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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被 上訴 人 潘賜文

潘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潘賜文與被上訴人潘春蘭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六0 八之七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三),及其上八九二四建號,即門牌:四海街七十八之一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

被上訴人潘春蘭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此一程序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經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著有明文在案。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潘賜文與潘春蘭間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就坐落於原高雄縣鳳山市○○段1608之

7 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3 ),及其上8924建號,即門牌:四海街78之1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潘春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嗣於本院上訴程序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潘春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將上揭原起訴所為之請求移置為備位聲明。經核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均係針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此一社會同一事實有所主張,堪認就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潘賜文成立信用卡契約,嗣潘賜文並未依約還款,至93年11月9 日止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8489元。詎潘賜文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3年11月9 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上訴人潘春蘭,而潘賜文當時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潘春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均經原審合法通知,皆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潘賜文於93年11月9 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潘春蘭,斯時其已負債200 多萬,高於所得總額五倍之多,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其清償能力非無問題;且被上訴人潘賜文原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 萬元未為塗銷,與一般買賣要求產權清楚之常情不合;且出售理應有買賣價金收入,然被上訴人潘賜文出售前尚可正常繳納之信用卡每月應繳款項,於出售後反而無法負擔,隨後即停止繳款。又被上訴人潘賜文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迄今仍設籍住居於系爭不動產內,被上訴人潘春蘭則遷出另設籍居住於新竹,均有違常理。顯見被上訴人間係為脫產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爰就先位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潘春蘭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揭移轉登記。又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述移轉登記行為,並非基於真實買賣關係而實質係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2 、被上訴人潘春蘭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1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 、被上訴人潘春蘭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所明定。亦即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固應受有程序之保障,然在受程序保障之前提下,亦應有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以節省對造當事人及司法資源之耗費。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經查,被上訴人潘賜文於93年11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潘春蘭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920 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鳳山簡易庭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 、9 頁),惟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揆諸上開論述,本院自應受此自認之拘束而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即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等情,應為真實。況參以被上訴人潘賜文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潘春蘭後,迄今仍設籍住居於系爭不動產內,反係被上訴人潘春蘭竟於事後遷出另設籍居住於新竹,有被上訴人潘賜文及潘春蘭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及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920 號卷第28頁、第84頁),被上訴人間所為實與一般買賣之常理不符,益徵被上訴人間應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前開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之意旨,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三)末查,上訴人為對被上訴人潘賜文有434,994 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乙節,業經本院以95年度鳳簡字第673 號於95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920 號卷第7 頁),被上訴人潘賜文既怠於請求被上訴人潘春蘭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依首揭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為保全上述對被上訴人潘賜文之債權,自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潘春蘭塗銷前開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潘賜文怠於請求被上訴人潘春蘭塗銷基於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潘春蘭予以塗銷,是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亦即買賣行為無效,並依第242 條及第

179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潘春蘭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 條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庸再審究,併此敘明。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上訴後始追加之先位訴訟標的即確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