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呂秋華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被 告 曾詠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王志中律師吳小燕律師複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8 月23日,向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以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1,020,000 元投資3 年期「高息加值(九)臺幣—榮耀亞洲連結式債券」;嗣於97年5 月間,經大眾銀行小港簡易分行理財專員即被告曾詠晴之推薦,系爭連動債為年息固定3.1%之2 年期保本債券,未說明發行債權機構、連結內容、投資風險,亦未提供系爭連動債之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供閱覽,非未詳予說明契約內容,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限,致伊陷於錯誤,將原所投資之「高息加值(九)臺幣—榮耀亞洲連結式債券」全數轉換以美金29,000元向大眾銀行購買「2 年期美元之星連結式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且於簽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購申請書)時,曾詠晴僅要求在空白欄位簽名蓋章,復未向伊定期報告,而大眾商銀信託部於同年8 月20日即知雷曼兄弟公司有倒閉之風險,並未遵守相關信託交易規範,適時揭露風險告知伊正確投資訊息,迨至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伊始知系爭連動債由雷曼公司公司發行,致無法及時參酌投資損益情況辦理贖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系爭信託契約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且曾詠晴所為不實說明及未提供系爭連動債損益訊息等之消極作為,致伊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
1 項、第227 條、第544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
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5 月間購買系爭連動債,至同年9 月間雷曼兄弟公司倒閉迄今,已逾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之1 年除斥期間。復以原告透過大眾商銀投資多筆連動債,其對於連動債之內容、屬性及投資風險當屬知之甚詳;原告將所購買之亞洲式連結債轉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曾詠晴已完整告知提前贖回轉投資所可能產生之虧損與風險,足認原告係基於自身風險承受範圍及投資判斷所為之決定,則原告申購轉換投資標的,均按照相關法令規定,已善盡說明並告知風險義務,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8 月23日以1,020,000 元向大眾商銀申購「高息
加值(九)臺幣—榮耀亞洲連結式債券」;嗣於97年5 月6日將前開連動債提前贖回,並於同年月14日以美金29,000元購買系爭連動債。
㈡原告另於95年10月23日以35萬元,向大眾商銀小港簡易分行
申購「財星500 連動債」;嗣於97年5 月6 日將此一連動債提前贖回,並於同年月14日以紐西蘭幣12,000元向大眾商銀購買「紐幣之星連動債」。
㈢原告所購買系爭連動債,曾於98年9 月3 日配息1 次,金額為美金224.75元。
㈣曾詠晴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前,即已取得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
道德測驗合格證明、信託業務員專業測驗合格、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務經驗達半年以上、行內結構性商品測驗合格等,並嗣於98年2 月10日取得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班之證照(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頁6 ,本院卷宗㈠頁224 )。
㈤原告已收受大眾商銀於97年9 月19日通知雷曼兄弟公司發生
破產事件相關訊息函件(見本院卷宗㈠頁210 ;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頁6 ,本院卷宗㈠頁224 )。
四、是以,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大眾商銀、曾詠晴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是否給予原告合理
審閱期使原告充分瞭解契約內容?是否已向原告踐行風險告知?銷售過程中,是否有隱匿事實,誤導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迭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及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所簽署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均詳細載有債券
發行機構、債券到期或提前買回價格、收益率、風險因素、債券之合適性、提前贖回風險、外匯風險、利率風險、事件風險、信用分顯、流動性風險、交割風險及通貨膨脹風險,且於風險預告條款載明「信用風險(Credit Risk ):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 ,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Holdings Inc. ,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係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文字(見本院卷宗㈠頁42至47),末頁為委託人即原告親簽或留存印鑑之處,該處另同時註記:「本人呂秋華(印文)已獲貴行行員曾詠晴詳細告知並經合理期間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所有附件,確知本產品期限為2 年,到期時由保證機構擔保信託本金美金100%保本,若提前贖回本產品將承擔提前贖回風險: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準,且委託人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對所有相關交易條件及條款有充分之瞭解。」等情,經原告用印(見本院卷宗㈠頁47),足認原告應已於合理期內知悉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標的及投資風險。
⑵原告於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曾詠晴對質訊問
