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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王維音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郭文貴

許瑞蘭郭佩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郭文貴、郭佩菁、許瑞蘭應各給付原告9,000,000 元、3,000,000 元及3,1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原告變更部分之聲明,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文貴、許瑞蘭兩人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5年6 、7 月間離婚,被告郭佩菁則為其等之女兒。伊於95年間與郭文貴相識,並於95年10月30日與郭文貴結婚,於婚後始知郭文貴前科累累且家庭狀況複雜,為免郭文貴覬覦伊之財產,遂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8,860,000 元,均以現金存放於伊在97年3 月31日以伊母親張騰嬌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所開設編號841 號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內。又伊於97年4 月11日,購買原裝勞力士男女對錶各1 只,價值950,000 元,連同伊所有近3 兩重黃金項鍊1 條、77分鑽石白金戒指及3 錢重黃金戒指各1枚,全部寄放於系爭保險箱內,加計前開現金,則伊置於系爭保險箱內之財物價值在9,000,000 元以上。詎郭文貴分別於98年7 月9 日上午9 時16分及98年8 月18日下午2 時54分,兩度利用伊不在屏東市○○路○○○ 巷○○弄○○號住處之機會,竊取伊放置於梳妝台櫃內之系爭保險箱鑰匙及印章,而盜領伊放置於系爭保險箱之全部現金及財物,並於次日以字條留言「等我到大陸安定後,我會回來接妳,保重」後,即銷聲匿跡。嗣後,經伊四處查訪,始得悉郭文貴將所竊得之現金,分別利用郭佩菁及許瑞蘭名義,以1,500,000 元及1,200,000 元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1587-QW 號 BMW自小客車,並用以清償許瑞蘭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7 樓之房屋貸款共1,125,938 元,其餘4,100,000元則置於訴外人林說利所承租而由郭佩菁使用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保險箱內。另郭文貴因案遭逮捕後,故意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將其竊得之黃金項鍊、白金鑽戒發還郭佩菁,以此方式共犯寄藏、保贓物罪。被告3 人就上開盜領、寄藏、牙保贓物之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3 人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郭文貴亦受有9,000,000 元之不當得利;許瑞蘭及郭佩菁亦分別與郭文貴共同受有2,625,938 元及6,000,000 元之不當得利。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郭文貴應給付原告9,000,000 元;被告許瑞蘭應共同給付原告其中之2,625,938 元;被告郭佩菁應共同給付原告其中之6,000,000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保險箱內有原告主張之現金及財物存在,且郭文貴亦無盜取系爭保險箱內財物之行為,又被告等人購買自小客車及清償貸款之款項,均為被告自行出資,被告自無共同侵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許瑞蘭曾於87年8 月26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2,000,000 元,迄98年11月19日已全數還清,還清時之本金餘額為1,125,938 元。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8年8 月19日過戶至郭佩菁

名下(後變更為6656-WY 號),復於98年11月16日過戶於他人。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8年11月18日過戶至許瑞蘭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郭文貴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開啟系爭保險箱,惟辯稱系爭保險箱內僅有現金約7 、80萬元及鑽戒、手錶,伊都沒有拿。伊第1 次開啟系爭保險箱係為放入伊所有之勞力士男用手錶,第2 次則係將該錶取出等語(見本院卷1 第216 頁)。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保險箱內有無原告主張之財物?㈡被告郭文貴有無盜領系爭保險箱內之財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箱有無原告主張之財物?⒈現金部分:

⑴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騰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跟原告去

開過系爭保險箱3 次,伊女兒曾告訴伊裡面有1 包錢及1 包金子;裡面的現金是面額2,000 元用水紅色的塑膠袋裝起來

1 大包,我沒有點過多少錢,我只知道保險箱裡面東西裝滿滿的;王維音告訴我1 包是380 萬元,另1 包是500 萬元及

1 包金子云云。惟查:證人張騰嬌就系爭保險箱內之現金究係用幾個袋子包裝一事,先證稱係1 包,其後又證稱係2 包,前後歧異,則其證詞是否可採,實有可疑。又證人張騰嬌自稱並未點數系爭保險箱內之現金,參以其亦證稱伊不知原告有無將系爭保險箱內的錢取出使用等語,是此,尚難僅依張騰嬌之上述歧異及不明確之證詞,遽認原告主張系爭保險箱內有現金8, 860,000元一事為真正。

