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五八0號執行事件拍定買得執行債務人黃英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二四一、二四一之一、二四六、二四七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九之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25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得執行債務人黃英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24 1、24 1之1 、246 、247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4 分之1 、4 分之1、4分之1 、48分之9 之應有部分(見第111 頁之更正陳述及聲明,下稱系爭拍定標的)。系爭土地於拍定時雖由被告向執行債務人黃英聰已死亡之父黃明寮承租做為汽車教練場使用,惟因承租土地做為汽車教練場使用,並非以「建屋」為目的而使用,被告並無優先承買權可言,然被告竟向本院執行處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致影響原告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拍定標的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承租系爭土地,且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73 次、第174 次會議決議准予做為簡易汽車駕駛訓練班之臨時使用,並依相關建築法規規定取得建照後,建築地上1 層、3 棟、1 戶,總樓板面積334.7 平方公尺之建物使用中,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其就系爭土地自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特種工業區及綠地。
2、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由原告拍定,惟原告尚未受領權利移轉證書。
(二)爭執事項: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因存有租賃關係而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拍定買得之系爭拍定標的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至其得否買得系爭拍定標的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本條既規定為「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則依文義解釋,如所出售者並非「基地」而只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其他權利,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拍定買得者係系爭4 筆土地中之特定部份,惟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2580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執行標的並非高雄市○○區○○段四小段241、24 1之1 、246 、247 等地號之「基地」,而只是拍賣該件執行債務人黃英聰就系爭4 筆土地所共有之「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分別為4 分之1 、4 分之1、4 分之1 、48分之9 ),原告所拍定買得亦只是系爭4筆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部份之基地,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附表、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稽(卷第57-58 、154 頁以下),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足認屬實,原告雖有誤認,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者既非「基地」,而只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自非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基地」出售範圍,而與上開法條之規定要件不符,被告自無優先承買權可言。況被告向執行債務人黃英聰已死亡之父黃明寮承租系爭土地係做為汽車教練場使用,而非供建房屋使用,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卷第54頁)及高雄市監理處函(卷第69頁以下),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者始有優先承買權不符,被告亦無優先承買權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事件其所拍定買得系爭執行標的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