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 告 王陳素英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被 告 劉雲翔
張漢斌熊英信曾俊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64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輝(原告對陳柏輝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2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而被告劉雲翔、張漢斌則分別受僱於陳柏輝負責催收取債款,被告熊英信、曾俊凱與劉雲翔、張漢斌為友人關係(以下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曾俊凱合稱劉雲翔等4人)。因陳柏輝、劉雲翔不滿被害人即原告之子王文欽至警局舉發渠等以暴力方式討債,即對王文欽心生怨恨,嗣於民國98年7月3日下午6時許,王文欽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陳柏輝住處找陳柏輝欲取回因借款而遭質押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票及支票,正要離去時,劉雲翔即指示熊英信將王文欽帶至3樓,劉雲翔等4人便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將王文欽毆打成傷,張漢斌並持武士刀砍向王文欽之左手臂,因該把武士刀當場斷掉,是劉雲翔又即命熊英信至隔壁房間再拿另1把武士刀,並以刀背砍向王文欽的左臂、頭部達數十刀,張漢斌、熊英信、曾俊凱3人則同時以腳、手、刀鞘等方式踢打王文欽身體多處,致王文欽受有左手臂撕裂傷、頭部、身體部位撕裂傷、挫傷之傷害。
而約30分鐘後,由劉雲翔指示曾俊凱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雲翔、熊英信、張漢斌、訴外人薛慈卉(按係曾俊凱之女友)、王文欽等人,將王文欽帶往高雄縣○○鄉○○村○○路○○號旁巷內之仁美公墓,於98年7月3日下午9時41分許,劉雲翔等4人先以拳腳毆打王文欽,劉雲翔再以預備之鐵棍毆打王文欽頭部與身體多次,復持預先攜帶之武士刀刺向王文欽的右手臂及左胸腹部各1刀,王文欽便癱坐在地,劉雲翔見狀再將上開武士刀交予熊英信,並言:「上」,熊英信便持刀刺向王文欽左胸,張漢斌、曾俊凱則拿鐵棍毆打王文欽頭部、身體,劉雲翔再持上開武士刀刺向王文欽腹部8至9刀,使王文欽受有頭部鈍器傷、胸腹部銳器傷、腰背臀部鈍性傷、頭顱骨折、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劉雲翔等4人涉犯殺人等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處有罪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王文欽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10,750元,且受有以每月18,450元、扶養人數3人計算,31.9年餘命之扶養費合計1,406,079元之損害(計算式: 18,450×228.00000000÷3=1,406,
079 ) ,且王文欽為家中次子,與原告感情甚篤,突逢此次重大變故,精神上因而痛苦不堪,遂併予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16,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雲翔則以:其承認有對王文欽傷害致死行為,其不是主謀,是受他人教唆,其有賠償意願,惟目前能力無法賠償,須由家人出面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漢斌則以:其承認有對王文欽傷害致死行為,也有和解意願,惟其經濟拮据,現在亦未發監執行,希望能待出監後分期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熊英信則以:其承認有對王文欽傷害致死行為,也有和解意願,其沒有殺害王文欽之意思,其日前能力無法賠償,須由家人出面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俊凱則以:其有毆打王文欽,但其沒有殺害王文欽之行為及意思,是受他人脅迫才為之。原告主張之扶養費應以高雄縣每月消費支出來計算,而不應以高雄市之標準計算。另本件應依每人下手情節輕重來分擔賠償責任,其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惟其經濟情況不佳,希望減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王文欽因劉雲翔等4 人上開加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器傷、胸腹部銳器傷、腰背臀部鈍性傷、頭顱骨折、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原告已支出王文欽之喪葬費310,750 元,上開費用均屬必要。
(三)劉雲翔等4 人因對王文欽所為之加害行為,涉犯殺人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共同殺人、共同傷害等罪名判處有罪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重訴第15號審理中。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劉雲翔等4 人是否確有原告所指共同殺害王文欽之犯行?
