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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及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己○○、戊○○等人最初雖共同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對被告而為請求,惟其後己○○、戊○○部分已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同意在案(參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其次,原告事後除撤回上述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有關被告未經同意擅以陳文秀名義盜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主張外,又其雖曾追加請求確認被告與陳文秀於民國96年6 月6 日就附表所示15筆土地上攤位鐵皮建物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但事後亦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參見本院卷二第47、52頁),且此部分變更均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上述己○○、戊○○部分訴之撤回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俱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秀係伊之父親,生前與被告為同居人關係。緣陳文秀自89年間起罹患腦中風、糖尿病併發末梢神經病變、心臟病及失眠等病症,無法行動,均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並以其生前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地號1106、1106之1 至1106之14等15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維生。

嗣陳文秀於98年2 月14日死亡後,原告始發現系爭土地已分別於95年1 月11日及同年10月2 日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被告並無固定收入,平日均須仰賴陳文秀給予零用金,況陳文秀既須仰賴系爭土地所收租金維生,自無可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而被告既未能就買賣契約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舉證,前後說詞亦屬反覆,而買賣契約所載交易金額亦與市價相差甚鉅,顯不符常理。又陳文秀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曾於95年8 月16日有遭債權人查封限制登記之紀錄,再佐以陳文秀與被告旋於95年9 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前4 日即同年月2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5年10月2 日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此外,原告向他人查證結果得知陳文秀生前尚有積欠多筆債務未能清償,依此足見陳文秀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當係基於逃避債權追償而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 3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陳文秀雖罹有輕微中風,但仍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無虞。又原告與陳文秀甚少往來,對陳文秀之病況不聞不問,於陳文秀死亡後亦未負擔喪葬費用,反係由被告逕以保單質借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用以處理後事。其次,陳文秀生前曾陸續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妹丙○○借款,並分別於94年12月29日、95年9 月26日及96年6 月6 日讓售系爭土地及其上攤位鐵皮建物作為借款抵償之用,如抵償後仍有餘款,丙○○始再以現金交付予陳文秀,其後則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系爭土地實際上應係丙○○所有。再者,陳文秀既有固定租金收入,實無庸再以虛偽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之方式逃避債權或罰鍰,故渠等彼此間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自始均知悉系爭土地買賣過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陳文秀係原告之父,前於98年2 月14日死亡,且陳文秀生前與被告2 人為同居關係。

⑵系爭土地原本均為陳文秀所有,並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

金維生,且其中3 筆土地所收租金則經陳文秀指示由原告按時收取。

⑶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所示5 筆土地,前於95年1 月11

日以買賣為由,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以鹽登字第00368 號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其餘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則於95年10月2 日同以買賣為由,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以鹽登字第12223 號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⑷卷附原告所提出對話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68至77頁

)其中所記載「丁○○」部分確係被告所為,又該等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後,其中:①錄音檔案編號003 譯文原記載「叫你匯你不會啊(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應係被告以台語陳述「叫你過你不過」。②錄音檔案編號

010 譯文原記載「這張我比較看不懂(同卷第69頁背面)」等語應係戊○○所陳述;原記載「他來(參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僅為「來」;原記載「錢是你爸爸一次拿去的(同卷第69頁背面)」經勘驗後並無明顯中斷情形;原記載「錢是你爸爸一次拿走的」(同卷第70頁)確實在「錢是你爸爸」及「一次拿走的」中間有中斷情形。此外,上述錄音檔案編號10譯文第1 至3 頁(同卷第69至70頁)內容經勘驗後可知被告於陳述過程中有多次重複相同字句及結巴中斷情形,但背景聲音吵雜且連續,並無任何中斷之情事(勘驗結果參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陳文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雖迭以卷附契約就系爭土地所約定價格明顯偏低,

