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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汪秋德被 上 訴人 陳建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

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6年4 月底至同年7 月10日止,在高雄市○○區○○路○○○ 號合夥開設「學德電腦維修工作室」(以下稱系爭工作室),惟因經營不善而衍生民事及刑事訴訟糾紛,其後被上訴人曾簽發本票1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但被上訴人事後竟以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759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又自行撤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稱前案訴訟)。然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顯係誣告,目的並非請求法院裁決,而是意圖謀奪本票債額,又該案所爭執之本票乃係被上訴人為歸還店用車輛頭期款等費用所簽立,但被上訴人竟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在法庭內誣告、說謊、公然侮辱、誹謗及企圖教唆朋友作偽證而影響判決結果,已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造成上訴人精神受創極大且險遭誣告之毒害,另須經常請假,花費時間及心力而收集證據以謀證明自身清白。其次,兩造於合夥當時,上訴人依約外出工作補貼店內開銷,但被上訴人既為代理人,且負責掌控一切之營運,卻不遵守法律及約定,擅自私吞營業額及做假帳,不以共同營利為目的,反須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此一背信惡行已由上訴人另行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408 號)。再者,上訴人於合夥期間對被上訴人仁盡寬容,被上訴人卻不知感恩而再三違約,上訴人乃於96年7 月10日已聲明退夥,被上訴人如今提出前案訴訟意圖謀害,雖已敗訴卻仍無悔意,更數次向勞工局申訴、說謊及誹謗上訴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述違約、詐欺、侵占、誣告、公然侮辱及持續誹謗上訴人,已造成上訴人極大精神損害,自應賠償因前案訴訟所造成上訴人工資損失新台幣(以下同)9 萬2000元、資料整理費用3 萬0000元、車馬費2 萬元,及因上述行為所造成之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共計29萬2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合夥財產為結算;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一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上訴人要求賠償並無理由。況且訴訟過程雙方均須付出相對的心力、金錢、時間,並非上訴人單方面受有損失。又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收據,均係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現金,且上訴人非僅未能清償此部分款項,反執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實不合理。再者,兩造前於96年11月

5 日合意以4 萬5000元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並於99年4 月8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681 號事件中以現金清償完畢,故上訴人自無理由再要求其他賠償。此外,被上訴人前往勞工局申請調解,但無法確認兩造間究係委任、合夥或僱傭關係,但兩造間關係原係僱傭,之後才轉為合夥,其後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到電腦工作室表示不想經營、想要清算,並僅支付1 萬餘元營業費用後,即要求其他營業費用由被上訴人自己想辦法,而被上訴人現時已完全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但上訴人卻非法持有被上訴人之私人財物包括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鑰匙1 把、汽車防盜器1 副及美商優派ViewSoni

c 電腦螢幕1 台,反而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遂判命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結算合夥財產,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伊所陳述者均係事實,並提出相關證物為憑,被上訴人確有伊前揭所指濫行起訴、違約、背信、侵占、詐欺、偽證、誹謗及公然侮辱等不法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亦有多次說謊及出言侮辱上訴人之情形等語。復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2000元。

四、當事人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是否果為濫行起訴或誣告?㈡被上訴人是否另有上訴人所指違約、背信、侵占、詐欺、偽

證、公然侮辱及誹謗等不法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是否果為濫行起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者,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無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均係為解決紛爭所設置,審究其制度目的乃係作為衡量、調整各類憲法保障基本權所生衝突之最後手段,故關於訴訟或提起相類似程序之舉措,原則上應先受推定為正當行使合法權利之範疇,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至於當事人附隨於訴訟程序所實施之相關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或舉證程序,衡情亦屬為獲取勝訴判決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應視為其主張個人權利所須踐行之必要手段,唯有當原告積極證明被告果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藉此損害其權利時,方得依個案情況分別論以刑法誣告、偽證及相關罪責(例如誹謗),或責令被告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徒以被告最後承擔敗訴之結果,抑或其所主張事實理由及證據方法最終仍無法取信於法院,即率爾謂其所為已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查被上訴人前以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而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嗣因未能證明果有遭脅迫之情事,遂經本院判決敗訴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是本院觀乎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僅因其主觀認定係遭上訴人以脅迫方式命其簽發,遂欲否認該本票債權而依法律程序主張權利,縱因事後未能善盡舉證責任以致獲有敗訴之結果,然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被上訴人果係自始基於不法侵權之故意而提起前案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實難遽認被上訴人此舉有何不法可言。況佐以前案訴訟性質上屬於民事訴訟,核與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所稱須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不符,足見上訴人僅係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要屬濫訴、誣告云云,俱無足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須賠償其因前案訴訟所受工資損失9 萬2000元、資料整理費用3 萬0000元、車馬費2 萬元及精神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是否另有上訴人所指違約、背信、侵占、詐欺、偽

