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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羅素惠被 告 林靖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同案被告許美雯、王源成(均已審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汝超(現正通緝中)及同案被告許美雯、王源成(均已審結)自民國92年1 月起至93年8 月止,共同組織成立詐欺犯罪集團,虛設基高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高公司)等多家空頭公司,被告則擔任基高公司之櫃臺人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分工,慫恿前往基高公司應徵之原告及其他應徵者,投資前開基高公司所虛設之投資期貨交易,俟伊等交付現金或匯款後,旋將所詐得金錢除部分由慫恿被害人投資之成員按比率分得外,其餘則以虛設負責人名義匯往國外,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損害;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與同案被告許美雯、王源成連帶給付原告360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則以:伊目前沒有能力負擔原告之損失,伊也沒有慫恿原告拿錢出來,也沒有看到原告拿錢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因本件不法行為,被起訴涉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刑有期徒刑6 月,並向國庫支付20萬元。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明知基高公司為虛設公司,竟仍擔任該公司櫃臺人員,與蘇汝超及同案被告許美雯、王源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其他佯為面試人員、投資客、辦公室成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騙,慫恿如原告等應徵者投資期貨,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或實際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坦認無訛。被告雖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辯稱:其沒有慫恿原告拿錢出來,也沒有看到她拿錢等語,惟參之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略以:被告擔任櫃臺,是每天帶我去個人辦公室的人等語(見警卷六第117 頁、警卷三第971 、973-976 頁),足見被告既知基高公司係為遂行「藉詞投資外幣期貨可獲厚利,以誘騙被害人交款」之目的而虛設之公司,竟仍擔任櫃檯人員,每日引導原告前往包廂,以遂行渠等詐騙之行為,顯見被告已具有共同詐欺犯意,且與同案被告許美雯、王源成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分工之行為無疑,而其既屬該詐欺集團之共犯,自無從以其無直接參與慫恿原告投資一事解免其行為之不法性,其上開辯解,要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與蘇汝超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其行為與蘇汝超及同案被告許美雯、王源成等人之詐騙行為,均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屬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同案被告許美雯、王源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美雯、王源成應連帶賠償伊360 萬元一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羅素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