且陳文秀生前對外尚有積欠多筆債務為由,據此主張被告與陳文秀2 人就系爭土地應係虛偽買賣而辦理登記云云。

然本院審酌不動產價格之商訂過程要與一般既有商品定價有異,往往隨諸政府施政策趨勢、市場波動程度、區域開發成熟度、未來開發展望等諸多因素而起伏,而周遭鄰近土地價格固可作為議價參考,但究非唯一衡量標準,實未可徒以雙方約定交易價格與市價略有差異之情,即遽採為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果為虛偽買賣之憑據。故本件被告與陳文秀既有多年同居關係,情誼非淺,自與一般獨立買賣交易當事人迥異,是倘陳文秀果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折價出售予被告或其親友,亦難謂與常情有悖。至陳文秀當時是否另有積欠其他債務,依法僅生此舉是否因有害及債權或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以致其他債權人得據以訴請撤銷系爭土地前開買賣暨登記行為之問題,猶不得徒以陳文秀尚有積欠其他債務之事實,即率爾否定其依法享有任意處分個人財產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不否認其並無相當資力足供購買系爭土地之情,然就此節則辯以:購買土地所需款項均係由其妹丙○○所支付,丙○○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購買人,僅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茲依被告此部分答辯內容觀之,可知被告針對其與陳文秀2 人雖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事實上渠等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一節並未加爭執,故被告既以其先前係受丙○○委託,始就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辦理借名登記之情加以抗辯,參以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責由被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固據證人丙○○到庭證稱:陳文秀前於94至96年間曾

多次向伊借貸款項,伊亦曾為陳文秀代繳土地增值稅,雙方遂約定由伊各以100 萬元及200 萬元購買附表所示攤位(即系爭土地),其中附表部分係以陳文秀94年間欠款68萬抵償後,再由伊交付32萬元現金予陳文秀,附表部分則係以陳文秀95年間欠款124 萬7057元予以抵償後,餘款部分再以現金方式支付,付款過程均載明在契約內,另因伊先前為他人擔保債務,不方便以自己名義從事交易,遂借用被告名義訂約及辦理登記,事後再委託被告代為管理攤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1 頁)。然本院細繹該證人所述付款過程非僅與卷附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記載陳文秀先後於94年12月29日、94年12月30日及95年1 月12日分別收受3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與卷附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所記載陳文秀先後於95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 日及同年10月3 日各收受100 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與卷附收據(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所記載被告前於94年12月29日及95年9 月25日各給付100 萬元及200 萬元予陳文秀收受等付款過程明顯不符,更與卷附通話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先前與己○○、戊○○討論陳文秀名下財產處分過程時已自述:陳文秀先前已將其中5 攤給伊、及丙○○係以400 萬元購買其餘10攤(參見本院卷70至72頁)等語有所出入,是該證人前揭證言即非無疑。其次,系爭土地其中3 筆土地所收租金在陳文秀生前均經其指示由原告按時收取租金一節,既為兩造所是認在卷,然此情要與被告於審判中自述:系爭土地及攤位是由丙○○委託被告管理,其中10個攤位所收租金80% 交給丙○○、其餘20% 扣除稅捐及修繕費後作為被告之報酬,另外5 個攤位所收租金則是用以清償農會貸款及其他房屋貸款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相互歧異,且核與證人丙○○證稱:當時買賣有附帶條件,就是讓陳文秀繼續收租金到他往生為止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未臻一致,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非可採。況倘被告或丙○○先前果有同意允許陳文秀於出售系爭土地後仍可繼續收取租金之情事,有鑑於此項約定與實際具名從事買賣交易之人為何一節不生直接關連性,依理當由雙方在契約內容予以載明,藉以杜絕將來因租金收取權人認定不一所可能衍生之爭議,然被告或丙○○竟捨此而不為,實與常情有悖。職是,本院審諸證人丙○○前揭證述非僅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內容明顯歧異,又其所述與陳文秀彼此間存有借貸關係、及雙方約定以債權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節,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佐,再參以該證人與被告既為至親關係,則其所為證言衡情將不免為圖有利於被告而失之偏頗,尚難遽予採信。至證人丙○○另行提出其子女名下相關存款往來明細及投保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76 頁),客觀上僅堪證明其確有相當資力之情事,但仍未可率爾憑以認定其所述曾向陳文秀購買系爭土地及被告前揭所辯借名登記之情為真。

