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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鍾旻芳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被 告 林晉伊

陳嘉慧涂毓禎共 同 尤中瑛律師訴訟代理人共 同 黃耀平律師複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初就先位之訴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後再追加以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作為請求基礎(參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經核原告此舉乃係基於兩造間因投資連動債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93年間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有一般金融存放款往來,被告林晉伊為該分行經理,被告陳嘉慧、涂毓禎則擔任理財專員。伊於94年底與被告陳嘉慧相識,除經由被告陳佳慧建議及介紹投資理財商品,亦曾告知其理財規劃以保本為主,屬於保守型投資人,並於95年間簽立2 份投資人風險屬性表,表明不願承受任何投資風險。

嗣於96年1 月及4 月間伊各有1 筆資金可供動用,但因隔年仍有資金需求,伊遂同為上述以保本為主、類似於定存、固定配息且無匯兌損失,投資期間以1 年為限及不願承擔投資風險等事項之表示,又當年度1 月間被告陳嘉慧因產假而由被告涂毓禎代理職務,遂於96年1 月由被告涂毓禎推薦「CALYON 1年臺幣連結全球金(編號0000-000000,信託金額新臺幣1000萬,以下稱甲連動債)」,及同年

4 月間再由被告陳嘉慧推薦「JP 1年臺幣投資大亨連動債(編號0000-000000 ,信託金額1450萬元,以下稱乙連動債)」等積極型投資商品予原告購買。但被告陳嘉慧、涂毓禎於銷售甲、乙連動債時,所提供之文宣其中關於產品條件、風險告知等事項均以極小文字表示,難以使人明白其文義,亦未給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30天審閱期及陪同解說產品內容暨風險告知,即要求原告購買前開

2 筆連動債。嗣於96年10月間次貸風波時,伊曾2 次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嘉慧詢問投資近況,被告陳嘉慧竟隱瞞事實表示沒事,嗣於97年1 月間甲連動債期限即將屆至,被告陳嘉慧方始告知該筆連動債出現虧損,卻仍未告知其實際上並未保本,隨後又與被告林晉伊在未告知風險、亦未要求伊簽署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以資判定風險承受度之情形下,建議原告將到期之甲連動債轉換為「花旗銀行CALYON 3年美元連結單(編號4A00-000000 ,信託金額1000萬元,以下稱丙連動債)」,及於97年4 月20日乙連動債到期時,再遊說原告轉購「瑞士銀行JP 3年美元連結單連動債(編號4A00-000000 ,信託金額1450萬元,以下稱丁連動債)」,直至97年7 、8 月間,被告中信銀行寄發月結單後,伊始得知系爭丙、丁連動債均已虧損且淨值趨近於零。是被告等人既未告知連動債投資不保息、不保本之風險,且未要求原告簽署任何投資風險屬性表,甚而冒用伊之簽名而偽造96年1 月16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以下稱系爭建議書),另以連動債為到期保本之不實廣告,致伊陷於錯誤而先行購買甲、乙連動債,事後復於未能清楚獲悉高風險之情況下再轉換為丙、丁連動債。被告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明知原告屬於保守型投資人,卻推銷介紹超乎伊風險承擔範圍之前開連動債商品,使伊受有2450萬元(1000萬元+1450萬元=2450萬元)無法收回上述投資金額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

