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李育任 律師被 告 蔣智聰
蔡英峰許志華許志昌林津平黃小偉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 告 蔡宗佑訴訟代理人 邱靖雯被 告 黃俊中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蔣智聰、蔡英峰、許志華、林津平、黃小偉、蔡宗佑、黃俊中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被告許志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均如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智聰、蔡英峰、許志華、林津平、黃小偉、蔡宗佑各負擔千分之二十五、被告許志昌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蔣智聰、蔡英峰、許志華、林津平、黃小偉、蔡宗佑、黃俊中供擔保後,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許志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蔣智聰、蔡英峰、許志華、林津平、黃小偉、黃俊中如各以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被告許志昌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宗佑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部分,業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5日裁定駁回如另紙(本院卷二第41頁)確定。
二、被告蔡宗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原本皆係原告所經營之La new熊職業棒球隊(以下簡稱La new熊隊)之球員,被告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到隊日期加入La new熊隊,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 、5-
8 之被告於到隊時即與原告簽署「La new熊隊職業棒球隊球員契約書」(下稱公司約),上開契約11、12條約定被告等保證絕無接觸、幫助、教唆、參與或其他任何形式從事與職業棒球賭博有關之行為,若有違反,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已領取之簽約金、薪資總額之賠償,且應另行支付同等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或退還未到期之簽約金並給付原告相當於每年薪資總額之10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其等另簽訂由中華職棒大聯盟所提供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下稱聯盟約),其中第21條第3 款約定被告不得違反球團、職棒聯盟規定,且不得有賭博行為,否則應退還2 倍之簽約金(被告等歷次所簽訂契約之日期、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等受訴外人蔡政宜(綽號雨刷)為首之職棒簽賭集團之操控,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之比賽中放水打假球,並收取高額之利益,被告等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坦承與雨刷集團勾結、收受不法利益而有打假球行為,而均予緩起訴處分(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549 號),惟其等行為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並侵害原告之商譽及財產權,原告並發函終止與被告等之契約關係。
(二)被告等與原告訂立有公司約及多數聯盟約,原告優先主張以附表三所示公司約第12條第4 項第3 款(原證9 、11、
13 、15 、17之公司約部分)、第12條第4 項第1 、3 款(原證10、14之公司約部分)之約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 、5- 8之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約金、已領薪資以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等人多次打假球,其場次及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每打一次假球原告得請求一次懲罰性違約金來計算,原告得請求多次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等應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但原告僅就其中部分金額為請求,其餘請求暫時保留(詳如附表三訴之聲明金額欄所示);若認公司約之請求無理由,則依聯盟約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打假球,已造成職棒形象重創、票房銳減、收視率下降,致中華職棒聯盟近乎無法繼續營運,乃侵害原告之商譽及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為本件請求,若鈞院認原告依據契約之請求無理由,則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損害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下述)。
(三)被告許志昌(附表一所示編號4 )雖未簽署公司約,然其於92年加入台灣大聯盟第一金剛隊,嗣第一金剛隊之經營權由原告、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達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取得第一金剛隊對被告許志昌之全部權利義務,嗣被告許志昌於附表一所示到隊日期加入La new熊隊,兩造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聯盟約,嗣被告許志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放水打假球,收取雨刷集團高額利益並於調查時坦承,而同經板橋地檢予以緩起訴處分,其行為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並侵害原告之商譽及財產權,原告亦可依兩造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1、契約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以原證四號之協議書第21條第
3 款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許志昌違反上開約定為賭博行為,應退還2 倍之簽約金。雖被告許志昌並無領取簽約金之紀錄,然其自94年至97年一共實際出賽37場,於94年度共領薪資(伙食費、勝場獎金均不計)為578,400 元,95年度為774,853 元,96年度為938,400 元,97年度為689,261 元,故94年度至97年度共領薪資2,980,914 元。
以該期間總薪資與實際出場數平均,可得出每個場次被告實際領得之薪資為80,565元(計算式:2,980,914/37=80,5652 。而被告分別於95年5 月30日、同年7 月28日、97年7 月13日、同年10月7 日打假球(打假球場次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就該4 場而言,被告領得薪資卻打假球,等同未依約履行認真打球之義務,原告得請求其賠償該4場領得薪資之金額為322,260:80,565*4=322,260故以322,260 元為已領薪資之賠償。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許志昌打假球之行為造成原告以下之損失:
A、票房損失之賠償:被告打假球之時間點不盡一致,但打假球案件係98年(2009年)底才爆發,99年初才偵查終結,故應認為99年才是產生侵害結果之時點,票房損失應以98年與99年相較。原告提出98年之門票總收入為31,891,780元,99年為21,103,244元,故差額為10,788,536元即為原告球隊本身之票房損失:31,891,780-21,103,244=10,788,536。
