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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蘇素玉

黃義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上訴人 謝瑞恭訴訟代理人 陳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素玉自民國92年起至97年8 月止陸續

向被上訴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雙方約定每筆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 至2 個月,利息則按月息3.5%計算,並於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時預扣3,500 元到7,000 元不等之利息,上訴人則簽發2 個月後到期之同額支票,以資清償借款,如屆期未全數償清借款本金,則就不足清償部分視為借款,並就該款項再簽發同額支票清償之(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業於97年8 月23日償清借款本金180 萬元及利息36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3日仍以上訴人積欠借款本金

180 萬元未還為由,要求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5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以資清償。惟兩造實無系爭本票表彰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補稱:上訴人因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蘇素玉兌領如附表四所示支票票款高達22,913,900元,遠逾上訴人應清償之借款本、息金額,足見上訴人已償清全部欠款本息,原判決不察上情,遽認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係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①原審就本訴所為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黃義雄自92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雙方於95年7 月間結算借款本金為180 萬元,上訴人蘇素玉並簽發支票以資清償欠款。詎蘇素玉屆期無法足額支付票款,而就不足部分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兌現票款,並就該不足額另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清償(下稱借款過票),且由黃義雄就蘇素玉借款過票所生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是以被上訴人與蘇素玉雖迭有票據往來,然而上訴人原欠債務180 萬元卻始終未予償清。嗣兩造分別於97年8 月23日、99年8 月13日結算欠款本息,確認上訴人迄99年7 月止,仍餘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55 萬元未還,益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蘇素玉自92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過票,

總額達180 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97年9 月15日,票號QB0000000 號,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80 萬元支票)以資清償。兩造嗣於97年8 月23日簽立協議,確認蘇素玉應還借款本金180 萬元及自95年2 月16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共19個月)之利息為48萬元,蘇素玉應自97年9 月15日起每月清償至少2 萬元,如均遵期履約,則被上訴人同意不再求償48萬元利息,倘有2 期以上不履行情事,則就所餘本金及利息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甲協議),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票面為10萬元之本票共18紙(含系爭本票在內)以清償借款本金,至於48萬元利息部分,則有蘇素玉以摹擬卡門髮藝空間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到期日為96年9 月15日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48萬元支票)為憑。惟上訴人自97年7 月起至99年7 月止,僅清償借款本金25萬元,兩造再於99年8 月13日結算欠款,確認上訴人尚積欠借款本金155 萬元未還,並約明上訴人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下稱乙協議,與甲協議合稱系爭協議),而上訴人自99年8 月迄今,僅清償借款本金5 萬元,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50 萬元及利息48萬元,合計198 萬元未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情。並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8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9 8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協議均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所簽立,被上訴人並無脅迫被上訴人情事。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已2 期以上未遵期還款,自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已到期之48萬元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蘇素玉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過票,惟上訴人原

借本金僅170 萬元,經蘇素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支票11紙為憑(下稱系爭170 萬支票),另簽發附表二編號

12、13所示支票給付借款利息86,500元,並以附表三所示支票清償自95年7 月起至96年2 月止之借款利息,而蘇素玉與被上訴人之間,自92年1 月起迄95年8 月31日止,因借款過票所兌付之票款如附表四所示,合計22,913,900元,已足償清全部借款,詎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3日堅稱上訴人仍有借款本息未還,並脅迫上訴人簽立甲協議,上訴人唯恐遭砸店,不得已始同意簽立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8 萬元,及其中

150 萬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一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稱:蘇素玉自92年1 月起至95年2 月止、自95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分別簽發以匯豐銀行高雄分行、世華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上開支票既已如期兌付,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另由系爭48萬元支票之到期日為96年9 月15日可知,該支票不可能用以擔保或清償自96年9月15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利息,上訴人亦無可能同意先行支付未到期之利息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仍積欠自96年2 月16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共19個月)之利息共48萬元,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①原審就反訴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蘇素玉曾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80 萬元,用以兌現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票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25,000元。黃義雄並同意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㈡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之兌領人為被上訴人。

