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沈君任原 告 王慶瑞原 告 洪金蕊原 告 謝佩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張容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交易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望修,嗣變更為蔡憲宗,業據被告提出銀行營業執照1 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沈君任、洪金蕊、謝佩伶分別於民國97年5月25日、97年5 月13日、97年5 月16日在被告理專推薦下,各自購入南非幣(下同)650, 000、240,000 元、100,000元之「雷曼兄弟1.5 年南非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券」( 下稱第1 檔連動債) ,原告沈君任、王慶瑞又於97年6 月27日、97年6 月10日在被告理專推薦下分別購入120,000 元、100,000 元之「雷曼兄弟1.5 年南非幣『定息保本2 』連動債券」( 下稱第2 檔連動債,與第1 檔連動債合稱系爭連動債) 。被告明知原告意在保本取息,卻故意隱匿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使原告誤以為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陷於錯誤而信託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原告自得撤銷締結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未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間,原告謝佩伶除對帳單外未收到任何產品資訊相關資料,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被告又違反系爭連動債不得銷售予台灣居民之規定,且於投資期間未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券發行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原告沈君任於97年8 月15日已向被告表示欲贖回系爭連動債,被告於97 年9月11日第1 檔連動債閉鎖期屆至時,應為原告沈君任辦理回贖,原告王慶瑞、洪金蕊、謝佩伶雖未向被告表示贖回系爭連動債,惟被告與雷曼兄弟公司約定之閉鎖期屆至即97 年9月11日時,應詢問原告王慶瑞、洪金蕊、謝佩伶是否欲贖回,被告已悖於受託人義務,又被告未評估原告可得承受之投資風險,逕予推銷與原告投資屬性相悖之系爭連動債,已違反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規定,爰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
544 條、第259 條、184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君任753,587.5 元、原告王慶瑞100,000元、原告洪金蕊233,940 元、原告謝佩伶97,4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由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文義已可知悉委託投資標的為連動債券,非外幣定期存款,被告於契約文件中並已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並告知係由保證機構保證保本者而非被告,被告定期向原告報告系爭連動債券淨值揭露資訊於公開網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雷曼兄弟公司設定第1 檔連動債閉鎖期於97年9 月11日已屆至,第2 檔連動債則係於97年10月4 日閉鎖期屆至,閉鎖期屆至後次級市場才會開始報價,惟兩造約定第1 檔連動債需至97年9 月20始可回贖,雷曼兄弟銀行係在兩造約定第1 檔連動債之閉鎖期間內宣告破產,原告因此無法回贖第1檔 連動債,縱雷曼兄弟銀行未出現財務危機原告亦不能回贖第1檔連動債,雷曼兄弟銀行更是在第2 檔連動債次級市場報價開始前已倒閉,被告未辦理系爭連動債之回贖,無違背受託人義務之情,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對原告為風險屬性之評量,且雷曼兄弟銀行破產事件仍在美國法院審理中,原告受損金額若未確定,原告逕以投資額扣除配息額認作損害,亦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沈君任、洪金蕊、謝佩伶分別於97年5 月25日、97年5
月13日、97年5 月16日委託被告申購650, 000、240,000 元、100,000 元之第1 檔連動債,原告沈君任、王慶瑞又於97年6 月27日、97年6 月10日委託被告申購120,000 元、100,
000 元之第2 檔連動債,信託契約之契約文件均經原告親簽。
㈡原告沈君任投資770,000 元,受領配息16,412.5元;原告王
慶瑞投資100,000 元,未受領配息;原告洪金蕊投資240,00
0 元,受領配息6,060 元;謝佩伶投資100,000 元,受領配息2,525 元。
㈢原告沈君任、王慶瑞、洪金蕊、謝佩伶分別於98年8 月17日
、98年11月7 日、98年12月9 日、98年9 月6 日已受被告詐欺為由,向被告為撤銷信託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返還投資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得否撤銷
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金額?㈡原告委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㈢被告有無違背信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原告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手續費應否扣除?㈣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如有
,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手續費應否扣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得否撤銷
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金額?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迭著有21年上字第2012 號 、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系爭連動債如同定存,為保本保息之
商品,並隱匿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財務危機,致原告誤信投資標的為可投資之定期存款,因而委託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原告沈君任、王慶瑞、洪金蕊、謝佩伶已於
98 年8月17日、98年11月7 日、98年12月9 日、98年9 月6日撤銷信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沈君任753,587.5 元、原告王慶瑞100,000 元、原告洪金蕊233,940 元、原告謝佩伶97,475元之投資金額云云;被告則抗辯保本為保證機構之保證,被告為受託投資者,不負保證責任,無原告所指述之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⑴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與被告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
價證券圈存投資約定書( 下稱圈存投資約定書) 已載明系爭連動債商品名稱為「雷曼兄弟1.5 年南非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券」「雷曼兄弟1.5 年南非幣『定息保本2 』連動債券」,並均有揭示系爭連動債有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發行機構提前買回風險、再投資風險、受連結標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其中信用風險欄位中明白表示「本投資標的之發行或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金融控股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保本保息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並載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國內外有價證券非委託人之存款,受託人不保證投資本金無虧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等語,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亦記載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金融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原告亦聲明其經被告告知投資標的風險,並經專人解說充分閱讀圈存投資約定書及投資標的之產品說明書,願意接受圈存約定書、投資標的產品說明書之投資條件及投資風險,同意受託人對投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並簽名於圈存投資約定書,有圈存投資約定書、產品特性風險費用告知檢核表、產品條款宣告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3、50、74、147 、152-15
