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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複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被 告 張瑞芳訴訟代理人 張瑞葵被 告 吳岱盈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麗莉被 告 蘇進龍

蘇蕭秋梅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吉福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被 告 陳秀霞

林麟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子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吉福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被告吳吉福與被告劉麗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林麟坤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被告林麟坤與被告陳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 「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張瑞芳應自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遷出,並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 「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吳吉福、被告劉麗莉、被告蘇蕭秋梅與被告蘇進龍應自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遷出,並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吉福與被告劉麗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林麟坤與被告陳秀霞應自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遷出,並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麟坤與被告陳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5 「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為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麗莉、吳岱盈及陳秀霞(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分別將其等所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337 、338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第337 號土地、第338號土地),其上所興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查知劉麗莉、吳岱盈及陳秀霞非附表一編號1 、2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民國99年8 月27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00 頁)追加被告吳吉福及林麟坤,訴請其等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於100 年3 月1 日具狀追加被告蘇蕭秋梅及蘇進龍(見本院卷第247 頁),請求蘇蕭秋梅及蘇進龍遷讓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上物。經查,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之訴僅屬基於第337 號土地、第338 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A1、A2、B1、C1、D1部分建物之管理機關同一權利之行使,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對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建物之占用人起訴請求返還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5 年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暨起訴後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嗣於100 年6 月3 日具狀(見本院卷第

324 至333 頁),對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建物之占用人請求返還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5 年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起算日,暨起訴後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起算日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欄」所示。原告減縮及擴張聲明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第337 號土地、第338 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A1、A2、B1、C1、D1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3之1 號木造房屋(下稱系爭國有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第337 號土地、第338 號土地分別遭吳吉福、林麟坤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磚造房屋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圖所示之土地,及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如附圖C1、D1及B1部份所示之系爭國有房屋;遭張瑞芳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如附圖A1、A2部份所示之系爭國有房屋;遭劉麗莉、吳岱盈、蘇蕭秋梅及蘇進龍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如附圖C1、D1部份所示之系爭國有房屋及附圖C2、D2、E 之土地;遭陳秀霞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如附圖B1部份所示之系爭國有房屋及附圖B2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規定,請求吳吉福、林麟坤拆除所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C1、D1及B1部份所示之系爭國有房屋,另請求張瑞芳、劉麗莉、吳岱盈、蘇蕭秋梅、蘇進龍及陳秀霞返還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無權占用之系爭國有房屋及土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又吳吉福、林麟坤張瑞芳、劉麗莉、吳岱盈及陳秀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國有房屋及土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以占用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占用系爭國有房屋面積,以木造房屋評定現值週年利率10%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而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吳吉福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占用部分之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如附表一編號4 之C1、D1所示之系爭國有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㈡林麟坤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占用部分之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如附表一編號5 之B1所示之系爭國有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㈢張瑞芳應自如附表一編號3 之A1、A2所示之系爭國有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㈣劉麗莉、吳岱盈、蘇蕭秋梅及蘇進龍應自如附表一編號4 之C2、D2、E 之土地及C1、D1所示之系爭國有房屋遷出並將該土地及房屋交還原告。㈤陳秀霞應自如附表一編號5 之B2之土地及B1所示之系爭國有房屋遷出並將該土地及房屋交還原告。㈥附表一編號1 至5「給付義務人欄」之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吉福、劉麗莉、吳岱盈、蘇蕭秋梅及蘇進龍(下稱吳吉福等5 人)則以:吳吉福分別於80年9 月5 日及90年8 月37日自訴外人洪贖及王全福處讓渡附表編號1 所示地上物,並已如數支付讓渡金,自屬有權占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劉麗莉及吳岱盈分別為吳吉福之妻與女,隨同吳吉福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 及4 所示房屋,另蘇蕭秋梅僅為吳吉福友人,因年邁無處可住,始借住上開房屋,蘇進龍係蘇蕭秋梅之子,平時在外地工作,如有回來才居住於此。吳吉福等5 人均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又參照其他公務人員無償使用眷村、眷舍者,均由政府協助或拆遷補助,原告斷以無權占有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似有未洽,更不應該要求吳吉福、劉麗莉及吳岱盈給付不當得利,況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林麟坤及陳秀霞則以:林麟坤於83年7 月9 日自訴外人劉松山處讓渡附表編號2 所示地上物,並已如數支付讓渡金,自屬有權占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陳秀霞為林麟坤之妻,隨同林麟坤居住在附表一編號2 及5 所示房屋。林麟坤及陳秀霞均同意將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又參照其他公務人員無償使用眷村、眷舍者,均由政府協助或拆遷補助,原告斷以無權占有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似有未洽,更不應該要求林麟坤、陳秀霞給付不當得利,況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張瑞芳則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係訴外人即其公公蕭錫惠任職於高雄市政府所配住之員工宿舍,蕭錫惠早於39年即居住於此,應屬合法占有,且蕭錫惠之遺囑係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交付張瑞芳繼承,況高雄市政府曾允諾國宅配給事宜,惟高雄市政府迄今均未實現承諾,現縱要求眷屬搬遷,亦應給與合理搬遷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337 號土地為國有,由原告管理,地目為建,於93年1 月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715元;於96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908元;於99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638元。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只請求以最低之26,638元計算。

