │ │ │人,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279頁 │ ││ │ │ │ │ │ │) │ │├──┼────┼─────┼────┼──────┼───────┼─────────────────┼──────────┤│ ⒓ │周數香 │ 魚攤14號│ 8.1 │ 6,000 │ 72,000 │伊從來未使用過,也沒有出租、出借他│1.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 │ │人,有向周清波購買,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二第79頁) ││ │ │ │ │ │ │。(卷一第279頁) │2.鳳山市自由民營市場││ │ │ │ │ │ │ │攤位登記證書(卷二 ││ │ │ │ │ │ │ │第80頁) ││ │ │ │ │ │ │ │3.房屋稅繳款書(卷二││ │ │ │ │ │ │ │第81頁) │├──┼────┼─────┼────┼──────┼───────┼─────────────────┼──────────┤│ ⒔ │許婉珍 │ 魚攤15號│ 8.1 │ 6,000 │ 72,000 │目前兩個攤位都出租他人,承租人不清│1.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楚,於民國87年向訴外人柯小姐購買,│卷二附證1-2、9-10) ││ ⒕ │許婉惠 │ 魚攤16號│ 8.1 │ 6,000 │ 72,000 │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279頁) │2.房屋稅繳款書(卷二││ │ │ │ │ │ │ │附證3、11) ││ │ │ │ │ │ │ │3.房屋稅籍證明書(卷││ │ │ │ │ │ │ │二附證4、12) ││ │ │ │ │ │ │ │4.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 │ │ │ │ │ │ │變更申請書(卷二附證││ │ │ │ │ │ │ │5、13) ││ │ │ │ │ │ │ │5.高雄稅捐稽徵處函(││ │ │ │ │ │ │ │卷二附證6、14) ││ │ │ │ │ │ │ │6.讓渡書(卷二附證7 ││ │ │ │ │ │ │ │、15) ││ │ │ │ │ │ │ │7.魚攤買賣契約公證書││ │ │ │ │ │ │ │(卷二附證8、16 ) │├──┼────┼─────┼────┼──────┼───────┼─────────────────┼──────────┤│ ⒖ │蕭燕敏 │ 魚攤17號│ 8.1 │ 6,000 │ 72,000 │96年9 月28向訴外人李黃邱凰購買,目│1.鳳山市自由民營市場││ │ │ │ │ │ │前有使用,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 │攤位登記證書(卷一 ││ │ │ │ │ │ │第279頁) │第303頁) ││ │ │ │ │ │ │ │2.魚攤17號購買收據(││ │ │ │ │ │ │ │卷一第304頁) ││ │ │ │ │ │ │ │3.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 │ │ │ │ │ │書(卷一第305頁) │├──┼────┼─────┼────┼──────┼───────┼─────────────────┼──────────┤│ ⒗ │蔡文山 │ 魚攤18號│ 8.1 │ 6,000 │ 72,000 │伊於84年向陳順和購買,當時曾向地主│1.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 │ │要求過戶,地主稱有困難,惟地主已死│卷一第332-335頁) ││ │ │ │ │ │ │亡,土地亦遭拍賣,但伊已使用攤位30│2.監證費繳納通知書(││ │ │ │ │ │ │多年了,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331 │卷一第336頁) ││ │ │ │ │ │ │頁)。 │3.年契稅繳款書(卷一││ │ │ │ │ │ │ │第336頁) ││ │ │ │ │ │ │ │4.鳳山市自由民營市場││ │ │ │ │ │ │ │攤位登記證書(卷一 ││ │ │ │ │ │ │ │第337頁) ││ │ │ │ │ │ │ │5.房屋稅繳款書(卷一││ │ │ │ │ │ │ │第337頁背面) │├──┼────┼─────┼────┼──────┼───────┼─────────────────┼──────────┤│ ⒘ │黃邱弘 │雞鴨攤19號│ 4.1 │ 3,000 │ 36,000 │伊從來沒有使用過,也沒有出租、出借│無 ││ │ │ │ │ │ │他人,是向訴外人周清波購買的,不同│ ││ │ │ │ │ │ │意給付租金。