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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部份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新台幣(下同)8,410,000 元拍定本件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61,390元後,尚應補繳22,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日期:201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