1. 劉雲翔因懷疑王文欽向警方提供劉雲翔之真實姓名,致其
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於案發當天夥同張漢斌、熊英信及曾俊凱強押王文欽至陳柏輝上開住處3 樓質問此事,因王文欽不肯承認,劉雲翔因此動怒,遂與張漢斌、熊英信及曾俊凱聯手毆打死者,嗣再指示張漢斌、熊英信及曾俊凱等人,駕車強押死者至仁美公墓,並先由劉雲翔持鐵棍毆擊王文欽頭部及身體多次,再交由張漢斌持續毆擊王文欽之頭部數次,再由曾俊凱持以毆打王文欽之背部及腰部,最後交由熊英信毆打王文欽之背部及腳數下,之後又由劉雲翔持武士刀刺向王文欽之左胸腹部及右手臂各1 刀,王文欽因此不支倒地,之後交由熊英信持之刺之王文欽胸部
1 刀,再由劉雲翔持該武士刀持續猛刺王文欽之胸部、腹部約8 、9 刀,再持鐵棍重擊王文欽之頭部,之後又將鐵棍交由張漢斌持以毆打王文欽之頭部、後腦勺及左臉,致王文欽受有頭部鈍器傷、胸腹部銳器傷、腰背臀部鈍性傷、頭顱骨折、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引起神經性休克,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及曾俊凱等4 人見王文欽倒臥血泊中後,即駕車離去,途中並將鐵棍丟棄,同年月
5 日曾俊凱遭警方約談,劉雲翔即指示熊英信丟棄行兇用之武士刀之事實,為劉雲翔等4 人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承認,互核相符(本院刑事卷二第9 至35、35至45、45至66頁),劉雲翔、張漢斌並均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殺人犯行(本院刑事卷三第151 、154 頁)。又同年月4日經路人杜生財在仁美公墓發現男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仁美公墓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發現案發當日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死者陳屍處,並於翌日前往曾俊凱住處將之帶回製作筆錄等情,亦據證人杜生財於偵查中、證人即前往曾俊凱住處將其帶回警局之警員黃全民及曾俊凱之母周玉雲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相驗卷第4 至6 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23 至125 頁、刑事卷三第
115 頁正反面),復有98年7 月3 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3 張(警一卷第16 4、165 頁)附卷可稽。再者,王文欽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雲翔等4 人攻擊後,受有頭部鈍器傷、胸腹部銳器傷、腰背臀部鈍性傷、頭顱骨折、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告(警一卷第166至167 頁)、王文欽遭殺害案現場勘查及初驗照片(警一卷第168 至175 頁)、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勘查照片共28張(警一卷第17 6至18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8頁)、相驗照片10張(相卷第24至2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 月24日函送之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 8110 1879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 101965 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卷第29至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6頁)等件在卷可憑。按王文欽之主要致死創傷為頭部鈍性傷,造成顏面骨左眶骨及右眶骨及鼻骨均呈粉碎性骨折,顱底前腦窩呈粉碎性骨折,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前胸部刀刺傷為致死創傷,刺進心臟;左上腹部刀刺傷,刺進腹腔,腹部主動脈被切斷,亦為致死創傷,此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毆擊及揮刺之力道猛烈,而頭、胸、腹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亦為重要臟器所在之部位,任何外力之重擊或刺殺,均足以導致身體或生命之重大危害,雖劉雲翔、張漢斌持以毆擊之鐵棍及被告劉雲翔持以揮刺死者之武士刀均未扣案,然依一般常情,該鐵棍及武士刀均為金屬製成,質地應甚為堅硬,武士刀更為銳利之刀器,均足以致人於死亡,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明知,劉雲翔、張漢斌均為成年人,且具有一般通常知識,理當知悉甚明,猶仍持鐵棍往死者之頭部重擊,持武士刀往其胸、腹部等人體要害處猛刺,足見劉雲翔、張漢斌下手之重,殺意至堅,已甚明確,是劉雲翔、張漢斌所為殺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熊英信、曾俊凱均在仁美公墓持鐵棍毆擊王文欽,及熊英信持武士刀刺王文欽左胸1 刀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2. 熊英信雖辯稱: 我並無殺害王文欽之意思云云,惟查:
