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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吳偲佑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加入原告所經營之Lanew熊職業棒球隊(下稱La new熊隊),雙方於93年5月7日簽訂職業棒球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司約),98年1月11日、99年1月1日續約。兩造於系爭公司約均約定被告應認真從事棒球運動訓練、遠離任何涉及賭博之行為。另因原告於95年間,因非中華職棒之成員,而另借用訴外人達盛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於95 年1月1日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下稱系爭聯盟約),並提出於中華職棒聯盟備查。原告之後復於98年1月1日、98年2月5日與被告另行簽定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供中華職棒聯盟備查。兩造雖簽署多份文件如公司約、聯盟約、協議書等,然兩造間係屬單一之職棒球員契約關係。詎被告竟分別於95年4月7日、95年8月3日之職棒例行賽編號第33場、第203場,聽從訴外人蔡政宜之指示,以打放水球之方式,操控比賽之進行,以獲得職棒簽賭集團之賭金利益,已2次違反系爭公司約第

11 條第3款之約定及下稱系爭聯盟約第21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公司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及系爭聯盟約第21條之約定,終止與被告間之球員契約關係,並依系爭公司第

12 條第4項第3款及系爭聯盟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次之違約金,而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以93年5月至95年5月間已領薪資新台幣(下同)7,129,123元及簽約金230萬元之加總所得計算,原告併僅就其中之1000萬元為請求,其餘請求則保留。爰依系爭公司約及系爭聯盟約之上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兩造雖簽訂系爭公司約,但原告於95年間,並非中華職棒聯盟之成員,而中華職棒聯盟規章第二章第八條規定,得與職棒選手締結契約者,限於已與各球團締結「中華職棒業棒球協約」,且繳納會費、成為聯盟之團體會員之各球團。故原告雖與被告簽有系爭公司約,但於95年間,無法代表原告參加中華職棒比賽,被告遂在原告同意下,與達盛公司簽訂系爭聯盟約,由被告以達盛公司之球員參與職棒比賽。被告於系爭聯盟約有效期間內,雖未向達盛公司領取任何簽約金,但薪津及獎金等報酬,係由原告代達盛公司支付,且支付之薪資數額,亦係依系爭聯盟約所定每月13萬5千元之薪資標準計薪,是以於被告與達盛公司簽訂系爭聯盟約時,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公司已因原告同意被告與達盛公司簽約而終止;縱使認為系爭公司約仍然有效,然被告既係代表達盛公司出賽,顯見被告出賽並非履行系爭公司約,故被告於95年8月3日、95年4月7日之職棒例行賽縱有打放水球,亦非於履行系爭公司約之狀態中,為違約行為,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公司約第11條第3款之約定,而依系爭公司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⑵又原告另主張得依系爭聯盟約之約定,對被告上開打放水球之違約行為,請求賠償違約金。惟查,依系爭聯盟約第21條之約定「球團在下列情形之ㄧ時,得提前終止本契約,選手除應退還已收未到期之報酬外,並應將簽約金加二倍退還球團:ㄧ、...三、犯罪、重大違紀、賭博、...」,而達盛公司並未給付被告任何簽約金,且原告並非系爭聯盟約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主張系爭聯盟約之契約權利。縱使原告為達盛公司系爭聯盟約之唯一股東,具有實質上經營權,惟基於法人格之獨立性,原告自無法強加解釋其與達盛公司具有同ㄧ法人格,而為同ㄧ公司。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係借用達盛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云云,惟系爭公司約之存續期間為自93年4月2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而此段期間內,被告於95 年間,與達盛公司簽訂系爭聯盟約,所領薪資計算標準亦依系爭聯盟約約定之基本薪俸計算,被告並於96、97年間,遠赴日本打球,顯見尚不得謂原告為達盛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謂原告亦為系爭公司約之當事人或得享受達盛公司之契約權利,是以原告不論依系爭公司約或系爭聯盟約,均不得主張契約權利,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自93年5月7日加入原告經營之La new熊隊職業棒球隊。

2、被告於95年4 月7 日、95年8 月3 日於職棒例行賽編號第33場、第203 場打放水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795號偵查終結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3、原告於99年3 月1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4、訴外人達盛公司於95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聯盟約,並由達盛公司向中華職棒聯盟出名登錄為La new熊隊之經營者。

5、被告倘未與達盛公司簽訂系爭聯盟約,即使以被告與原告於93年簽訂之系爭公司約,於95年度時仍無法以Lanew熊隊之球員名義出場中華職棒聯盟打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95年度參與中華職棒聯盟比賽,係履行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公司約之出賽義務或被告與達盛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聯盟約之初賽義務?或同時履行上開二契約義務?

2、如被告履行者為系爭聯盟約,是否應對原告負系爭公司約與聯盟約之打假球違約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5年度參與中華職棒聯盟比賽,係履行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公司約之出賽義務或被告與達盛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聯盟約之初賽義務?或同時履行上開二契約義務?經查,依中華職棒聯盟規章第二章第八條之規定,得與職棒選手締結契約者,限於已與各球團締結「中華職棒業棒球協約」,且繳納會費、成為聯盟之團體會員之各球團,此項規定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承達盛公司於95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聯盟約,並由達盛公司向中華職棒聯盟出名登錄為Lanew熊隊之經營者。被告倘未與達盛公司簽訂系爭聯盟約,即使以被告與原告於93年簽訂之系爭公司約,於95年度時仍無法以Lanew熊隊之球員名義出場中華職棒聯盟打球等情,足見原告於95年間,因未具中華職棒球團之會員資格,而無法使被告依系爭公司約之約定,使被告以原告公司球員之名義出賽,且原告亦坦承因基於上情,而同意被告與達盛公司簽訂系爭聯盟約,以達盛公司球員之身分,參加95年度之中華職棒比賽,足認被告於95年4月7日、95年8月3日,在職棒例行賽編號第33場、第203場之出賽行為,並非履行系爭公司約之出賽義務,而係履行系爭聯盟約之出賽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出賽行為,係履行系爭公司約之出賽義務,並於出賽中有打放水球之違約行為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如被告履行者為系爭聯盟約,是否應對原告負系爭公司約與聯盟約之打假球違約責任?經查,被告上開出賽行為,並非履行系爭公司約之出賽義務,自無對原告依系爭公司負打假球之違約責任之理。另被告係以達盛公司簽約球員名義,代表達盛公司出賽,顯係履行系爭聯盟約支出賽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聯盟約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被告與達盛公司,此有系爭聯盟約在卷可查,原告並非系爭聯盟約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主張行使達盛公司於系爭聯盟約之契約權利。原告雖另主張達盛公司係原告之從屬公司,原告是借用達盛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聯盟約,以對原告所經營之

LA NEW熊隊進出賽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與達盛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組織,此有不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是以原告與達盛公司為法律上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使原告係借用達盛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然此項借名契約之效力,於原告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前,此項借名契約之效力,亦僅止於原告與達盛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借名契約外之被告無關,更何況於原告未能舉證之情形下,亦難僅以原告為達盛公司之唯一股東,即遽論二者間於簽約被告ㄧ事,成立借名契約。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聯盟約,請求被告賠償打放水球之違約金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打放水球係同時違反系爭公司約、系爭聯盟約,其得依系爭公司約及系爭聯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ㄧ併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等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