188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先位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涂毓禎、林晉伊及中信銀行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嘉慧、林晉伊及中信銀行應連帶給付1450萬元,及自96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中信銀行既與伊成立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後段、第540 條規定應負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投資性商品風險變化之情況,及適時提供伊規避風險資訊之義務,並依伊之指示而從事保本,不得有受損風險之投資交易,惟被告中信銀行及其所屬理財專員均如前述有未事前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及具有不保本等風險,且未定期報告投資風險變化情形及故意隱瞞虧損狀況,甚而於發生金融海嘯之重大風險變動時,亦未適時主動通知,致使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2450萬元之重大損害,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建議書屬於投資人購買金融商品契約成立之重要部分,而伊先前既未完成該建議書之簽署,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原告委託被告中信銀行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契約自屬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返還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價款,遂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為擇一請求判決原告勝訴,並為備位聲明:⑴被告中信銀行應給付2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自93年間起即已委託被告中信銀行投資購買連動債,初為保本型連動債,其後再加入不保本型連動債、各類型基金暨投資型保單,投資幣別包括新臺幣及美元,先後投資金額高達7624萬元,到期後獲利約有1140餘萬元,足見原告確有豐富投資經驗,對於投資產品之性質及風險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原告均係出於己意而決定購買(或轉換)系爭4 筆連動債,並非係由被告陳嘉慧、涂毓禎或林晉伊之推薦方始購買。又被告中信銀行於原告購買甲、乙連動債之際,均已在相關文件內註明該等產品投資風險,並對原告詳盡說明產品內容及交付說明書,嗣由其簽名確認無誤。而原告於購買丙、丁動債時則已勾選投資資訊係透過被告中信銀行網站予以揭露,且被告中信銀行均以綜合月結單(97年7 月前)或個人對帳單(97年7 月後)通知原告投資損益情形,並告知可至指定網站參考報價或與理財專員聯繫等相關查詢資訊,並確實有在網站揭露參考報價資訊,且提供定期報告予客戶市場評估及是否提前解約之資訊,足證被告中信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次,被告中信銀行並不對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保證負責,原告自不得請求因委託投資所受損害。另觀諸原告自93年起至97年間多次購買投資性商品,投資種類並非以保本為限,而其投資風險屬性原為成長型,嗣後轉為保守型,故96年1 月當時即認定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應屬成長型,況不論為成長型或保守型之投資風險屬性,僅為資產配置之產品比例不同,非謂保守型投資風險屬性者,即不得投資高風險高收益之產品,是原告既已了解並同意產品條件及風險,即應自行承受投資風險。再者,被告中信銀行接受原告委託投資之連動債均符合原告當時投資風險屬性,縱系爭建議書其上原告署押經鑑定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臨摹偽簽,猶未可遽認果為被告涂毓禎或林晉伊所偽造,況縱認原告並未填寫或簽名確認系爭風險分析及建議書,亦與其委託投資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投資系爭連動債契約依民法第11

1 條規定無效,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係委託被告中信銀行從事個人投資理財之行為,因投資人投資之最終目的為獲取與相當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其行為與企業經營相類,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係指最終消費、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不同,投資人既非該法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投資系爭連動債應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陳嘉慧、涂毓禎均係任職於被告中信銀行東高雄分

行擔任理財專員,被告林晉伊則為該分行經理。原告於該分行之理財規劃事宜均由被告陳嘉慧負責,又因被告陳嘉慧前於96年1 月間請產假,遂由被告涂毓禎代理其職務。

⑵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確就購買甲、乙、丙、丁連動債一

事分別成立信託契約(以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參見卷一第18、24、34、42頁),雙方約定由被告中信銀行逕就原告指定帳戶扣繳申購連動債所需款項。且於96年1 月16日由原告依上述信託方式委託被告中信銀行投資購買甲連動債(原證即被證),嗣該筆連動債屆期後,再於97年1 月21日轉換為同金額之丙連動債(原證即被證)。另原告於96年4 月23日同以信託方式委託被告中信銀行購買乙連動債(原證即被證),於該筆連動債屆期後,再於97年5 月2 日轉換為同金額之丁連動債(原證即被證,以上參見卷一第18至50、214頁)。

⑶卷附被證至(其中被證即各為原證

)、至等文件其上「鍾旻芳」之簽名均係原告所親簽(參見卷一第214 頁)。

⑷前開丙、丁連動債直至99年11月11日止,現值各為93萬2819元及354 萬7612元(參見卷一第222 至223 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先位之訴部分:

①原告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舉,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②原告就甲、乙、丙、丁連動債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有無理由?③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及所有權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連動債投資款項,有無理由?⑵備位之訴部分:

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原告未親自簽立系爭建議書而無

效?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②被告中信銀行就系爭信託契約有無原告所指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進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舉,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按消費者保護法之制訂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此觀乎該法第

1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參照同法第2 條第1款),而「消費」則係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之目的,滿足人類慾望之交易行為。是為保障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至11條之1 乃規範企業經營者應負之責任在於其所從事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安全性,此節要與投資者係以交付金錢達到享受增加其財產利益為目的,而非換取商品(例如股票、債券) 或服務之交易行為,尚有不同。再投資行為本身即伴隨著虧損即財產價值貶降、甚至全部滅失之風險,且所投資金融商品(諸如股票、債券、期貨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本身」價值有所減損(例如股價下跌) 致投資者財產損失或減少者,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障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無涉,故單純投資理財行為依法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餘地。準此,本院審諸甲、乙、丙、丁連動債性質上均屬於投資型之衍生金融商品,並由原告以信託方式委由被告中信銀行向發行機構辦理申購事宜,此有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特約事項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8至50頁),堪認原告購買該等連動債之舉乃屬單純投資行為,尚非可與一般商品消費行為同視,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銷售甲、乙連動債時,所提供之文宣其中關於產品條件、風險告知等事項均以極小文字表示,難以使人明白其文義,亦未給予30天審閱期及陪同解說產品內容暨風險告知,業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洵屬無稽。

⑵原告就甲、乙、丙、丁連動債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參以連動債信託契約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並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俾使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信託與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針對被告中信銀行暨其所屬人員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之際,是否業已向原告詳予告知暨說明相關投資重要內容一節,自應責令被告先負舉證之責,方屬允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然參酌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與「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該連動債商品標的複雜且抽象,往往涉及高槓桿倍數、評價困難度高、資訊揭露不易、操作策略繁多暨交易流動性與市價難以衡量等特性因素,並因其獲利公式計算,非專業機構之一般投資人所能理解,甚難期待其了解投資標的獲利或損失之「投資風險」變化,通常固有待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代理商之銷售人員對投資人為詳細之告知及說明,惟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查原告購買甲、乙、丙、丁連動債所簽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主要風險說明、產品特約事項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等相關書面文件,其上「鍾旻芳」之簽名均係原告所親簽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乎該信託運用指示書其中「風險承擔及預告」一欄乃載明委託人為信託之運用指示前,應確實合理詳閱各項信託運用之相關資料,並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跌價風險、匯兌損失或運用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等語;「主要風險說明」除就最大本金損失風險部分記載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外,另載有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之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發行機構行使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及再投資風險等共14類風險,且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該產品條件內容及投資風險等語;「產品特約事項」則記載委託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各該特約事項,包括投資商品內容、交易條件,並願意完全自行承受可能產生之投資損失及風險,且係基於自主獨立判斷決定接受該特約事項後,始為投資指示等語;另有關「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亦分別記載各筆連動債發行相關資料,更明確記載俱屬不保本型債券,及委託人已充分瞭解金融商品之特性與條件等情綦詳,此有前開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主要風險說明、特約事項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8至50頁)。是本院審諸該等文件既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客觀上堪可認定被告涂毓禎、陳嘉慧及林晉伊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前,俱已針對該等商品之內容、特性、交易條件及可能衍生之風險等相關事項加以說明,且原告亦於瞭解該等說明內容後方始親自簽名確認無訛。至原告所提出被告先前交付之甲連動債銷售傳單其上雖記載「提前確定到期保本機制、安穩坐領一年6%配息」等文字(參見卷一第66頁),但亦同時在產品條件欄內說明保本條件暨其他不保本之可能損失等語綦詳,要非如原告所述全未告知必要風險。此外復未見原告提出反證以資證明其前揭所指之情為真,是其空言主張被告陳嘉慧等人於交易前並未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具有高風險且無法保本云云,容非可採。