㈢蘇素玉曾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以借款過票。

㈣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7日自上訴人取得系爭180 萬元支票及系爭48萬元支票。

㈤蘇素玉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以支付被上訴人自95年7 月起至96年2 月止之借款利息。

㈥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㈦兩造於97年8 月23日簽立甲協議,雙方約定蘇素玉向被上訴

人借款總額為180 萬元,所生利息為48萬元,蘇素玉應自97年9 月15日起按月清償借款本金,每月還款數額不得低於2萬元,蘇素玉復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8紙(含系爭本票在內)以資付款,倘蘇素玉遵期履約,則被上訴人同意拋棄48萬元利息之請求,惟蘇素玉如有2 期未履約,則就所餘本金、利息視為全部到期。

㈧兩造於99年8 月13日簽立乙協議,雙方確認上訴人已依甲協

議清償借款本金25萬元,尚積欠本金155 萬元未還,上訴人就前開欠款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清償借款本金,數額不得低於2 萬元,如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則依甲協議所載,上訴人未還本金及利息均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㈨上訴人於簽立乙協議後,已清償借款本金5 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並簽發系爭本票?㈡上訴人已否償清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仍欠本息數額若干?㈢上訴人以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8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並簽發系爭本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蘇素玉固陳稱: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3日曾揚言倘伊拒絕繳

納,將叫人來店裡收款,讓伊難看(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黃義雄亦陳稱:99年間簽立乙協議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冠如曾揚言,倘伊未遵期還債,被上訴人就要請外面的人處理,致伊心生恐懼(見本院卷第31頁)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甲協議乃雙方依對帳結果簽立,上訴人於簽立甲協議後始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足見上訴人並無遭脅迫情事,而陳冠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乙協議時,適身懷六甲,更無可能脅迫上訴人等語。

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蘇素玉曾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80 萬元,用

以兌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25,000元,黃義雄並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復於95年9 月27日交付系爭180 萬元支票及系爭48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還款等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本院卷第97、98、99頁),而兩造於97年8 月23日結算欠款,上訴人尚積欠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未還之事實,亦有黃義雄親筆撰具之對帳手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兩造經查核對帳後,始依對帳結果簽立甲協議,其協議內容即難認與上訴人本意有違。縱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曾表示要叫人到上訴人之營業店面收款,使上訴人難看等語,觀其意旨亦僅在提醒上訴人遵守還款承諾,俾免日後糾紛,核與「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仍屬有間,上訴人事後徒空言指稱其因被上訴人之前揭言詞感到害怕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以「砸店」之惡害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怖,始不得已簽立系爭協議情事。

⑵又黃義雄於99年12月24日固曾以被上訴人涉嫌教唆訴外人陳

宥錫、康生明於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1日、99年11月28日、99年12月11日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239 之1 號之M 髮型沙龍美髮店,恐嚇、暴力討債為由,提出告訴,經檢警偵辦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到事案件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教唆陳宥錫、康生明恐嚇暴力討債情事,參以前開告訴指述之恐嚇情事均發生在系爭協議簽立後,且距簽立甲協議及系爭本票之時點已2 年有餘、距簽立乙協議之時點已

3 個月,其發生時點並非緊接於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簽立前、後,尚難認其間有何關聯,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時有何遭脅迫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容難採信。

㈡上訴人已否償清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仍欠本息數額若干?⒈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如因清償

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次按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為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有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要旨足參。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規定。民法第20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均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固主張簽立甲協議時所累欠之借款過票本金僅170 萬

元,不及於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用以支付借款利息之票款,更否認被上訴人有何交付現款13,500元以補足附表二所示總額1,786,500 元與180 萬元間之差額情事。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依兩造於97年8 月23日對帳結果顯示,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80 萬元未還等語。經查:

⑴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自92年1 月起至95年7 月止供作借款

過票往來,如附表五所示兆豐銀行高雄分行、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票據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與附表二所示支票可知,附表五編號195 至205 所示支票即為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未付款支票,亦即上訴人透過前開支票存款帳戶歷次換票,最後1 次換票簽發之票款總額即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票款共170 萬元,上情亦經蘇素玉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應屬實在。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藉由要求上訴人反覆簽發支票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利上滾利之方式,賺取暴利云云(見原審卷第152 至153 頁),惟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支票表彰之借款本金、利息各為若干、以利滾利之數額究為若干,參以甲協議第2 條載明上訴人係因雙方換票而取回系爭180 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6 頁),亦不能執此作為上訴人已償清借款本金之證明,及上訴人自承根本無法確定還欠被上訴人多少錢(見原審卷第153 頁)等情以觀,自無從僅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⑵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乃源自蘇素玉借款過票

而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稱:蘇素玉因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眼鏡貨款之支票屆期無力兌付,而向被上訴人借款過票,始衍生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96頁)等情,核其所述與黃義雄於97年8 月23日對帳手稿記載仍有「0000000 0.4 萬7/15眼鏡」債務未還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首揭說明,前開貨款債務亦因借款過票而成立新債務,上訴人否認兩造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務存在,顯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⑶再者,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乃源自蘇素玉因

簽發之利息支票屆期無力付款,借款過票而來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陳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確實是利息,乃伊為蘇素玉代墊款項過票(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業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同額支票付清利息,自不得再將附表編號13所示票款納入借款本金,並重覆計息。然依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借款利息之發票時間與利息發生期間可知,上訴人係以簽發2 個月期票之方式清償當期所生利息,據此推論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既為95年7 月25日,應係用以清償95年5 、6 月份所生利息,而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票清償之95年7 、8 月份利息非屬同一,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3支票表彰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其主張難予採信。是以上訴人遲至97年8 月23日簽立甲協議時,仍未清償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表彰之借款利息,應堪認定。故兩造於97年8 月23日簽立甲協議時,以書面將上開遲付1 年以上仍未清償之之借款利息42,500元滾入本金再予計息,核與民法第2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違,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將上開借款利息滾入本金再予計算甲協議所載48萬元利息或法定遲延利息,有何逾越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周年20% 之最高利率限制情事,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對上開借款利息無請求權云云,尚非可採。

⑷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8 月23日再提出現金13,500元

予蘇素玉,與附表二所示借款總額湊足180 萬元後,兩造始簽立甲協議(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甲協議載明「債務人蘇素玉於92年間迄今茲向債權人謝瑞恭借取新台幣合計壹佰捌拾萬元整,並已收受無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 頁),應屬可採。上訴人固否認上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容難採信。

⑸從而,兩造簽立甲協議時,上訴人確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

金180 萬元未還,嗣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僅陸續清償借款本金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發還上訴人與系爭本票同面額之本票3 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故於扣除前開還款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

150 萬元,應堪認定。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因借款過票所生利息債務,業經其以附表

三所示支票付訖,縱認上訴人仍欠借款利息未還,由於該借款利息乃系爭48萬元支票衍生之債務,該支票到期日既為96年9 月15日,即無可能用以擔保到期日屆至後所生之借款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無自96年9 月16日起迄97年9 月止之利息債權存在,否則即有事前累算未到期利息,以謀暴利之虞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自96年2 月

16 日 起即未給付借款利息,兩造始於97年8 月23日結算借款本息債務時,約明自96年2 月起至97年9 月止,共19個月之借款利息為48萬元(見本院卷第213 頁)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7 所示支票給付96年2 月份之借款利息

