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郭三平被上訴人 黃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99年度旗簡字第148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 月6 日就訴外人何金美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87 萬元。訂約後,被上訴人給付伊687 萬元訂金,伊亦依約定將所有權移轉所需之證件及資料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代書,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及鑑定界址,詎料被上訴人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第一銀行之借款,被上訴人亦未清償。被上訴人嗣於92年間退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資料,並要求伊退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伊亦同意之,並與被上訴人約定退還價金無期限。嗣後兩造於97年2 月12日結算餘款,伊尚積欠被上訴人420 萬元訂金,伊則於當日簽發票號556499號、到期日98年12月31日,及票號556500號、到期日99年12月31日,面額均為210 萬元之本票2 張交予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丈夫陳添喜向伊借票,允諾票款如兌現,可與票號556499號之本票票款抵銷,伊遂簽立到期日為99年7 月31日(誤載為99年8 月1 日)、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陳添喜。惟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造成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退還系爭土地訂金637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其它本票作為清償,雖上訴人陸續償還部分款項,然尚有系爭本票、上述2 張210 萬元本票及及另1 張445,000 元本票尚未清償,且伊與配偶陳添喜從未向上訴人借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
㈡兩造曾因買賣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支付訂金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土地訂金637 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經查:㈠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無金錢交付,其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取得637 萬元之訂金返還債權,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上開4 張本票(含系爭本票)主張上訴人尚未清償4 紙本票部分之訂金債務,既未逾637 萬元之訂金總額,堪認已就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陸續清償後,曾結算餘額僅餘42
0 萬元,即僅其中面額各210 萬元之2 張本票係供清償訂金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7年2 月12日結算,僅餘420 萬元未清
償,及被上訴人有允諾系爭本票可與上述票號556499號210萬元本票票款抵銷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如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抵銷,上訴人為保障自身之權益,理當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或要求被上訴人在上述210 萬元本票上加註,其均未為之,尚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存在,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曾有結算,系爭本票不在結算債權範圍,另有借票事實等,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謝肅珍
法 官林岳葳法 官張茹棻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