㈡第338 號土地為國有,由原告管理,地目為建,於93年1 月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809元;於96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3元;於99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1元。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只請求以最低之27,001元計算。

㈢附表一編號3 之房屋如附圖之A1、A2部分為國有,由原告管

理;附表一編號4 之房屋如附圖之C1、D1部分為國有,由原告管理;附表一編號5 之房屋如附圖之B1部分為國有,由原告管理。

㈣高雄市一層木造房屋之房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㈤吳吉福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上物如附圖C2、D2、E 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林麟坤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上物如附圖B2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占用第337 號土地、第338 號土地及系爭國有房屋是否

具有合法之權源?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占用第337 號土地、第338 號土地及系爭國有房屋是否

具有合法之權源?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

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從而,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第337 、338 號土地為國有;附表一編號3 之房屋如附圖之A1、A2部分為國有;附表一編號4 之房屋如附圖之C1、D1部分為國有;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如附圖之B1部分為國有,均由原告管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第337 、338 號土地及系爭國有房屋,而以管理機關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6

7 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不合。

⒉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4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及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高雄市政府查無洪贖及王全福之人事資料,而蕭錫惠、劉松山及洪飛曾為高雄市政府員工,且曾居住系爭國有房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人事處100 年6月21日高市人給字第1000011786號函、高雄市政府秘書處

100 年6 月21日高是四維秘總字第1000004343號函(下稱第4343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83 至398 頁),自難認洪贖及王全福係高雄市政府員工,況張瑞芳之公公蕭錫惠雖因曾任高雄市政府之員工而獲配住附表一編號3 所示宿舍,林麟坤之前手劉松山曾因擔任高雄市政府之員工而獲配住附表一編號5 所示宿舍,然因蕭錫惠及劉松山已分別死亡或離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張瑞芳、林麟坤、陳秀霞即均已無合法之權利再占用第337、338 號土地及系爭國有房屋,至洪贖及王全福非屬高雄市政府員工,自難遽認其等得使用宿舍,被告吳吉福等5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洪贖及王全福有權使用宿舍,即便洪贖與王全福具使用權源,然被告吳吉福僅係洪贖與王全福之受讓人,自難據此推認吳吉福等5 人得合法占用第

337 、338 號土地及系爭國有房屋。況依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秘書處87年2 月11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18至320 頁)觀之,高雄市政府於該會議記錄之「壹、說明」部份,已自行明確載明:系爭木造平房及基地坐落之民生段337 、338 地號,房地產權均屬國有,高雄市政府雖於34年台灣光復後即接受作為單身員工宿舍用,但迄今未完成撥用或租購等手續,致高雄市政府並無合法權源使用上開國有房地等語,足見高雄市政府自始即無權占用第33

7 、338 號土地及系爭國有房屋,縱蕭錫惠及劉松山曾任高雄市政府員工,亦無法取得合法占有第337 、338 號土地及系爭國有房屋之權源,則被告辯稱有合法占用之權利及得依民法第840 條、第946 條、第838 條之規定合法占有而有永久使用權云云,即不足採。

⒊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領國有土地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占用第337 、

338 號土地及系爭國有房屋是否有合法之權源,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等人除上開⒉所示,不足以認係有合法占有權利之事實抗辯之外,即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有合法占用權利之證據,自應認其並無合法占用第337 、338 號土地及系爭國有房屋之權源。

⒋另參以系爭國有房屋均係木造,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

區○○段○○○ 號建號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高雄市前金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7 日高市金戶字第0990002502號函、高雄市○○區○○段○○○ 號建號房屋登記簿謄本、高雄市○○區○○段337 、338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10 頁),而吳吉福、林麟坤所分別受讓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房屋則為磚造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260 、77頁),與系爭國有房屋均係木造不符,另依林麟坤提出之讓渡書觀之(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未記載該房屋係屬高雄市政府之員工宿舍;依吳吉福提出之讓渡書觀之(見本院卷第