B、侵害商譽之賠償:以假球案爆發那段時間(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去統計,可統計新聞報導多少秒數,每報導一次就是對原告之商譽損害,現以TVBS-N、TVBS、SET 新聞台這3 家來計算;而每秒對原告之損害金額則以以該台之廣告收費為標準,故TVBS-N為131,591,250 元,TVBS為11,030,000元,SET 新聞台則是64,066,175元,合計為206,687,425元之損害額。
C、前述票房損失10,788,536元與商譽損失206,687,425 元之計算方式,同樣適用於被告蔣智聰、蔡英峰、許志華、蔡宗佑、林津平、黃小偉、黃俊中等人所構成之侵權行為,被告8 人應連帶負賠償此部分金額。
(四)被告黃俊中認為其係因不符球團戰力需要而遭終止契約,非因打假球而終止契約,惟查,所謂不符戰力僅係一種概括地用語,球員有任何狀況不適宜再繼續打球均可謂不符戰力,包括打假球在內。此屬中華職棒行之有年之慣例,球團對於涉賭之球員之證據不夠充份前,但已掌握其部分涉案證據,則會以「釋出」之方式來終止契約,但對外(記者會)則以戰力不符加以說明,因此,所謂戰力不符並不排除打假球之情況。而經板橋地檢署嗣後之偵查,黃俊中確實有打假球,其亦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場次曾打假球,故雙方係因打假球而終止契約,應無疑義。
(五)又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金額並未過高,因為兩造在簽訂契約時已就違約狀況不同,約定不同之賠償額度,其中涉及職棒賭博之行為係危害最深,且是國內職棒近年來最嚴重,也是傷害國內棒球運動最大之行為,自應予特別約定而加高其賠償額。原告並非在所有之違約狀況均請求高額賠償,而是在特殊狀況下才產生高額賠償,應已符合相當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抗辯制度不健全,故違約金應酌減云云,制度上或許稍有可討論之處,但制度並未惡劣到迫使球員非打假球不可。尤其本案被告之月薪多則十幾二十萬元,少時亦接近10萬元,較諸一般上班族之薪資優沃很多,還要打假球以賺取不法利益,實在說不過去;更何況不打假球之球員也很多,難道他們所適用之制度與被告不同,所以不會打假球?足見被告所辯多有強詞奪理之嫌,核不足採。並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訴之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蔣智聰、蔡英峰、許志華、許志昌、林津平、黃小偉則辯稱:
(一)其等於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與原告簽公司約後,原告已於97年1 月1 日要求被告等改簽一年一簽之契約(即原告主張之聯盟約),並於同年月16日針對打假球行為簽有補充協議,而上述97年之契約屆滿後,98年1 月1 日除蔣智聰外,蔡英峰等5 人又與原告簽署另一份公司約,然3 份契約(含協議書)各自獨立有效,原告據為請求依據之聯盟約已於97年12月31日期滿而消滅,原告請求已乏依據。
(二)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實際損害為限,且侵權行為與債權人之損害間仍須有因果關係,而此等事實,均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票房損失部份,未見原告有舉證證明票房損失與打假球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例如99年球賽,亦有觀眾人數逾98年每場平均人數3742人之場次存在。又中華職棒聯盟下轄四個球團,每個球團人氣、號召力或明星球員、戰績均不相同,票房優劣本即各異,惟原告卻以中華職棒聯盟之98年及99年全年度每場球之平均票房統計,而非單以原告之票房統計為準,亦有所誤。又被告等打假球之場次相較於球隊整年之比賽,次數不多,並未造成原告有任何財產上損失,不生損害賠償問題;另被告等亦主張系爭合約所定之賠償,條文中所載之「薪資」乙語,僅指本俸而言,不包括除本俸以外之其他科目,如津貼、伙食費、主管加給等。原告按打假球次數重複計算違約金,亦不符合原契約之意旨,另所約定之違約金也顯然過高。
(三)依中華職棒聯盟規章第一單元第二章第八條之規定,得與職棒選手締結契約者,限於已加入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且已繳納會費,已成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之團體會員,且已與各球團締結中華職業棒球協約之球團,易言之,中華職棒聯盟所採制度,係由欲經營球團之個人或法人須加入中華職棒聯盟成為其會員,再由已按此方式加入中華職棒之會員,個別與球員簽署球員契約,中華職棒聯盟並不直接與球員簽署契約,而球團與球員簽署球員契約後,再由球團持此球員契約間向中華職棒聯盟辦理球員註冊及登錄,待完成註冊及登錄後,該球員始得代表球團經營之球隊出賽。95年經營La New熊隊而加入中華職棒聯盟成為會員者為達盛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非原告,故始由達盛公司與當時La New熊隊之球員簽署如卷附之職棒選手契約書(即聯盟約),否則球員即不得上場比賽,顯見95年度經營La New熊隊者,確為與被告簽署球員契約之達盛公司,97年度因原告已加入中華職棒聯盟為會員,契約主體始為原告公司。原告既非95年度球員契約主體,原告自無法能主張95年度被告之打假球為對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高雄高分院100 年重上字第40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四)原告就被告涉及打放水球之原因,有可能因中華職棒各球團長期漠視球員權益,未建立可長可久之公平制度(例如迄今未適用勞基法;球員仍為一年一簽;球季結束,球團可任意不續約;未有退休制度、自由球員制度……),球員權益未受保障等,球員易受外界引誘,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五)查被告目前除許志昌、蔡英鋒均在家幫忙父母農作或事業外,餘因無其他專長,均以打零工為生,然因國內經濟不景氣已久,並無固定收入。與本案相似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重上字第40號判決,在該案中,原告亦主張依契約或侵權行為等規定,主張許文雄賠償之金額計算包括以薪水十倍計算云云,然經該案審理酌減賠償金結果,亦僅認定應以簽約金作為計算之依據,並酌減為許文雄之賠償金額應為簽約金之三分之一,可供鈞院參考。另被告許志昌並未領取任何簽約金,顯見許志昌在原告眼中,並非重要性球員,而事實上許志昌於打職棒期間,亦大多待在二軍,其即或有打假球,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亦應微乎其微,則伊既未領有任何簽約金,自不應再付任何金錢之賠償。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俊中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伊到隊日及簽約日及於94年12月16日、97年1 月1 日簽署契約,與原告主張伊所領本俸數額,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場次打假球之事實均不爭執,然伊於97年11月間因原告認其不符球團戰力需要而讓渡,依中華職棒聯盟規定,遭讓渡球員於一星期後無其他球隊簽約時,視為自動釋出,伊係在此種情形下遭原告終止契約,並非係因打假球之原因遭終止,而兩造契約明文約定係以被告加入原告球團時所領取之簽約金兩倍計算損害金,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以此為據,殊無另行請求簽約金之賠償及給付相當於已領薪資等報酬總額之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之理,且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一再重複累計加總顯然不公。另原告並非95年度球約契約之主體,原告縱有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損害,亦無從依95年球員約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又被告目前擔任保全人員,薪水約2 萬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宗佑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領簽約金100 萬元以及已領薪資金額沒有意見,但被告實際有在工作,應該不用賠償薪資,又被告目前在送便當,每月薪水3 萬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到隊日期加入La new熊隊,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 、5- 8之被告(下稱被告蔣智聰等7人)於到隊時即與原告簽署「La new熊隊職業棒球隊球員契約書」(即公司約),被告等8 人均另簽定由中華職棒大聯盟所提供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即聯盟約)。被告等歷次所簽訂之日期、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打假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檢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8偵字30549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
