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 告 李榮宗訴訟代理人 李書旻被 告 李石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7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4月6日將上開金額縮減為2,390,000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行駛,至文府路258號前,疏未注意同向有無直行車輛,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行經該處,其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腦部出血部分壞死,右眼失明、左眼眼瞼無法閉合、下半身自律神經失調需永久插尿管及包尿布、至今仍神智不清,長期需有看護於側照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進行相關手術與治療,身心之折磨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惟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150萬元、被告給付11萬元後,請求被告再給付其23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案發當時正違規騎乘機車於快車道,且自身精神未集中,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煞車不及才與被告車輛產生碰撞,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縱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判定之結果,此次交通事故乃被告迴轉不當所生,然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自身過失所衍生之金額。此外,其目前沒有工作,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文府路258號前,迴轉時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部撕裂傷、右側顴骨與眼眶骨骨折、右眼視神經創傷後病變(右眼視力已無光感)、右側第4-5及左側第1及第3- 5根肋骨骨折、右側遠端橈及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壞死等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審交簡字第291號以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被告已賠償原告11萬元。
(四)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50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二)被告若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其主張於多少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 被告雖否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惟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106條第2、5款分別載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4-15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尚自承:知道原告騎在其車子後面,但當時原告騎乘之機車離其駕駛之小貨車很遠且速度很快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已發現原告騎乘機車前來,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向後方尚有來車之情形下,未在該處停讓,即貿然迴車,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情事,且被告違規迴車時,又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其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事故經檢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均認被告迴轉不當,為本次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同此旨,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1640號函、高雄市政府98年12月1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80069816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98年度偵字第8757號卷第10至11頁、98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
2. 至被告雖辯稱:伊開車在文府路迴轉,有先看後面,沒有
看到原告,伊車子已經過中線,當時原告是看後面,車速也很快,就撞上伊車子的車中央,然依證人即警員林聖皓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撞擊點在文府路由南向北快車道中間,撞擊到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左方護欄中間,約略是車身資源回收『源』字下方」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第32-34頁),及原告於偵訊中陳稱:當時車速大約是30至40公里,因為對方突然左轉煞車不及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見當時被告車子應尚未越過中線,否則撞擊點應非在文府路由南向北快車道中間,且衡諸常情,若被告車子已過中線,被告車子被撞擊處應係在該車左側之尾端,而非在車身資源回收『源』字下方;另參諸被告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知道原告騎在被告車子後面,但當時原告騎乘之機車離被告的小貨車很遠且速度很快」、「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約30公尺」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17頁反面),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其事後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當時原告在看後面,車速也很快云云,惟原告否認上情,於偵查中陳稱:我車速在30 至40公里間,被告開車逆向,我以為他要停車在我的右手邊,後來他突然左轉,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等語,是原告既否認上情,被告對於原告與有過失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即難憑採。
3. 綜上,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具有疏未注意同向有無直
行車輛,在上開地點貿然迴轉之過失,此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辯要不足採。
(二)被告若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其主張於多少範圍內為有理由?
1. 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腦部出
血部分壞死,右眼失明、左眼眼瞼無法閉合、下半身自律神經失調需永久插尿管及包尿布、至今仍神智不清,長期需有看護於側照護云云,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是否會造成原告上開「下半身自律神經失調」、「終生需人看護」...等狀態,經高雄榮總回覆以:「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13日、98年4月19日受過兩造頭部外傷之傷害...97年11月出院後之狀況,無致下半身自律神經失調之傷害,惟當次創傷造成右膝傷口感染,右眼盲,其傷勢可能需要短期照護,但推估行動恢復應無大礙,因為於98年4月19日患者騎機車又發生車禍致再次顱內出血...此次腦部創傷導致患者下半身自律神經失調,無法自解小便...」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原告下半身自律神經失調需永久插尿管及包尿布、至今仍神智不清,長期需有看護於側照護等情,係原告第2次車禍事故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未見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不得以上開傷害情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 是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傷害,自應以原告提
出之97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述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及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部撕裂傷、右側顴骨與眼眶骨骨折、右眼視神經創傷後病變(右眼視力已無光感)、右側第4-5及左側第1及第3- 5根肋骨骨折、右側遠端橈及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撕裂傷(>10公分)、右膝撕裂傷(>20公分)壞死」等情為據(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之「下半身自律神經失調需永久插尿管及包尿布,至今仍神智不清...」等傷害,並無證明係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主張此係被告上開肇事行為所致之損害,自屬無據,要非可採。
3.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其受有前述失明、骨折等傷害,對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又原告為小學畢業,車禍當時無業,名下僅有汽車1部,97、98年度均無所得等情,而被告為國中畢業,車禍當時為資源回收員,名下無財產,於96年度所得144,000元,97年度所得204,000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程度之情,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應屬過高,應以100萬元,較為允當。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50萬元,並被告已先賠償原告11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扣除上開賠償金額後,原告已無從向被告請求。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雖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及其先前支付之賠償金後,原告已無可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扣除上開理賠金、損害賠償金額後,應給付其239萬元慰撫金,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