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甘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王志中律師蘇琬婷律師被上訴人 林春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月25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491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2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52,310 元即紐幣1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雷曼兄弟2 年期紐幣固定收益債券」(下稱系爭投資商品),雙方成立信託關係。上訴人告知此屬保本型產品,且在銷售單中載明「100%保本」、「每年固定配息紐幣7.6 %」,未標明系爭投資商品屬於連動債。迄雷曼兄弟投資銀行倒閉後,伊方知系爭投資商品無法取回本金及每季配息。惟系爭投資商品不得在中華民國銷售或提供,且僅能在符合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提供或銷售予在中華民國註冊之境外投資公司,上訴人仍違反銷售限制,依不實之中文說明書內容,出售系爭投資商品予伊。再者,上訴人提供有關系爭投資商品之文件,如銷售單及產品說明書,均顯示系爭投資商品為「債券」,而非「連動債」,且並未告知伊有關系爭投資商品之相關風險,僅表示雷曼兄弟投資銀行評比良好,不會有風險,然而事實上雷曼兄弟投資銀行於96年2 月間即開始有股價下跌之情況,97年2 月以後在財經新聞網路上均可取得雷曼兄弟投資銀行經營狀況不佳、評等下降等訊息,上訴人之理財專員卻仍於97年2 月間銷售系爭投資商品與伊,且未盡告知可以提前贖回以降低損失之義務。又伊購買系爭投資商品時,上訴人未依金管會於94年間核定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對伊進行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之評量(簡稱KYC ),即銷售系爭投資商品予伊,顯然亦違背其信託義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則伊自得先位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委任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投資本金及按照投資條件所示之配息;備位主張伊因上訴人之詐欺而受錯誤之意思表示,並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52,310 元及自97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投資商品之中文說明書及銷售單均有載明「本產品之風險等級為1 ,適合投資屬保守型之客戶—到期100 %保本」,故系爭投資商品之特性係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系爭投資商品到期後,保證100 %將原始投資本金返還予投資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投資商品當時,雷曼兄弟投資銀行之信用評等為A+,符合當時法令所規範之投資等級債券,且依相關市場訊息、雷曼兄弟投資銀行資產及負債狀況、專業分析師報告等資料,經評估雷曼兄弟投資銀行之財務狀況尚屬健全無虞,因世界發生金融大風暴致使系爭投資商品在未到期前,其發行及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投資銀行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由於該公司之破產程序尚在進行中,而系爭投資商品尚未辦理贖回,致本案損失金額之多寡,尚無法確定。此乃系爭投資商品發生發行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違約風險,以致造成被上訴人所投資本金淨值發生減損,系爭投資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書亦已明確說明被上訴人須自行負擔系爭投資商品之發行及保證機構所可能發生信用違約風險之損失。再者,被上訴人所投資本金之保障及利息之獲得,係由發行及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投資銀行所承諾或保證,而非受託人即上訴人之承諾或保證,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於銷售系爭投資商品時,均已明確充分說明並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投資商品之內容、條件及相關風險,且上開事項亦均已充分揭露於系爭投資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原告係在審閱中文產品說明書內容後,且明確瞭解系爭投資商品之損益須由原告自負盈虧之狀況下,在客戶(委託人)親簽處親自簽章,顯示被上訴人對系爭投資商品所有契約內容、條件及風險均有充分之瞭解。關於系爭投資商品之銷售限制部分,依被上訴人申購系爭投資商品當時之相關法令規定,臺灣投資人(即委託人)是可以透過國內銀行辦理特定金融信託方式投資國外連動債券,而國內銀行則可以以受託人之身分,接受臺灣國內投資人之金錢信託後,再以國內銀行名義投資國外連動債券,故上訴人並未違反銷售限制規定。另被上訴人主張未對被上訴人進行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之評量,然依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既已勾選不接受做投資屬性測驗,並在委託人處親自簽章,故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無庸對原告進行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之評量測驗。末以被上訴人身為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當深切熟知簽訂契約文件之重要性,且被上訴人亦有購買其他連動債及基金等投資商品之經驗,故被上訴人是具有投資理財經驗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881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提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2日向上訴人申請購買系爭投資商品,

投資本金為紐幣1 萬元,並於當日自被上訴人之安泰銀行帳戶扣款252,310 元即紐幣1 萬元。兩造成立信託關係。

㈡被上訴人所申購之系爭投資商品,分別於97年6 月3 日及同

年9 月3 日獲利配息紐幣190 元,共計380 元。(當日紐幣兌換新臺幣即期買入匯率分別為23.68 及21.44 ,故折合新臺幣為4,499 + 4,074 = 8,573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信託契約關係之受託人

