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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訴訟代理人 朱玉華被上訴人 楊明知即高雄縣私立天鵝堡托兒所法定代理人 楊明知

之1之1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月29日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2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 除確定部份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27日簽立「東森YOYO 幼兒學校」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為自96年6 月27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共計3 年,加盟權利金(下稱加盟金)為每年新臺幣(以下同)180,000 元,被上訴於簽署加盟契約之時,同時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年7 月

5 日、票據號碼為YX0000000 之第1 年加盟金支票;97年7月1 日、票據號碼為YX0000000 之第2 年加盟金支票及98年

7 月1 日、票據號碼為YX0000000 之第3 年加盟金支票,票面金額均為180,000 元之支票3 張予上訴人逐年兌現。詎上訴人分別於97年7 月1 日、98年7 月1 日提示被上訴人交付之第2 、3 年加盟金支票時,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被上訴人尚有98年2 月7 日及98年3 月8 日餐點費用共420 元,及98年3 月間訂購之教學用品貨款81,570元未給付,爰依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9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2 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7,1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所列之各款義務,故第2 年加盟金應依減少百分之50,又被上訴人已於98年7 月1 日終止加盟契約,故無給付第3 年加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扣除餐費420 元、教學用品81,570元及第2 年度百分之50之加盟金後仍有剩餘,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理由。如認履約保證金為屬於違約金不得扣除伊積欠之費用,則200,000 元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18,000元,並與伊未繳納之費用抵銷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829元為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7,161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6 月27日簽訂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96年6

月27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為期3 年,每年加盟金為180,

000 元,被上訴人已於該加盟契約簽訂時,一併交付加盟期間共3 年之加盟金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並交付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予上訴人。

㈡第2 年及第3 年加盟金支票經上訴人提示而未兌現。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餐點費用450 元、教學用品貨款81,570元,惟至今尚未給付。

㈣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 日以(98)府社福字第0930203000號函

通知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上訴人於98年7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並於98年8 月24日以上訴人未給付第2 年、第3 年加盟金為由,終止加盟契約。

㈤被上訴人未於年度開始前3個月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㈥被上訴人於加盟契約終止後,仍使用上訴人之名稱、圖樣為

招牌營業,業經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12號及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9 號 判決有罪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第2 年加盟金給付義務與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

5 條所負之協助義務,是否為對待給付?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金契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 年加盟金180,000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餐點費420 元及教學用品費用81,570元,有無理

由?㈣被上訴人抗辯以履約保證金與上訴人第二期加盟金、第三期

加盟金、餐費及教學用品之請求扣抵,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第2 年加盟金給付義務與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

5 條所負之協助義務,是否為對待給付?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事實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第2 年加盟金支票無法兌現,故被上訴人尚有18

0,000 元債務未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之協助義務,故第2 年加盟金應予酌減百分之

50 云云。經查:⑴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 條約定加盟受權標的為:「甲方(

即被上訴人) 同意,加盟乙方( 即上訴人) 『東森YOYO幼兒學校』體系,經營之零至六歲幼兒園,於加盟幼兒園之招牌、娃娃車、校內布置用品、廣告物以及雙方約定之其他物品上,使用乙方設計之文字及圖樣,並於加盟期間使用乙方指定之教學用品,並接受乙方考核;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加盟,並同意授權甲方使用『東森YOYO幼兒學校』加盟系統,經營加盟幼兒園。」;復於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約定「就甲方加盟『東森YOYO幼兒學校』體系,乙方同意提供下列協助:

㈠供應教學用品( 包括教材、教師及學生用具在內,以下同) ,其訂購方式,依本契約第7 條規定辦理。㈡電腦多媒體教學的建立,網路及電腦由甲方自備。㈢園長會議。㈣活動企劃。㈤管理人員教育訓練。㈥加盟幼兒園開辦用品、招生文宣或制式設計檔案,費用由甲方負擔,雙方並就品項及費用金額另以書面議之。㈦其他雙方書面議定事項。甲方如需乙方派員協助相關活動,應由甲方支付乙方人員報酬、來回交通、食宿費用,費用由雙方另議之」;又於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依約向乙方訂購教學用品,其品項及金額另以書面議定」,有系爭加盟契約可稽。被上訴人之園長即證人黃麗珠證稱:「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所列的7項協助義務,必須另外付費」等語( 原審卷第131 頁) 。足見系爭加盟契約之締約標的,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並以同一之形象經營幼兒園,被上訴人加盟金之給付義務,與上訴人提供『東森Y

OYO 幼兒學校』之文字及圖樣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給付義務為對待給付關係,而與上訴人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提供協助事項之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協助事項為由,拒絕給付第2 年加盟金,不足採信。

⑵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雖規定上訴人有協助義務,惟上訴人未

履行該條約定之協助義務,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僅泛言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各款協助義務,第2 年加盟金應減少百分之50等語,然而,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數額為何及減少百分之50加盟金之計算依據,尚難以被上訴人上揭抗辯遽認第2 年之加盟金應減少百分之50,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協助義務,第2 年加盟金應減為百分之50,要屬無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 年加盟金180,000 元,為有理由。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金契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 年加盟金180,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6

3條準用第25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加盟時已給付第3 年度加盟金,依約

加盟金一經給付概不退還,且被上訴人未於第3 年度開始前

3 個月終止,上訴人可沒收已給付之第3 年加盟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限制其終止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無效,第3 年度於98年7 月1 日開始,被上訴人於同日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無給付第3 年度加盟金之義務云云。經查:

⑴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

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是於本件情形,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是否有效,仍應就該個別條文適用於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情況加以判斷。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約定:「本契約加盟期間,如甲方( 即被上訴人) 經營不善,欲提前結束加盟幼兒園之經營,應於年度到期日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 即上訴人) ,經乙方確認無誤,乙方同意退回次年度預收支加盟金支票,但乙方得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補償。」有系爭加盟契約可按,上開約定固然係對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設有條件,然加盟契約係由被加盟者提供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予加盟者,同意加盟者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被加盟者需承擔加盟者在取得事業經營之知識後即自立門戶,逃避支付加盟金,被加盟者已為給付之經營知識將無收回可能,損失其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之風險,再者,系爭加盟契約定有期間,期間屆滿前契約終止為例外情形,兩造約定期前終止之條件,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致該約定無效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並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 日以經營不善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

系爭加盟契約,有98府社福字第0930203000號函可考。惟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需於年度開始前3 個月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確認有終止事由存在,始為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第3 年年度開始日為98年7 月1 日,故被上訴人如因經營不善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最遲應於第3 年度開始前3 個月即98年3 月31日為之,被上訴人未於年度開始前3 個月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加盟契約於98年7 月1 日已合法終止云云,不足採信。

⑶兩造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被上訴人已給付票面金額180,

000 元,到期日為97年7 月1 日之第2 年加盟支票予上訴人,該支票經上訴人提示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給付第2 年加盟金之給付義務於97年7 月2 日已給付遲延,上訴人於98年7 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2 年加盟金180,

000 元未獲被上訴人付款,於98年8 月24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有98年7 月22日台北南陽郵局02508 號、98年8 月24日復興橋郵局00333 號存證信函可證,復為兩造不爭執,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 年加盟金,終止系爭加盟金契約自屬合法。系爭加盟契約於98年8 月24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

8 月24日止之第3 年加盟金27,123元( 計算式:第3 年加盟金180, 000÷365 天×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24日止共55天=27,123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加盟時已給付第3 期加盟金支票,故應不予退還云云。

然查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第2 項係約定:「加盟金一經甲方給付,除乙方有重大違約事由,不予退還。」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加盟金契約時雖已交付第3 年加盟金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自陳因上訴人之加盟商遍及全省,先將加盟期間支票收足就不用逐年收票,而且也可以擔保第2、3年會給付加盟金,如支票沒有兌現,債務不會消滅等語,有