②其次,常言所謂:「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任何與

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有正常風險,尤以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等為甚。縱令一般金融機構存款,除透過存款保險制度予以適度分擔風險外,存款人亦須承擔金融機構因日後倒閉而無法返還存款之潛在危險。是以如何基於風險預期與風險管理,預防或避免可能的交易損失,乃係每位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所應具備的基本常識,諸如事前正確評估個人經濟能力及資金周轉情形,蒐集必要資訊藉以詳加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標的,或於交易前諮詢法律或金融相關專業人員,簽訂內容公平明確之契約及進行確實徵信程序等,均屬適例。本院審諸原告乃係理性且思慮成熟之投資人,又佐以系爭連動債信託金額各為1000萬元(甲、丙連動債)及1450萬元(乙、丁連動債),數額非微,是其本應於從事投資前慎重考量上述各情,作為個人財產投資之參考依據,斷無片面聽從他人指示而盲目從事投資之理。再參以系爭連動債之主要風險說明、相關特約事項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中均載明相關交易風險,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在案一節,已如前述。另依卷附原告相關投資文件(參見卷一第229 至339 頁),可知其非僅先前已多次投資基金、投資型保單等金融商品,另自93年4 月間起,除甲、乙、丙、丁連動債外,亦曾與被告中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而多次購買連動債之經驗(參見卷一第10

9 至112 、118 至123 、147 至154 、257 至264 頁),綜此可知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前,主觀上當已詳知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特性及風險,要難全然諉為不知,更無俟該等投資出現虧損後,方始溯及片面指摘被告中信銀行暨所屬人員事前未能充分告知投資風險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嘉慧等人事前未能告知系爭連動債具有高度風險且無法保本,實已超乎伊所能承擔之風險程度及原本設定投資條件,致伊陷於錯誤而先後購買及轉換該等連動債云云,亦非有據。

③又原告雖主張:伊屬於保守型投資人,且卷附系爭建

議書經鑑定結果並非由伊親自簽名云云,擬用以證明被告陳嘉慧等人確有不法推銷超過伊承受風險程度之系爭連動債之情事。查系爭建議書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之結果,固可認定確非原告本人所親自簽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參見卷二第17頁)。然本院細繹系爭建議書所載內容僅係針對客戶從事投資行為之風險屬性進行評估,藉以憑為個人資產配置之參考,且依卷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參見卷一第52至65頁),銀行得依自身建立之商品適合度政策,評估客戶之風險承受度及投資屬性,憑為提供及銷售適當金融商品予客戶之參考依據,然性質上究非雙方是否成立信託契約或購買連動債與否之必要條件。另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年3 月2 日銀局(五)字第09800048190 號及99年12月2 日銀局(控)字第09900470350 號函釋內容(參見卷二第31至33頁),可知銀行僅須執行瞭解客戶投資屬性之程序,即屬符合瞭解客戶投資屬性及區分風險等級之義務,尚非以必須簽立系爭建議書為限,更不以逐筆投資交易事前均須進行此一步驟為必要。再衡諸一般金融交易慣例,投資屬性暨風險承受度乃係依據投資人所追求投資報酬率及承擔虧損風險之能力高低等影響投資之因素加以評估,本無絕對之固定標準可資判定,而投資屬性究竟屬於積極型、成長型、穩健型或保守型,無非係作為個人投資內容及資產規劃之參考(例如保守性投資組合傾向追求穩定報酬,故資產配置將偏重以低風險之金融商品為主),但非可任意曲解為凡屬於保守型之投資人即絕對無法從事較高風險之投資行為。是依前述原告既在充分知悉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屬性及相關交易風險之情況下,猶基於個人投資決定並選擇依被告陳嘉慧、涂毓禎及林晉伊之推薦而購買系爭連動債,自難遽認被告陳嘉慧等人有何不法侵權之情事可言,亦不因系爭建議書是否果為原告親自簽名而異此認定。