三、被告蔣智聰、蔡英峰、許志華、許志昌、林津平、黃小偉、蔡宗佑、黃俊中所領之簽約金分別為120 萬、350 萬、220萬、150萬、190萬、100 萬、400萬元。
四、被告等所領取之薪資,若包括主管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金額如原告提出準備十一狀內薪資明細表內所記載之金額為準。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打假球,是否為債務不履行行為?若是,原告得否依聯盟約及公司約請求被告等返還已領薪資、簽約金,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等之賠償責任?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條亦有明文。亦即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固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然不論何者,既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依其約定內容,尚可分為因給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至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係指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裁判要旨)。
(二)被告蔣智聰等7 人於到隊時與原告簽署之公司約第一條約定:「為增進棒球運動之發展,乙方(被告)應勤勉奮發,修養品德,鍛鍊強健之身心體能,提供精良之棒球技能,竭盡所能地參與甲方(原告)與球團所安排之訓練、比賽及各種活動,並完全遵守甲方、球團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之各項球員規範與守則,且徹底服從甲方及球團之調度與指揮,以爭取團體及個人之勝利與榮譽,展現最佳之運動風範,成為優良之國民楷模」,同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復分別約定:「乙方保證絕無接觸、幫助、教唆、參與或其他任何形式從事與職業棒球賭博有關之行為,若有違反,甲方得終止本契約」,而被告許志昌於97年1 月1 日與原告簽訂之聯盟約前言乃載有「由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各球團成員共同在中華職業棒球聯盟職業棒球球團協約中簽名蓋章,承諾遵守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各項規章」、第3 條「選手認知:就中華民國言,職業棒球比賽為最重要之家庭成員共同休閒活動之一,職棒選手常為兒童、少年、青少年模仿之對象,因此,職業棒球運動必需是清新健康沒有污點之正面運動。選手為履行自己所擔負之上述重大社會責任,選手除在工作崗位上勤勉誠實,保持最良好之健康狀況,遵守球團及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各項規定外,在個人行動上、光明正大之比賽上及運動精神上均應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模範」。惟被告等人受蔡政宜為首之職棒簽賭集團之操控,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場次放水打假球,收取雨刷集團高額利益並於調查時坦承,而同經板橋地檢署予以緩起訴處分,足認被告等於擔任La new熊職業棒球隊選手期間,確有違上開契約所約定勤勉誠實履行債務盡力出賽之義務,竟配合職棒簽賭集團打放水球而有犯罪行為,乃屬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不完全給付行為。
(三)原告據以為請求權基礎之公司約有兩種版本,第一種版本如原證9 、11、13、15、17契約所示,其第12條第4 項第
3 款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未滿前,如因乙方違反本契約第 11 條第 3 項,並經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其已領取之簽約金、薪資等報酬總額之金額返還予甲方,以為賠償,並應另行支付相當於前項數目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第二種版本如原證 10、
14 所示,其第 12 條第 4 項第 1、3 款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未屆滿前,如經甲方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本契約時,乙方應按原定存續期間為屆滿部分之日數與原定存續期間之總日數之比例,退還簽約金予甲方」、「如因乙方違反本契約第 11 條第 3 項之保證事項,並經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年薪資總額之十倍金額賠償予甲方,以為賠償,並應另行支付相當於前項數目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第二種版本之公司約,在第12條之標題即載明「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故其性質為違約金無訛。第一種版本之公司約第12條第4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返還已領取之簽約金、薪資等報酬總額」之性質,兩造有所爭執,經核原告對被告等人均係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消滅兩造契約之效力,而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而非溯及使契約失效,故該條款約定被告等應返還已領之簽約金、薪資等,應非契約終止之效力;復參諸該契約第12條標題即載明「終止契約權、扣薪、減薪、無酬停止出賽、及懲罰性違約金」,從前後文義觀之,返還已領之簽約金、薪資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與同條款後段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列。就被告許志昌部分,原告據以為請求權基礎之原證四聯盟約第21條約定,被告不得違反本契約、球團、職棒聯盟之規定,且不得有賭博行為,否則應將簽約金加2 倍退還,兩造並於97年1 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被告)切結於雙方間職棒選手契約存續期間內,絕無賭博、打假球或其他違反職棒公平競爭、運動精神之行為,否則,甲方(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乙方按乙方加入甲方球團時所領取簽約金兩倍計算給付損害金」,經核前後兩份文件之內容,亦可認定返還兩倍簽約金亦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性質。
(四)查被告蔣智聰等7 人雖辯稱95年經營La New熊隊而加入中華職棒聯盟成為會員者為達盛公司,非原告,原告既非95年度球員契約主體,自無法主張95年度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惟93年至95年間La new熊職業棒球隊在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登記之團體會員名稱為「達盛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此公司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乃由原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且依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規定,職業棒球選手契約需由該聯盟團體會員與職業棒球選手簽訂一節,業經本院調取高雄高分院100 年重上字第40號卷核閱無誤,並有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100 年11月11日(100)中職棒聯趙字第186號函覆高雄高分院、達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由上開資料固可證明被告等人於95年間所簽訂之如附表一所示聯盟約之球團為達盛公司,原告並非95年度聯盟約之債權人,然本件原告據以向被告蔣智聰等7 人為請求權基礎之契約並非如附表一所示之95年度之聯盟約,而係被告蔣智聰等7 人加入La New熊隊時,以原告公司本人為當事人,與各該被告所簽訂之職業棒球隊球員契約(即公司約),此公司約之效力自不受原告公司當時有無加入職棒聯盟之影響,被告蔣智聰等