100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 本院卷第117 、118 頁) ,可見被上訴人預先給付第2 年、第3 年加盟金支票係用以擔保上訴人第2 年、第3 年加盟金債權,並於支票到期日屆至時作為給付加盟金之用,被上訴人給付第3 年加盟金之義務不因簽發第3 年加盟金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即消滅,仍須待該支票兌現,上訴人確實如數領取第3 年加盟金支票票款後,被上訴人始完成第3 年加盟金之給付義務。第3 年加盟金支票經被上訴人給付經提示後不獲兌現而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4頁) ,足見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第3 年加盟金予上訴人,若謂第3 年加盟金於被上訴人交付該年度加盟金支票時已給付,則上訴人毋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3 年加盟金,是上訴人主張第3 年加盟金已於被上訴人交付該年度支票時給付,應不予退還,被上訴人應給付第3 年全年度加盟金云云,尚非有據。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第3 年加盟金應為27,123元,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第3 年加盟金為30,000元,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請求第3 年加盟金於30,000元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餐點費420 元及教學用品費用81,570元,有無理

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餐點費420 元,及教學用品費用81,570元應為給付,業據上訴人提出98年2 月18日及98年3 月

6 日之統一發發票各1 紙、簽收單5 張及統一發票2 張為證(原審卷第15、16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請求餐點費420 元及教學用品費用81,570元,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抗辯以履約保證金與上訴人第二期加盟金、第三期

加盟金、餐費及教學用品之請求扣抵,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系爭加盟契約提前終止,上訴人得逕予沒入違約金作為補償,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提前終止,舉輕以明重,上訴人自得將履約保證金沒入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仍向其請求第3 年加盟金,故不得依第18條第1 項沒入保證金,被上訴人係因經營不善提前終止系爭加盟金契約,無違約情事,縱有違約,上訴人沒入之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經查:

⒈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加盟期間,如甲

方經營不善,欲提前結束加盟幼兒園之經營,應於年度到期日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經乙方確認無誤,乙方同意退回次年度預收支加盟金支票,但乙方得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補償。」可見該條係約定於被上訴人經營不善,經上訴人確認後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得選擇退回次年度加盟金支票,或沒入履約保證金,以填補系爭加盟金契約自終止日起至到期日止所損失之加盟金收入。系爭加盟契約於98年8 月24日終止後,系爭加盟金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98年8 月24日後之加盟金,上訴人損失98年8 月24日終止後至99年6 月30日系爭加盟契約期滿日止預期收入之加盟金。又系爭加盟契約提前終止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年加盟金,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沒入履約保證金,作為填補可預期加盟金收入之損失,為有理由。

⒉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不待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可資參照。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應由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整體以觀。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約定以履約保證金作為到期日前終止契約致上訴人損失加盟金預期收入之賠償,以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之總額,應屬於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致系爭加盟契約提前終止,沒入全數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尚屬合理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沒入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200,000 元,高於年度加盟金180,000 元,上訴人沒入全數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查:系爭加盟契約之加盟期間自96年6 月27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審酌系爭加盟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於98年8 月24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及兩造資力、被上訴人違約情節等一切客觀情狀,認上訴人沒入全數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150,000 元為適當。上訴人沒入履約保證金150,000 元後,可用於抵扣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履約保證金僅餘50,000元,被上訴人抗辯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得全額扣抵上訴人請求金額云云,為無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 年加盟金180,000 元

、第3 年加盟金30,000元、餐費420 元、教學用品費用81,570元,共291,990 元,扣抵賸餘履約保證金50,000元,及扣除上訴人於100 年3 月9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願退還之款項7, 161元( 原審卷第230 、231 頁) 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4,829 元,上訴人之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829 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超過84,829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上訴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給付加盟金 等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