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鄭南生被上訴人 黃國進
施淑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 年1 月2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9年度雄簡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國進於民國93年5 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51,681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伊欲對黃國進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查知黃國進為逃避債務,前於95年12月2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92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79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施淑嬌。又黃國進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故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時,該買賣價金應清償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然該擔保債權及抵押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而清償、塗銷,實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既無明顯、對等之資金對價關係,其買賣行為實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施淑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國進所有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7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2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施淑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國進因經濟困難,致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無法依約還款,且其當時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之房屋貸款,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合作金庫拍賣,始約定由施淑嬌日後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約50餘萬元,系爭不動產即移轉登記予施淑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既前於98年2 月20日調取黃國進財產歸屬資料,而欲向黃國進追償債務,衡情,當會追查黃國進戶籍所在地之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及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之財產移轉,上訴人應至遲於98年2 、3 月間即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95年12月26日為移轉登記,則上訴人遲於99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罹於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遂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進而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稱:伊於98年2 月間調取黃國進97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財產僅列有全興漁具有限公司之投資1 筆,未見其他財產資料,上訴人無法知悉系爭不動產曾為黃國進所有。嗣上訴人再於99年10月28日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黃國進98年度所得清單及聯徵資料後,始知黃國進曾申辦房屋貸款,進而以黃國進現有之戶籍地址向地政機關查詢異動索引,始悉被黃國進以95年12月7 日買賣為原因,前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施淑嬌等情。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7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2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施淑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另補陳:黃國進亦積欠訴外人陳黃美玉債務,目前已遭催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越1 年除斥期間?㈡黃國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施淑嬌,是否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越1 年除斥期間?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固有明文。
⒉然查,上訴人雖曾於98年2 月20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
閱黃國進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6頁),惟其上僅有全興漁具有限公司之投資1 筆,並無任何系爭不動產之記載,自難認上訴人得憑此知悉系爭不動產曾為黃國進所有。再者,戶籍所在地之房屋及坐落土地非設籍之人所有,於社會上並非罕見,例如租屋居住者或為便利子女越區就讀之父母,均可能設籍在他人所有之房屋,則上訴人於98年2 月20日調閱黃國進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後,未繼續追查其戶籍地所在地之系爭不動產是否曾為黃國進所有,難認已違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執此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最早係於99年10月29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年5 月9 日高市四維地政資字第1000014875號函及所附電子謄本記錄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11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00004366號函及所附電子謄本之申請人清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69至74頁),準此,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認定上訴人在99年10月29日之前,業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曾為黃國進所有,並已於95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淑嬌。是以,原審徒以上訴人既欲向黃國進追償債務,且於98年2 月20日調取黃國進財產歸屬資料,衡情當會繼續追查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並推論其應至遲於98年2 、3 月間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95年12月26日為移轉登記,並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云云,尚難認符合證據及經驗法則,容有未恰。
㈡黃國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施淑嬌,是否害及上
訴人之債權?⒈上訴人主張:黃國進於93年5 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400,000
元,惟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51,
681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黃國進於95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淑嬌等情,有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信用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8 日函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6至11頁、25至30頁),應堪信為真實。再者,參諸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6日由黃國進移轉登記予施淑嬌時,僅約定由施淑嬌代為繳納積欠合作金庫之房貸餘額50至60萬元,黃國進未再給付其他款項,但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約為100 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黃國進於96年12月26日尚積欠合作金庫之房貸餘額為629,066 元之事實,有合作金庫100 年9 月16日合金高放字第1000003854號函
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等情以觀,足見黃國進係以不相當之低價即房貸餘額629,066 元,將價值約100 餘萬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施淑嬌,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因行為,應為無償之贈與行為,而非有償之買賣行為。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規定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間於上開時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實屬無償之贈與行為,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該無償行為自須於「行為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始得訴請法院予以撤銷。查,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時價值約為100 餘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參以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能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金額,提出相關事證資為佐證,應認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時之價值低於200 萬元。次查,系爭不動產除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168 萬元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1萬元抵押權外(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均為合作金庫),尚設有第三順位150 萬元之一般抵押權,其抵押權人為陳黃美玉,登記日期則為90年11月9 日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一般抵押權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且參以黃國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陳黃美玉時,上訴人與黃國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陳黃美玉之150 萬元抵押債權非屬真實等情,堪認黃國進確積欠陳黃美玉150 萬元之抵押債務,則黃國進於96年12月間積欠之抵押債務已達2,129,066元(積欠合作金庫629,66元+積欠積欠陳黃美玉150 萬元)。準此,上訴人既僅為無擔保債權,且系爭不動產市價低於
200 萬元,則系爭不動產倘因原所有權人即黃國進無力清償債務致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亦應由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及陳黃美玉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且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低於200 萬元,顯不足以全數清償對合作金庫及陳黃美玉所負債務2,129,066 元,故縱令黃國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施淑嬌,客觀上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將來得否受償仍不生任何影響,自難遽認有何害及債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此項登記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7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施淑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國進云云,為無理由。至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