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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林秀妤被 告 王衍雄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99年度交訴字第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9年度交附字第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7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善政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規定,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廖秋惠,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致被告以其正前方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撕裂傷(左顳葉1 公分、下巴2 公分)、下頷撕裂傷3 ×1 公分、腰部受傷併脊髓損害、下肢癱瘓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自行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7,324元(原請求91,824元,於審理中減縮為請求57,324元,但不更正聲明之總金額,請求由法院逕為判決),看護費用30,000元,並預估後續醫療費用為50,000元(於審理中撤回,但不更正聲明之總金額,由法院逕為判決),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9 .21%,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之工作年限,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月所得20,500元,故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6,191,127 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後雙腳無法正常活動,打消與男友結婚念頭,並有輕生之念,身心遭受相當重大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2,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在上刑事案件偵審中則自白其有上開過失行為。

四、得認為屬實之事項及爭點:

(一)得認為屬實之事項:

1、被告於98年7 月27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善政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規定,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廖秋惠,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以其正前方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撕裂傷(左顳葉1公分、下巴2公分)、下頷撕裂傷3×1公分、腰部受傷併脊髓損害、下肢癱瘓等傷害。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訴第56號判決判處過失致重傷罪及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有上開判決(卷第39-1頁)及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2、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19,864 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卷第53頁)。

(二)爭點:

1、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2、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交岔路口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0頁)在刑事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訊詢問時(警卷第3 頁)自承其當時之時速為60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兩造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未注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發生本件車禍,均有此部份之過失;又原告另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嚴重超速行駛未注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6日高屏澎區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上開刑事卷可稽(刑事一審卷第24頁),依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50% 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自行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共57,324元部份,業據其提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黃骨外科診所、全家福牙醫診等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自行購買醫療用品之收據為證(99年度交附字第52號卷第33-53 頁),足認屬實,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份:原告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業據其出收據為證(99年度交附字第52號卷第54頁)。而就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後,該院函覆稱原告住院21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約3 、4 周,有該院函在卷可稽(卷第29頁),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應超過30日,故其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份:原告之每月薪資所得為20,500元,有僱主陳韻安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99年度交附字第52號卷第11頁),堪認屬實,依此計算其每年之薪資所得為246,000 元,而就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後,該院函覆稱減損程度比例約為30% ,有該院函在卷可稽(卷第30頁),故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9 .21%,即不足採,依此計算,其每年所受損之薪資所得為73,800元。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98年7 月22日時為28.25 歲,距法定65歲之退休年齡尚有

36.75 年,則依上開標準,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1,563,476元【其計算式如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3800*20.0000000 (此為36年之霍夫曼係數)+73800*0.75*(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份: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撕裂傷(左顳葉1 公分、下巴2 公分)、下頷撕裂傷3 ×1 公分、腰部受傷併脊髓損害、下肢癱瘓等之傷害,其傷勢甚重,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賣檳榔之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為臨時工,名下有不動產1 筆等情,業據兩造在本院及刑事案件偵審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1頁以下)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各項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2,650,80

0 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另,民法第19

2 條、第194 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及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50% 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25,400 元(計算式:0000000 ×50%=0000000 )。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619,864 元,業見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5,53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上開金額,於705,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