46、50頁),除未記載該房屋係屬高雄市政府之員工宿舍外,並註明係磚造房屋等語,故吳吉福、林麟坤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屋係屬高雄市政府之員工宿舍云云,即不足採信。

⒌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輔助人,係指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的管領。而占有輔助人雖事實上管領某物,但不因此取得占有,其既非占有人,自不享有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因此負有民法第76

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義務人不包括占有輔助人。某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某人為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反面推之,若尚未結婚成家獨立生活,係受父母指示而使用房屋之人,應為占有輔助人。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雖由劉麗莉、吳岱盈、蘇蕭秋梅及蘇進龍與吳吉福共同居住。其中吳岱盈為劉麗莉及吳吉福之女,雖已成年,惟仍跟隨父母居住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乙節,有吳岱盈之戶籍謄本,並經吳吉福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259 頁),顯見吳岱盈仍未獨立生活,依上開說明,吳岱盈就附表一編號4 之房屋應係占有輔助人,劉麗莉則為共同占有人。

另蘇蕭秋梅僅係吳吉福朋友,因年邁無處可住,而共同居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蘇進龍係蘇蕭秋梅之子,蘇進龍之物品置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如有回來,始會居住乙節,業據蘇蕭秋梅及蘇進龍之訴訟代理人吳吉福及王勇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9 反面、420 頁),足見蘇進龍已獨自生活,且與蘇蕭秋梅均以自主意思占用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再者,附表一編號5 之房屋係陳秀霞與林麟坤共同居處,陳秀霞與林麟坤具夫妻關係乙節,業經陳秀霞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0 頁),並有陳秀霞身分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陳秀霞亦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之共同占有人。因此原告請求劉麗莉、蘇蕭秋梅、蘇進龍與吳吉福(吳吉福僅針對附圖C1、D1部分)共同遷出附表一編號4 之房屋;陳秀霞與林麟坤(林麟坤僅針對附圖B1部分)共同遷出附表一編號5 之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吳岱盈遷出附表一編號4 之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至張瑞芳抗辯高雄市政府曾允諾配給國宅予蕭錫惠迄今均

未實現承諾云云,或應向高雄市政府主張而非向原告主張,或與上開所述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與法無據,均不足採。

⒎綜上,被告(除吳岱盈外)均無合法權源占用第337 、33

8 號土地及系爭國有房屋,足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吳岱盈外)拆除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請求被告(除吳岱盈外)應自附表一編號3 至

5 所示之系爭國有房屋遷出,並應返還該部分系爭國有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吳吉福、林麟坤、張瑞芳、劉麗莉、陳秀霞(下稱陳秀霞等5 人)係無權占有第337 、33

8 號土地及系爭國有房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位置及面積,已如上述,且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建物及系爭國有房屋係分別供陳秀霞等5 人等居住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足認陳秀霞等5 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陳秀霞等5 人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並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秀霞等

