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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201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淑芳(原名王芳淑)為叔姪關係。緣被告明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島公司)並未於86年3 月4 日召開發起人臨時會議或董事會議,亦未經王淑芳之同意或授權,竟託由不知情之人偽刻「王淑芳」之印章,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王淑芳為裕島公司之董事長。又明知裕島公司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竟於87年

5 月16日偽造裕島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記錄暨貸款用途償還計劃,虛偽記載決議向伊大社分行辦理新台幣(下同)

1 千萬元之貸款,並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且授權董事長王淑芳全權處理,並持其上偽蓋有王淑芳印章之董事會議記錄、裕島公司執照、變更登記卡、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向伊大社分行之承辦人員申請貸款,致該分行誤信甲○○提出之上開文書均屬真實,誤認裕島公司暨負責人王淑芳確有辦理貸款之意,乃據此辦理徵信,而陷於錯誤核准以移送中信保證基金保證之方式貸款700 萬元、300 萬元,合計

1 千萬元予裕島公司,並於87年6 月18日撥款1 千萬元至裕島公司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經伊持本院核發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均未受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客戶往來明細、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557 號刑事卷宗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能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冒名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未償還,已如前述,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