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吳興家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李蔭敏被 告 許義郎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 號建佑醫院之執行事務合夥人暨院長,負責建佑醫院一切營運事項,而原告自民國86年間開始在建佑醫院擔任醫師,進而於88年間成為合夥人,以技術勞務出資,每年可按比例分配盈餘。原告於93年至96年期間應分得如附表所示盈餘總計新臺幣(下同)25,640,697元,詎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676 條、第680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0,697元,及其中10,478,045元(即原先起訴部分)自99年8 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162,652元(即擴張聲明部分)自100 年7月4 日訴之變更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僱傭關係而受僱於建佑醫院,按月依執業績效領取薪資,而原告自93年1 月至96年10月31日離職為止,已按月領得薪資共計35,377,354元,此即為原告應得之全部報酬。原告並非建佑醫院之合夥人,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原告不得另行請求盈餘分配。建佑醫院於93至96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業務損益計算表以及申報所依據之聯合執業合約書上,雖記載原告為合夥人且有分配盈餘,然此僅為形式上報稅方便,內容並非真實情形,醫師以執行業務名義申報所得報稅可繳納較少稅金。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上述給付總額亦已超過原告所主張應得之盈餘分配款,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86至96年間在建佑醫院擔任醫師,被告為醫院負責人。
2、原告於93年1 月至96年10月間已按月領得薪資共計35,377,354元(明細如本院卷第47至49頁)。
3、建佑醫院於93至96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更正後)業務損益計算表所載合夥盈餘、原告合夥人應分配比例以及數額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3至96年間之合夥事業盈餘分配款?數額應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夥事業進行後,合夥財產可能多於或少於合夥債務與出資之總和,而使合夥事業之經營出現盈餘或虧損,進而發生如何將損益分配於合夥人之問題。依民法第677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人間損益分配之成數應依合夥契約定之,未經約定者則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而分配利益之時期,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除契約令有訂定者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合夥盈餘,應先舉證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除前揭每月所受領之薪資外,每年度尚得請求合夥利益分配款,自88年度成為合夥人以後均未領取,雖曾向被告詢問,但被告回稱沒有盈餘,原告礙於被告是軍醫體系之學長而不敢質疑等語。惟原告自稱:兩造間從未簽署合夥契約書,被告所提出93至96年度之聯合執業合約書非屬真正(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等語,則如何認定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有疑問。原告雖舉建佑醫院於93至96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業務損益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66至74頁),被告則辯稱:其僅為報稅用途,內容並非真實等語。本院認以目前社會現況而言,確有不少醫師以執行業務所得之名義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俾以減低稅金,主管機關已研議自今年度起將駐診醫師所得性質由執行業務所得改列為薪資所得,此為週知之事實。另參以前開業務損益計算表上所列其他合夥人藍健台、賴家明、朱家駿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彼等薪資是按照執行業務績效發放,每月僅領取一份報酬,不用負責虧損也沒有分配盈餘等語。則被告辯稱前開業務損益計算表僅供報稅使用等語,應非無稽,尚難僅憑其載有合夥盈餘、原告應分配比例以及數額等項目,即遽認原告為合夥人而得據以請求盈餘分配。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年度│合夥盈餘(新│原告應分配比例│原告應分得盈餘││ │臺幣) │ │(新臺幣) │├──┼──────┼───────┼───────┤│93 │45,438,088元│11.8﹪ │5,361,694元 │├──┼──────┼───────┼───────┤│94 │40,782,782元│13.8﹪ │5,628,024元 │├──┼──────┼───────┼───────┤│95 │45,710,900元│14.8﹪ │6,765,213元 │├──┼──────┼───────┼───────┤│96 │53,282,202元│14.8﹪ │7,885,7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