5 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就第337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只請求以最低之26,638元計算,就第338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只請求以最低之27,001元計算,又系爭國有房屋係木造,且木造房屋之房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陳秀霞等5 人係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位置及面積,業如前述;復「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建物雖位處高雄市○○○路與愛河附近,距離高雄市中央工元、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大同醫院、前金國小、前金國中、菜市場、捷運站等處不遠,然位於高雄市○○區○○○街南側街道內,附近房屋大多為供自住用之一樓平房,偶有幾間供理髮、小商店等使用,有本院100 年3 月4日勘驗筆錄、附近環境及建物照片計25張及電子地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11 至237 、259 、260 頁),是本院審酌陳秀霞等5 人占用部分非緊鄰中華三路,需經由巷道始能通達,惟附近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商業活絡等系爭土地周圍客觀環境、生活及交通便利性暨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等一切情狀,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申報地價總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始為適當。據上,陳秀霞等5 人就使用第337、338 號土地及系爭國有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為正當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於如主文第1 項至第5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部分及面積(平│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 ││ │ │ │方公尺) │(新臺幣) │├──┼────┼─────────┼─────────┼───────────────────────┤│001 │吳吉福 │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三│拆除 │拆除部分,以C2、D2、E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計算 ││ │ │街43之6號 │第338號土地部分: │吳吉福、劉麗莉、吳岱盈連帶給付: ││ │ │ │附圖編號C2部分,面│5 年相當租金利益:499,520 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 ││ │ │ │積13.48平方公尺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附圖編號D2部分,面│ 計算之利息。 ││ │ │ │積14.87 平方公尺 │ ││ │ │ │附圖編號E 部分,面│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9年8 月28 日起至返還土 ││ │ │ │積8.65 平方公尺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25 元 │├──┼────┼─────────┼─────────┼───────────────────────┤│002 │林麟坤 │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三│拆除 │拆除 ││ │ │街43之4號 │第338號土地部分: │以B2面積19.81 平方公尺計算: ││ │ │ │附圖編號B2部分,面│陳秀霞、林麟坤連帶給付: ││ │ │ │積19.81 平方公尺 │5 年相當租金利益:267,445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9年8 月28 日起至返還土 ││ │ │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57元 │├──┼────┼─────────┼─────────┼───────────────────────┤│003 │張瑞芳 │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三│遷讓 │以A1、A2面積合計29.79平方公尺計算 ││ │ │街43之5號 │ │5 年相當租金利益:411,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第337號土地部分: │ 翌日即99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 │附圖編號A2部分,面│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積27.63平方公尺 │ ││ │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9年7 月6 日起至返還土 ││ │ │ │第338號土地部分: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61元 ││ │ │ │附圖編號A1部分,面│ ││ │ │ │積2.16 平方公尺 │ │├──┼────┼─────────┼─────────┼───────────────────────┤│004 │(遷讓)│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三│遷讓 │遷讓部分,以C1、D1面積合計29.87平方公尺計算 ││ │劉麗莉 │街43之6號 │第338號土地部分: │吳吉福、劉麗莉、吳岱盈連帶給付: ││ │吳岱盈 │ │附圖編號C2部分,面│5 年相當租金利益:418,195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 ││ │蘇蕭秋梅│ │積13.48平方公尺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蘇進龍 │ │附圖編號D2部分,面│ 計算之利息。 ││ │ │ │積14.87 平方公尺 │ ││ │ │ │附圖編號E 部分,面│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9年8 月28 日起至返還土 ││ │ │ │積8.65 平方公尺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70 元 ││ │吳吉福 │ │附圖編號C1部分,面│ ││ │(僅針對│ │積13.54 平方公尺 │ ││ │C1、D1部│ │附圖編號D1部分,面│ ││ │分遷讓)│ │積16.33 平方公尺 │ │├──┼────┼─────────┼─────────┼───────────────────────┤│005 │(遷讓)│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三│遷讓 │遷讓 ││ │陳秀霞 │街43之4號 │第338號土地部分: │以B1面積13.13 平方公尺計算: ││ │ │ │附圖編號B2部分,面│陳秀霞、林麟坤連帶給付: ││ │林麟坤 │ │積19.81 平方公尺 │5 年相當租金利益:183,825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 ││ │(僅針對│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B1部分遷│ │附圖編號B1部分,面│ 計算之利息。 ││ │讓) │ │積13.13 平方公尺 │ ││ │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9年8 月28 日起至返還土 ││ │ │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64元 │└──┴────┴─────────┴─────────┴───────────────────────┘┌────────────────────────────────────────────────────┐│附表二: │├──┬─────┬─────────┬────────────────────┬────────────┤│編號│土地及房屋│無權占用土地及房屋│5年相當租金利益計算式: │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 │返還義務人│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 年= 5 年│新台幣) ││ │ │ │相當租金利益 │ ││ │ │ │ │ ││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計算式: │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月=每月│ ││ │ │ │相當租金利益 │ │├──┼─────┼─────────┼────────────────────┼────────────┤│001 │吳吉福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拆除部分,以C2、D2、E 面積合計37平方尺計│吳吉福及劉麗莉應連帶原告││ │ │ │算 │新台幣249,759 元及自民國││ │ │ │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計算式:27,001元×37平 │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方公尺×5% ×5=249759.2 元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 │ │ │息,暨自民國99年8 月28日││ │ │ │每月相當租金損害之計算式:27,001元×37平│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 │ │方公尺×5 %÷12月=4162.6 元(小數點以下│給付4,163 元。 ││ │ │ │四捨五入) │ │├──┼─────┼─────────┼────────────────────┼────────────┤│002 │林麟坤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拆除 │林麟坤及陳秀霞應連帶原告││ │ │ │以B2面積19.81 平方公尺計算: │新台幣133,722 元及自民國││ │ │ │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計算式:27,001元×19.81│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平方公尺×5 %×5=133722.4元(小數點以下│,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 │ │四捨五入) │息,暨自民國99年8 月28日││ │ │ │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 │ │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計算式:27,001元×19. │給付2,229 元。 ││ │ │ │81 平方公尺×5% ÷12月=2228.7 元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003 │張瑞芳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遷讓,原告均以第337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張瑞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 │ │ │。 │5,834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9││ │ │ │以A1、A2面積合計29.79 平方公尺計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5 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計算式: │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 │ │26,638元×29.79 平方公尺×5 %× │國99年7 月6 日起至返還土││ │ │ │5+29.79 ×1000×5%×5=198386.5.+7447.5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31 ││ │ │ │=205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元 ││ │ │ │ │ ││ │ │ │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計算式: │ ││ │ │ │26,638元×29.79 平方公尺×5 % │ ││ │ │ │÷12月+29.79×1000×5 %÷12月=3306.4+12│ ││ │ │ │4.1=34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004 │吳吉福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遷讓部分,以C1、D1面積合計29.87 平方公尺│吳吉福及劉麗莉應連帶原告││ │劉麗莉 │ │計算 │新台幣209,097 元及自民國││ │蘇蕭秋梅 │ │5 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計算式: │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蘇進龍 │ │27,001元×29.87 平方公尺×5 %×5+29.87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 │ │×1000×5 %×5=201629.9+7467.5 =209097│息,暨自民國99年8 月28日││ │ │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 │ │ │給付3,485 元。 ││ │ │ │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計算式: │ ││ │ │ │27,001元×29.87 平方公尺×5 %÷12月+29.│ ││ │ │ │87×1000×5 %÷12月=3360.4+124.4 =3484│ ││ │ │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005 │陳秀霞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遷讓部分,以B1面積合計13.13 平方公尺計算│林麟坤與陳秀霞應連帶給付││ │林麟坤 │ │5年 相當租金之損害計算式: │原告新台幣91,913元及自民││ │ │ │27,001元×13.13 平方公尺×5 %×5+13.13 │國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 │ │×1000×5 %×5=88630.7+3282.5=91913.2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暨自民國99年8 月28││ │ │ │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 │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計算式: │月給付1,532 元 ││ │ │ │27,001元×13.13平方公尺×5 %÷12月+13. │ ││ │ │ │13×1000×5 %÷12月=1477.1+54.7=1531.8│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姓 名│負擔訴訟費用百分比 │├──┼────┼──────────┤│001 │吳吉福 │35% │├──┼────┼──────────┤│002 │林麟坤 │20% │├──┼────┼──────────┤│003 │張瑞芳 │10% │├──┼────┼──────────┤│004 │劉麗莉 │5% │├──┼────┼──────────┤│005 │吳岱盈 │0% │├──┼────┼──────────┤│006 │蘇蕭秋梅│5% │├──┼────┼──────────┤│007 │蘇進龍 │5% │├──┼────┼──────────┤│008 │陳秀霞 │5% │├──┼────┼──────────┤│ │原告 │15% │├──┴────┴──────────┤│合計 100% │└──────────────────┘附表四 原告為假執行擔保金額┌──┬─────┬─────────┬──────────┐│編號│姓 名 │建物門牌號碼 │假執行擔保金額 │├──┼─────┼─────────┼──────────┤│001 │吳吉福 │附表一編號1 │678,000元 │├──┼─────┼─────────┼──────────┤│002 │林麟坤 │附表一編號2 │363,000元 │├──┼─────┼─────────┼──────────┤│003 │張瑞芳 │附表一編號3 │532,000元 │├──┼─────┼─────────┼──────────┤│004 │劉麗莉 │附表一編號4 │548,000元 ││ │蘇蕭秋梅 │ │ ││ │蘇進龍 │ │ ││ │吳吉福 │ │ │├──┼─────┼─────────┼──────────┤│005 │林麟坤 │附表一編號5 │241,000元 ││ │陳秀霞 │ │ │└──┴─────┴─────────┴──────────┘┌─────────────────────────────────────────┐│附表五: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請求金額: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 ││ │ │ │├──┼─────────┼────────────────────────────┤│001 │附表一編號1 │5 年相當租金利益:384,76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9年7 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 月給付6,413 元 │├──┼─────────┼────────────────────────────┤│002 │附表一編號2 │5 年相當租金利益:254,08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9年7 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 月給付4,235 元 │├──┼─────────┼────────────────────────────┤│003 │附表一編號3 │5 年相當租金利益:459,06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9年7 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 月給付7,651 元 │├──┼─────────┼────────────────────────────┤│004 │附表一編號4 │5 年相當租金利益:428,36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9年7 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 月給付7,139 元 │├──┼─────────┼────────────────────────────┤│005 │附表一編號5 │5 年相當租金利益:206,22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9年7 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 月給付3,437 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等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