中自承︰曾詠晴只有跟伊講匯率風險及閉鎖期之風險,很多檔債券已經沒有配息,高息加值(九)臺幣—榮耀亞洲連結式債券不敢保證會不會再配息,大眾商銀針對系爭連動債承作1%優惠轉換,系爭連動債本金美元100%保本,配息3.1%,並收受DM等情(見本院卷宗㈠頁221),核與該紙DM內容(見本院卷宗㈠頁71),2 年產品到期,產品到期本金由發行機構提供至少100%美元本金保障,若到期日前5 個營業日之美元3 個月LIBO R低於等於8%,則到期返還100.1%美元本金,固定配息等,惟DM亦說明產品投資風險有發行機構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匯率風險等相符;且原告於收受DM當日,即簽立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足徵原告顯已於合理期內審閱而知悉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標的及相關投資風險。矧以,原告雖主張伊僅國小畢業之家庭主婦云云,並提出伊於86年間手寫戶籍登記簿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圓山大飯店於88年3 月31日離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宗㈡頁43至50)為證,嗣經依職權調查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宗㈡頁13)以觀,原告教育程度註記為「國中畢業」乙情,原告始改稱︰伊只有去念國中補校1 、2 個月云云(見本院卷宗㈡頁41),縱然原告教育程度與伊委由大眾商銀投資系爭連動債之事實,並無必然關係,然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前近2 年期間,已有投資高息加值(九)臺幣—榮耀亞洲連結式債券,並聽從曾詠晴建議,將之轉換為財星500 、商品大王台、鈕幣之星2 、3 年期、6.5 南非幣及系爭連動債等特定信託之連動債等語(見本院卷宗㈡頁40),並有被告提出綜合理財月結單在卷(見本院卷宗㈠頁98至106 、140 至209 ),堪以認定,應認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DM所示內容,並無不知或不能理解之情形。
⑶此外,原告除爭執當日未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風
險預告書帶回外,對於曾詠晴以口頭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含匯率風險、閉鎖期風險、配息、換匯扣款等狀況)自認屬實(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 至
4 ,本院卷宗㈠頁221 至222 ;100 年4 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頁3 ,本院卷宗㈠頁241 )在卷,益徵原告已於合理期內審閱契約內容而知悉系爭連動債之內容甚明。
⒉職是之故,曾詠晴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即已向原告踐行
風險告知,原告亦已於合理期內審閱系爭連動債之契約內容,且曾詠晴於銷售過程中,並無隱匿事實,誤導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是原告主張;伊遭大眾商銀、曾詠晴詐騙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於投資理財虧損,而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所定回復原狀云云,不足為取。㈡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有無違反信託業之公共秩
序而無效?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固為
民法第72條所明定;惟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03號、60年臺上字第584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72條所定之公共秩序乃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其內涵應就國家實證法律秩序之規範原則及價值體系加以判斷,以防止有拘束力之法律行為與法規範之價值相違背。
⒉原告雖以︰大眾商銀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注意事項、未
於簽約前提供契約閱覽、未予充分考慮機會、未依原告之智識程度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大眾商銀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及未揭露風險等情事,主張伊與大眾商銀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云云。惟查本件乃係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法律行為之信託契約,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下所成立之信託關係,衡其內涵並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難認該信託法律行為有何法規範價值即公共秩序之違反,而原告所爭執被告之行為亦屬私人間利益爭議,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信託關係與何國家社會利益攸關,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違背公共秩序無效云云,殊不足採。
㈢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有無違反法定方式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雖
定有明文。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即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73條但書所明定。而徵諸信託業法第57條已就違反該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另定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足認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縱未以書面為之,僅主管機關得依信託業法第57條處以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自難認銀行與委託人間非以書面訂立之信託契約為無效。是原告主張:大眾商銀未及時交付書面之信託契約,違反信託業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本件信託契約因未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尚無足採。
⒉況原告於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即曾系爭連動債之產品
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見本院卷宗㈠頁42至47),並於該文件最後頁用印一事,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用印余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嗣於本件主張大眾商銀未提供書面之信託契約云云,殊非可信,故原告主張兩造信託契約未訂立書而無效云云,要不可採。
㈣大眾商銀有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
第23條之義務?是否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等規定,就原告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大眾商銀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5條第1 項規定,應在其營業櫃臺標示相關風險及銀行本身之注意義務,且因大眾商銀違反此一義務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大眾商銀已於締約前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原告對相關投資風險應有所認識等情,業如前述,即便大眾商銀未於營業櫃臺標示相關投資風險或銀行本身之注意義務,亦不致使原告因而誤認大眾商銀所推介之系爭連動債為所謂定存商品。是以,大眾商銀有無於櫃臺標示一事,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尚無因果關係可言。
⒉原告復主張曾詠晴為不適格且不適任之理專云云(見100