④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實施不法行為外,猶須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該項損害之發生確與上述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遽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兩造俱不爭執甲、乙連動債於屆期後已分別轉換為同額之丙、丁連動債之情,足見原告就上述投資甲、乙連動債部分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自無從認其果受有財產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非有據。又參以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彼此間乃係成立信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中信銀行開設之信託帳戶,再委託其分別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到期後將視投資盈虧狀況辦理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返還信託款項予原告,尚非逕由被告中信銀行直接針對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進行交易,且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內容本屬無法絕對保本及保證盈餘,從而丙、丁連動債直至99年11月11日止,現值雖僅各為93萬2819元及354 萬7612元,相較於原始信託金額出現明顯減損,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虧損情事乃係該等連動債無法達成原定投資目標及保本條件所肇致,亦為原告從事系爭連動交易所應承受之必要風險,客觀上顯與被告陳嘉慧、涂毓禎及林晉伊等人是否果有不法銷售行為一節不生相當因果關係。再承前所述,原告既未積極舉證被告陳嘉慧(乙、

丙、丁連動債部分)、涂毓禎(甲連動債部分)及林晉伊(丙、丁連動債部分)等人於其購買及轉換系爭連動債之過程有何不法侵權情事,是其空言主張渠等應分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信銀行以雇用人之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俱屬無據。

⑶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及所有權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

連動債投資款項,有無理由?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乃係與被告中信銀行分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進而先依甲、乙連動債所約定信託款項合計2450萬元交予被告中信銀行而存入指定信託帳戶,嗣該2 筆連動債屆期後,再分別轉換為同額之丙、丁連動債,茲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嘉慧、涂毓禎及林晉伊自始俱未受領該筆款項,顯非受有利益之人,原告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渠等返還所受利益,於法究有未合。又被告陳嘉慧、涂毓禎及林晉伊現時亦未實際占有該筆款項,則原告另主張依所有權請求渠等返還前開款項云云,顯非可採。

②其次,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

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查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彼此間就投資連動債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一節,已迭如前述,又該信託契約既屬有效成立(詳後述),則被告中信銀行取得原告基於該信託契約所交付之款項,核屬具有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悖。且依前述原告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前,亦不得再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返還該筆款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原告未親自簽立系爭建議書而無效

?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告成立。又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且信託契約性質上並非要式契約,原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承前所述,系爭建議書前經筆跡鑑定結果雖非原告所親簽,然本院審諸該建議書內容僅係被告中信銀行針對客戶從事投資行為之風險屬性進行評估,以期符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其中有關銀行得依自身建立之商品適合度政策,藉此評估客戶之風險承受度及投資屬性,據以提供及銷售適當金融商品予客戶之規定,但性質上究非雙方是否成立信託契約或購買連動債與否之必要條件。是原告既已親自簽立卷附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參見卷一第18、24、34、42頁),約定由被告中信銀行自其指定帳戶逕行扣繳所需款項,再委託其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參以前開說明,系爭信託契約業因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雙方合意而成立,尚不因原告先前未親自簽立系爭建議書而無效,則被告中信銀行基於系爭信託契約而取得原告所交付款項共計

24 50 萬元,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返還前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中信銀行有無原告所指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情事,進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①查原告前與被告中信銀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暨申購系

爭連動債之初,俱已分別經被告陳嘉慧、涂毓禎及林晉伊告知各該產品主要內容及各類可能發生之投資風險,且原告主觀上亦已知悉上情,方始同意申購該等連動債一節,迭如前述。據此堪認被告中信銀行就此部分實已善盡必要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中信銀行暨其所屬人員未能依據伊之指示而從事保本、不得有損失風險之投資交易,亦未事前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及具有不保本等風險,因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②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

535 條後段及第5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所稱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形式上要非僅以寄發書面通知為限,倘若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或依個別委任事務之性質可認受任人已為適當報告者,均屬之。查被告中信銀行雖抗辯:其先前曾寄發綜合月結單(97年7月前)或個人對帳單(97年7 月後)予原告收受,用以通知系爭連動債投資損益情況云云,惟此節既經原告予以否認,且觀乎原告提出之綜合月結單(參見卷一第67至69頁)其上確僅記載各該連動債投資本金及已發放累積配息金額等內容,要非如被告中信銀行所提出綜合月結單或個人對帳單之格式另有載明每單位參考淨值及總報酬率等盈虧事項(參見卷一第336 至

