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謝福來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志
陳炳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97年6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4,368 萬元向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合併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標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192- 1地號土地(下稱190-1 地號土地、192-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97年12月
18 日 依上訴人「標售抵費地及標售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11條規定繳清全部價款,則依系爭須知第11條規定,上訴人即應於伊等全部地價款繳清後2 個月內即98年2月19 日 點交土地予伊等。伊等嗣於97年12月25日領得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而於98年1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為辦理土地之點交,上訴人囑託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8年1 月23日至現地勘查鑑界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均遭鄰地占用,上訴人並遲至98年6 月8 日始點交完成,伊等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點交自98年
2 月19 日 起至98年6 月8 日止,共110 日期間,以買賣價金依中央銀行一年期平均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145,000元(4,368 萬x 1.1% x110/365 = 14.5)為本件之損害金額。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項 及第2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5,000 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地政局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4 條規定:「本處標售土地,係依實地狀況辦理標售,有關地下之實際情形,本處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有關土地之地形、地勢,投標人於投標前應依地籍資料,親赴現場實地勘查。」,業已招示土地係依實地狀況辦理標售,是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已盡出賣人之義務。又上訴人雖於98年1 月23日辦理鑑界測量點交時發現鄰地雜項物及圍牆有越界情形,惟98年1 月23日已通知被上訴人先行點交未遭占用部分土地,但被上訴人因瑕疵拒絕受領全部土地。另以190-1 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為簡易的遮雨棚、水塔及地上雜物,該瑕疵狀態業已於98年2 月13日前排除,並無遲延給付;而192-1 地號後方鄰地越界4 公分,全部面積1.04平方公尺,僅占總面積(1039平方公尺)約1/1000,且於98年
5 月17日已拆除越界範圍完竣,上訴人並於98年6 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點交土地,惟被上訴人以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為由拒絕點交,是上訴人再責由楠梓地政事務所予以測量取信被上訴人後,至98年6 月8 日方點交完竣,是被上訴人就19 2-1地號土地已構成受領遲延。又上訴人亦係於98年1月23日到場鑑界時方發現鄰地建物後方圍牆越界占用4 公分,於知悉此一情況後上訴人即積極排除占用,惟該6 戶占用戶分別於98年2 月24日函請上訴人詳查協調及於98年3 月19日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因不願與占用戶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乃繼續處理占用圍牆事宜,雖該占用隱蔽情形及調處期間影響本件點交期限,惟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而不可歸責。且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應以被上訴人現場實際使用狀況加以認定,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000 元,及自9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合為一標出售,面積合計10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於97年6 月18日以4,368 萬元得標,並於97年12月18日依系爭須知第11點規定繳清全部價款,嗣於97年12月25日領得產權移轉證明書而於98年1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㈡190-1 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為簡易的遮雨棚、水塔及地上雜物;192-1 地號土地遭鄰地占用部分面積為1.04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依規定應於98年2月19日點交。
㈣上訴人分別於98年1 月23日、98年6 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點
交系爭土地。惟分別因土地有遭人占用、土地面積疑不符而遭被上訴人拒絕。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98年1 月12日、1 月23日所提出之點交,是否符合
債務本旨?如不符,是否有可歸責原因?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8 條、第35
4 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依系爭須知第11條第1 項規定:「全部地價款繳清後10日
內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由得標人憑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於全部地價款繳清後2 個月內辦理土地點交。」,已揭示上訴人負有點交土地之義務。至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公告第