義務,是否有據?其所受損失,與所主張之上訴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投資商品廣告傳單記載:「產品特色100%

保本+ 紐幣計價+ 優於目前台灣市場紐幣定存配息」等文字,參以:系爭投資商品之產品說明書上亦記載:「本產品之風險等級為1 ,適合投資屬性為保守型之客戶- 到期100%保本」;參考條件及說明欄亦記載固定配息及保本之方式為:「債券到期價格:100%名目金額」、「年化收益率7.6%,每季配息1.9%」、「相關風險:最低收益風險:當投資期間所連結的標的操作績效不佳,以致委託人於到期日時僅得到發行機構之每季1.9%配息及100%本金之保證」、「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狀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證100%償還原始投資本金」、「信用風險: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為為Lehamn Brothers Holding Inc ,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關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承諾或保證」、「事件風險:如遇發行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及其它風險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3-36 頁)。是依上開說明所示,系爭投資商品若未發生產品說明書所揭示之信用風險或事件風險等時,發行機構最低給付每季1.9%配息(每年7.6%),及於2 年到期時,以投資人原投資金額(紐幣計價)之100%買回該債券,並由發行或保證機關擔保其履行,且無其它保本之限制。可見系爭投資商品之性質應屬到期無條件保本保息之類型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商品係無法保本之商品等語,尚非有據。

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提供有關系爭投資商品之文件

,如銷售單及產品說明書,均顯示系爭投資商品為「債券」,而非「連動債」,使伊誤認購買之商品係風險較低之債券,而不知購入之商品為連動債云云。惟債券係指政府或公司需要資金時,向大眾募集資金,有一定期限,並給付固定利息,屬於風險低之商品,承上所述,系爭投資商品具有到期無條件保本保息之特性,亦具有低風險之特性。與被上訴人欲投資低風險特性商品之目的無違背。是以,尚難僅因系爭投資商品係用「債券」之名義,即認上訴人主張有詐欺或誤導之故意;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購入系爭投資商品等語,亦無足採。

㈢系爭投資商品交易是否違反「臺灣銷售限制」而無效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金管會規定及對照英文版產品說明書,系

爭投資商品不得銷售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投資人云云。然查,關於臺灣銷售限制部分,系爭投資產品說明書英文版記載「Taiwan Selling Restricitions:The Notes may not beso

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 " )

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reside nt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 」等語(見原審卷19頁),譯成中文為:「本連動債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而僅得依適用於跨國交易之臺灣證券法令規定,在臺灣地區以外向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之意,而與上訴人所提供之中文產品說明書之「中華民國銷售限制:本債券對中華民國境內居民或持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但是旅居國外的投資者銷售行為,需遵從台灣證券法規以及相關法律限制」相符。即此項約定僅係限制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對一般投資人銷售系爭投資商品,並未限制一般投資人依信託關係,將特定金錢信託受託銀行,由受託銀行依委託人之指示,以銀行之名義在境外購買投資系爭投資商品。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簽定之特訂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國外)

有價證券申請書記載:「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資以信託資金委託貴行(指上訴人)依信託契約書及本申請書記載事項,每月定時定額扣固定金額,並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見原審卷第12頁),而指定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商品,並在前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簽名,足見系爭投資商品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為投資,而非逕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是上訴人並未違反前開臺灣銷售限制內容,因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銷售禁止之規定而銷售系爭投資商品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託處理系爭投資商品投資事務,違反

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是否有據?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亦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理專未作風險屬性調查即推介伊購買

系爭投資商品,並締結信託契約,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瞭解客戶及各該產品之風險等級,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適當商品,此為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2點所明揭,固堪認屬受託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涵之一。依前述有價證券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斯時確實未對被上訴人做風險屬性調查,惟系爭投資商品確屬保本型,已如前述,亦即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投資商品,並未逾越伊自承希望投資購買低風險商品之本意,遑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實所主張之受有損害,係因上訴人所推介購買之商品風險等級未依被上訴人所得承受之風險屬性而為所致,難認上訴人確實調查投資屬性與否,與被上訴人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理專未作風險屬性調查即推介伊購買系爭投資商品,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並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無投資報酬率之記載,難

