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戊○○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甲○○、戊○○各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7、98年間向原告陸續借貸新臺幣(下同)合計150 萬元,並先後簽發金額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30萬元之借據1 張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債務之擔保。詎丁○○明知與原告間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務糾紛,僅因屢經原告催繳欠款而心生不滿,與丙○○商議後,於98年3 月20日至3 月22日間某日,由丙○○經丁○○授意將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4 顆持往丁○○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租屋處,暫放於該址3 樓配電箱內,並購買鐵鍊2 條、鎖頭2 只固定於該屋4 樓房間內牆壁上。準備妥當後,丁○○遂於同月23日晚間7 時許,要求丙○○先行前往上開天倫街房屋取用上開槍、彈在場等候,然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欲償還欠款,約原告攜帶上開本票3張及借據1 張,在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頭檳榔攤」見面,原告不疑有他,依約於同日晚上10時許到達後,丁○○即駕車搭載原告一同前往上開天倫街房屋。進入屋內後,丁○○與已在屋內等候之丙○○即共同持前開槍枝威嚇原告,並命原告將全身除內褲、項鍊外之衣物、腰包、戒指等物均脫掉放置地上後跪下,再以鐵鍊2條鍊住原告之脖子並以鎖頭2 只上鎖,並以事先預備之膠帶捆住原告之雙手,丁○○並利用原告處於此一無法抗拒之狀態,取下原告身上之衣物、腰包內上開本票3 張、借據1 張、現金2,000 元及戒指、手錶等物品,以此強暴之方法私行拘禁原告,被告丁○○、丙○○為免看守困難,復承前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命令原告服用不知名之安眠藥丸共10顆,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原告行此一無義務之事後,丁○○遂離去現場,由丙○○一人看守原告。迄於98年3 月24日某時,丁○○、丙○○復承前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由被告丁○○撥打電話命仍在現場看守之被告丙○○將已備妥之空白本票迫使原告簽發面額900 萬元至1000萬元之本票,丙○○遂利用原告尚遭鐵鍊束縛且上開槍、彈仍在現場而無法抗拒之狀態,迫使原告簽發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180 萬元、88萬元、60萬元、50萬元、60萬元、80萬元、80萬元、180 萬元及92萬元之本票10張共920 萬元後交付丙○○。迄於98 年3月25日晚間6 、7 時許,丁○○開車搭載甲○○前往上開天倫街房屋,甲○○遂基於與丁○○、丙○○共同妨害原告人身自由之犯意,接替丙○○於該處單獨看守原告。另迄於98年3 月26日,丁○○復撥打電話予丙○○要求前往上開天倫街房屋,因丙○○當時正駕車搭載戊○○,遂與戊○○一併於同日晚間5 、6 時許抵達該處後,經丙○○要求戊○○與甲○○一同看守原告,戊○○遂基於與丁○○、丙○○、甲○○共同妨害原告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該處與甲○○共同看守原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丁○○、丙○○復共同持上開改造手槍返回上開天倫街房屋,將原告身上鐵鍊、鎖頭解開,由其2 人駕車將原告載往高雄火車站釋放,以此強暴之方法共同私行拘禁原告共4 日。丁○○、丙○○、戊○○、甲○○4 人共同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及人格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分別負精神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①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原告200 萬元;被告戊○○、甲○○應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②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之抗辯:
1、丁○○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150 萬元,又因原告找兄弟至伊店裡,所以伊要教訓原告,同時與原告商談債務緩期清償之事,伊並未強盜原告,況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能力賠償,且未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並無任何精神上損害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丙○○抗辯:伊並未與丁○○共同綁架原告,是原告自己將衣服脫光並上鐵鍊,伊僅聽命於丁○○,伊不清楚丁○○與原告之債務關係,係丁○○叫伊拿本票予原告簽,且伊有聽到原告同意讓丁○○緩期清償債務及撕毀150 萬元之本票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戊○○抗辯:伊沒有拘禁或打原告,只是依丙○○之要求送便當到本件事發現場,到場後才知道本件事實,事前並不知道原告在裡面,到場後因1 樓鐵門上鎖沒有辦法出去,伊只在現場待3 個小時,並未在現場看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4、甲○○抗辯:伊去現場顧原告2 日,伊不清楚為何要綁架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丁○○、丙○○、戊○○、甲○○等人因上開強盜、妨害自由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1 號審理,分別判處丁○○、丙○○共同犯攜帶凶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9 年
6 月及9 年;戊○○、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1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二)爭執事項:被告丁○○、丙○○、戊○○、甲○○4 人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各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被告丁○○、丙○○部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被告丁○○、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查,⒈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陳述:丁○○與伊因車位租
賃而相識,丁○○曾向伊陸續借貸共150 萬元,並先後簽發金額分別為30萬、40萬、50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30萬元之借據1 張交付伊收執,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金錢糾紛,於98年3 月23日晚間,丁○○向伊聲稱欲償還欠款,需其帶上開本票、借據在「大頭檳榔攤」見面,伊依約到場並一同前往前開天倫街房屋,當2 人正行至2 樓至3 樓時,丙○○即持前開槍、彈現身,並將之抵住伊右腰,進入上址4 樓房間後,見有10公分厚之大塊保麗龍將窗戶、牆壁都封起來,丙○○即將槍枝交予丁○○,並命伊將全身除內褲及項鍊外之物品均脫掉放置地上後跪下,以鐵鍊鍊住伊頸部並上鎖,再以事先預備之膠帶捆住伊之雙手,期間丁○○尚持槍於伊頭部旁,叫伊慢慢脫,並將伊自身上取下之物品持往他處;後伊要求將膠帶取下鬆綁雙手,丙○○復給伊不知名之安眠藥丸共10顆,丁○○且大聲命令伊服用,伊很害怕不敢反抗才服用,之後即不省人事,待清醒後丙○○復迫使伊簽發10張本票(面額共920 萬元),表示是丁○○交待,斯時伊頸部仍為鐵鍊、鎖頭所綑綁,並看到槍還在地上,不得已始簽發;之後甲○○有來看守伊,伊問甲○○才知道腰包在隔壁房間。被釋放後,發現原先衣物、腰包內具有財物性質之上開被告丁○○簽發之本票3 張、借據1 張、現金2,000 元及戒指、手錶等物品均不見了等語(偵卷第34 -36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48-15
7 、162-163 頁)。本院審酌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陳述之內容,已將其與被告2 人並無債務糾紛,而被告2 人於98年3 月23日晚間10時許,共同持槍並強行將其頸部以鐵鍊、鎖頭綑綁,以此強暴之方法,壓制其行動自由及抗拒能力,使原告因害怕遭受不測,以致無法反抗,且依當時情形亦無從呼救,只得依被告2 人之意思脫去衣物及隨身物品、吞服安眠藥、簽發本票之過程及細節陳述綦詳。
2 又查,上開4 樓房間確有設置鐵鍊、鎖頭並以保麗龍板封住四周之情形,亦經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35頁),而原告自身上脫下及取下之物中,確實包括隨身腰包、衣服、褲子、戒指、手鍊及類似幸運手環、本票、借據、手機等物之事實,並經丁○○、丙○○於警訊、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警訊卷第1 至7 頁、偵查卷第7 至10頁、刑事卷一第166 頁),均與原告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原告所稱其身上遭被告2 人取去之物品包括丁○○簽發之本票3 張、借據1 張、現金2,000 元及戒指、手錶等物品,尚屬可採。
3 再查,原告既係為索取丁○○積欠之款項而隨同前往上開天倫街房屋,其於見到該房間內業已設置鐵鍊、鎖頭、並以保麗龍板封住四周之情形下,衡諸常情,本應立即警覺若繼續處於該處,可能對自身安全產生風險,若未經他人以強制力逼迫,當無僅因認為天氣過熱,而逕在此種狀況下脫去衣物,甚至僅餘內褲蔽身之可能;同理,原告在此情形下必經他人以強制力逼迫,始於脫去衣物後,尚且自行將鐵鍊綑綁於頸部並任由丙○○將鎖頭鎖上,並將人身安全、自由及丁○○所簽發尚未清償之本票、借據交予丁○○,並簽發10張共920 萬元之本票予丁○○。又被告2人當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上開天倫街房屋係丁○○於98年3 月18日向不知情之房東阮忠貞所承租,鐵鍊
