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808號聲 請 人 吳連照應監護宣告 林森源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吳連照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森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林副之遺產分割協議事宜。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林森源之兄嫂,林森源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林森源之父親林副前於99年10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副遺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由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林有才等人共同繼承,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故成年人受受監護之宣告,關於所繼承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既有處分行為之性質,即應經法院審酌受監護人之利益予以認可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副繼承人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監宣字第41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林森源為林副之繼承人,有就林副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必要,又觀之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林森源所繼承之遺產包含現金及3筆不動產,經被繼承人林副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同意將該
3 筆不動產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中坑門小段146-11地號土地全部歸由林森源繼承取得,其餘則由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別為繼承,形式上於林森源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林森源處理附件所示之遺產,並依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