7 人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五)按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所明定。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 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有打假球等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如附表三所示公司約之約定,向被告蔣智聰等7 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應屬有理。惟原告與被告蔣智聰所簽之公司約均係一年以上之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薪資則約定為按月給付之方式,並非按出賽場次每次簽約給付薪資,且所約定應誠實履約亦係以契約存續期間為範圍,而未於違約金條款約定按「每次違約行為」計付違約金一節,有各該公司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蔣智聰等7 人僅應就違反公司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給付1 次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等每打一場假球即應給付一次違約金,尚難認為有理。至於被告等薪資之計算方式,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今被告等在加入被告所屬球隊期間所領得之專業加給、職務加給乃每月固定均有之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之薪資自應將上開加給計算在內,被告等辯稱應將上開加給排除在薪資之外,尚不可採。另如原證10、14公司約第12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相當於每年薪資總額之十倍金額」之字樣,解釋上應以每年之薪資,而非所有年度薪資之總合為準,爰以被告蔡英峰、林津平最近一次打假球之年度薪資總額加以計算。依此,並參照前開公司約第12條第4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原告得向被告蔣智聰等7 人所請求賠償之違約金詳如附表四「依據公司約、聯盟約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欄位所示,惟此損害金之計算係索回已領取之薪資、簽約金,金額另再請求同額金額之賠償或以年薪10倍計算之賠償,徵諸被告蔣智聰等7 人加入球隊多年,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打假球行為,但次數不多,大部分之時間仍有依照契約履行應盡之義務,則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原告依公司約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4 所示之金額顯屬過高。
再佐以被告蔣智聰等7 人因打假球事件遭原告終止契約後,全國棒協亦永不錄用,同時受有一生不能再打棒球或教球之懲罰,被永久剝奪專業技能;及被告等自年少開始即專研於打棒球,並無其他謀生技能,目前皆以務農、打零工或擔任勞力性質之工作為主,經濟狀況欠佳,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核減為150 萬元,始屬適當。
(六)就被告許志昌部分,其打假球之行為雖亦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可依原證四之聯盟約向其請求2 倍簽約金之賠償,惟依現有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許志昌並未領得簽約金,原告尚難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許志昌給付違約金。然被告許志昌於97年度薪資為689,261 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該期間被告許志昌實際出場數共計7 場,有被告出賽資料可佐,可得出每個場次被告實際領得之薪資為98466 元(計算式:289261/7=98466 )。而被告分別於97年7 月13日、同年10月7 日打假球(打假球場次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就該2 場而言,被告領得薪資卻打假球,等同違反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許志昌請求賠償該2 場領得薪資196932元(98466*2=196932) ,自屬有理(詳如附表四所示編號4 部分)。至於95年度被告許志昌打假球之行為,因該年度與被告許志昌簽訂之如附表一所示聯盟約之球團為達盛公司,原告並非95年度聯盟約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該契約向被告許志昌主張95年間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被告等雖辯稱:因原告未能盡力於職棒制度之健全,以防堵球員打假球,乃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參與職棒簽賭集團操控打假球案件,於偵查中自白接收簽賭集團成員之暗號配合打放水球,賽後並領取對價或分紅,被告蔣智聰、蔡英峰、許志華、許志昌、蔡宗佑、林津平、黃小偉、黃俊中分別領得
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40萬元、30萬、26萬元、30多萬元、100 萬元一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為獲得對價而參與,並非職棒制度中球員待遇、自由球員機制、退休條件等未臻完善,始為此不完全給付行為。況且,被告與其他多數未參與打假球之球員均同屬於中華職棒聯盟成員,除此次涉案球員外,既有多數球員未參與,自難認定上述職棒制度未臻健全即當然會發生此次球員打假球之結果;而職棒制度健全後是否即可防堵球員打假球,又無人可為肯定之答案,是以尚難謂原告未能盡力於職棒制度健全之行為與被告等打假球債務不履行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告等每年之薪資均自
7 、80萬至200 多萬元不等,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上開金額顯高於一般薪資行情,如此亦難認被告當時因原告給與之待遇有何不公允,致當然發生被告等為債務不履行行為。再者,中華職棒聯盟對球員待遇、自由球員機制、退休條件等確遭人批評,此有待球員工會與球團良性溝通協商解決,尚非被告得據以指摘原告與有過失之理由,並予以卸責。否則置處於相同境遇之其他球員依法定程序努力爭取改善勞動條件,又盡心力誠實履約提昇我國職棒運動者於何地?是以,被告等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八)被告黃俊中另辯稱其係因不符球團戰力需要而遭終止契約,非因打假球而終止契約,惟原告主張所謂不符戰力僅係一種概括地用語,球員有任何狀況不適宜再繼續打球均可謂不符戰力,包括打假球在內,原告對於被告黃俊中涉賭先前已掌握其部分涉案證據,但不夠充分,故以「釋出」之方式來終止契約,但對外(記者會)則以戰力不符加以說明等語。查被告黃俊中於95、96、97年間均有放水打假球之行為(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經板橋地檢署98年間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黃俊中打假球始終止兩造契約,應屬可採,被告黃俊中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被告等於附表二所示場次、時間打假球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一)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43 號裁判要旨)。