證、公然侮辱及誹謗等不法行為?⑴本件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有作假帳、私吞營業額、違

約不支付本票金額及侵占店用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前開小客車)等情,遂認被上訴人涉有違約、背信及侵占之不法行為云云。然審諸商業經營本存在一定風險,更非可保證絕對獲利無虞,從而上訴人既已自承平日並未親自參與系爭工作室營運事宜,則其是否果能詳予知悉該工作室實際營業暨帳務收支情形,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涉有前開虛偽登載帳冊內容、私吞營業額等不法情事,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以供勾稽核對,要非徒憑個人意見而任意指摘帳冊所載內容為不實。是本院綜觀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及所提證據方法,無非係其主觀上懷疑被上訴人有油料支出異常,帳冊所載收入明顯短缺及營業額為負數之情形,抑或片面指稱被上訴人另有事後增添數筆交易紀錄云云,俱未積極舉證上述各情果屬真正,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述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再者,前開小客車於購入後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頭期款雖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但事後則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分期貸款一節,業據兩造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述綦詳(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408 號卷第74頁),客觀上堪認前開小客車本係被上訴人所有無訛。縱令兩造曾另行約定該車須作為系爭工作室營業使用,惟因系爭工作室事後既未能繼續營業,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繼續管領使用前開小客車,要不生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占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是否依約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一節,衡情亦僅生上訴人得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筆債務之問題,故上訴人空言指稱因此受有精神損害而請求精神賠償云云,誠屬無稽。

⑵其次,被上訴人前向高雄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雖表

示:伊有出資18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惟此僅涉及兩造針對系爭工作室是否成立合夥契約暨雙方出資比例之爭議,本件既始終未見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此舉構成詐欺云云,洵非有據。再本件固據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1 份(參見原審卷第127 頁),並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教唆偽證之不法行為云云。然參諸證人乃係本諸個人親自見聞之事實而到庭具結陳述之人,又因個人主觀記憶內容不免或因時間經過而有所錯漏,倘非有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證人確有虛偽證述之事實,猶未可徒以證人先後陳述內容有所變更,抑或證言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一方,即可任意指摘該證人構成偽證或他造涉有教唆偽證犯行云云。準此,證人張博惇業於前案訴訟到庭依法具結證述,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該證人是時所述內容果屬虛偽,自不得逕以該證人所為證言對己不利,即率爾指責被上訴人涉有教唆偽證之犯行云云。

⑶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際針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認定,亦應通觀發表言論之客觀情狀及整體內容加以合併判斷,要未可擅行斷章取義、或任意擷取當事人部分言論內容為據,更非專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斷。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98年5 月21日審判期日中,當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把我說成是地痞流氓」之際,被上訴人竟回稱:「本來就是」;又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5日審判期日陳述:

「(法官問:這跟本案有何關連?)有,當人缺錢的時候當然會想盡辦法,去不擇手段賺到錢!…動機呀!」,「(已付第一張票款)就當作是花錢消災」、「你(指上訴人)有無借款、工作欠健保費、存款、營業期間5 月至11月、知道我家經濟來源為何?本票借款由來?是否缺少生活費才扣押我的機車?我們是合夥或僱傭?購車是否有同行?…拿多少錢給我?證明?」及「兩個證人的證詞對我不利,只好在容許範圍內,付出的部分就當作是花錢消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7 頁),顯有公然挑釁及嚴重侮辱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云云。然本院審諸兩造實係因合夥經營系爭工作室不善而發生財務糾紛,進而衍生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又訴訟當事人本有質疑或否認他造陳述內容之權利,且於訴訟攻防過程中互有針鋒相對之言論,時有所見,衡情亦得認係因保護自身利益而為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內容或有不當,仍非可遽認其主觀上果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至被上訴人先前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且表示上訴人積欠薪資云云,衡情僅係兩造間針對成立系爭工作室究係合夥或僱傭關係所生爭議,業如前述,客觀上亦無由該當上訴人所指誹謗情事,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精神損害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濫行起訴、違約、背信、侵占、詐欺、教唆偽證、說謊、公然侮辱及誹謗等不法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9萬2000元云云,洵屬無據。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並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