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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338號聲 請 人 陳金春受監護宣告人 莊美蘭

莊見發上當事人間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陳金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美蘭、莊見發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莊美蘭、莊見發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監護人莊美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莊見發(男,00年00月00日生)前於民國91年6月1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4號裁定為禁治產人,惟尚未選任監護人,而莊美蘭、莊見發之父親莊茂典已死亡,母親莊陳麗花及兄長莊仁淵均為先天智障患者,又同居之姐莊郁雅亦患有中度精神疾病,為此,聲請鈞院為受監護宣告人莊美蘭、莊見發之利益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第14條之條文於98年11月24日已施行,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改稱受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第4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之1 、第4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監護人莊美蘭、莊見發於91年6月1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係於民法第14條修正施行前受本院為禁治產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禁字第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稱莊美蘭、莊見發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適用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監護人莊美蘭、莊見發前於91年6月19日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4號裁定為禁治產人,惟尚未選任監護人,而莊美蘭、莊見發之父親莊茂典已於90年12月22日死亡,母親莊陳麗花及兄長莊仁淵均為先天智障患者,亦於91年5月14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又同居之姐莊郁雅亦患有中度精神疾病,渠等均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陳金春為受監護宣告人莊美蘭、莊見發之阿姨,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身心殘障手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本院為審酌由何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莊美蘭、莊見發之監

護人為適合,依職權委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評估建議:「…聲請人所述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經濟狀況佳,相對人之姊莊郁雅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勝任監護人角色,相對人之舅陳進傳於今年中風,生活自理尚須他人協助,且已至電陳進傳本人,確實其同意由聲請人陳金春擔任監護之人…」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8月19日南市社身字第1000650090號函及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復依職權委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舅舅陳進傳及阿姨陳金月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評估建議:「…現案舅因中風身體病弱,無法協助處理事務,案大姨無監護意願,本案評估上述二人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均同意由案三姨(陳金春女士)擔任監護人,並表示平時案主及案弟相關事務均由案三姨協助處理…」等語,此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100年9月19日高市無障礙活字第1000003157號函及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並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莊美蘭、莊見發之主要照顧者,其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莊美蘭、莊見發之利益管理、處分其財產事宜,從而,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渠等之監護人,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㈢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

告人莊美蘭、莊見發二人之戶籍地在高雄市,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