熊英信與劉雲翔、張漢斌、曾俊凱強押王文欽至仁美公墓,是要以鐵棍及武士刀教訓王文欽,此為熊英信事先所明知;而且熊英信於98年10月26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有看到劉雲翔拿武士刀刺王文欽左手臂、左胸腹部各1刀,再來劉雲翔將武士刀交給我叫我上,我就傻傻的刺,我之所以會動手,是因為我在這群人中,我算是小弟,所以他叫我動手,我害怕不聽他的話,也會被他打,後來劉雲翔就發狂拿武士刀亂刺,至少刺王文欽腹部8 、9 刀,我不知為何要殺死王文欽,他們邀我去,我就跟他們去(本院卷一第27頁),於本院99年6 月10日刑事審理程序中所承: 劉雲翔先持鐵棍打王文欽身體,後來交給張漢斌打,張漢斌打完不知是換我還是曾俊凱,也是持鐵棍,也是打腳3 、4 下,還有背後,之後劉雲翔持刀砍王文欽,我看到有砍頭、脖子,之後劉雲翔將刀拿給我,要我「上」,我刺向王文欽左腹部1 刀,然後劉雲翔又拿刀刺王文欽的腹部、胸部及下體等語(本院刑事卷( 三) 第155 頁背面),核與張漢斌於本院99年1 月14日刑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們4 人拿鐵棍打完王文欽後,他已趴在地上,然後劉雲翔拿刀割他脖子、砍頭部,肚子也有砍,然後劉雲翔就把刀拿給熊英信,熊英信刺王文欽的肚子幾下就沒有插,後來換劉雲翔拿鐵棍打他等語(本院刑事卷
(二) 第48頁反面、49頁),劉雲翔於98年7 月6 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 我拿鐵棒打,後來我拿刀刺王文欽左胸腹部1 刀,又砍他右手臂,後來我刀子交給熊英信,熊英信也拿刀從被害人肋骨刺下去,之後我再拿刀刺王文欽3 、4 刀等語(偵卷第122 頁),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為熊英信與劉雲翔、張漢斌及曾俊凱等人,強押王文欽至命案現場後,即先分持鐵棍輪流毆打王文欽,其中劉雲翔、張漢斌均持鐵棍重擊王文欽之頭部,之後更分由劉雲翔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武士刀,刺殺王文欽之胸部腹部之要害部位,甚至在熊英信持刀刺王文欽之前,王文欽已因遭劉雲翔持武士刀刺入左胸腹部而不支倒地,而頭部、胸部及腹部均係人體之要害部位,以鐵棍重擊人之頭部及以武士刀揮刺人之胸部及腹部,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熊英信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且熊英信在99年6 月10日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亦供承: 我知道劉雲翔之打法會打死人一語(本院刑事卷三第156 頁),顯然熊英信在持鐵棍毆擊及持刀刺王文欽之前,即知劉雲翔已決意殺人,惟其非但未出面阻止,更且當劉雲翔將武士刀交予熊英信,並言「上」時,猶接下該刀並持以刺向王文欽胸部1刀,以積極之行為助成劉雲翔之犯行,足認熊英信此時已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對於劉雲翔之所實施之殺人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又衡以劉雲翔持刀交給熊英信時,既未指示熊英信持刀刺王文欽何部位,倘熊英信確無與劉雲翔共同犯罪之意思,僅係恐未依劉雲翔之命行事將遭不測,則在劉雲翔要求其刺王文欽時,理應持刀刺王文欽之非要害部位,而非刺向屬要害部位之胸部,則熊英信顯係出於己意而持刀刺殺王文欽,酌然明甚,熊英信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3. 又曾俊凱雖辯稱;其沒有殺害王文欽之意思,是受人家脅
迫才不得不為云云。經查:在陳柏輝住處3 樓時,除劉雲翔持刀背揮砍王文欽外,曾俊凱亦與張漢斌及熊英信同時以腳、手及刀鞘等方式,踢打王文欽身體多處,致王文欽受傷,嗣劉雲翔又命曾俊凱駕車搭載劉雲翔、張漢斌、熊英信,並強押王文欽上車,及曾俊凱在駕車途中即知攜帶武士刀上車,途中並由劉雲翔提議到仁美公墓,而且指揮曾俊凱駕車前往,俟抵達仁美公墓之後,曾俊凱更發現劉雲翔另攜帶鐵棍,更且在公墓時,曾俊凱曾與劉雲翔、張漢斌及熊英信輪流持鐵棍毆打王文欽,在曾俊凱毆打之前,劉雲翔及張漢斌均已持鐵棍毆擊王文欽之頭部數次,嗣後劉雲翔復持武士刀刺向王文欽之胸、腹部數次,及熊英信亦持武士刀刺王文欽,打完後,王文欽已奄奄一息,隨後曾俊凱即駕車搭載劉雲翔、張漢斌及熊英信離開,並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中正預校旁之排水溝丟棄鐵棍,再駕車搭載渠等返回陳柏輝住處等情,均為曾俊凱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所不否認,並據張漢斌及熊英信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無訛(本院刑事卷二第9 至35頁、45至66頁)。準此,曾俊凱既知劉雲翔事先已對王文欽心生不滿,在陳柏輝住處3 樓以武士刀刀背揮砍王文欽之後,更加怒不可遏,仍聽任劉雲翔命令駕車強押王文欽上車,並聽任劉雲翔攜帶堅硬、銳利之武士刀及鐵棍等持以重擊及猛刺人之要害部位,足致人死亡之器械,依據劉雲翔之報路,將王文欽載往偏僻無人之仁美公墓,顯已預見劉雲翔決意殺害王文欽,惟其在此情形下,竟仍聽任劉雲翔命令持鐵棍毆打王文欽之背部及腰部,及任由劉雲翔、張漢斌持鐵棍毆擊王文欽之頭部,劉雲翔及熊英信持武士刀刺王文欽,而未出聲或出手制止,更有甚者,嗣王文欽身體受重創生命垂危之際,曾俊凱仍聽命劉雲翔駕車搭載其與張漢斌、熊英信離去,並先將行兇用之鐵棍丟棄後,再返回陳柏輝住處,其與劉雲翔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又查曾俊凱之前從未因不依照劉雲翔指示,而遭受任何報復等情,業據其於本院99年2月11日刑事審理程序中陳稱在卷(見刑事卷第
