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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755號聲 請 人 張賜濱應監護宣告 黃素珍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張賜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素珍(女,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素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黃素珍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禁字第97號裁定為禁治產之宣告,聲請人並為黃素珍之法定監護人,嗣本院另依聲請指定黃素珍之子張韋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於100 年8 月26日共同向本院陳報黃素珍之財產清冊。因聲請人係黃素珍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聲請人為能悉心照料,乃辭職專心照顧黃素珍起居生活,每月照顧費用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致積蓄花費殆盡,現欲變賣黃素珍所有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以籌措現金用以繼續照顧黃素珍,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代理處分黃素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 件為證,復經證人即黃素珍之子張韋毅到庭證述:

「我媽媽中風後,都是由爸爸照顧媽媽比較多,只是有時候因為工作的關係,會將媽媽帶到我外婆那邊照顧,我是老大,有時也會幫忙,目前媽媽可以自己上廁所,但是吃飯、洗澡都需要我們協助,因為媽媽生病後,家裡花費較大,有醫院看診、藥品、復健及保健食品等費用,現在家裡已經沒有錢了,因為經濟關係,我高中畢業就到家樂福賣場打工,沒有辦法再升學」等語,並經本院依職調取97年度禁字第97號、100 年度家聲字第398 號、100 年度監字第725 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黃素珍經醫師鑑定其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構音困難,全失語症。因上述疾病,目前右側偏癱,全失語症,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今年7 月18日本院有作心理測驗,包括簡短精神測驗,分數為3分(滿分30分),智能部分為重度障礙,另有作臨床失智症量表,分數為2 分,表示中度障礙,前者為訊問病患,後者係問家屬的方式,可能是病患有失語症而低估其智能,讀寫方面也不行,也沒有辦法簽名,行動方面需有輔助器可在平面行走,但無法上下樓梯,日常生活需賴專人24小時照料,以目前醫療持續治療復原機會不太可能,已達心神喪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語(見97年度禁字第97號卷97年7 月22日勘驗筆錄),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黃素珍確須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則聲請人陳稱為照顧黃素珍,辭去固定工作,目前經濟困窘,為黃素珍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常雄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而本院調查時黃素珍到庭雖幾乎不能以言詞表達,但仍可以點頭或搖頭表示意見,經詢問黃素珍亦點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處分其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0頁100 年12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黃素珍處分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附表:

┌─┬─────┬────────────┬─────────┐│編│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及面積 ││號│ │ │ │├─┼─────┼────────────┼─────────┤│1 │土地 │台南市○○區○○○段469 │全部,2321平方公尺││ │ │地號 │ │├─┼─────┼────────────┼─────────┤│2 │土地 │台南市○○區○○○段524 │全部,1987平方公尺││ │ │地號 │ │├─┼─────┼────────────┼─────────┤│3 │土地 │台南市○○區○○○段525 │全部,1459平方公尺││ │ │地號 │ │└─┴─────┴────────────┴─────────┘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