⑵再者,原告固陳稱伊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間,分別

提領3, 600,000元及900,000 元之現金,並將之置放於系爭保險箱內云云。惟查:

①附表編號1 之款項係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支票,於

97年5 月15日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以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有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99 年5月6 日左營字第0990000122號函及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及銷帳月報表及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1 第189 至192 頁)。可見該款項並非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提領,亦非以現金方式提領。

②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及帳戶,原餘額為359,895 元,以

現金支出900,000 元後,餘額為負540,105 元,其後於98年

4 月21日支出放款利息184 元,於同年月22日再以現金存回300,000 元、同年月23日以存款機存回30餘萬元等情,有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 第10頁)。是該筆900,

000 元款項中之540,105 元,應係貸款所得,且於當月還清,則依社會通念,甚難想像原告特意向銀行貸得款項,將之置於保險箱,又另行籌款於當月將所貸款項還清。從而,原告主張於附表1 、3 所示時間提領3,600,000 元及900,000元之現金,放入系爭保險箱云云,均非可採。

⑶又兩造對於原告曾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4,360,000 元,

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縱原告曾提領4,360,00

0 元,尚難僅此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將提領之4,360,000 元款項置放在系爭保險箱內,先予敘明。而被告抗辯原告提領上述款項係用以支付其購買坐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價金之用等語。查原告確實於97年11月12日,以5,950,00 0元代價購買上開土地,並於同年12月12日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即經手之代書劉慶發配偶邱意文名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151 至157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陳稱購買該地之款項,係伊於97年3 月26日以現款購買受款人為陳瑋婷之同額台銀支票1 紙,並於同年5 月15日轉存劉慶發代書之台銀帳戶中,再用以支付購地價金云云。惟查該面額600 萬元台銀支票係以陳瑋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等情,有該支票背面影本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 第240 頁)。是以,原告所陳,顯非實情,是此,原告主張伊並非以上述提領之4,360,000 元款項支付上述購地款項云云,應非實在。此外,原告雖有大筆款項流出,惟其流向為何,原告迄今並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提領之上述4,360,000 元筆款項,實難認定曾放置在系爭保險箱中。

⑷據上,原告所舉3 筆款項,或為借貸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流

向。再參以若為防止他人覬覦,將款項置入保險箱,並未比存放於金融機構妥當,反而無法生息等情,則附表所示之3筆款項,均無法認定曾放置於系爭保險箱甚明。

⒉勞力士對錶、黃金、鑽石白金戒指部分:

⑴被告郭文貴對系爭保險箱內曾置放有鑽戒及手錶一事,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證人張騰嬌雖證稱系爭保險箱內有1 包金子,伊有打開看過

,裡面有1 條項鍊、鑽石戒指及其他東西云云(見本院卷1第286 頁)。惟查:證人張騰嬌既為原告之母,則其證詞是否偏袒原告,應先加以查明。經查,證人張騰嬌對於原告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來源,證稱係伊將伊所有定存約7 、800萬元解約後,再給原告及另1 個女兒云云(見本院卷1 第28

6 頁)。惟證人張騰嬌名下僅有3,000,000 元之定存,連同陳瑋婷名下之1,000,000 元定存,合計亦僅4,000,000 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定存單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

6 、6-1 頁)。再者,該紙3,000,000 元之定存單,其存款日期為98年8 月14日,而原告購買該筆土地之價金,係於97年12月19日支付完畢,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交款備忘錄可憑(見本院卷1 第156 頁),則原告購買前開土地之資金,顯非來自於證人張騰嬌之定存款項,是證人張騰嬌之證詞,顯有偏袒原告之情,不可採信。是其就系爭保險箱內有金項鍊1 條之證詞,亦難遽以採信。

⑶就系爭保險箱內是否有3 錢重之黃金戒指1 只乙節,原告迄

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⒊據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保險箱內有現金8,860,000

元、金項鍊1 條及金戒指1 只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郭文貴有竊取上述財物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郭文貴有無盜取系爭保險箱內之財物?⒈勞力士對錶部分:

原告主張對錶為其所有云云,被告郭文貴則辯稱對錶中之男用手錶為其所有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對錶所有權歸屬之購買證明單,載明「致郭文貴王維音」等文字,此有該購買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11頁)。是依該證明單所載,該對錶應係原告與被告郭文貴合購,而非原告 1人單獨購買。是被告郭文貴辯稱該對錶中之男用手錶係伊所有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郭文貴自系爭保險箱內取出該只男用手錶,即無竊盜之舉可言。

