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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黃秀美被上訴人 林陳秀琴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6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1 月5 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依序更替交付訴外人商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商道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均為36萬元之支票2 紙,以為擔保。嗣上訴人向伊表示,系爭款項實係由原審被告梁淑玲(下稱梁淑玲,因上訴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所借貸,伊始同意收執由梁淑玲所開立、並經上訴人所背書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36萬元之本票12紙以為清償。詎伊屆期向上訴人、梁淑玲提示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9 所示本票9 紙(下稱系爭本票),竟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梁淑玲連帶給付27萬元,及自100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系,系爭款項實係由梁淑玲向被上訴人所借貸,與上訴人無涉,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乃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僅為其等借款見證,並無意擔任背書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5 日曾匯款30萬元予訴外人天香回味企業行梁林糖即梁淑玲之母,足見系爭款項確為梁淑玲向被上訴人所借貸,與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於彼時於香港匯豐銀行九龍尖沙嘴分行有存款,無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及梁淑玲設計始於系爭本票其後簽名,梁淑玲並因此良心不安,屢欲與被上訴人和解,應給予梁淑玲分期償還機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被上訴人雖於98年1 月5日匯款予天香回味企業行梁林糖,然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即為梁淑玲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遑論兩者金額不符,亦非電匯至梁淑玲銀行帳戶,至於上訴人縱於香港匯豐銀行九龍尖沙嘴分行有存款理財非虛(上訴人否認該理財結單之真正),非即推論上訴人不會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其上簽名,應負背書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梁淑玲所簽發,並據上訴人於背面簽名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背書方式交付系爭本票,且交付原因,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亦為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所明文。按「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簽名或蓋章,即係票據上之背書,原審認為應負背書之責任,於法洵無違背。至於上訴人於簽名外更書有保證字樣,在其書寫時內心可能係願負保證責任,然票據係要式行為,依票據法第12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判決祇就其簽名於支票背後命負責任,其判決結果實無不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5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及6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參諸最高法院63年12月3 日63年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㈦亦認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上訴人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簽名形式上即符合背書要件,上訴人應自給付系爭本票所示票款責任。況以系爭本票背面本無任何「見證」之記載,且縱有該等之記載,亦因違反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背書責任甚明,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 項所明文。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梁淑玲與背書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27萬元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對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既否認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僅片面以空言爭執,已難以採信。況以,不論系爭款項實際係由梁淑玲所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抑或為上訴人所借貸而於系爭本票其後背書,然依兩造前開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抑或梁淑玲間確存有系爭款項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應為屬實,被上訴人既係因借款而非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梁淑玲間,與其無涉,上訴人無須負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復為票據法第133 條明文。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亦為同法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所明定。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梁淑玲連帶給付27萬元,及自100 年2 月17日(依據附表二所載,系爭本票最後到期日為100 年2 月15日即編號9 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背書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7萬元及100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 │(民國) │(新台幣)│ │ │ │├──┼─────┼─────┼─────┼──────┼────┤│001 │98.02.05 │360,000 元│AV0000000 │商道資產管理│黃秀美 ││ │ │ │ │顧問有限公司│ │├──┼─────┼─────┼─────┼──────┼────┤│002 │98.05.05 │ 同 上 │AV0000000 │同 上 │同 上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發票人│背書人│ 到期日 ││ │(民國) │(新台幣)│ │ │ │(民國) │├──┼─────┼─────┼─────┼───┼───┼─────┤│001 │98.05.05 │ 30,000元 │TH0000000 │梁淑玲│黃秀美│98.10.05 │├──┼─────┼─────┼─────┼───┼───┼─────┤│002 │98.05.05 │ 同 上 │TH0000000 │同 上│同 上│98.12.15 │├──┼─────┼─────┼─────┼───┼───┼─────┤│003 │99.02.01 │ 同 上 │CH255101 │同 上│同 上│99.02.15 │├──┼─────┼─────┼─────┼───┼───┼─────┤│004 │99.04.01 │ 同 上 │CH255102 │同 上│同 上│99.04.15 │├──┼─────┼─────┼─────┼───┼───┼─────┤│005 │99.06.01 │ 同 上 │CH255103 │同 上│同 上│99.06.15 │├──┼─────┼─────┼─────┼───┼───┼─────┤│006 │99.08.01 │ 同 上 │CH255104 │同 上│同 上│99.08.15 │├──┼─────┼─────┼─────┼───┼───┼─────┤│007 │99.10.01 │ 同 上 │CH255105 │同 上│同 上│99.10.15 │├──┼─────┼─────┼─────┼───┼───┼─────┤│008 │99.12.01 │ 同 上 │CH255106 │同 上│同 上│99.12.15 │├──┼─────┼─────┼─────┼───┼───┼─────┤│009 │100.02.01 │ 同 上 │CH255107 │同 上│同 上│100.02.15 │├──┼─────┼─────┼─────┼───┼───┼─────┤│010 │100.04.01 │ 同 上 │CH255108 │同 上│同 上│100.04.15 │├──┼─────┼─────┼─────┼───┼───┼─────┤│011 │100.06.01 │ 同 上 │CH255109 │同 上│同 上│100.06.15 │├──┼─────┼─────┼─────┼───┼───┼─────┤│012 │100.08.01 │ 同 上 │CH255110 │同 上│同 上│100.08.15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