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陳李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被上訴人 陳秀娥訴訟代理人 郭明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孫林欣鵬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郭鳳慈借名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7 樓之1 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嗣因林欣鵬積欠債務,遂託郭鳳慈以本件房屋向他人借款25萬元,兩造為處理該25萬元之借款債務,於民國99年7 月19日於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室簽立系爭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經加計利息計算約32萬元,兩造協議負擔各半,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願意於99年7 月21日給付17萬5,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整予乙方(即被上訴人),配合處理郭鳳慈名下民間房屋二次房貸償還事宜及辦理抵押權塗銷事件並取回原設定之借據及證件。」。詎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屆至時,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000 元,及自99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簽立過程確如被上訴人所述,惟系爭和解漏寫「待房屋買賣成立收到訂金始交付」之履行條件,因本件房屋未出售,上訴人無力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兩造並無金錢往來,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房屋登記予郭鳳慈名義後,郭鳳慈即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向第三人借款後清償前手債權人,林欣鵬始終未介入;後因郭鳳慈、林欣鵬無意婚嫁,兩造乃同意以本件房屋轉售他人後,上訴人補貼郭鳳慈12萬5,000元,並加付5 萬元紅利,惟郭鳳慈需無條件提供本件房屋移轉登記必要證件完成一切手續,完成所有權移轉名義之變更登記後,上訴人始願給付系爭款項。系爭和解係由被上訴人委請代書書寫,上訴人年邁高齡,僅讀小學1 年級,識字不多,無法完全看懂代書所寫文字內容,該代書或有故意漏記兩造當場所談之約定,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及代書指示所簽名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系爭和解確於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簽訂,至於有無蓋用調解委員之印文,不影響系爭和解之成立。系爭和解第1 條已載明給付日期為99年7 月21日,況依社會常情觀之,買賣房屋及收到訂金豈有於1 日半之時間即可完成,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實在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雄市○○區○○○路○○○ 巷○○號7 樓之1 房屋為林欣鵬所購買,於98年4 月29日借名登記予郭鳳慈名下。
㈡本件房屋除前以98三證字第001870號抵押權設定債權額25萬
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孫江川外,尚於98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8 萬元予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㈢上訴人訴代林俊男前於98年12月23日交付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依該同意書所載,由林俊男負責本件房屋之貸款及出售責任,並於本件房屋轉賣他人後,願退還郭鳳慈12萬5,000 元,郭女應無條件提供房屋移轉登記必要證件完成一切手續,並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給付郭鳳慈5 萬元,惟林俊男嗣未履行。
㈣兩造於99年7 月1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
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願意於99年7 月21日給付17萬5,
000 元整予乙方(即被上訴人),配合處理郭鳳慈名下民間房屋二次房貸償還事宜及辦理抵押權塗銷事件,並取回原設定之借據及證件。」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第1 條所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000 元,是否有據?該給付是否附有條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 條及第73
7 條所明文。和解契約類型依現行實務區分「創設型」與「認定型」契約,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屬「創設性」和解,此即具有創設效力,亦即於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據和解所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倘係以原本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契約,則屬「認定型」和解,具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雖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無論係上揭何種類型之和解契約,均係本於兩造互相讓步所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和解後任何一方縱受有不利益,亦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事後翻異,據為撤銷之理由,更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2
4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等裁判意旨揭櫫明確,合先敘明。
㈡本件房屋係林欣鵬借用郭鳳慈名義所購買,嗣林欣鵬積欠債
務,遂託郭鳳慈以本件房屋向他人借款25萬元,被上訴人訴代即林欣鵬之父林俊男為處理該25萬元借款債務及本件房屋相關事宜,乃於98年12月23日書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約定由林俊男負責房貸及售屋,並同意於本件房屋轉賣他人後,願退還郭鳳慈12萬5,000 元,惟郭鳳慈應無條件提供房屋移轉登記必要證件完成一切手續,並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給付郭鳳慈5 萬元,然林俊男未予履行,兩造遂於99年7 月19日於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室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同意書及系爭和解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 頁、院卷第40頁)。參諸同意書及系爭和解第1 條所載,就該17萬5,000 元之給付條件之約定,顯有不同。依同意書所載,需待本件房屋轉賣他人後,始由林俊男退還郭鳳慈12萬5,000 元,並於郭鳳慈無條件提供房屋移轉登記必要證件完成一切手續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林俊男再給付郭鳳慈5 萬元;然依系爭和解第1條則無此條件約定,約定上訴人除需於99年7 月21日一次全額給付外,尚須配合處理郭鳳慈名下民間房屋二次房貸償還事宜及辦理抵押權塗銷事件,並取回原設定之借據及證件。此外,依同意書及系爭和解之簽訂日期先後,顯然由簽立在後之系爭和解取代同意書,是上訴人主張須本件房屋及由郭鳳慈無條件提供本件房屋移轉登記必要證件完成一切手續,完成所有權移轉名義之變更登記後,上訴人始願給付系爭款項云云,自無可取。
㈢次查,上訴人復以系爭和解係由被上訴人所委請代書所書寫
,其年邁高齡、識字不多,無法完全看懂代書所寫文字內容,且該代書或有故意漏記兩造當場所談之約定云云,惟就此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證人即陪同被上訴人至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和解之代書潘保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有無協助或參與兩造於99年7 月19日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就本件房屋房屋貸款糾紛一事予以調解或處理?如有,其參與過程為何?)有,我陪被上訴人去。因為上訴人聲請調解,99年7 月19日是第二次調解期日‧‧‧99年7 月19日第二次調解時就簽立了和解書。
」、「(提示系爭和解書,有何意見?系爭和解書是否為證人所製作?)是他們雙方要求調解委員製作的,調解委員的秘書依照他們兩造的意思把他們所有的意思打字打好讓他們看過才簽名的,和解書上的三個條件都是他們雙方經由調解委員磋商同意的。」、「(系爭和解事宜為何未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核可進送請法院備查?)因為他們雙方說要寫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 條所約定何意?何以約定同月21日即需給付前開款項?)他們約定99年7 月21日由上訴人給付17萬5 千元給被上訴人,再由雙方會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到系爭房屋處,兩造再交付前開款項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當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沒有去,而是由負責辦理第二順位抵押之代書吳代書,當天我有會同被上訴人去,但當天上訴人沒有帶錢去,所以就沒有辦。」、「(兩造當時有無約定系爭房屋轉賣他人後,林欣鵬家屬願補貼郭鳳慈12萬5,000 元,如此郭女應無條件提供房屋移轉登記必要證件完成一切手續,並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林欣鵬家屬始給付郭女5 萬元紅利?)我沒有聽到。」、「兩造確實約定於99年7 月21日由上訴人給付17萬5 千元予被上訴人用以塗銷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99年7 月21日被上訴人也將系爭房屋之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沒有包含所有權狀,因為所有權狀及鑰匙都在上訴人持有中,當天上訴人沒有如期交付款項,所以被上訴人當然不可能提供證件,據我所知系爭房屋所有抵押債務都是由被上訴人在繳納。」等語明確(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是依證人所言,除認兩造為解決本件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債務,始簽立系爭和解,約定由上訴人於99年7 月21日給付17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確為屬實外,復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承前所述,和解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就本件房屋貸款債務事宜成立和解契約,就上訴人應否給付、何時給付系爭款項顯已不爭執,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與裁判意旨,應認為兩造當事人已受系爭和解之拘束,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和解約定,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000 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99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