4 條「本處標售土地,係依實地狀況辦理標售,有關地下之實際情形,本處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有關土地之地形、地勢,投標人於投標前應依地籍資料,親赴現場實地勘查。」之規定,其僅須依土地之實地狀況點交即可云云,然上開規定僅為上訴人就土地之地下情形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意,並建議投標人赴現場實地勘查地形及地勢,並非排除上訴人依法應交付無瑕疵之土地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上訴人仍應依上揭須知規定,於被上訴人全部地價款繳清後2 個月內即98年2 月19日前交付無瑕疵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始符合債之本旨。
⒊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 條及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8年1 月23日曾提出點交系爭土地中未
遭占用部分之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拒,後其於98年2 月13日排除190-1 地號土地之障礙,亦曾通知被上訴人,至192-
1 地號土地部分,於上訴人知悉遭人占用後,上訴人即積極排除占用,惟因被上訴人不願與占用戶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乃繼續處理占用圍牆事宜,故本件係因該占用隱蔽情形及調處期間始影響本件點交期限,上訴人實已盡注意義務而不可歸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自陳,系爭土地上有遭他人占用搭建遮雨棚、圍牆等地上物,而該等地上物之占用,於通常情形,當會影響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而減損其通常效用。又上訴人為公部門並掌管地政專業業務,對於辦理標售土地作業程序亦應知之甚詳,而辦理標售土地其地上物之現況既涉及土地能否完成點交,理應於標售前至現場勘查,則上訴人於點交期日竟仍以標售土地遭他人占用為由致無法依債之本旨交付,顯屬未盡出賣人之擔保責任,自不得以發現占用情形後已盡力協調為由,即認其不可歸責,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192-1 地號土地於98年5 月17日已拆除越界範
圍完竣,上訴人並於98年6 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點交土地,惟被上訴人以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為由拒絕點交,是上訴人再責由楠梓地政事務所予以測量取信被上訴人後,至98年6 月8 日方點交完竣等語。而依系爭公告第7 條前段規定:「得標之土地,界址與面積以轄區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為準,面積如有增減,應按得標總價之平均單價計算其價款差額,無息多退少補。」,有系爭公告在卷可稽,是於上訴人98年6 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點交土地之時,縱被上訴人認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有所不符,亦僅係日後得否依得標總價之平均單價計算請求退還差額之問題,被上訴人尚不得據此拒絕辦理點交,是以於98年6 月1 日後,上訴人既已提出無瑕疵之土地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點交,自不得認其尚屬遲延,故上訴人自98年6 月1 日後,即不再負遲延責任。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其受有損害
之數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其所提之證據必須達到使法院認定有該事實存在之心證時,始能謂其已盡舉證責任。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之事證尚有不足,或因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所提出之反證,使得法院就該待證事實之認定處於真偽不明之情形,則此時即應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作該待證事實不存在之事實認定。又物之抽象無法使用之利益,除經證明於給付遲延之前就該物有確實具體之使用計畫,而構成民法第
216 條第2 項視為所失利益之情形外,尚非屬於所失利益。
2.查上訴人確有遲延點交之情事,已如前述。然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點交而致其受有損害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損害金額應按上訴人遲延點交期間110 日,以買賣價金依中央銀行一年期平均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145,000 元(4,36
8 萬x 1.1%x110/365= 14.5)計算,然依系爭須知第10條規定「得標人應自得標日起30日內按得標總價繳納百分之30價款為定金(包括保證金),其餘百分之70價款,應在得標日起6 個月內繳清(前3 個月內繳付百分之35,後3 個月繳付百分之35),如未按時繳款者,所繳定金沒收繳庫,並視為放棄承買權利。是依上揭須知規定,被上訴人本應於97年12月18日繳清價款,否則即喪失承買權,即被上訴人繳清價款,為其因承買系爭土地所應負之契約上義務,不因上訴人有無遲延點交而有異,是被上訴人自不會因上訴人遲延點交而得延後至上訴人點交時始須繳付價款,亦不會因此受有利息損失,故被上訴人主張按上訴人遲延點交期間110 日,以買賣價金依中央銀行一年期平均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為其損害金,尚屬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標購系爭土地係為投資獲利,通常可期
待實現既定計畫後可獲得一定之利益,且於繳交土地價款期間既洽詢有意投資者合作,積極籌畫合建,並已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物配置圖等事宜,卻因上訴人之遲延而導致既定合建與出租計畫無法履行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購置土地後即閒置,並無任何使用計畫等語,是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自應由其加以舉證。被上訴人雖提出合建契約書(含配置圖)及電子郵件等為證,然上開合建契約書(含配置圖)僅有契約條款並無當事人之簽署;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則無相對人之正式名稱,亦無租賃標的及租金等詳細資料,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正式簽署之契約或證據為證,故上開私文書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與他人就合建或租賃契約達成合意而本得依該契約履行,並預期得因該合建或租賃契約而獲利。從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確實具體之使用計畫,並因上訴人之遲延點交而受有合資建屋收益或租金之損害,其逕主張因上訴人遲延點交而受有損害,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點交而受有損害共145,00
0 元,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000 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