認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且又未通知被上訴人提前贖回,亦有不定期報告義務之違反云云。然上訴人固應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並負有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依法令或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之義務。然上訴人除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外,其受託之範圍,應提供何等之服務,端視法令及兩造間信託契約關於信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及上訴人應負義務之具體約定而定。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當時有具體約定上訴人負有監督及通知投資標的交易內容變動之義務,則上訴人按月寄送綜合月結單(見本院卷第82-86 頁),應認已盡定期報告義務。尤其,本件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投資商品為100%保本商品,且以約定之利率之配息為其最低收益,均詳前陳,是並無投資報酬率記載之必要,自無從認上訴人有何違反定期通知之義務。再者,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變動頻仍,瞬息萬變,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非但實無履行之可能,抑且課予上訴人超過善良管理人之合理負擔。且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價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當不致衝擊債券到期之獲利,是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未即時通知提前贖回為由,主張有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亦無理由。

⒋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風險告知,且於雷曼兄弟遭調降評等復未通知一節,經查:

⑴系爭投資商品為保本保息之商品,並未逾越被上訴人可接受

之風險承受度,已詳如上述。又系爭投資商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首頁已載明系爭投資商品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相關風險記載包括最低收益風險、市場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匯兌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事件風險、流動性風險、潛在性利益衝突、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其中信用風險亦載明:投資者須承擔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者亦須注意到本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如有)信用評等之改變。復載明:「本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說所載內容,願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相關交易條件,並充分瞭解相關權利義務、產品特性及投資風險,嗣交易確定,所有權益由立約人完全承擔,立約人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它理由,要求貴行對風險交易所造立約人之損失負擔任何責任」,並簽名確認(見本院卷36頁),可證上訴人已於系爭連投資商品說明書中清楚說明該產品之風險,並告知到期保障100 %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承諾,並非上訴人之承諾或保證。則被上訴人既已於理財專員向其推介系爭投資商品時,詳細解說產品內容及條件,並提供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供其審閱,內容亦載明各項風險及條件,且經其訴親簽確認,應認上訴人銷售程序均符合相關規範之要求。

⑵又所謂保本係指債券到期返還金額無須取決於連結標的表現

,符合此定義下之連動債券,即為保本型債券;而所謂信用風險則係債務人或交易對手違約的風險,除交易標的為本國債券外,信用風險存在各種金融商品,因此所謂保本型之連動債非謂其完全無投資風險,信用風險與債券是否保本實屬不同範疇投資風險,如將信用風險亦列入保本與否認定,則幾無所謂保本型債券。本件系爭投資商品確屬保本型之連動債,至信用風險部分,於系爭投資商品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亦載明需由委託人即被上訴人承擔,因而殊難謂嗣後信用風險之發生,即回溯認定本件屬非保本型之連動債。

⑶再者,另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 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

041635號函說明三載:「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三)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金管會94年1 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函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公告事項第三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 、經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 、經Moody's InvestorsServ 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 級(含)以上;

3 、經Fit 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見本院卷第239-241 頁)。本件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投資申購之系爭投資商品,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所發行之債券,而由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Holding

Inc. )為保證機構,於被上訴人投資時迄97年9 月12日止之債信評等,分別有標準普爾、穆迪信用評鑑公司,對系爭投資商品之發行或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持「A 」、「A1」評價之信評(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上訴人受託將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系爭投資商品時,確有符合上開中央銀行函令規範,自難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本件上訴人既已按照被上訴人投資意願推介投資商品,並揭

露產品風險,且系爭投資商品發行機構之債信評等亦符合我國法令規範,而上訴人受託後,確實依照被上訴人指示,為其投資購買系爭投資商品,且定期寄發對帳單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作為投資參考,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受託處理系爭投資商品連動債投資之事務,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

535 條之規定云云,洵非可採。㈤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因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 月15日提出無

預警之破產保護聲請,並導致金融風暴所致,為社會週知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非有因果關係,亦難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㈥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且系爭信託投

資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屬無效云云,因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及其員工有何故意不法侵害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投資商品係屬投資行為,並非消費行為,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投資商品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為投資,而非逕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是上訴人並未違反前開臺灣銷售限制內容。又上訴人於推介系爭投資商品前,已選擇信用評等優良之發行及保證機構,於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商品時,提供產品內容說明文件向被上訴人說明產品屬性及風險,並定期提供對帳單供被上訴人參考,則上訴人履行信託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商品之損失,主要係因受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導致97年金融海嘯風暴而虧損,並非上訴人所能預料或掌控,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所致,並為被上訴人投資時應該承擔之風險,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委託關係、民法第226 條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不當得利關係為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252,310 元,暨自申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