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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蘇如容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5,758 元,及自民國

99 年12 月4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8頁),原審亦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6 月3 日止,自債務人劉海新處受償2 萬8,000 元(院卷第32頁),故將本件請求數額及利息減縮為6 萬6,258 元,及自100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楊海新自95年5 月24日受僱於上訴人獨資開設之威力起重行,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8,300 元。被上訴人因對楊海新有借款債權,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楊海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5837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分別於97年6 月12日及97年7 月17日行就楊海新對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1/3 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已於97年7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楊海新上述扣押之薪資債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嗣於99年1 月18日將威力起重行轉讓予訴外人劉寶助,亦未再僱用楊海新,故至該時止,楊海新可得之1/3 薪資債權額為10萬9,800 元(計算式:1萬8,300 ×1/3 ×18=10 萬9,800 元),惟楊海新所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為9 萬4,258 元,是被上訴人應在9 萬5,75 8元範圍內繼受楊海新對上訴人之債權,詎屢向上訴人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及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6 萬6,258 元,及自100 年

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債務人楊海新之債務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同意負責,上訴人積極勸導楊海新儘速與被上訴人協調分期付款,楊海新亦稱有誠意處理等語為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楊海新前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經本院以95年度雄小

移調字第250 號事件達成調解,楊海新願給付被上訴人4 萬9,598 元,及其中4 萬8,693 元自94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0%計算之利息。

㈡楊海新自95年5 月24日受僱於上訴人獨資開設之威力起重行,每月薪資為1 萬8,300 元。

㈢楊海新未依前開調解給付,被上訴人乃執前開調解筆錄聲請

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5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本院分於97年6 月12日及97年7 月17日行就楊海新對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1/3 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已於97年

7 月30日送達上訴人。㈣上訴人嗣於99年1 月18日將威力起重行轉讓予訴外人劉寶助,亦未再僱用楊海新。

㈤依楊海新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其所獲得之薪資債權為31萬1,

100 元(計算式:1 萬8,300 元×1/3 ×17=31 萬1,100 元),如以前開移轉命令所執行範圍為10萬3,700 元。

㈥被上訴人對楊海新之債權額現餘6萬6,258 元。

六、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及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所請求之款項、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1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蓋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又按公司與其負責人在法律上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如有變更,則商號主體已有變更,變更前後之商號雖仍沿用同一名稱,但在法律上已非相同之主體,變更前商號主體所負債務,除變更後商號主體同意承擔抑或法有明定外,並非當然應對於該債務負責。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事實,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復據被

上訴人提出上開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及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5837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債務人楊海新原受僱於上訴人獨資開設之威力起重行,應可認楊海新係受僱於上訴人,而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復查,前開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係於97年6 月12日、7 月17日針對上訴人即威力起重行所核發,上訴人係分於97年6 月24日、7 月30日收受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有送達回證附前開民事執行卷,上訴人除不得向楊新海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被上訴人外,並因移轉命令之效力,使楊新海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移轉自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成為該薪資債權之主體,自得以該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清償。

㈢楊海新受僱於上訴人之時,每月薪資為1 萬8,300 元,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楊海新之投保資料保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嗣於99年1 月18日將威力起重行轉讓予訴外人劉寶助,亦未再僱用楊海新。是系爭移轉命令送達上訴人之日起至楊海新不再受僱之日止,共計18月(97年間 6月、98年間12月,合計18月),其1/3 薪資總計為10萬9,80

0 元(計算式:1 萬8,300 ×1/3 ×18(月)=10 萬9,800元),被上訴人彼時對楊海新之債權數額9 萬5,758 元,是被上訴人在該數額範圍內受讓楊海新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上訴人不得對楊海新為給付,縱已對楊海新給付,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及系爭移轉命令,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 萬5,758 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審理中,因楊海新已清償部分金額,故將原起訴請求之數額及利息起算日減縮為6 萬6,258 元,及自100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及系爭移轉命令,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 萬6,258 元,及自100 年6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裁判日期:201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