後,截至97年8 月23日兩造簽立甲協議時,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借款利息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真實,故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立甲協議時,按借款本金180 萬元計算,已積欠自96年2 月起至97年9 月止共19個月之借款利息未還,尚屬非虛。又兩造簽立甲協議時約定,該180 萬元借款本金自96年2 月起至97年9 月止衍生之借款利息為48萬元,經核算上開計息利率為年息16.84%(即480,000 ÷19×12÷1,800,000=16.84%,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未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約定最高利率周年20% ,是兩造於甲協議就前開利息數額所為約定,於法無違,係屬有據。

⑵又依甲協議第1 條、第2 條約定,上訴人本應於簽立甲協議

時,簽發面額48萬元之本票1 紙以擔保借款利息48萬元,被上訴人則於取得該擔保本票之同時返還系爭48萬元支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 頁),惟上訴人迄未依約簽發擔保本票,俟99年8 月13日兩造簽立乙協議時,再於乙協議第2 條、第4 條及末段約明,倘上訴人仍未履行系爭協議,每月至少還款借款本金2 萬元,則視為欠款全部到期,上訴人應一次償清借款本金及甲協議約定之48萬元利息(見原審卷第109頁)等語,上訴人並返還系爭48萬元支票予蘇素玉(見原審卷第109 頁),參以蘇素玉自承:99年8 月13日為處理48萬元利息始行簽立乙協議,雙方約定倘上訴人無法如期還款,就要再給付48萬元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等情可知,系爭協議所約定48萬元借款利息,雖與系爭48萬元支票面額同一,然系爭48萬元支票非用以清償或擔保系爭協議所載之48萬元借款利息,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在利息債務償清前,返還系爭48萬元支票予上訴人,雙方更無庸另簽立乙協議以確認上訴人應負擔利息債務之條件內容,故僅憑上訴人取回系爭48萬元支票之事實,尚難推認上訴人已償清借款利息,更無從執此事後推翻兩造於乙協議中就借款利息所為約定。此外,兩造就上訴人自簽立乙協議迄今,僅清償借款本金5 萬元,並未依系爭協議約定每月至少清償借款本金2 萬元以上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是依乙協議末段約定,上訴人所欠48萬元利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清償前揭利息情事,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仍積欠借款利息48萬元利息未還,亦屬非虛。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50 萬元及借款

利息48萬元,合計198 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或因清償而消滅,或因利息逾越法定限額而無請求權云云,核與證據不符,洵非可採。㈢上訴人以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何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兩造間究否存在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關係仍屬狀態不明,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復因此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訴訟加以排除,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⒉又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9 頁),而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所示借款本金,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僅清償30萬元,經被上訴人發還面額10萬元之本票3 紙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尚積欠如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本金150萬元未還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無理由。原審判決未察兩造因借款過票所生債務,係屬因債之更改所生債務,逕以系爭協議係屬和解契約,上訴人未及履行全部和解債務為由,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本訴,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與本院認定結果尚無二致,仍應維持。

㈣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8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協議約定,如上訴人未依約按月清償借款本金至少2

萬元以上,則所餘借款本金連同48萬元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6 頁、第109 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150 萬元及借款利息48萬元之

