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1號聲 請 人 闕文聰受監護宣告 闕郭月葉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闕文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闕郭月葉之監護人。
指定闕旻燦(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闕郭月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闕郭月葉(女,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前於民國98年11月17日經鈞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其夫闕俊成為監護人,因闕俊成於99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子,為禁治產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為其改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第14條之條文於98年11月24日已施行,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改稱受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監護人闕郭月葉於98年11月13日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係於民法第14條修正施行前受本院為禁治產宣告,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稱闕郭月葉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適用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闕郭月葉經本院宣告為監護宣告,原監護人闕俊成已死亡,聲請人闕文聰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206 號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闕文聰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闕文賜、闕文志、闕旻燦、闕文華、闕文莉亦同意由闕文聰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可證。本院認為改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闕旻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