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陳武炎

顏國勝共 同 柯尊仁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瀅因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間向訴外人龔俊仁、周育丞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696、2696-1、2697、2675、26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共新台幣(下同)26,200萬元,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尚積欠6,600 萬元未給付。而龔俊仁因積欠原告債務,乃於97年9月19日將上開債權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拒被告竟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確有向龔俊仁、周育丞購買系爭土地,惟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自龔俊仁處受讓3,000 萬元,且伊已於98年9 月間給付買賣價金予龔俊仁、周育丞完畢,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6日債權受讓之通知已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4 月間向訴外人龔俊仁、周育丞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原告曾於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原告曾於98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代理被告與訴外人龔俊

仁、周育丞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陳美云為債權讓與通知,陳美云並於98年7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尚在履行中,出賣方早已逾期違約扣款中,迄今尚未交地履約結清本案,何來逾3,000 萬元之價金可以請求」等語。

四、本件於99年11月18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為:㈠原告有無自龔俊仁處受讓對被告之3,000 萬元債權?㈡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是否仍有積欠龔俊仁、周育丞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及其金額若干?又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6日債權受讓之通知對被告有無發生效力?

五、經查:㈠原告有無自龔俊仁處受讓對被告之3,000 萬元債權?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龔俊仁處受讓對被告之3,000 萬元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由龔俊仁於97年7 月19日出具之同意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該同意書為真正,惟證人周育丞既到庭證稱龔俊仁有向其提過有出具同意書一事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同意書上龔俊仁之簽名,與被告所提出由龔俊仁、周育丞所共同出具,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上龔俊仁之簽名,形式上觀察,均相一致,自堪認龔俊仁確於97年7月19日同意讓與原告其對被告之3,000 萬元債權。

㈡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是否仍有積欠龔俊仁、周育丞買

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及其金額若干?又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6 日 債權受讓之通知對被告有無發生效力?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間向訴外人龔俊仁、周育丞買

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曾於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8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代理被告與訴外人龔俊仁、周育丞簽訂上開土地預約買賣契約之陳美云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主張該通知已對被告生效,惟陳美云僅係代理被告與龔俊仁、周育丞簽訂上開土地預約買賣契約,如何能認其對陳美云為債權讓與通知效力及於被告,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依據,其此部分主張,自難可採,原告遲於98年11月26日方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堪認定。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尚積欠買

賣價金6,600 萬元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由龔俊仁、周育丞所共同出具,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證明其早於98年9 月30日即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有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周育丞亦到庭證稱被告已於98年9 月30日將買賣價金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③對此,原告雖主張依上開買賣契約所載,被告給付尾款之期

限為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權時,而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故被告不可能於98年9 月即已清償買賣價金完畢等云云,惟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契約係屬「預約」而非屬正式買賣契約,此由該契約標題、締約緣由及第1 、6 、7 條,雙方均以「預約」稱之可證,則本件被告與龔俊仁、周育丞是否另有訂定正式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給付日期及條件,即無從得知,自無從執此遽認證人周育丞所述及上開聲明書為不實,並進而認定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尚有買賣價金未給付完畢。

④再原告雖曾於98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代理被告與訴外人

龔俊仁、周育丞簽訂上開土地預約買賣契約之陳美云為債權讓與通知,陳美云並於98年7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尚在履行中,出賣方早已逾期違約扣款中,迄今尚未交地履約結清本案,何來逾3,000 萬元之價金可以請求」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惟證人周育丞所述及上開龔俊仁、周育丞所共同出具聲明書,上載被告清償日期均係98年9 月30日,與第三人陳美云於98年7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尚未履約結清本案等語,並不衝突,自無從執之遽認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尚有買賣價金未給付完畢。

⑤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受債權讓與通

知,仍有積欠龔俊仁、周育丞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未清償,則其於98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6日債權受讓之通知對被告即無從發生效力。

六、從而,原告以其自龔俊仁處受讓對被告之3,000 萬元債權為由,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

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