(卷一第279頁) │ │├──┼────┼─────┼────┼──────┼───────┼─────────────────┼──────────┤│ ⒙ │蔣柱宗 │雞鴨攤20號│ 4.1 │ 3,000 │ 36,000 │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 │無 │├──┼────┼─────┼────┼──────┼───────┼─────────────────┼──────────┤│ ⒚ │鄭玉春 │雞鴨攤21號│ 4.1 │ 3,000 │ 36,000 │伊從來沒有使用過,也沒有出租、出借│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 │ │ │ │ │ │他人,是向訴外人方龍明購買的,不同│一第306頁) ││ │ │ │ │ │ │意給付租金。(卷一第279頁) │ │├──┼────┼─────┼────┼──────┼───────┼─────────────────┼──────────┤│ ⒛ │郭寶美 │ 魚攤22號│ 4.1 │ 3,000 │ 36,000 │伊有在使用,是向訴外人周清波購買的│1.房屋稅繳款書(卷一││ │ │ │ │ │ │,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279頁) │第307頁) ││ │ │ │ │ │ │ │2.年契稅繳納通知書(││ │ │ │ │ │ │ │卷一第308頁) ││ │ │ │ │ │ │ │3.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 │ │ │ │ │ │ │知書(卷一第309頁) ││ │ │ │ │ │ │ │4.鳳山市自由民營市場││ │ │ │ │ │ │ │攤位登記證書(卷一 ││ │ │ │ │ │ │ │第310頁) ││ │ │ │ │ │ │ │5.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 │ │ │卷一第311頁) │├──┼────┼─────┼────┼──────┼───────┼─────────────────┼──────────┤│ │葉柳明 │ 魚攤23號│ 4.1 │ 3,000 │ 36,000 │伊父親過世前就沒有使用這個攤位,所│無 ││ │葉柳清 │ │ │ │ │以伊也沒有使用過,亦無出租、出借他│ ││ │葉秀英 │ │ │ │ │人,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279頁 │ ││ │ │ │ │ │ │) │ │├──┼────┼─────┼────┼──────┼───────┼─────────────────┼──────────┤│ │宋李秀玉│ 魚攤24號│ 8.8 │ 6,000 │ 36,000 │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攤位,也沒有出│無 ││ │ │ │ │ │ │租、出借他人,不同意給付租金。( │ ││ │ │ │ │ │ │卷一第280頁) │ │├──┼────┼─────┼────┼──────┼───────┼─────────────────┼──────────┤│ │廖福欽 │ 肉攤25號│ 8.8 │ 6,000 │ 72,000 │伊有占用編號25、27,是伊伯父向地主│無 ││ │ ├─────┼────┼──────┼───────┤買攤位使用權,再將使用權賣給伊,伊│ ││ │ │ 肉攤27號│ 17.2 │ 10,000 │ 120,000 │是有權占用(卷一第136頁、卷三第469│ ││ │ │ │ │ │ │頁) │ │├──┼────┼─────┼────┼──────┼───────┼─────────────────┼──────────┤│ │林木喬 │ 菜攤26號│ 4.1 │ 3,000 │ 36,000 │出租他人使用,是向訴外人周清波購買│鳳山市自由民營市場攤││ │ │ │ │ │ │,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280頁) │位登記證書(卷一第 ││ │ │ │ │ │ │ │312頁) │├──┼────┼─────┼────┼──────┼───────┼─────────────────┼──────────┤│ │劉美榮 │ 菜攤28號│ 8.8 │ 6,000 │ 72,000 │伊有在使用,攤位是向訴外人周清波購│1.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買的,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280 │卷一第313、卷二附證 ││ │ │ 菜攤39號│ 8.1 │ 6,000 │ 72,000 │頁) │17) ││ │ │ │ │ │ │ │2.