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人 傳和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4 月24日所為駁回對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為裁定法官簽名欄」關於「民事第一庭法官謝肅珍」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法官譚德周、法官張凱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本條項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係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應由合議庭為之,而於「為裁定法官簽名欄」漏列陪席法官譚德周及張凱鑫,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