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 告 李克達
李榮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鄭淑貞律師被 告 施淑珍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五五‧八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李克達八五五八七分之四五四九五、原告李榮森八五五八七分之四00九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5
5.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高雄市政府就其他土地辦理區段徵收後所領得之抵價地,但李榮森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李克達名下,李克達、李榮森所取得之權利面積分別約為454.95、400.92平方公尺,換算權利範圍分別約為85,587分之45,495、85,587分之40,092。嗣原告因稅務與投資規劃考量,於民國91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蔡美麗及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復因與被告關係較密切,乃進而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時,被告拒不配合辦理,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行。
二、被告抗辯:(一)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除原告二人外,尚有訴外人李榮開,李榮開就系爭土地所佔權利範圍換算約為1,000 分之62,其餘部分則為原告二人各半。上開三人共同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原告與李榮開共同向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否則不生終止之效力,且當事人不適格。(二)李榮森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另兼有以所有權讓與之方式擔保積欠李榮開債務之意思。李榮森總計積欠李榮開新臺幣(下同)27,183,307元,於債務清償前,無權請求移轉登記。(三)因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前為李榮森代墊系爭土地92至98年度之地價稅308,726 元及工程受益費20,021元。又被告自己名義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辦貸款,均為原告與李榮開經營碕嶸公司使用,原告應負清償之責。因原告無力清償銀行貸款,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46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依第265 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附卷可按:系爭土地原登記在李克達名下,嗣於91年10月17日借名登記在被告與蔡美麗名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蔡美麗名下之應有部分復於95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為借名者之利益所訂立,而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財產,原則上借名者應得隨時請求出名者返還登記在其名下之標的財產。如出名者經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人者,參酌民法第
758 條、第761 條之規定,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使借名者成為新的所有人。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者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者仍保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借名者,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
(二)李榮開是否為系爭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觀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6 月3 日函(本院卷第193頁)○○○區○○段○ ○段125 、131 、132 號土地於85年間辦理區段徵收時,原登記在李克達名下之應有部分為
125 地號6 分之2 (換算面積為63平方公尺)、131 地號
7 分之3 (換算面積為410.5714平方公尺)、132 地號6分之2 (換算面積為1,774 平方公尺);而徵收後辦理領回抵償地○○○區○○段32、57、182 地號與系爭土地時,李克達分配取得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全部。原告主張:上述區段徵收前登記在李克達名下之應有部分,除131 地號
7 分之1 是李克達向李春生所購得,其餘部分則為李克達與李榮森權利各半,亦即李榮森將125 地號6 分之1 、13
1 地號7 分之1 、132 地號6 分之1 借名登記在李克達名下,從而系爭土地(面積855.87平方公尺)領回抵價時雖僅登記在李克達名下,就二人內部而言,實際上權利面積約為李克達454.95、李榮森400.92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約為李克達85,587分之45,495、李榮森85,587分之40,092,原告二人各自將自己之權利範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借名契約之雙方為原告與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稱李克達向李春生購得之131 地號7 分之1 ,實係李榮開向李春生購買,79年11月27日簽約時因李榮開出國未返,乃委由李克達以自己名義與李春生訂立買賣契約,並登記在李克達名下,買賣價金則由仁雲貿易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李克達僅為名義上之買受人,並非實質權利人,至於徵收前登記在李克達名下之其餘部分則為李克達與李榮森各半,以此比例換算,李克達所領得之系爭土地約有1,000 分之62之權利為李榮開所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借名者除原告二人外尚有李榮開,李榮開及原告共同與被告締結系爭借名契約,如欲終止借名關係應共同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否則不生終止效力,且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準此,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李克達自李春生處買受之13
1 地號7 分之1 ,是否為李克達代李榮開所購得?觀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31日函(本院卷第163 頁),李春生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131 地號7 分之1 ,於80年1 月2 日辦妥繼承登記,嗣於80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予李克達。另觀諸被告提出之79年11月27日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31 頁),131 地號應有部分7 分之1 之買受人為李克達而非李榮開。被告雖提出李榮開之護照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229 頁),以證明李榮開於簽約當時不在國內,故委由李克達以自己名義與李春生訂約。然李榮開係於79年11月29日當天從高雄機場入境,衡情為何不自行處理簽約事宜?又李榮開為何不委由李克達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為簽約,卻以李克達名義簽約並將土地登記在李克達名下,導致內部法律關係愈趨複雜?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另辯稱買賣契約書所載各期價款係以仁雲貿易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一節,因支票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查知兌現情形,有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100 年1 月26日函(本院卷第123 頁)、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0 年2 月21日函(本院卷第127 頁)可參,被告亦未說明仁雲貿易有限公司之支票與李榮開之關聯性,難認買賣價款係由李榮開所支付。則被告辯稱李榮開亦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及系爭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尚難憑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之借名者為原告二人,二人內部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換算約為李克達85,587分之45,495、李榮森85,587分之40,092,應屬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李榮森借名登記兼具以所有權讓與之方式擔保李榮開對李榮森債權之意思,因李榮森尚未清償債務,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等語,原告則否認上情。經查系爭土地並未登記在李榮森名下,系爭借名契約之出名者亦非李榮開,則藉由將李克達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方式,如何能夠保障李榮開對於李榮森之債權,甚有疑問。縱使李榮森確有積欠李榮開債務,被告並未舉證李榮森借名登記兼具有擔保對於李榮開債務之意思,所辯尚非可採。系爭借名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被告以移轉登記方式返還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系爭借名契約既已歸於消滅,被告仍保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有理。
(四)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與不安抗辯是否有理?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而委任契約中,受任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與委任人負擔費用之義務,兩者並非基於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且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而非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餘地,被告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2、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該條之抗辯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所負義務並非基於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於訂約後財產有顯形減少之情事,不能僅以原告無資力清償銀行貸款,即主張不安抗辯權。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命他造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即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是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