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應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金額,已如前述,上開金額均低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主張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若能證明被告等確實構成侵權行為,自非法所不許。
(二)原告另主張由於被告等打假球事件,造成其受有票房損失10,788,536元與商譽損失206,687,425 元,原告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惟查:
1.影響職棒觀賽票房之因素眾多,舉凡球星人氣、主客場比賽、出場地點時期氣候等等不一而足,甚至經濟景氣、消費能力均為潛在因素,另打假球亦屬左右票房重要因素,乃眾所周知。而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中華職棒大聯盟之票房統計,98年每場平均人數為3742人,99年則為2690人,平均每場雖較少人,但100 年又回升到3812人,且在98年爆發打假球事件前,97年觀眾平均人數每場為1922人、96年為2043人(見本院卷( 二) 第45頁),如此自難僅以99年觀眾數較諸98年減少影響票房收入,係全可歸責於被告等打假球所致。況且,此次蔡政宜為首之職棒簽賭集團操控打假球案件遭檢察官偵查緩起訴之球員高達24人,分屬兄弟象隊、La new熊隊及中信鯨隊,經起訴之球員亦有陳致遠、張誌家等多人,涉及例行賽更逾30場次一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可按,足認打假球案件雖屬左右票房重要因素,上開參與打假球之球員應均共同歸責,而不得將票房損失單獨以原告經營之La new熊隊之票房損失來加以計算,更遑論此打假球場次發生自95年迄97年,共3 年期間,若觀眾得知球員打假球後減少買票觀賽為唯一因素,依常情而論,應係受整體案件之影響,並無僅針對被告等個人之可能。原告復未證明票房損失為被告等所造成,自不得為此請求。
2. 原告固為 La new 熊隊經營者,惟「 La new 」品牌乃屬
老牛皮公司所有,在外觀上,一般民眾係自該隊名稱得知「 La new 」品牌,並不知原告「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職故,縱認被告等人打假球致La new熊隊聲譽不佳,亦係影響「La new」品牌,原告何以因此商譽受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就侵害商譽損害計算方式係以新聞報導打假球案件時間秒數乘以廣告收費,惟廣告收費與商譽損失之關連性為何?上開全部新聞報導是否均僅係被告等人打假球所引起?原告亦未為證明,顯未足採。
3.依上所述,原告就其所受票房損失10,788,536元、商譽損害206,687,425 元,並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蔣智聰、蔡英峰、許志華、林津平、黃小偉、蔡宗佑、黃俊中分別請求給付150 萬元,向被告許志昌請求給付196,9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蔣智聰、蔡英峰、許志華、許志昌、林津平、黃小偉、黃俊中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表一:契約整理┌──┬────────┬────┬────┬────────────┬──────────┐│編號│ 契 約 名 稱 │簽約人 │簽約日期│ 簽 約 期 限 │ 備 註 │├──┼────────┼────┼────┼────────────┼──────────┤│ 1 │La New熊隊職業棒│蔣智聰 │94.12.27│94年12月27日至99年12月31│原證九 ││ │球隊球員契約書 │到隊日期│ │日 │ ││ ├────────┤94.12.27├────┼────────────┼──────────┤│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離隊日期│95.01.01│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原證二十七 ││ ├────────┤98.12.2 ├────┼────────────┼──────────┤│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 │97.01.01│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原證一 ││ ├────────┤ ├────┼────────────┼──────────┤│ │協議書 │ │97.01.16│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存續期間│補充協議 │├──┼────────┼────┼────┼────────────┼──────────┤│ 2 │La New熊隊職業棒│蔡英峰 │95.01.01│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原證十 ││ │球隊球員契約書 │到隊日期│ │ │ ││ ├────────┤95.1.1 ├────┼────────────┼──────────┤│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離隊日期│95.01.01│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原證二十八 ││ ├────────┤98.12.2 ├────┼────────────┼──────────┤│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 │97.01.01│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原證二 ││ ├────────┤ ├────┼────────────┼──────────┤│ │協議書 │ │97.01.16│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存續期間│補充協議 │├──┼────────┼────┼────┼────────────┼──────────┤│ 3 │La New熊隊職業棒│許志華 │94.01.04│94年1月4日至99年1月4日 │原證十一 ││ │球隊球員契約書 │到隊日期│ │ │ ││ ├────────┤94.1.8 ├────┼────────────┼──────────┤│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離隊日期│94.01.04│94年1月4日至94年12月31日│原證二十九 ││ ├────────┤98.12.2 ├────┼────────────┼──────────┤│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 │95.01.01│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原證三十 ││ ├────────┤ ├────┼────────────┼──────────┤│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 │97.01.01│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原證三 ││ ├────────┤ ├────┼────────────┼──────────┤│ │協議書 │ │97.01.16│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存續期間│補充協議 ││ ├────────┤ ├────┼────────────┼──────────┤│ │La New熊隊職業棒│ │98.01.01│98年1月1日起生效 │原證十二 ││ │球隊球員契約書 │ │ │ │未載契約存續期間,薪││ │ │ │ │ │資亦僅載2009年球季 │├──┼────────┼────┼────┼────────────┼──────────┤│ 4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許志昌 │93.12.26│93年12月23日至94年12月31│原證三十一 ││ │ │到隊日期│ │日 │ ││ ├────────┤94.1.8 ├────┼────────────┼──────────┤│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離隊日期│94.01.01│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原證三十二 ││ ├────────┤97.11.15├────┼────────────┼──────────┤│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 │95.01.01│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原證三十三 ││ ├────────┤ ├────┼────────────┼──────────┤│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 │97.01.01│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原證四 ││ ├────────┤ ├────┼────────────┼──────────┤│ │協議書 │ │97.01.16│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存續期間│補充協議 │├──┼────────┼────┼────┼────────────┼──────────┤│ 5 │La New熊隊職業棒│蔡宗佑 │96.04.16│96年4月16日起生效 │原證十三 ││ │球隊球員契約書 │到隊日期│ │ │未載契約存續期間,僅││ │ │96.4.16 │ │ │載簽約金給付方式為:││ │ │離隊日期│ │ │⑴2007年6月5日給付新││ │ │98.12.2 │ │ │ 臺幣壹百萬元整。 ││ ├────────┤ ├────┼────────────┼──────────┤│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 │96.04.16│96年4 月16日至96年12月31│原證三十四 ││ │ │ │ │日 │ ││ ├────────┤ ├────┼────────────┼──────────┤│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 │97.01.01│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原證五 ││ ├────────┤ ├────┼────────────┼──────────┤│ │協議書 │ │97.01.16│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存續期間│補充協議 │├──┼────────┼────┼────┼────────────┼──────────┤│ 6 │La New熊隊職業棒│林津平 │95.02 │95年2月5日至99年12月31日│原證十四 ││ │球隊球員契約書 │到隊日期│ │ │ ││ ├────────┤95.2.5 ├────┼────────────┼──────────┤│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離隊日期│95.01.01│95年1月4日至95年12月31日│原證三十五 ││ ├────────┤98.12.3 ├────┼────────────┼──────────┤│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 │97.01.01│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原證六 ││ ├────────┤ ├────┼────────────┼──────────┤│ │協議書 │ │97.01.16│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存續期間│補充協議 │├──┼────────┼────┼────┼────────────┼──────────┤│ 7 │La New熊隊職業棒│黃小偉 │94.04.25│ │原證十五 ││ │球隊球員契約書 │到隊日期│ │ │未載契約存續期間,僅││ │ │94.4.25 │ │ │載簽約金給付方式為:││ │ │離隊日期│ │ │⑴2005年5月5日給付新││ │ │98.12.2 │ │ │ 臺幣壹百萬元整。 ││ │ │ │ │ │⑵2006年3月5日給付新││ │ │ │ │ │ 臺幣玖拾萬元整。 ││ ├────────┤ ├────┼────────────┼──────────┤│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 │94.04.25│94年4月25日至94年12月31 │原證三十六 ││ │ │ │ │日 │ ││ ├────────┤ ├────┼────────────┼──────────┤│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 │95.01.01│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原證三十七 ││ ├────────┤ ├────┼────────────┼──────────┤│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 │97.01.01│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原證七 ││ ├────────┤ ├────┼────────────┼──────────┤│ │協議書 │ │97.01.16│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存續期間│補充協議 ││ ├────────┤ ├────┼────────────┼──────────┤│ │La New熊隊職業棒│ │98.01.01│98年1月1日起生效 │原證十六 ││ │球隊球員契約書 │ │ │ │未載契約存續期間,薪││ │ │ │ │ │資亦僅載2009年球季 │├──┼────────┼────┼────┼────────────┼──────────┤│ 8 │La New熊隊職業棒│黃俊中 │94.12.16│ │原證十七 ││ │球隊球員契約書 │到隊日期│ │ │未載契約存續期間,僅││ │ │94.12.16│ │ │載簽約金給付方式為:││ │ │離隊日期│ │ │⑴2005年12月23日給付││ │ │97.10.24│ │ │ 新臺幣壹百伍拾萬元││ │ │ │ │ │ 整。 ││ │ │ │ │ │⑵2006年4月5日給付新││ │ │ │ │ │ 臺幣貳百萬元整。 ││ │ │ │ │ │⑶2007年4月5日給付新││ │ │ │ │ │ 臺幣伍拾萬元整。 ││ ├────────┤ ├────┼────────────┼──────────┤│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 │95.01.01│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原證三十八 ││ ├────────┤ ├────┼────────────┼──────────┤│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 │97.01.01│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原證八 ││ ├────────┤ ├────┼────────────┼──────────┤│ │協議書 │ │97.01.16│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存續期間│補充協議 │└──┴────────┴────┴────┴────────────┴──────────┘附表二:涉案場次一覽表┌───┬─────┬──────┬──────┬──────┬──────┬──────┐│球員 │ 涉案日期 │ 涉案日期 │ 涉案日期 │ 涉案日期 │ 涉案日期 │ 涉案日期 │├───┼─────┼──────┼──────┼──────┼──────┼──────┤│蔣智聰│ 95.5.2 │ 95.5.30 │ 95.7.28 │ 95.8.20 │ 96.4.28 │ 96.6.24 │├───┼─────┼──────┼──────┼──────┼──────┼──────┤│ │ 97.7.13 │ 97.9.16 │ 97.9.27 │ 97.10.7 │ │ │├───┼─────┼──────┼──────┼──────┼──────┼──────┤│蔡英峰│ 95.5.2 │ 95.7.28 │ 96.4.28 │ 96.6.24 │ 97.7.13 │ 97.10.7 │├───┼─────┼──────┼──────┼──────┼──────┼──────┤│許志華│ 95.5.2 │ 95.5.30 │ 95.7.28 │ 95.8.20 │ 96.6.24 │ 97.9.27 │├───┼─────┼──────┼──────┼──────┼──────┼──────┤│ │ 97.10.7 │ │ │ │ │ │├───┼─────┼──────┼──────┼──────┼──────┼──────┤│許志昌│ 95.5.30 │ 95.7.28 │ 97.7.13 │ 97.10.7 │ │ │├───┼─────┼──────┼──────┼──────┼──────┼──────┤│蔡宗佑│ 97.7.13 │ 97.9.16 │ 97.9.27 │ 97.9.27 │ 97.10.7 │ │├───┼─────┼──────┼──────┼──────┼──────┼──────┤│ │ │ │ (280場) │ (282場) │ │ │├───┼─────┼──────┼──────┼──────┼──────┼──────┤│林津平│ 96.4.28 │ 96.6.24 │ │ │ │ │├───┼─────┼──────┼──────┼──────┼──────┼──────┤│黃小偉│ 96.6.24 │ 97.7.13 │ 97.9.27 │ 97.9.27 │ │ │├───┼─────┼──────┼──────┼──────┼──────┼──────┤│ │ │ │ (280場) │ (282場) │ │ │├───┼─────┼──────┼──────┼──────┼──────┼──────┤│黃俊中│ 95.5.2 │ 95.8.20 │ 96.4.28 │ 96.6.24 │ 97.9.16 │ 97.9.27 │├───┼─────┼──────┼──────┼──────┼──────┼──────┤│ │ 97.10.7 │ │ │ │ │ │└───┴─────┴──────┴──────┴──────┴──────┴──────┘附表三:契約上請求金額一覽表┌───┬─────────────────┬─────────────────────┬─────┐│球員 │依據公司約請求 │ 依據聯盟約請求 │ 訴之聲明 ││ ├───────────┬─────┼──────┬──────┬───────┤ 金額 ││ │項目 │ 金額 │ 依據 │金額 │依據 │ │├───┼───────────┼─────┼──────┼──────┼───────┼─────┤│蔣智聰│簽約金賠償 │1,200,000 │原證9 號第12│2,400,000 │原證1 號第21條│3,000,000 ││ ├───────────┼─────┤條四(三) ├──────┼───────┤ ││ │已領薪資賠償 │4,367,879 │(原契約書誤│ │ │ ││ ├───────────┼─────┤繕條號為第11├──────┼───────┤ ││ │95.5.2懲罰性違約金 │1,025,413 │條) │ │ │ ││ ├───────────┼─────┤ ├──────┼───────┤ ││ │95.5.30懲罰性違約金 │1,025,413 │ │ │ │ ││ ├───────────┼─────┤ ├──────┼───────┤ ││ │95.7.28懲罰性違約金 │1,181,813 │ │ │ │ ││ ├───────────┼─────┤ ├──────┼───────┤ ││ │95.8.20懲罰性違約金 │1,260,013 │ │ │ │ ││ ├───────────┼─────┤ ├──────┼───────┤ ││ │96.4.28懲罰性違約金 │2,457,613 │ │ │ │ ││ ├───────────┼─────┤ ├──────┼───────┤ ││ │96.6.24懲罰性違約金 │2,662,013 │ │ │ │ ││ ├───────────┼─────┤ ├──────┼───────┤ ││ │97.7.13懲罰性違約金 │3,944,195 │ │ │ │ ││ ├───────────┼─────┤ ├──────┼───────┤ ││ │97.9.16懲罰性違約金 │4,160,595 │ │ │ │ ││ ├───────────┼─────┤ ├──────┼───────┤ ││ │97.9.27懲罰性違約金 │4,160,595 │ │ │ │ ││ ├───────────┼─────┤ ├──────┼───────┤ ││ │97.10.7懲罰性違約金 │4,268,795 │ │ │ │ ││ ├───────────┼─────┤ ├──────┼───────┤ ││ │ 加總│31,714,337│ │ │ │ │├───┼───────────┼─────┼──────┼──────┼───────┼─────┤│蔡英峰│返還已領未到期之簽約金│758,333 │原證10號第12│7,000,000 │原證2號第21條 │14,271,833││ ├───────────┼─────┤條四(三) ├──────┼───────┤ ││ │95.5.2懲罰性違約金 │11,784,000│ │ │ │ ││ ├───────────┼─────┤ ├──────┼───────┤ ││ │95.7.28懲罰性違約金 │11,784,000│ │ │ │ ││ ├───────────┼─────┤ ├──────┼───────┤ ││ │96.4.28懲罰性違約金 │17,784,000│ │ │ │ ││ ├───────────┼─────┤ ├──────┼───────┤ ││ │96.6.24懲罰性違約金 │17,784,000│ │ │ │ ││ ├───────────┼─────┤ ├──────┼───────┤ ││ │97.7.13懲罰性違約金 │14,959,200│ │ │ │ ││ ├───────────┼─────┤ ├──────┼───────┤ ││ │97.10.7懲罰性違約金 │14,959,200│ │ │ │ ││ ├───────────┼─────┤ ├──────┼───────┤ ││ │ 加總│89,812,733│ │ │ │ │├───┼───────────┼─────┼──────┼──────┼───────┼─────┤│許志華│簽約金賠償 │2,500,000 │原證11號第12│5,000,000 │原證3號第21條 │3,000,000 ││ ├───────────┼─────┤條四(三) ├──────┼───────┤ ││ │已領薪資賠償 │4,158,650 │ │ │ │ ││ ├───────────┼─────┤ ├──────┼───────┤ ││ │95.5.2懲罰性違約金 │3,659,025 │ │ │ │ ││ ├───────────┼─────┤ ├──────┼───────┤ ││ │95.5.30懲罰性違約金 │3,659,025 │ │ │ │ ││ ├───────────┼─────┤ ├──────┼───────┤ ││ │95.7.28懲罰性違約金 │3,801,875 │ │ │ │ ││ ├───────────┼─────┤ ├──────┼───────┤ ││ │95.8.20懲罰性違約金 │3,873,300 │ │ │ │ ││ ├───────────┼─────┤ ├──────┼───────┤ ││ │96.6.24懲罰性違約金 │4,828,850 │ │ │ │ ││ ├───────────┼─────┤ ├──────┼───────┤ ││ │97.9.27懲罰性違約金 │6,305,850 │ │ │ │ ││ ├───────────┼─────┤ ├──────┼───────┤ ││ │97.10.7懲罰性違約金 │6,394,050 │ │ │ │ ││ ├───────────┼─────┤ ├──────┼───────┤ ││ │ 加總│39,180,625│ │ │ │ │├───┼───────────┼─────┼──────┼──────┼───────┼─────┤│許志昌│ │ │ │219,633,685 │原證4 號協議書│3,000,000 ││ │ │ │ │ │第21條第3款 │ │├───┼───────────┼─────┼──────┼──────┼───────┼─────┤│蔡宗佑│簽約金賠償 │1,000,000 │原證13號第12│2,000,000 │原證5號第21條 │8,380,746 ││ ├───────────┼─────┤條四(三) ├──────┼───────┤ ││ │已領薪資賠償 │1,816,373 │ │ │ │ ││ ├───────────┼─────┤ ├──────┼───────┤ ││ │97.7.13懲罰性違約金 │1,892,492 │ │ │ │ ││ ├───────────┼─────┤ ├──────┼───────┤ ││ │97.9.16懲罰性違約金 │2,028,892 │ │ │ │ ││ ├───────────┼─────┤ ├──────┼───────┤ ││ │97.9.27懲罰性違約金 │2,028,892 │ │ │ │ ││ ├───────────┼─────┤ ├──────┼───────┤ ││ │97.9.27懲罰性違約金 │2,028,892 │ │ │ │ ││ ├───────────┼─────┤ ├──────┼───────┤ ││ │97.10.7懲罰性違約金 │2,097,092 │ │ │ │ ││ ├───────────┼─────┤ ├──────┼───────┤ ││ │ 加總│10,076,260│ │ │ │ │├───┼───────────┼─────┼──────┼──────┼───────┼─────┤│林津平│返還已領未到期之簽約金│323,546 │原證14號第12│3,000,000 │原證6號第21條 │3,000,000 ││ ├───────────┼─────┤條四(三) ├──────┼───────┤ ││ │96.4.28懲罰性違約金 │8,366,250 │ │ │ │ ││ ├───────────┼─────┤ ├──────┼───────┤ ││ │96.6.24懲罰性違約金 │8,366,250 │ │ │ │ ││ ├───────────┼─────┤ ├──────┼───────┤ ││ │ 加總│17,056,046│ │ │ │ │├───┼───────────┼─────┼──────┼──────┼───────┼─────┤│黃小偉│簽約金賠償 │1,900,000 │原證15號第11│3,800,000 │原證7號第21條 │3,000,000 ││ ├───────────┼─────┤條四(三) ├──────┼───────┤ ││ │已領薪資賠償 │3,066,798 │ │ │ │ ││ ├───────────┼─────┤ ├──────┼───────┤ ││ │96.6.24懲罰性違約金 │3,706,666 │ │ │ │ ││ ├───────────┼─────┤ ├──────┼───────┤ ││ │97.7.13懲罰性違約金 │4,551,437 │ │ │ │ ││ ├───────────┼─────┤ ├──────┼───────┤ ││ │97.9.27懲罰性違約金 │4,677,998 │ │ │ │ ││ ├───────────┼─────┤ ├──────┼───────┤ ││ │97.9.27懲罰性違約金 │4,677,998 │ │ │ │ ││ ├───────────┼─────┤ ├──────┼───────┤ ││ │ 加總│22,580,897│ │ │ │ │├───┼───────────┼─────┼──────┼──────┼───────┼─────┤│黃俊中│簽約金賠償 │4,000,000 │原證17號第11│8,000,000 │原證8號第21條 │22,352,352││ ├───────────┼─────┤條四(三) ├──────┼───────┤ ││ │已領薪資賠償 │4,091,216 │ │ │ │ ││ ├───────────┼─────┤ ├──────┼───────┤ ││ │95.5.2懲罰性違約金 │3,972,800 │ │ │ │ ││ ├───────────┼─────┤ ├──────┼───────┤ ││ │95.8.20懲罰性違約金 │4,306,961 │ │ │ │ ││ ├───────────┼─────┤ ├──────┼───────┤ ││ │96.4.28懲罰性違約金 │5,634,187 │ │ │ │ ││ ├───────────┼─────┤ ├──────┼───────┤ ││ │96.6.24懲罰性違約金 │5,870,587 │ │ │ │ ││ ├───────────┼─────┤ ├──────┼───────┤ ││ │97.9.16懲罰性違約金 │7,867,620 │ │ │ │ ││ ├───────────┼─────┤ ├──────┼───────┤ ││ │97.9.27懲罰性違約金 │7,867,620 │ │ │ │ ││ ├───────────┼─────┤ ├──────┼───────┤ ││ │97.10.7懲罰性違約金 │8,011,320 │ │ │ │ ││ ├───────────┼─────┤ ├──────┼───────┤ ││ │ 加總│51,622,311│ │ │ │ │└───┴───────────┴─────┴──────┴──────┴───────┴─────┘附表四:
┌──┬───┬──────────────────┬─────┬─────┬──────┐│編號│球員 │依據公司約、聯盟約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 訴之聲明 │本院認定被│利息起算日 ││ │ │金額 │ 金額 │告應賠償之│ ││ │ ├──────┬─────┬─────┤ │金額 │ ││ │ │項目 │金額 │ 依據 │ │ │ │├──┼───┼──────┼─────┼─────┼─────┼─────┼──────┤│ 1 │蔣智聰│簽約金賠償 │1,200,000 │原證9 號第│3,000,000 │1,500,000 │99年3月18日 ││ │ ├──────┼─────┤12條四(三)│ │ │ ││ │ │已領薪資賠償│4,367,879 │(原契約書│ │ │ ││ │ ├──────┼─────┤誤繕條號為│ │ │ ││ │ │懲罰性違約金│5,567,879 │第11條) │ │ │ ││ │ ├──────┼─────┤ │ │ │ ││ │ │總計 │11,135,758│ │ │ │ │├──┼───┼──────┼─────┼─────┼─────┼─────┼──────┤│ 2 │蔡英峰│返還已領未到│758,333 │原證10號第│14,271,833│1,500,000 │99年3月17日 ││ │ │期之簽約金 │ │12條四(一)│ │ │ ││ │ ├──────┼─────┤(三) │ │ │ ││ │ │懲罰性違約金│14,959,200│以97年年薪│ │ │ ││ │ │ │ │x10計算 │ │ │ ││ │ ├──────┼─────┤ │ │ │ ││ │ │總計 │15,717,533│ │ │ │ │├──┼───┼──────┼─────┼─────┼─────┼─────┼──────┤│ 3 │許志華│簽約金賠償 │2,500,000 │原證11號第│3,000,000 │1,500,000 │99年3月16日 ││ │ ├──────┼─────┤12條四(三)│ │ │ ││ │ │已領薪資賠償│4,158,650 │以94年至97│ │ │ ││ │ ├──────┼─────┤年計算薪資│ │ │ ││ │ │懲罰性違約金│6,658,650 │ │ │ │ ││ │ ├──────┼─────┤ │ │ │ ││ │ │總計 │13,317,300│ │ │ │ │├──┼───┼──────┼─────┼─────┼─────┼─────┼──────┤│ 4 │許志昌│97年已領薪資│689,261 │原證4 號 │3,000,000 │196,932 │99年3月18日 ││ │ ├──────┼─────┤協議書 │ │ │ ││ │ │每場領得薪資│98,466 │ │ │ │ ││ │ ├──────┼─────┤ │ │ │ ││ │ │不完全給付之│196,932 │ │ │ │ ││ │ │損害賠償(以│ │ │ │ │ ││ │ │打假球2 場之│ │ │ │ │ ││ │ │薪資計算) │ │ │ │ │ │├──┼───┼──────┼─────┼─────┼─────┼─────┼──────┤│ 5 │蔡宗佑│簽約金賠償 │1,000,000 │原證13號第│8,380,746 │1,500,000 │99年3月16日 ││ │ ├──────┼─────┤12條四(三)│ │ │ ││ │ │已領薪資賠償│1,816,373 │ │ │ │ ││ │ ├──────┼─────┤ │ │ │ ││ │ │懲罰性違約金│2,816,373 │ │ │ │ ││ │ ├──────┼─────┤ │ │ │ ││ │ │總計 │5,632,746 │ │ │ │ │├──┼───┼──────┼─────┼─────┼─────┼─────┼──────┤│ 6 │林津平│返還已領未到│323,546 │原證14號第│3,000,000 │1,500,000 │99年3月16日 ││ │ │期之簽約金 │ │12條四(一)│ │ │ ││ │ ├──────┼─────┤(三) │ │ │ ││ │ │懲罰性違約金│8,366,250 │以96年年薪│ │ │ ││ │ │ │ │x10計算 │ │ │ ││ │ ├──────┼─────┤ │ │ │ ││ │ │總計 │8,689,796 │ │ │ │ │├──┼───┼──────┼─────┼─────┼─────┼─────┼──────┤│ 7 │黃小偉│簽約金賠償 │1,900,000 │原證15號第│3,000,000 │1,500,000 │99年3月18日 ││ │ ├──────┼─────┤11條四(三)│ │ │ ││ │ │已領薪資賠償│3,066,798 │以94年4 月│ │ │ ││ │ ├──────┼─────┤至97年12月│ │ │ ││ │ │懲罰性違約金│4,966,798 │計算薪資 │ │ │ ││ │ ├──────┼─────┤ │ │ │ ││ │ │總計 │9,933,596 │ │ │ │ │├──┼───┼──────┼─────┼─────┼─────┼─────┼──────┤│ 8 │黃俊中│簽約金賠償 │4,000,000 │原證17號第│22,352,352│1,500,000 │99年3月16日 ││ │ ├──────┼─────┤11條四(三)│ │ │ ││ │ │已領薪資賠償│4,091,216 │ │ │ │ ││ │ ├──────┼─────┤ │ │ │ ││ │ │懲罰性違約金│8,091,216 │ │ │ │ ││ │ ├──────┼─────┤ │ │ │ ││ │ │總計 │16,182,43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