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蘇文盛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黃永隆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天振訴訟代理人 許瑞麟
張學文盧慧媛曾美華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仁,於訴訟中變更為蔡慶年,業據參加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16 至120 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處設有000-000-00000-0 之活期存款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向訴外人沛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沛新公司)購買2 號銅商品,嗣於民國94年8 月間將2號銅商品轉售給訴外人曾煥冬,曾煥冬於94年8 月31日透過訴外人呂金銘以「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中華電信職工福委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一銀龍潭分行)之帳戶將新台幣(下同)8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予原告,惟被告於未告知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之情形下,於同年9 月2 日擅將系爭款項退回一銀龍潭分行,被告此舉顯然違反兩造間消費寄託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597 、602 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 萬元及自94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係以:原告與曾煥冬間並無買賣情事存在,系爭款項係呂金銘冒充中華電信職工福委會之名義盜領該會存於一銀龍潭分行帳戶內8000萬元之存款,呂金銘將上述贓款其中8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一銀行龍潭分行隨即報警及電知被告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要求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回並保證願負全責,原告明知系爭款項非基於中華電信職工福委會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為交付,亦非基於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款項之占有,故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亦不能基於占有規定之保護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又原告對系爭款項既未取得所有權,雖獲得系爭款項,惟係屬歹徒詐騙盜領所得,以洗錢之犯罪行為匯款至系爭帳戶,自屬不當得利,原告應負返還之責,故被告依一銀龍潭分行之請求及按金融資訊系統通匯業務參加單位作業細則關於退匯規定及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將系爭款項退匯自屬適法,並無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否認原告有與沛新公司購買2 號銅之事實存在,亦否認原告與曾煥冬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縱呂金銘匯款給原告作為曾煥冬給付之貨款,因呂金銘非曾煥冬之匯款代理人,且呂金銘係為向曾煥冬騙錢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對系爭款項無任何受領權利,與被告間自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其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於被告處設有000-000-00000-0 之活期存款帳號,呂
金銘於94年8 月31日透過中華電信職工福委會設於一銀龍潭分行之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予原告。
⒉被告於94年9 月2 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系爭款項退回一銀龍潭分行。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與曾煥冬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⒉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曾煥冬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前向沛新公司購買2 號銅商品,嗣於94年8 月間將2 號銅商品轉售給曾煥冬一情,固提出沛新公司登記資料、買賣契約書、訂貨單及地磅單等為證(卷第73至76頁),惟被告否認該買賣、訂貨及地磅單之真正,原告則另表示除上開資料外,無其他事證可以提出,目前因為系爭款項被扣住,所以迄未付款給英國公司等語(卷第232 至233頁)。
2.經查,關於2 號銅商品買賣過程,原告於99年5 月28日準備書狀主張係向沛新公司購買2 號銅商品再轉售給曾煥冬,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58 號(原偵查案號為95年度偵字第7214、7946號、96年度偵緝字第
422 、423 號)偵查中所述情節相同(卷第41、79頁),惟證人即沛新公司負責人嚴健益到庭證稱:「是JOYMETAL公司負責人盧建呈出面向我們買貨的」、「我們不擔任買受人,我們只是代理商」、「不認識蘇文盛」等語(卷第
257 至259 頁),與原告主張買賣情節已有不符。又原告主張該買賣2 號銅商品之數量及價格為「每噸人民幣3 萬0100元,買入71.13 噸」(卷第71頁),然證人嚴健益則證述「依合約是104 噸,每噸價格為美元3060元」(卷第
262 頁),與卷內該買賣契約及原告所述尤有殊異。再者,設若沛新公司於該2 號銅商品買賣係居於仲介、居間之角色,就賺取多少佣金報酬一節,嚴健益先稱「該筆交易是賺取手續費,原則上是1 噸美金10元,應該有付款,何人付款不清楚」,然嗣又改稱「這筆交易我們沒有收取佣金,是純粹服務」等語(卷第260 、263 頁),其證詞亦前後矛盾,則原告所稱2 號銅商品之買賣是否屬實,已茲疑義。