年4 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頁4 ,本院卷宗㈠頁242),前經大眾商銀提出原告不爭執(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頁6 ,本院卷宗㈠頁224 )之曾詠晴所取得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合格證明、信託業務員專業測驗合格、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務經驗達半年以上、行內結構性商品測驗合格等,並嗣於98年2 月10日取得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班之證照(見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㈣)等情,原告反覆爭執此一事項,復未提出任何有關伊不爭執後與事實不符之其他證據,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且理財專員之資格條件限制目的,係在使理財專員維持一定專業知識及技能,以保障理財產品投資者之權益及交易安全,縱使理專資格並非完備,若其推銷販售程序並無可過咎之處,亦不能當然認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而曾詠晴、大眾商銀所為推銷或銷售系爭連動債之程序既無何明顯違誤,亦已善盡其風險告知義務,詳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嗣後所受虧損係因曾詠晴有無理專之法定資格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作風險屬性調查即推介系爭連動債,並
締結信託契約云云,惟經大眾商銀提出風險屬性問卷(見本院卷宗㈠頁40至41)為證後,原告則改稱係大眾商銀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云云(見100 年4 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頁4 ,本院卷宗㈠頁242 ),然原告業於同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問卷上的題目她有問,但都是她自己勾的。」等語(見本院卷宗㈠頁222),足認曾詠晴對於原告風險屬性問卷業已確實執行評估等情,至堪認定;原告既未否認風險屬性問卷內容勾稽之真實性,僅就投資屬性屬第4 級(積極型)爭執云云,益徵大眾商銀或曾詠晴已就原告風險屬性業盡確實評估調查之執行甚明。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所主張受有損害,係因曾詠晴或大眾商銀所推介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商品風險等級未依原告所得承受之風險屬性而為所致,洵難認大眾商銀、曾詠晴確實調查客戶投資屬性與否,與被告之損害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未定期通知有關系爭連動債損益,伊雖
未留存綜合理財月結單,但查得其他投資者之綜合理財月結單,根本無損益之記載云云,並提出其他投資者之綜合理財月結單(見本院卷宗㈠頁246 至257 )為證,惟查:
原告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閉鎖期自97年6 月4 日發行日起至9 月3 日止之3 個月,此觀諸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提前贖回條款」(見本院卷宗㈠頁47)即明;是以,系爭連動債於閉鎖期內,因投資人無法贖回,自無損益,故大眾商銀寄予原告之97年6 月、7 月及8 月綜合理財月結單(見本院卷宗㈠頁103 、105 、本院卷宗㈡頁25)之「投資理財交易報告書」欄「投資現有資料」之「未實現損益」記載為「0 」,即為此緣故;迨至同年
9 月4 日閉鎖期後,則因原告已有贖回,故「未實現損益」則顯示「-3,860」(見本院卷宗㈠頁142 ),足徵大眾商銀已依債之本旨,翔實告知原告有關系爭連動債損益情形至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
⒌另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
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23條亦有明定。惟大眾商銀、曾詠晴並無原告所指虛偽誇大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特性、隱瞞系爭連動債券債信不佳資訊、以高配息誘騙締約,未說明契約及信用風險,及未定期報告等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據以主張大眾商銀、曾詠晴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誠實義務,違背信託法第22條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之規云云定,亦無足取。
⒍職是之故,原告以大眾商銀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
項、任用不適格之理專銷售連動債商品、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及未定期製發對帳單或未定期向原告報告產品損益狀況云云,均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大眾商銀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1 項,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㈤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推介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施用詐術,
或消極未告知風險,致使原告誤信而同意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行為,且原告就被告如即時告知金融風暴發生之情事及為如何之補救措施,則可如何降低或免除原告理財損失之風險與金額,未見具體陳明及舉證,更乏就被告所為與原告之本金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予以證明,均詳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有本金虧損之損害,乃原告依約同意承擔之風險,難謂係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甚明。
⒉是故,原告主張曾詠晴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大眾商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㈥大眾商銀是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非屬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出售者,自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
⒉原告雖以曾詠晴、大眾商銀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惟大眾商銀係受原告委託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上開連動債,並非自為上開發行行為,自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且大眾商銀或曾詠晴並無原告所指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其誤信之情事,俱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大眾商銀、曾詠晴於推介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已獲得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相關契約文件,知悉相關投資風險,並無受詐欺,故伊撤銷意思表示,顯不合法;且原告與大眾商銀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既未違反公共秩序,更無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被告亦無違反信託契約或信託法律相關規定,造成原告投資受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