2 條、鎖頭2 只亦係丁○○授意丙○○於事前購買並設置於該處等情,亦經丁○○、丙○○所自承(偵卷第8 、11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37 頁),顯見被告2 人確有以此方式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並持槍壓抑原告抗拒之行動及意念之預謀甚為明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控制其行動自由、並持槍使其無法抗拒,而任由渠等命其脫去衣物、飾品,並強以鐵鍊鍊住原告之頸部並上鎖,進而強取原告所有放置於衣物、腰包內之本票3 張、借據1 張、現金2,000 元及戒指、手錶等物,並強令其吞服安眠藥、簽發本票,藉此取得財物等情,均已足信為真,且原告所簽發之本票10張(共920 萬元),為警搜索丙○○住處時所查扣,亦有如前所述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足認丙○○與丁○○間,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 被告2 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⑴就吞服安眠藥部分:
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伊簽本票前,想到腰包內有一個瑞士刀可以拿來開鎖,但已找不到腰包;當時丁○○拿槍抵著伊,說要讓伊死,伊表示如果要死希望可以給伊三炷香,讓伊與伊死去之父親講等語(刑事卷一第151 、153 頁),足見原告於該時身處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之情形,雖無抗拒之力,惟仍有想隨時伺機逃脫、或於被告2 人欲對其不利時,可於意識清楚狀況下拖延時間之意,絕無自願服下安眠藥,使自身安全處於更不利風險之可能。
⑵就遭強取本票3 張、借據1 張、現金2,000 元及戒指、手錶等物及強令簽發本票部分:
①觀諸本件案發當時,丁○○尚欠原告高達150 萬元之
債務,原告並未積欠丁○○任何債務,且原告係為取回前開欠款始隨同丁○○前往上開天倫街房屋,則原告在遭受綑綁及槍枝威脅後,於丁○○未清償任何款項時,會任由丁○○取走並撕毀證明債權存在之本票及借據、亦任由被告2 人將其所有之現金2, 000元及戒指、手錶等物逕自取去,更簽發票面金額高達920萬元之本票10張予丁○○,足見原告係遭受綑綁及槍枝威脅後,於無法反抗之情況下,始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並簽發本票。丁○○自承:伊因為積欠原告借款,若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他人就不會認為伊仍積欠原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74頁),或陳述:因伊怕原告找兄弟來逼伊還前,所以就叫原告簽發920 萬元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見丁○○、周俊仁取走本票3 張、借據1 張、現金2,000 元及戒指、手錶等物及簽發本票10張共920 萬元,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②丁○○另抗辯:丁○○取得先前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
後,逕予撕毀,且命原告簽發10張共920 萬元之本票,係為防止原告叫兄弟來向伊討債而為,足見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按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或免除其債務而言。丁○○於當時尚欠原告150 萬元額款項無法償還,而上開本票、借據為原告所有,且為證明2 人間債務關係之憑據,丁○○將對原告之債權憑證予以撕毀,並強命原告簽發無原因關係存在,且金額高達
920 萬元之本票予以持有,顯係欲使原告無法行使其債權,使丁○○之債務因而消滅,且另為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5 綜上,原告主張丁○○、丙○○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堪予採信。
六、被告戊○○、甲○○部分:
(一)原告主張:戊○○、甲○○與丁○○、丙○○共同以不法之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達4 日,戊○○、甲○○基於與同案被告相同之犯罪手段凌虐原告,將原告以鐵鍊套頸並予痛毆,甚以沾血之手槍恐嚇逼迫原告簽發本票,致原告精神上及生命上遭受重大威脅等語。戊○○、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查,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警訊卷第35頁、偵查卷第12至14頁、本院刑事卷第100 至104 頁),核與丙○○、丁○○於偵查中或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9 、11-1 2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74 頁),堪認原告主張甲○○妨害自由之行為為真。
