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張文斌受監護宣告 張宋春幸人前列二人共同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宋維來之遺產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張宋春幸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4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張文斌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張宋春幸之父宋維來業已死亡,被繼承人宋維來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宋天賜等共同繼承,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為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張宋春幸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2 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以聲請人張文斌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2 號民事裁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張宋春幸因與他繼承人宋天賜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宋維來之遺產,需辦理遺產分割等事宜,亦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張宋春幸之父宋維來死亡後,其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宋天賜等共同繼承,就被繼承人宋維來之遺產,確有辦理繼承分割之必要,且遺產之協議分割,於受監護宣告人尚無不利,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請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