5 、157 、159 頁),可見原告已知悉其係就特定金錢為投資行為,定息保本之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金融控股公司,被告僅係受託投資,不負定息保本之責,並已知悉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原告雖主張被告理財專員僅請其簽名,未逐一解說云云,惟被告提供有關系爭連動債風險之資訊予原告參酌,原告已簽名表示了解上開事項及風險,是以原告應已知悉其非為定期存款之理財行為,而係購買由保證機構保證保本之連動債券,亦了解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則兩造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被告已揭露上開資訊供原告參考,並未佯稱係爭連動債為定期存款,亦未向表示由其負保本保息之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保息之定期存款云云,不足採信。
⑵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
資之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符合經Standard &Poor'sCorporation 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經Moody'sInvestorsServ ice評定,評等達Baa 2級(含)以上;經Fitch Ratings Ltd. 評定,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之任一信用評等規定,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 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文、金管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公告事項第三點規定可憑。系爭動債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6 月2 日、9 月12日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評等均為A 級,97年6 月13日、
9 月10Moody'sI nvestorsSe rvice 評等為A1級、A2級,97年6 月9 日、9 月9 日Fitch Ratings Ltd.評等均為A+ 級,直至97年9 月15日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時,其評等方驟降為CCC ,有Lehman BrothersHold in g Inc. 評等資料表為憑( 本院卷一第256-258 頁) ,且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97年7 月出刊之商業週刊亦建議投資人買進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有相關報導為據( 本院卷一第260 頁) ,足見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評等仍符合上開中央銀行函令規,市場上亦不乏對雷曼兄弟公司正面之評價,顯見被告依據上開評等、報導推薦系爭連動債時,無法預見雷曼兄弟公司突然於97年9 月15日宣告破產保護,評等驟降,並非故意隱匿雷曼兄弟公司有財務嚴重不良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連動債發行及保證機構有財務危機云云,要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已揭露系爭連動債商品風險資訊供原告參考,並
未佯稱系爭連動債為定期存款,亦未向原告表示由其負保本保息之保證責任,被告向原告推薦系爭連動債時,雷曼兄弟公司信評尚屬良好,嗣後竟無預警聲請破產保護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未提供錯誤不實之資訊詐騙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主張係受詐欺始申購系爭連動債云云,洵非可採。㈡原告委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該法所稱之消費應係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而言。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信託約定書前,並未予其合理
期間審閱系爭信託約定書、產品說明書,亦未將產品相關資訊交予原告謝佩伶,被告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故系爭信託約定書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係為投資系爭連動債,而將金錢信託予被告,有上開圈存約定書可稽,則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本質係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兩造間信託申購系爭連動債約定,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契約,是兩造間信託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被告雖未將圈存投資約定書、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交予原告謝佩伶攜回,惟原告謝佩伶已於圈存投資約定書上簽名表示已同意接受圈存投資約定書及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之交易條件,原告謝佩伶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合理審閱期間,亦未交付契約文件予原告謝佩伶契約,兩造間申購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無效,應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違背信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原告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手續費應否扣除?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不得賣給一般投資大眾,被告仍向原告
推薦系爭連動債,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動情形,又原告沈君任已於97 年8月15日申請回贖,被告未依指示辦理,原告王慶瑞、洪金蕊、謝佩伶雖未向被告申請回贖,被告於97年9 月11日閉鎖期屆至時應詢問原告意見,卻未告知原告自97年9 月11日起已可開始辦理回贖,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連動債非直接向台灣投資人銷售,而係依法令向境外投資機構申購,被告每月均有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原告得依據對帳單所載之淨值判斷是否回贖,亦可上網或洽詢理財專員,又兩造約定須於97年9 月20日閉鎖期始屆至可辦理回贖,而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兄弟銀行已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此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⑴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3 頁有銷售限制之記載,其英文原
文為:「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 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