3.該2 號銅商品買賣,金額高達850 萬元,依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所得總額為134 萬4623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卷第128頁),可知該2 號銅商品買賣無論數量及金額對於原告而言均屬大筆交易,詎原告對此筆交易之交易對象、交易內容及過程,竟有如上述不知或矛盾之陳述,與證人嚴健益所證述內容亦屬南轅北轍,顯不合常情。又原告陳稱該2號銅買賣資料均已提出,無其他資料可供參酌,證人嚴健益亦證稱買賣帳冊資料均已銷毀云云(卷第263 頁),然原告自陳於95年間即因呂金銘盜領中華電信職工福委會所有8000萬元款項,而向澳門檢察署對呂金銘提出告訴,並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卷第41頁),則當時距本件2 號銅商品買賣時間僅有1 年,相關買賣資料、帳冊應屬齊備,縱部分資料非原告持有,為自己並無涉案之清白及日後貨款請求之目的,取得自有必要且並非困難,然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開案件案件進行偵查時,亦僅能提出訂貨單、買賣契約書、欠條及訂貨單等交易相關事證,有該署97年度偵續字第4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44頁背面),而未見提出其他因國際間貿易買賣所應有之信用狀、交易條件、報關相關單據、關稅憑證等資料,甚至如原告上開所稱目前因系爭款項被扣住,所以尚未付款給英國ROSEFIELD 公司等語果若屬實,理亦應有英國之ROSEFIELD 公司追償貨款之相關事證可供佐參,詎此等資料均付諸闕如,復佐以原告就買賣交易過程有如上述前後不一及與證人嚴健益證言不合之情,則原告主張2 號銅買賣一節,自不得遽信為真。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
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2.本件被告為金融機構,原告在被告開設活期存款帳戶,被告接受原告之存款,雙方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則原告或第三人如本於寄託之意思,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交由被告占有而存入系爭帳戶內,雙方自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然關於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是否確為原告或第三人基於寄託而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被告占有,對此項權利發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本件系爭款項是否原告因買賣2 號銅商品而應取得之貨款,原告所舉事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有如上述,則關於系爭款項之真正來源為何,已有疑義。事實上,系爭款項因涉及洗錢、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 號偵查中(原偵查案號為97年度偵續字第458 號、95年度偵字第7214、7946號、96年度偵緝字第422 、423 號),此有該署100 年2 月
1 日函文在卷可按(卷第286 頁)。原告固主張中華電信職工福委會設於一銀龍潭分行之系爭帳戶遭呂金銘盜領盜領系爭款項,原告於95年間已在澳門向檢察機關對呂金銘及訴外人王興輝提出告訴,可見與原告無關,原告就系爭款項為善意受領人,被告不得逕自退回系爭款項,負有返還義務云云(卷第41至42頁)。然依系爭款項匯款資料顯示,匯款人係記載「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可參(卷第99頁),而實際上中華電信職工福委會並無應匯與原告850 萬元之應付款項,業經中華電信職工福委會於100 年4 月25日以福18(100 )福字第107號函覆本院在案(卷第375 頁),足見中華電信職工福委會並無將系爭款項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意思,甚為顯然。又縱認系爭款項果如原告所稱係呂金銘盜用中華電信職工福委會名義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然呂金銘既以盜用中華電信職工福委會名義之方式匯款,即有洗錢、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罪嫌疑,顯見呂金銘僅係利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自亦無將系爭款項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意思,至為明灼。準此以言,無論呂金銘或中華電信職工福委會均非以寄託而移轉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則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關係並未成立,堪以認定,是原告對於系爭款項自無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可言,且此與原告是否與呂金銘間有無共同涉犯洗錢或詐欺等犯罪嫌疑係屬二事,詳言之,縱原告並非呂金銘等之詐欺盜領案之共犯,亦不能因之即得認定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款項之善意受領人,故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信。
4.至於系爭款項於兩造間不能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固無請求之權,然系爭款項並非因匯款行作業處理人員之作業疏忽或作業系統問題,致有重複匯出、匯錯帳號或匯錯金額等情事,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卷第229 頁),依金融資訊系統通匯業務參加單位作業細則第9 章第1 節規定(見卷第34頁),被告尚非得遽為辦理系爭款項之退回事宜,然此並不影響於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成立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94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