鳳山市自由民營市場││ │ │ │ │ │ │ │攤位登記證書(卷二附││ │ │ │ │ │ │ │證 18) │├──┼────┼─────┼────┼──────┼───────┼─────────────────┼──────────┤│ │何謝寶月│ 魚攤28號│ 17.2 │ 10,000 │ 120,000 │魚攤28號有在使用,有購買攤位,但不│無 ││ │ ├─────┼────┼──────┼───────┤知向何人購買,菜攤42、43號沒有使用│ ││ │ │ 菜攤44號│ 4.1 │ 3,000 │ 36,000 │,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280頁) │ ││ │ ├─────┼────┼──────┼───────┤ │ ││ │ │ 菜攤45號│ 4.1 │ 3,000 │ 36,000 │ │ │├──┼────┼─────┼────┼──────┼───────┼─────────────────┼──────────┤│ │李周蓮 │ 魚攤30號│ 8.8 │ 6,000 │ 72,000 │伊有在使用,攤位向訴外人林黃珠購買│無 ││ │ │ │ │ │ │,不同意付租金(卷一第280頁) │ │├──┼────┼─────┼────┼──────┼───────┼─────────────────┼──────────┤│ │黃瑞和 │ 魚攤31號│ 8.8 │ 6,000 │ 72,000 │伊有在使用,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 │ │ │ │ │ │280頁) │一第314頁) │├──┼────┼─────┼────┼──────┼───────┼─────────────────┼──────────┤│ │黃賴美玉│ 魚攤32號│ 4.1 │ 3,000 │ 36,000 │伊有在使用,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 │ │ │ │ │ │280頁) │一第315頁) │├──┼────┼─────┼────┼──────┼───────┼─────────────────┼──────────┤│ │陳英 │ 菜攤34號│ 4.1 │ 3,000 │ 36,000 │沒有在使用,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無 ││ │ │ │ │ │ │280頁) │ │├──┼────┼─────┼────┼──────┼───────┼─────────────────┼──────────┤│ │吳曉雲 │ 菜攤35號│ 4.1 │ 3,000 │ 36,000 │係伊婆婆去年轉給伊的,很久沒有使用│1.年契稅繳款通知書(││ │ │ │ │ │ │了,也沒有出租、出借給他人,不同意│卷一第338、350-351頁││ │ │ │ │ │ │給付租金。(卷一第280頁) │ ) ││ │ │ │ │ │ │ │2.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 │ │ │卷一第339-340頁) ││ │ │ │ │ │ │ │3.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 │ │ │ │ │ │卷一 第341-344、 ││ │ │ │ │ │ │ │346-349、352頁) ││ │ │ │ │ │ │ │4.地價稅繳款書(卷一││ │ │ │ │ │ │ │第345頁) ││ │ │ │ │ │ │ │5.房屋稅籍證明書(卷││ │ │ │ │ │ │ │一第353頁) ││ │ │ │ │ │ │ │ │├──┼────┼─────┼────┼──────┼───────┼─────────────────┼──────────┤│ │牛張梅珠│ 菜攤36號│ 8.1 │ 6,000 │ 72,000 │沒有使用也沒有出租、出借他人,不同│1.鳳山市自由民營市場││ │ │ │ │ │ │意給付租金,是向訴外人傅克明購買。│攤位登記證書(卷一 ││ │ │ │ │ │ │(卷一第281頁) │第316頁) ││ │ │ │ │ │ │ │2.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 │ │ │卷一第317頁) ││ │ │ │ │ │ │ │3.讓渡書,立書人傅克││ │ │ │ │ │ │ │明(卷一第318頁 ) ││ │ │ │ │ │ │ │4.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 │ │ │ │ │ │卷一第319頁) ││ │ │ │ │ │ │ │5.年契稅繳納通知書(││ │ │ │ │ │ │ │卷一第320頁) ││ │ │ │ │ │ │ │6.房屋稅繳款書(卷一││ │ │ │ │ │ │ │第321頁) │├──┼────┼─────┼────┼──────┼───────┼─────────────────┼──────────┤│ │戴能成 │水果攤37號│ 8.1 │ 6,000 │ 72,000 │以前有使用,自86年以後就沒使用了,│鳳山市自由民營市場攤││ │ ├─────┼────┼──────┼───────┤向訴外人楊秋錦所購買。 │位登記證書(卷二第 ││ │ │水果攤38號│ 8.1 │ 6,000 │ 72,000 │(卷一第281頁) │222頁) │├──┼────┼─────┼────┼──────┼───────┼─────────────────┼──────────┤│ │蔡聖隆 │ 菜攤40號│ 8.1 │ 6,000 │ 72,000 │伊有在使用,攤位向訴外人周清波買的│1.鳳山市自由民營市場││ │ │ │ │ │ │,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281頁) │攤位登記證書(卷二 ││ │ │ │ │ │ │ │第223頁) ││ │ │ │ │ │ │ │2.房屋稅繳款書(卷二││ │ │ │ │ │ │ │附證19) │├──┼────┼─────┼────┼──────┼───────┼─────────────────┼──────────┤│ │陳莊秀金│ 菜攤41號│ 8.1 │ 6,000 │ 72,000 │伊有在使用,攤位向訴外人周清波買的│1.年契稅繳納通知書(││ │ ├─────┼────┼──────┼───────┤,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281頁) │卷一第322頁) ││ │ │ 菜攤47號│ 8.1 │ 6,000 │ 72,000 │ │2.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 │ │ │ │ │ │ │知書(卷一第323頁) ││ │ │ │ │ │ │ │3.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 │ │ │卷一第324頁) │├──┼────┼─────┼────┼──────┼───────┼─────────────────┼──────────┤│ │蔡添財 │ 菜攤42號│ 4.1 │ 3,000 │ 36,000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 │無 │├──┼────┼─────┼────┼──────┼───────┼─────────────────┼──────────┤│ │李玉順 │ 菜攤43號│ 4.1 │ 3,000 │ 36,000 │攤位沒有使用,不同意給付租金,有使│無 ││ │ │ │ │ │ │用證明。(卷一第281頁) │ │├──┼────┼─────┼────┼──────┼───────┼─────────────────┼──────────┤│ │陳政道 │ 菜攤46號│ 8.1 │ 6,000 │ 72,000 │伊有在使用,攤位向訴外人周清波買的│1.鳳山市自由民營市場││ │ │ │ │ │ │,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281頁) │攤位登記證書(卷一 ││ │ │ │ │ │ │ │第367頁) ││ │ │ │ │ │ │ │2.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 │ │ │卷一第368-369頁 ) ││ │ │ │ │ │ │ │3.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 │ │ │ │ │ │ │知書(卷一第370、37 ││ │ │ │ │ │ │ │2頁) ││ │ │ │ │ │ │ │4.年契稅繳納通知書(││ │ │ │ │ │ │ │卷一第371頁) │├──┼────┼─────┼────┼──────┼───────┼─────────────────┼──────────┤│ │蕭吳明真│ 菜攤48號│ 8.1 │ 6,000 │ 72,000 │從來沒使用過,亦無出租、出借他人,│1.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 │ │不同意給付租金。(卷一第281頁) │卷一第325頁) ││ │ │ │ │ │ │ │2.年契稅繳納通知書(││ │ │ │ │ │ │ │卷一第326頁) ││ │ │ │ │ │ │ │3.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 │ │ │ │ │ │ │知書(卷一第327頁) ││ │ │ │ │ │ │ │4.鳳山市自由民營市場││ │ │ │ │ │ │ │攤位登記證書(卷一 ││ │ │ │ │ │ │ │第328頁) ││ │ │ │ │ │ │ │5.房屋稅繳款書(卷一││ │ │ │ │ │ │ │第329頁) ││ │ │ │ │ │ │ │6.基地第一層永久使用││ │ │ │ │ │ │ │證書(卷一第33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