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黃義雄為蘇素玉之連帶保證人,願與蘇素玉就系爭協議所示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據黃義雄陳明在卷,並經黃義雄於系爭協議「連帶債務人」欄中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原審卷第6 頁、第109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黃義雄自應與蘇素玉就系爭協議所示借款本金150 萬元及利息48萬元,暨借款本金150 萬元所生法定遲延利息,同負全部給付之責。至於上訴人所欠利息48萬元,依民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8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有理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勝訴,並就無理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其採證論理雖有不備,惟結論與本院認定結果一致,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198 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反訴敗訴部分,因未提出上訴而確定)。原審判決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與本院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1 │No825135 │97年9 月2 日│100,000元 │黃義雄、蘇素玉│├──┼─────┼──────┼─────┼───────┤│ 2 │No825136 │同上 │同上 │同上 │├──┼─────┼──────┼─────┼───────┤│ 3 │No825137 │同上 │同上 │同上 │├──┼─────┼──────┼─────┼───────┤│ 4 │No825138 │同上 │同上 │同上 │├──┼─────┼──────┼─────┼───────┤│ 5 │No825139 │同上 │同上 │同上 │├──┼─────┼──────┼─────┼───────┤│ 6 │No825140 │同上 │同上 │同上 │├──┼─────┼──────┼─────┼───────┤│ 7 │No825141 │同上 │同上 │同上 │├──┼─────┼──────┼─────┼───────┤│ 8 │No825142 │同上 │同上 │同上 │├──┼─────┼──────┼─────┼───────┤│ 9 │No825143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No825144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No825145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No825146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No825147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No825148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No825149 │同上 │同上 │同上 │├──┴─────┴──────┼─────┴───────┤│ 合計 │1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01 │ QB0000000│95年7 月19日│ 150,000元 │├──┼─────┼──────┼───────┤│ 02 │ QB0000000│95年7 月21日│ 150,000元 │├──┼─────┼──────┼───────┤│ 03 │ QB0000000│95年7 月21日│ 150,000元 │├──┼─────┼──────┼───────┤│ 04 │ QB0000000│95年7 月25日│ 250,000元 │├──┼─────┼──────┼───────┤│ 05 │ QB0000000│95年7 月30日│ 100,000元 │├──┼─────┼──────┼───────┤│ 06 │ QB0000000│95年7 月14日│ 150,000元 │├──┼─────┼──────┼───────┤│ 07 │ QB0000000│95年7 月16日│ 150,000元 │├──┼─────┼──────┼───────┤│ 08 │ QB0000000│95年7 月3 日│ 150,000元 │├──┼─────┼──────┼───────┤│ 09 │ QB0000000│95年7 月7 日│ 150,000元 │├──┼─────┼──────┼───────┤│ 10 │ QB0000000│95年7 月9 日│ 150,000元 │├──┼─────┼──────┼───────┤│ 11 │ QB0000000│95年7 月11日│ 150,000元 │├──┼─────┼──────┼───────┤│ 12 │ QB0000000│95年7 月15日│ 44,000元 │├──┼─────┼──────┼───────┤│ 13 │ QB0000000│95年7 月25日│ 42,500元 │├──┴─────┴──────┼───────┤│ 合計 │1,786,500元 │├───────────────┴───────┤│其中編號1 至12所示票據兌付金額、日期與上訴人提││出之黃義雄對帳手稿記載內容相符。 │└───────────────────────┘附表三:

┌──┬─────┬──────┬─────┬────────────┐│編號│ 票據號碼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給付原因 │├──┼─────┼──────┼─────┼────────────┤│ 01 │ QB0000000│95年9 月15日│ 42,500元│支付95年7 、8 月份利息 │├──┼─────┼──────┼─────┼────────────┤│ 02 │ QB206389 │95年10月15日│ 25,000元│支付95年9 月份利息 │├──┼─────┼──────┼─────┼────────────┤│ 03 │ QB0000000│95年11月15日│ 25,000元│支付95年10月份利息 │├──┼─────┼──────┼─────┼────────────┤│ 04 │ QB0000000│95年12月15日│ 25,000元│支付95年11月份利息 │├──┼─────┼──────┼─────┼────────────┤│ 05 │ QB0000000│95年1 月15日│ 25,000元│支付95年12月份利息 │├──┼─────┼──────┼─────┼────────────┤│ 06 │ QB206398 │96年2 月15日│ 25,000元│支付96年1 月份利息 │├──┼─────┼──────┼─────┼────────────┤│ 07 │ QB206399 │96年3 月15日│ 25,000元│支付96年2 月份(至2/15止││ │ │ │ │)之利息 │└──┴─────┴──────┴─────┴────────────┘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