⒉鑽石白金戒指部分:

被告郭文貴固於被捕後,將「戒指」、鑽錶及金項鍊等物交付被告郭佩菁保管,有被告郭文貴所立字據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44頁)。然該「戒指」是否即指鑽戒,則有疑問,況一般戒指與鑽戒之價格相去甚遠,若係鑽戒,理當特別加註,此觀上開字據就鑽錶之記載甚明。是以尚難憑上開字據,即認定被告竊取系爭保險箱內之鑽戒之舉,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被告郭文貴有竊取上述鑽石白金戒指之舉,是此,甚難僅憑上述字據即認被告郭文貴有竊取鑽石白金戒指之行為。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保險箱內有現金8,860,000 元及

金項鍊1 條等財物之情,自無法認定被告郭文貴確竊取該等財物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郭文貴竊取原告所主張之上

述財物,即難推認被告許瑞蘭及郭佩菁,有何原告所主張之牙保、寄藏贓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亦難認定被告3 人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㈣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郭文貴之會客錄音譯文為證,陳稱被

告郭文貴確有意以購地抵債、被告許瑞蘭收受贓物汽車、被告郭文貴確有歸還鑽錶及以BMW 車抵債之意思云云。惟查,上開譯文載明:被告郭文貴自稱:「我全部會叫佩菁啊處理好,我會跟佩菁啊交代啦,你那塊地不要賣啦,好不好?好不好?那塊地算是我再跟你買回來,這樣好不好?」、「阿國啊那邊處理好,我叫佩菁啊拿錢給你,你那塊地過你的名字,一樣過你的名,好嗎?」、「啊不就要看處理約怎麼樣?」、「那一台賣一賣啦,那錢給你媽(指被告許瑞蘭)啦,啊如果沒有賣,就是給他開啦,那台他的名字啦。」、「我剛剛有跟他(指原告)說了啦,說等到阿燾跟阿國啊那個我都處理完,我會叫你看怎樣跟他處理啦,那塊地我要再買回來啦,啊那個什麼,阿燾有沒有跟你說多少?」(郭佩菁答稱:「阿燾,阿燾就說239 (萬元)啊,說加車子啊」)、「啊你跟他說啦,你跟他說我爸爸說,看能不能快一點,快點給你,因為我有跟,那天我有跟阿燾講啦,我說喔,所有的欠我的會錢喔,全部都不能交給別人,只能拿給你而已。」(郭佩菁答稱:「嗯。」)、「你媽也沒有啦,剛剛那個瘋女人(指原告)也沒有啦,就是一定要拿過你的手才有算數啦,啊你這陣子,你就辛苦一點,比較常上來一點。」(郭佩菁答稱:「我知道。」)「撤銷,你那個(鑽錶)我就會叫佩菁啊先拿給你了啊。」、「阿蘭啊(被告許瑞蘭)那一台車(1857-QW 之BMW 車)就先過你的名字啊。」等詞,被告3 人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該等譯文,依其語意,僅得證明被告郭文貴願意向原告購買土地、交代被告郭佩菁向他人收取債務、出賣汽車,以及提出與原告就本件訴訟和解之條件等事實,顯然無法推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譯文可證被告郭文貴有意以購地抵債、被告許瑞蘭收受贓物汽車、被告郭文貴確有歸還鑽錶及以BMW 車抵債之意思云云,並無理由。

㈤末查,被告郭文貴為知名之製毒師傅,有剪報1 紙可佐(見

本院卷1 第14頁)。是其於95年至97年間,雖均無正當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1 第52至54頁),然其既從事不法暴利之製毒工作,則以其不法所得購買汽車、鑽錶及戒指等物,及支付被告許瑞蘭之房屋貸款,或將部分不法所得存放於被告郭佩菁使用之保險箱內,當有可能,自不得因此而認定上開資金,均係出自於盜取原告財物而來。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被告3 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郭文貴應給付原告9,000,000 元;被告許瑞蘭應共同給付原告其中之2,625,938 元;被告郭佩菁應共同給付原告其中之6,000,00 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張茹棻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97年3 月17日 │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3,60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 │97年5月13日 │屏東中正路郵局 │4,36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原告對提款數額││ │ │ │有所誤植) │├──┼───────┼─────────────┼────────┤│3 │98年4月17日 │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90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瑞標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