343 頁),又被告中信銀行除提出上述通知單之格式各1 份為憑外,始終未能積極證明其果有寄發相同形式文件予原告收受之情為真,依法即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然本院參諸甲、乙連動債於投資期間屆滿後,業經原告與被告中信銀行合意分別轉換為同額之丙、丁連動債,則原告就甲、乙連動債既因財產總額未予減少而無損害可言,是其就此部分猶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賠償云云,自非有理由。其次,有關丙、丁連動債雖同未見被告中信銀行舉證先前果有按月通知投資盈虧狀況之舉,惟參酌該等連動債交易淨值乃繫諸於連結標的之價值,以致每日或有發生變動,再衡諸個別投資人針對投資標的之關切程度與即時資訊之需求強度未臻一致,且時下有關金融資訊來源之取得管道已不若以往,投資人多能透過網路或電話服務隨時主動查詢相關資訊,要非單方面仰賴金融機構定期提供書面通知為限,是若採行每月寄送書面報告之方式,未必能符合多數投資人之實際需求,是觀乎卷附丙、丁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參見卷一第36、50頁)均載明:「本投資標的最新參考報價為公開資訊,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s://consumer.chinatrust.com.tw),路徑為:個人金融/ 基金/ 信託/ 結構型產品/ 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等語甚詳,復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客觀上有何無法透過上述管道獲悉系爭連動債報價資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中信銀行業已提供適當查詢管道以供原告隨時查閱,並依法踐行其報告義務,自不以原告怠於利用上述管道藉以查詢個人投資盈虧狀況而為相異之認定。

③再細繹卷附系爭連動債之相關信託運用指示書、主要

風險說明、特約事項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等文件內容,俱未約定被告中信銀行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亦未見原告說明有何現行法令明定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之通知,或須即時報告與商品有關之重大市場訊息。另佐以影響債券風險及交易價值之相關因素眾多,諸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匯率等,且全球金融市場瞬息萬變,倘要求受託銀行應於各項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個別因素一旦有所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與連動債係於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並非從事短線操作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獲利之投資性質不符。況且投資理財行為與一般金融交易之性質略有差異,在一般金融交易過程中(例如存放款),金融機構係處於交易相對人之地位,負有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但在投資理財之情況下,金融機構僅係提供金融商品(例如提供股票、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平台、基金及債券申購,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以供客戶作為個人投資之選擇,無法保證投資標的之盈虧,而投資人既係自行選擇投資標的,過程中理應隨時注意投資風險並設定停損(或停利)之標準,同時須注意個人投資內容之實際狀況暨自負盈虧結果,實非可單方面責令概須由金融機構主動提供一切相關訊息。準此,有關原告所指金融海嘯一事乃係國際重要金融事件,前自2008年美國首先發生次級房貸違約風暴,相繼引發主要金融機構出現流動性風險及企業信用違約情事,直至雷曼兄弟投資銀行倒閉申請破產後,即進一步引起全球主要投資市場出現劇烈變動及虧損,影響期間延續長達數月至1 年,此情當為一般民眾透過報章媒體所能輕易獲悉,是原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得於知悉後妥善評估暨處理個人投資事宜,尚不以須由被告中信銀行主動告知者為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信銀行故意隱瞞投資虧損,未能主動通知金融海嘯之重大風險變動情況,業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陳嘉慧、涂毓禎及林晉伊等人未能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具有高風險且無法保本,亦未給予30天審閱期及陪同解說產品內容暨風險告知,且在伊並未簽署系爭建議書以資判定風險承受度之情形下,致伊陷於錯誤而先後購買及轉換系爭連動債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⑴被告涂毓禎、林晉伊及中信銀行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嘉慧、林晉伊及中信銀行應連帶給付1450萬元,及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提起備位之訴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其未親自簽署系爭建議書而無效,遂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款項,又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後段、第540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信銀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且聲明:⑴被告中信銀行應給付2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