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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448號聲 請 人 吳秀菊相 對 人 邵顯宗受監護宣告 邵勉人上當事人間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吳秀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邵勉之監護人。

指定邵明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邵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邵勉(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前於民國94年1月17日經鈞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其父即相對人邵顯宗為監護人,因邵顯宗長期於新北市工作,且罹患心肌梗塞、甲狀腺等重大疾病,需於台北市長期治療,甚少返回高雄,無法盡其監護之責;又禁治產人邵勉之母與相對人邵顯宗離婚後即無法聯繫,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養祖母,禁治產人邵勉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為禁治產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其改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第14條之條文於98年11月24日已施行,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改稱受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之1 、第4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監護人邵勉於94年1 月17日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其係於民法第14條修正施行前受本院為禁治產宣告,有本院93年度禁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稱邵勉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適用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邵勉前經本院宣告為監護宣告,原監護人即相對人邵顯宗罹患心肌梗塞、甲狀腺等重大疾病,及聲請人吳秀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養祖母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禁字第296 號裁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身體有疾,又長期居住於新北市,恐無法擔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聲請人吳秀菊現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且已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近30年,由其擔任監護人,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且原監護人即相對人邵顯宗亦到庭陳稱同意(見本院100 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認為改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兄邵明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