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訴訟代理人 趙美玲
陳怡禎複代理人 翁文霸被 告 蔡添貴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訴字第3535號、97年度訴字第79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202號),應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及理由
一、按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是否合法,應以裁定移送時之狀態為準,不因嗣後情事變更而受影響。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庭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包括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庭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刑事庭未經聲請,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為辦理臺灣高雄縣地方法院辦公廳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興建工程)所遴選之評選委員,負責為原告遴選本件興建工程專案管理技術(Profession
al Construction Management,下稱PCM )採購案之執行業者,明知系爭興建工程係政府機關為執行職務所辦理之公共工程,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竟基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自民國94年5 、6 月間起,與訴外人即中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建社部經理李文斌洽談PCM 採購案之合作競標事宜,被告於同年
6 月間某日所進行之第3 次會談中,向李玉斌明確表示其係
PC M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以其在評選委員會中行使職權,對中興公司有利決定為對價關係,要求中興公司與其合作投標
PC M採購案之不法利益。被告為免上開情事曝光,乃徵得訴外人陳建廷同意,使用陳建廷所設立雅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興公司)與中興公司合作執行PCM 採購案之業務,被告遂於投標前,以雅興公司名義向中興公司提出擬定PCM 採購案服務費49% 部分,將由中興公司委託雅興公司辦理技術服務工作之合作意願書,惟李玉斌認為雅興公司非有競爭力廠商,拒絕與被告合作投標,被告仍要求待中興公司得標後,需分配工作予其施作,被告嗣於評選時給予中興公司最高分數,使中興公司得標,並於中興公司得標後,與訴外人即中興公司建築師溫天相及李玉斌,協助訴外人吳餘輝(即系爭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標之得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投標系爭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採購案(下稱規劃設計標),洩漏系爭興建工程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而圖利吳餘輝。並使吳餘輝於規劃設計標投標廠商中獲得較有利之位置,使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中興公司並於95年8 月11日與雅興公司簽訂人力支援合作契約,將PCM 採購案20% 服務費用之工作委由雅興公司施作,被告確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不正利益,並與溫天相、李玉斌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受委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對於主管事項圖利罪,及與吳餘輝等人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嗣訴外人吳餘輝因犯罪嫌疑重大,自96年5 月起遭裁定羈押,致系爭興建工程呈停滯階段,原告依法終止與吳餘輝之規劃設計服務契約後,因前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⑴重新委託專案管理及規劃設計費1 億16萬4,350 元。⑵重新委託期間所需另行支付之辦公廳舍租賃費用2,833 萬7,84
9 元。⑶原告因中興工程公司辦理本件興建工程專案管理,已依約給付服務費600 萬、1400萬元予中興公司及吳餘輝。
⑷原告就本件興建工程固委由中興公司專案管理,惟原告仍有辦理評選作業,工作人員之差旅、加班費、工作租金等工程管理費支出合計為188 萬9,624 元。原告總計受有1 億5,
039 萬1,823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5,039 萬1,823 元,及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乃因其係原告為辦理系爭興建工程(該標案於94年6 月
1 日公告,同年7 月8 日決標)所遴選之評選委員,負責為原告遴選出PCM 採購案之執行業者,其係受政府機關即原告委託,為從事與委託機關所辦理政府採購事務權限之公務員。然而,被告明知系爭興建工程係政府機關為執行職務所辦理之公共工程,亦明知其身為公共工程之評選委員,依照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行政命令之規定,如評選委員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3 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應即辭去評選委員之職務;並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且被告亦明知訴外人曹大鵬曾擔任國立中山大學綠色環境研究中心(下稱綠研中心)主任,雙方並簽立「國立中山專案計畫工作人員契約」,約定自89年間起至94年2 月28日聘僱被告於綠研中心擔任研究助理一職。詎被告於94年5 月16日得悉其獲原告遴選為PCM 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後,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4年5 、6 月間某日,先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與訴外人即是時擔任中興工程公司董事長之曹大鵬聯繫,並向曹大鵬表明願與中興工程公司就系爭興建工程之競標洽談合作事宜,曹大鵬即向被告告知可以與李玉斌聯繫。被告旋以電話與李玉斌取得聯繫,李玉斌遂與被告約定會面討論PCM 採購案之合作事宜,惟前兩次會面雙方皆無法達成合作之共識。被告遂於同年6 月間某日,北上至中興工程公司與李玉斌就上開合作事宜第3 次舉行討論,惟雙方初始仍就彼此負責比例一事僵持不下,被告見中興工程公司遲遲無法決定與其合作投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隨即向李玉斌明確表示其係PCM 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而以其在評選委員會中行使評選委員職權時,做出對中興工程公司有利之決定為對價關係,要求中興工程公司與其合作投標
PCM 採購案之不法利益。李玉斌將上情向訴外人即中興工程公司副總經理,兼任中興工程公司之建築及城鄉事業責任中心負責人林功位呈報,並介紹訴外人即中興工程公司之建築師溫天相與被告認識。被告為免其與中興工程公司合作投標
PCM 採購案之事曝光,乃商請不知情之陳建廷同意,由陳建廷將其所設立之雅興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公司帳戶交由被告使用,再由被告將與其合作之技師均列為雅興公司所聘用之員工,欲以雅興公司之名義要求中興工程公司合作執行
PCM 採購案之業務。被告並於投標前以雅興公司名義向中興工程公司提出合作意願書,其中擬定中興工程公司同意就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之49% 部分,委託雅興公司辦理技術服務工作。惟李玉斌認為雅興公司非有競爭力之廠商,而未同意與被告合作投標,最後並決定中興工程公司與其所設立之華興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華興事務所)合作投標,而不與被告合作投標。被告於知悉中興工程公司不與其合作投標
PCM 採購案後,仍向李玉斌要求待中興工程公司得標後,需分配工作給其承作。嗣於94年7 月8 日,計有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工程公司)及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工程公司)2 家公司與中興工程公司參與
PCM 採購案之競標,然因亞新工程公司及台聯工程公司投標文件內容未符合規定,而於當天開資格標時即遭宣布喪失參加評選之資格。中興工程公司經11位委員評選結果,其平均分數為83.8分,(其中被告給予評選總分為88分,為評選委員中給分最高者),逾招標文件規定之1 家廠商評選時分數需超過80分之規定,經全體委員表決評選結果,均同意評選結果,中興工程公司獲選為第一優勝廠商,並取得與機關議價之權利,中興工程公司並於當天表示願以底價承做,因此成為PCM 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等犯罪事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5號、97年度訴字第799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300 萬元,褫奪公權5 年。
㈡至於,原告主張之被告有期約不正利益,並與溫天相、李玉
斌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委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與溫天相、李玉斌、吳餘輝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部分之事實,業分別96年度訴字第3535號、97年度訴字第799 號刑事判決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 至37頁背面,刑事判決第21、24至27頁)。又此部分經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並未經原告向刑事庭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業經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依前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原應由刑事庭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據此,原告是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應
就其是否為有罪判決部分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為斷。被告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5號、97年度訴字第799 號刑事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利益。被告與吳餘輝並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則吳餘輝與原告間委託規劃設計與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因吳餘輝遭羈押而無法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履約,原告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自非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原告並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雖未予駁回,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程序既非合法,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