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蘇麗華被上訴人 梁家榕被上訴人 梁文清共 同 梁景明訴訟代理人兼上二人 梁景泰共同訴訟 樓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 年4 月12日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928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梁家榕與被上訴人梁文清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就坐落高雄市○○區道爺𠳪段七七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及其上六九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
被上訴人梁文清應將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上訴人梁景泰與被上訴人梁家榕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就坐落高雄市○○區道爺𠳪段七七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及其上六九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
被上訴人梁家榕應將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為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梁景泰於民國90年6 月成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貸與梁景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梁景泰並未依約按期還款,至91年9 月19日止尚有未清償金額247, 280元。詎梁景泰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1年9 月19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道爺𠳪段77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0),及其上697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姐即被上訴人梁家榕,梁家榕復於93年5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上訴人梁文清。而梁景泰與梁家榕間,及梁家榕與梁文清間,實際上均未存在買賣行為,且梁景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時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迄今仍積欠本息及違約金計413,352 元未還,已損害伊之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梁家榕與梁文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梁文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梁景泰與梁家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㈣梁家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9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梁家榕與梁文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㈡梁文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梁景泰與梁家榕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㈣梁家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
9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梁文清於87年間購入,僅借名登記在梁景泰名下,是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僅係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且梁景泰於91年9 月19日移轉所有權予梁家榕當時,仍有薪資收入,92年年收度達51萬餘元,93年3 月前信用仍正常,並未損害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逾知悉後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梁家榕與被告梁文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⒉梁文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梁景泰與梁家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⒋梁家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9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備位聲明:⒈梁家榕與梁文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⒉梁文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梁景泰與梁家榕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⒋梁家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9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梁景泰與梁家榕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9 月19日所為之買賣,及梁文清與梁家榕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24日所為之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攸關上訴人得否代位梁景泰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再者,梁景泰於90年6 月8 日向上訴人辦理個人消費性信用
貸款300,000 元,並簽發本票,惟梁景泰至91年9 月19日止累積未清償金額為247,280 元,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本票亦不獲兌現,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10222 號裁定就上開本票所載金額中之274,759 元,及自91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得為強制執行;債權憑證之債權則為193,073 元,及自92年9 月8 日起加計年息13.5% 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及本院93年2 月23日核發之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辯稱不知道有強制執行等語,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是足認梁景泰自91年1 月8 日起即未正常繳息,且自92年9 月8 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上訴人主張因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而受有債權不能清償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梁景泰所有,於91年9 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梁家榕所有,登記買賣發生日期為91 年8月26日,再於93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梁文清所有,登記買賣發生日期為93年5 月10日,及系爭不動產於90年9 月17日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最高限額3,180,000 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登記為梁景泰,迄今仍未變更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系爭不動產自梁景泰移轉登記至梁家榕與梁文清名下之相關過戶資料附卷足稽。
㈣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間將系爭不動產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因此向地政機關提出渠等分別於91年8 月26日及93年5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俾據以辦理過戶,有該移轉契約書附卷足稽,固足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前揭形式上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存在。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梁文清借用梁景泰名義購買,該不動產之貸款亦係由梁文清繳納,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24日移轉登記至梁文清名下,僅係回復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狀態等語,已坦承實際上梁景泰並未與梁家榕於91年8 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雙方於91年9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梁家榕名下,非基於買賣關係;梁家榕並未與梁文清於93年5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雙方於91年5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梁文清名下,亦非基於買賣關係之事實,則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即無庸為舉證;被上訴人就所抗辯其間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則應舉證證明之,否則尚難認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存在。
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借用梁景泰名義購買及登記,梁
文清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固經提出梁文清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地價稅繳款收據、房屋稅繳款收據及房貸繳款收據等資料為證。惟查,上開房貸繳款收據及房屋稅繳款收據僅能證明有繳款之事實,無從認定係何人繳款,況梁景泰與梁文清同住,家屬代晚輩繳納相關費用,尚未違反常情,故該等費用縱為梁文清及其家人所繳納,亦不能證明梁景泰與梁文清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且依梁文清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亦未顯示有梁文清匯款或轉帳繳納貸款之情,系爭不動產如確為梁文清出資購買,則自被上訴人保留相關繳交貸款憑證等審慎之態度以觀,當更能提出梁文清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明,且欲證明出資之事實,並非難事,然被上訴人對於梁文清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卻不能舉證。是被上訴人所提上揭單據,尚無法使本院採信梁文清有借用梁景泰名義購買及登記系爭不動產乙事為真。又系爭不動產果為梁文清所購入,僅借名登記予梁景泰,梁文清為保障自身之權益,理當會於91年間要求梁景泰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無須先登記為梁家榕所有。參以,梁景泰於90年9 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迄今貸款之債務人仍為梁景泰,且正常繳息等情,若梁景泰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其為免背負抵押債務,應會辦理變更債務人以保障自身權益,然系爭不動產前後移轉登記予梁家榕及梁文清時,均未辦理貸款債務人變更,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雖梁景泰辯稱伊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債務人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詢問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無相關梁景泰曾申請債務人變更之資料。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按之上開說明,即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㈥另按,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4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渠等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縱然系爭不動產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梁家榕及梁文清仍從未取得其所有權。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梁文清名下,已使梁景泰之財產總值減少而無任何登記財產,其資產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上訴人主張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可堪採信,而梁景泰本於所有權原得請求將此無效之買賣過戶登記予以塗銷,竟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對梁景泰之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24
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代位梁景泰請求梁家榕與梁文清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91年9 月19日及93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梁景泰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767 條,先位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梁家榕與梁文清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10日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梁文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5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梁景泰與梁家榕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8 月26日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㈣梁家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9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4 、5 項所示。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決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