㈢再者,本件雖另據證人甲○○證稱:陳文秀欲將龍華段土

地5 筆及攤位過戶丁○○,才簽這個契約(即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是丙○○,但雙方約定以被告名義簽約,並由丙○○以一部份付現、一部份抵債之方式購買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20 頁)。然觀乎該證人一方面證述:陳文秀欲將土地及攤位過戶予被告,旋又證述買受人係丙○○云云,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參以該證人既證稱契約內容係由伊依據當事人意思加以擬定,然其所述該次交易係由丙○○分別以債權抵償及支付現金之付款過程,非僅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相左,且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所示94年12月29日交易標的僅包括附表所示5 筆土地,尚不包括其上攤位鐵皮建物,足見證人甲○○前揭所述亦與事實有違,要非可全然採信,是依其所述至多僅堪證明被告與陳文秀、丙○○3 人先前曾於94年12月29日在場簽訂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猶無從積極證明本件果有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故倘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時,登記名義人對於真正權利人即不得主張其權利,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之登記名義,對真正權利人言即為不當得利。承前所述,被告既已自承其與陳文秀彼此間並無成立購買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真意無訛,又其所辯借名登記一節亦無從證明果為真實,從而被告與陳文秀彼此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俱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依法應屬無效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陳文秀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本為原告及己○○、戊○○等3 人,其中己○○、戊○○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079號案卷核閱屬實,故原告既為陳文秀遺產之唯一繼承人,本得就陳文秀遺產部分而為單獨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其確有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適法權源,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前於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表一:

┌──┬────────────┬────┬─────┬──┬──────┐│編號│地 段 │地號 │面 積│權利│移轉登記日期││ │ │ │(平方公尺)│範圍│ │├──┼────────────┼────┼─────┼──┼──────┤│ ①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106之3 │ 16 │全部│95年1 月11日│├──┼────────────┼────┼─────┼──┼──────┤│ ② │同上 │1106之4 │ 16 │全部│同上 │├──┼────────────┼────┼─────┼──┼──────┤│ ③ │同上 │1106之5 │ 16 │全部│同上 │├──┼────────────┼────┼─────┼──┼──────┤│ ④ │同上 │1106之6 │ 16 │全部│同上 │├──┼────────────┼────┼─────┼──┼──────┤│ ⑤ │同上 │1106之7 │ 16 │全部│同上 │└──┴────────────┴────┴─────┴──┴──────┘附表二:

┌──┬────────────┬────┬─────┬──┬──────┐│編號│地 段 │地號 │面 積│權利│移轉登記日期││ │ │ │(平方公尺)│範圍│ (年.月.日) │├──┼────────────┼────┼─────┼──┼──────┤│ ①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106 │ 16 │全部│95年10月2日 │├──┼────────────┼────┼─────┼──┼──────┤│ ② │同上 │1106之1 │ 16 │全部│同上 │├──┼────────────┼────┼─────┼──┼──────┤│ ③ │同上 │1106之2 │ 16 │全部│同上 │├──┼────────────┼────┼─────┼──┼──────┤│ ④ │同上 │1106之8 │ 16 │全部│同上 │├──┼────────────┼────┼─────┼──┼──────┤│ ⑤ │同上 │1106之9 │ 16 │全部│同上 │├──┼────────────┼────┼─────┼──┼──────┤│ ⑥ │同上 │1106之10│ 16 │全部│同上 │├──┼────────────┼────┼─────┼──┼──────┤│ ⑦ │同上 │1106之11│ 16 │全部│同上 │├──┼────────────┼────┼─────┼──┼──────┤│ ⑧ │同上 │1106之12│ 16 │全部│同上 │├──┼────────────┼────┼─────┼──┼──────┤│ ⑨ │同上 │1106之13│ 16 │全部│同上 │├──┼────────────┼────┼─────┼──┼──────┤│ ⑩ │同上 │1106之14│ 20 │全部│同上 │└──┴────────────┴────┴─────┴──┴──────┘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