O.C.") 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manner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
es. 」有產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 ,惟上開銷售限制之英文涵意,係指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未開放予我國投資者申購,若我國投資者欲申購該連動債時,須符合我國關於境外投資之法令限制,是以系爭連動債禁止向臺灣居民銷售,需透過中介機構於受投資人信託後,於境外向發行機構申購之,被告自得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在原告委託而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銷售禁止之規定而銷售系爭連動債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告知風險,且雷曼兄弟公司
評等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之信用評等均屬良好,市場上亦有推薦購買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金融商品之評論,雷曼兄弟公司之評等於97年9 月15日方驟降為CCC 級,業如前述,是以系爭連動債於聲請破產保護之前並未出現具體之財務危機之事實,被告於此期間無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出現虧損之可能,又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變動頻仍,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課予上訴人超過善良管理人之合理負擔,且現實上履行亦屬困難,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價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於債券持有期間內,正負面消息交替出現,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又綜觀信託投資特約事項、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均無被告無於信託期間應隨時注意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通知原告,並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的義務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託期間未告知雷曼兄弟公司有財務危機,有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要無足採。
⑶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載明系爭連動債發行3 個月後始提供
次級市場報價,第1 檔連動債發行日期為97年6 月11日,第
2 檔連動債97年7 月4 日,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可按(本院卷一第130 、133 頁) ,原告已簽名表示了解產品說明書內容,可見原告已知第1 檔連動債次級市場報價時間為97年6 月11日後3 個月即97年9 月11日,第2 檔連動債為97年
7 月4 日後3 個月即97年10月4 日,又原告沈君任、洪金蕊、謝佩伶與被告約定第1 檔連動債回贖期日為自97年9 月20日起每月20日,原告沈君任、王慶瑞與被告約定第2 檔連動債回贖期日為自97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有圈存投資約定書可稽( 本院卷一第132 、135 頁) ,原告向雷曼兄弟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及委託被告代其申購系爭連動債,分屬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分別以觀,兩造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亦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已告知原告沈君任、洪金蕊、謝佩伶第1 檔連動債次級市場報價可回贖之時間為97年9 月11日,告知原告沈君任、王慶瑞第2 檔連動債次級市場報價可回贖時間為97年10月4 日,原告仍同意以兩造約定第1 檔連動債自97年9 月20日起,第2 檔連動債自97年10月20日起,均為每月20日為回贖期日,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原告沈君任雖於97年8 月15日向被告表示欲回贖系爭連動債,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沈君任與被告約定第1檔連動債需至97年9 月20日、第2 檔連動債需至97年10月20日始得回贖,故被告於97年9 月11日未為原告沈君任贖回系爭連動債並無違背信託義務之情事,又原告以自產品說明書記載已知悉第1 檔、第2 檔連動債次級市場於97年9 月11、同年10月4 日開始報價,兩造又無被告屆期需提醒或再次告知原告之約定,況且雷曼兄弟公司於第2 檔連動債報價前已申請破產保護,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第1 檔、第2檔連動債分別於97年9 月11日、97年10月4 日次級市場已有報價可開始回贖,復未依原告沈君任97年8 月15日指示回贖系爭連動債,亦未於97年9 月11日詢問原告王慶瑞、洪金蕊、謝佩伶是否要回贖系爭連動債乙節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受原告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未違反台灣地區
銷售限制,原告投資時雷曼兄弟公司信評尚屬良好,且雷曼兄弟銀行於97年9 月15日申請破產保護時,兩造約定第1 檔連動債回贖期97年9 月20日,及第2 檔連動債回贖期97年10月20日均未屆至,第2 檔連動債亦無次級市場報價,被告未於97年9 月11日為原告回贖系爭連動債,並未違反信託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如有
,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手續費應否扣除?⒈原告主張被告未評估原告投資風險承擔能力即推薦系爭連動
債,已違反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經評估後適合購買系爭連動債,且原告經被告告知風險後,有自行決定是否投資之權利等語。經查:原告沈君任投資風險偏好為積極成長,能承擔之投資損失為百分之21以上,原告王慶瑞、洪金蕊、謝佩伶投資風險偏好均為積極,能承擔之投資損失為百分之16至20,並均經原告簽名確認,有一般客戶投資金融商品個人資料暨風險屬性評量可考( 本院卷一第322 、323 、325 、327 頁) ,而系爭連動債風險分類等級為保守型,百分之百保本商品,有圈存投資約定書可稽( 本院卷一第141 反面) ,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之信用評等均屬良好,如前所述,被告向能承擔損失百分之21以上及百分之16至20之原告推薦購買系爭連動債為投資標的,尚屬適當,原告洪金蕊雖表示其僅有小學學歷,上開風險屬性評量表卻記載其學歷為高中,顯見被告未確實評估等語,惟原告洪金蕊個人基本資料為何非經本人告知被告無從獲悉,該風險屬性評量表亦經原告洪金蕊簽名確認,倘該風險屬性評量表記載與原告洪金蕊告知內容不符,原告洪金蕊應提出糾正待被告修改後始簽名確認。況且原告已於系爭連動債產品特性風險費用告知檢核表、產品條款宣告書簽名表示係充分瞭解系爭連動債之特性及風險後與被告簽立信託契約,而原告無法取回信託金額係因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 月15日申請破產保護之故,與被告是否對原告為適格性審查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為適格性審查,亦未依原告風險之承受程度提供適當之商品,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洵無可採。
⒉被告已對原告評量其風險屬性,並依原告屬性推薦購買為保
守型商品之系爭連動債,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開注意事項及作業準則評估原告承擔風險能力,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259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2 項及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告給付沈君任753,587.5 元、原告王慶瑞100,000 元、原告洪金蕊233,940 元、原告謝佩伶97,4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