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人 傳和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
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從而,必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高發科技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5日出具之「上訴人3 樓無塵室NEBB認證非正式審查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業於本院100 年
8 月1 日準備程序表示「形式上真正不否認」,而發生就文書之真正無爭執之訴訟法上效力,自不因其後再於101 年1月2 日準備程序否認形式上真正而影響其效力。本院未據為該私文書真正之認定,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錯誤情事。㈡本院就履約保證金,同時認定具有信託的所有權讓與及違約定金之性質,而採取互相排斥之見解,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認定「系爭被上訴人簽發之履約保證金本票,於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前,上訴人尚不得行使本票債權」,亦有違反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或錯誤適用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㈢本院就兩造間系爭工程採認「實質完工」之概念,認兩造間所簽立備忘錄係定作人之驗收記錄,有適用民法第
490 條規定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不否認上開評估報告形式上之真正,即不否認該報告係高發科技公司所作成,然對於內容即其實質的證據力仍有爭執(本院卷㈠199 至200頁)。而本院判決僅敘明被上訴人否認其證明力,並未認定該文書形式上非高發科技公司作成,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情事;㈡本院判決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效力,業已敘明在確保契約之履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另引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僅在闡述因契約當事人是否特別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契約條件不同,而異其適用結果,非在認定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並以本件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且認返還條件已成就,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故亦無上訴人所指就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採取互相排斥見解之情事。關於兩造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認定被上訴人得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亦無違反民法第
249 條之規定;㈢本院就系爭工程為實質完工之認定,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所指,或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已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無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與前引得對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要件未合。又上訴人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亦非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