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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20號聲 請 人 蔡泓瑋上當事人聲請准許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7年11月間開始投資訴外人孫佳宏所經營之常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勝公司),獲有利潤,嗣後投資金額加大,至100 年1 月底共投資新台幣(下同)83,014,066元,惟常勝公司於100 年2 月間無預警倒閉,致伊投資之金額均無法取回,而伊用以投資常勝公司之資金,部分係向民間友人借貸而來,數月來工作不固定,入不敷出,致伊向銀行之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均無法按期繳交,迄今對外債務總計為44,745,642元。伊目前僅35歲,倘遭宣告破產,從此永無出頭之日,而伊已於100 年11月

1 日覓得工作,每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在伊對孫佳宏之債權大於伊所積欠債務之情況下,如各債權人肯免除給付利息,本金以分期攤還,伊在數年內當可清償,伊願提供變賣房地所得之價金、對孫佳宏之債權及每月薪資所得2/3 ,用以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准許破產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如其聲請不合前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和解之聲請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 條、第1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分別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灣企銀、遠東商業銀行、高雄市農會及楊慶生等其餘17位債權人等計44,745,642元之債務,而其對孫佳宏有83,014,066元之債權、名下另有土地、房屋及車輛各1 筆可供清償,目前亦已覓得工作乙節,固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表、債權人及債權額清冊、債務人清冊、和解方案、在職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於本件和解之聲請時,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命其於通知後補正「應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以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於100年11月1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仍敘明目前陷於經濟窘境,無法覓得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再聲請人雖表示其對孫佳宏之債權及名下不動產,均屬清償辦法之擔保,惟其已將前揭債權及不動產作為和解方案清償資金來源之一部,且其債務高達44,745,642元,而其自陳投資83,014,066元之常勝公司已無預警倒閉,則其就常勝公司之投資額即難認有何交易價值,其亦自承對孫佳宏之債權每月可取償之金額須視催收結果而定,是其和解方案之實行顯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再佐以其每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酌留1/3 作為其日常所需後,每位債權人可分得之清償額已剩無幾,如經准許和解,其更須支出監督輔助人之報酬,此和解之聲請難認有何實益。是聲請人經本院令補正後,仍無法提出其他資產、有資產之人或所具之保證書以代擔保,且其提出之和解方案並未明確可行,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