133 頁反面、134頁),足見曾俊凱辯稱:其沒有殺害王文欽之意思,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其係出於他人脅迫而為之云云,要無可採。
4. 綜上所述,劉雲翔等4 人確有共同殺害、共同傷害王文欽
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熊英信、曾俊凱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如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1. 殯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王文欽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310,750 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收據附卷可稽,並為劉雲翔等4人所不爭執,上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2. 扶養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王文欽於98年7 月3 日死亡時,原告為52歲,依內政部97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尚有餘命31.9年。原告自承其係國中畢業,現無業中,名下僅有汽車2 輛等財產等情,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王文欽已成年,自應予以扶養,此為劉雲翔等4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得受扶養之期間為31.9年,尚值憑採。惟原告請求以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其支出費用之依據,惟本院審酌臺灣各地物價及消費水準本有不同,應以請求人之住居所地之物價及消費水準為計算基礎所統計而得之每戶家庭收支數據,較符公平合理,是原告既設籍於原高雄縣彌陀鄉,自應以97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460元,每年為161,520元計算之,方屬合理。又原告之配偶已死亡,除王文欽外,尚有王文源、王姿文2名法定扶養義務人,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受扶養費用之損失為1,043,541元〔計算式:
161,520 ×19.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161,520 ×0.9 ×(19.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3 (受扶養人數)=1,043,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並無不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 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其次,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劉雲翔等4 人共同實施前揭故意殺人、傷害之不法犯行,其手段極為兇殘,致使原告老痛失愛子,哀痛白髮,晚年亦將失所依恃,精神上之痛苦俱屬至深且鉅,再佐以原告國中畢業,名下並無積極財產,又劉雲翔等4 人各係高中、高職畢業或肄業(參見本院卷第52頁),入監前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至2 萬餘元不等,名下均無積極財產(參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應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劉雲翔等4 人共同傷害、殺害王文欽,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曾俊凱辯稱:應依每人下手情節輕重來分擔賠償責任云云,係為其內部分擔責任問題,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應為3,854,291 元(計算式:
310,750+1,043,541+2,500,000 =3,854,291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854,291 元,及分別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