(三)又查,戊○○於警訊中陳述:伊於3 月26日下午19時許由丙○○載伊帶2 個便當及飲料去天倫街77號,陪甲○○,但伊有看到原告被人用鐵鍊捆住脖子,只穿外衣及內褲,伊帶去的便當及飲料是丙○○要給甲○○及原告吃的,伊於當日23時離開,伊有看到原告被人用鐵鍊捆住脖子控制行動等語,並於偵查中陳述:是丙○○要求伊去陪甲○○的,丙○○並未要求伊看守原告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然丙○○於警訊中陳述:甲○○是第3 、4 天才去看守原告的,戊○○是第4 天晚上才去高雄市○○街○○號看守原告的等語(警訊卷第18至23頁)、並陳述:第4 天傍晚,伊與丁○○外出,並叫戊○○、甲○○留在那裡陪原告,大約2 、3 個小時後,伊與丁○○回到該處,伊與丁○○、甲○○、戊○○將該處整理一下,由戊○○載甲○○回去,伊與丁○○載原告到高鐵左營站坐車等語(同上警訊卷),丙○○並於偵訊中陳述:第4 天晚上6 、7 點,伊去戊○○家中找他,本來要和他去市區○○○○○路接到丁○○電話,伊就和戊○○一起回天倫街,丁○○說有事要伊與他出去辦,就留戊○○及甲○○看守原告等語(偵查卷第10至12頁),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戊○○、甲○○是丙○○叫他們過去看守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見依丙○○及丁○○之陳述,戊○○雖於第4 天下午6 、7 時始送便當及飲料至現場,雖至當日晚上11時與其他人及原告一同離去,惟係為看守原告而停留在該處,戊○○亦有參與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行為至明,戊○○抗辯並未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有時候甲○○、戊○○都會一起在那邊看守等語(本院刑事卷一第161 頁),且甲○○係為被告丁○○帶往上開天倫街房屋接替丙○○,戊○○又係丙○○經丁○○指示帶往該處。而原告雖於98年3月23日即為丁○○、丙○○以前開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而為私行拘禁既遂,惟直至甲○○、戊○○分別於98年3 月25日、98年3 月26日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而參與時,原告受拘禁之狀態均仍然持續而未終了,故戊○○、甲○○所為,均與丁○○、丙○○共同私行拘禁原告,甲○○、戊○○其等彼此間、與丁○○、丙○○間,就私行拘禁原告此部份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自由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八、查,丁○○、丙○○共同對原告為強盜之行為,而甲○○、戊○○與丁○○、丙○○間,就強盜行為中之妨害自由行為,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
4 人之上開行為,對原告之身體、自由自受有侵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丁○○、丙○○以鐵鍊、鎖頭、膠帶綑綁原告之頸部、手部以拘禁原告,並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壓抑原告之抗拒能力及意思,而強取原告之財物及消毀150 萬元之債權憑證,並強令原告吞服安眠藥、簽發920萬元之本票,且使原告承擔日後另有因簽發本票而經他人追償債務之風險,甲○○、戊○○則與丁○○、丙○○共同私行拘禁原告,持續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丁○○為積欠原告大額款項之債務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償還金錢,反與丙○○共同犯下本件犯行,及丁○○、丙○○間參與犯罪之行為分工模式,係由丁○○指使丙○○進行前置準備工作、提供安眠藥、使原告簽發本票,足見丁○○為本件強盜侵權行為之主謀,參與侵權行為程度較為重大,丙○○為共同強盜之共犯,甲○○、戊○○並無不法意圖,僅私行拘禁原告,而其等共同拘禁原告4 日,對原告之身體、自由傷害不輕; 又丁○○經營檳榔攤,月營業額約為10萬元,淨收入約2 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丙○○為國中畢業,目前做臨時工、月入約2 萬元,尚需扶養女兒1 名、甲○○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戊○○為高中肄業、現在受僱於中鋼外包商,擔任機械車司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等情,認原告請求黃博仁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丙○○以20萬元、甲○○、戊○○各以5 萬元,及各自其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丁○○自98年7 月25日起、丙○○98年7 月28日、戊○○自98年7 月8 日起、甲○○自98年7 月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