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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洪國禎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上訴人 呂悅琳(原名呂月娥)

吳丁春

參 加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本院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判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敘明合於上開程序規定理由之意見書,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包括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迭著有民國63年臺上字第880 號、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調查,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足當之;若適用法規雖有顯然錯誤,然僅涉及個案枝節問題,而未背於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者,仍不在得許可上訴之列。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至25所示之支票共21紙(下稱系爭21

紙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所示支票共15紙(下稱系爭15紙支票),均包含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請求確認支票所有權事件之訴訟標的,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38 號均認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支票所有權歸屬即存有既判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也存有爭點效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之確定判決有關票款請求事件之執票人洪國禎或其背書轉讓之後手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法律關係及所主張之法律見解均與本件完全相同,參加人亦為臺灣泛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生公司),僅發票人不同;而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及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

1 號確定判決均認定洪國禎或其轉讓之後手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係有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判決認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人之前手葉錦堂處取得系爭15紙支票,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1紙支票,並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已未確保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38 號、99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及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之一致性,未論系爭支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已存有既判力,於兩造間存有爭點效,為確保從事法之續造、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依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72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判

決要旨,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範票據無處分權人所為之票據行為,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真正合法所有權人,原判決仍以上訴人之前手葉錦堂為系爭支票之無處分權人,故上訴人取得系爭15紙支票係自無處分權之前手葉錦堂處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上訴人之前手葉錦堂並非無系爭15紙支票處分權之人,上訴人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1紙支票,原判決認事用法已危法之續造,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上重要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上訴人已具狀提出葉錦堂於蔡崑山詐欺案件之證詞,反駁參

加人主張未調現成功應將支票返還之證詞,即非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未將蔡沈雪櫻於第一審證詞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請兩造或參加人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判決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參加人向地下錢莊葉錦堂借款,並交付參加人簽發之支票,

葉錦堂另要求參加人交付客票,以代參加人向他人調借現金後清償葉錦堂借款,嗣未調得現金,參加人已有跳票情形,葉錦堂便要求以客票當作償還款項3,000 餘萬;蔡崑山夫妻其後告知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上訴人透過曾建國與9家地下錢莊業者談判,以4,500 萬元解決參加人對9 家地下錢莊之全部債務,並由曾建國交付1,350 萬元予葉錦堂,將原扣留在葉錦堂等9 家地下錢莊業者之參加人客票(含系爭15紙支票),全數取回交予上訴人,足見葉錦堂占有票據非出於他人遺失、盜贓所得,並非無處分權之人,原判決認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之前手葉錦堂取得系爭15紙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即屬有誤,故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參加人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債務,並簽立承諾書表明未於89

年6 月10日前還款,自願放棄客票擁有權,並將全數客票移轉上訴人全權處理,既為兩造所不爭,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且兩造亦不爭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請求確認支票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包含系爭支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已將高雄高分院駁回參加人二審上訴確定,惟原判決未經查證,逕認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之前手葉錦堂取得系爭15紙支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委由曾建國幫忙處理參加人債務而收受上

訴人所交付4,500 萬元後,取回參加人客票(含系爭21紙支票),尚支付參加人1,400 餘萬元之原、物料及員工薪資、雜支等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所定之範圍,足見上訴人係支付相當之對價,始取得系爭21紙支票,依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5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83年度臺上字第1714號判決要旨及77年10月8 日(77)廳民一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意旨及票據法14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即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1紙支票,原判決錯誤引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427號判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1紙支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㈦爰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請求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吳丁春應給付上訴人3,341,317 元,被上訴人呂悅琳應給付上訴人4,799,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有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既判力、爭點效、確保從事法

之續造、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部分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已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固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然倘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仍得就該經法院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查上訴人所指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高雄高分院99

年度重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38 號請求確認支票所有權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參加人(原告)及上訴人(被告);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上訴人(原告)及訴外人李福文(被告);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訴外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沈允恭、沈允棟、洪定國、沈義章、熊晟伽(原名:熊俊誠)、朱文子、張志賢(以上7 人均為被告),核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完全同一,本無爭點效之適用,自無認本件訴訟當事人受前若干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若干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至為明灼,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為取。

⒊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未確保若干前訴訟確定判決之一致

性,為法之續造,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並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第1 、2 項參照),殊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復因簡易訴訟程序已於同法第436 條之2 、3 特別明定在案(詳如首揭說明),自無適用同法第469 條之1 第1 、

2 項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應係誤解,難謂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程序要件。

㈡有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

判例要旨、72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及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部分云云︰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顯然違背法規或現存

尚有效之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解釋及判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0年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核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不得援以為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⒉次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按票據法

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查系爭21紙支票部分,乃參加人公司營業預收之貨款,並由參加人總經理沈雪櫻委託上訴人處理債務而交付,上訴人就系爭21紙支票部分並非自無處分權之人取得等情,為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見原判決頁8 )在案,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⒊至系爭15紙支票部分,經原審調查葉錦堂、蔡崑山、蔡沈

雪櫻、曾建國等人陳述或證述後認定:蔡沈雪櫻將參加人客票即含系爭15紙支票交予葉錦堂籌款調借現金未果,葉錦堂雖有意將含系爭15紙支票在內之客票,充作參加人償還其款項3,000 餘萬元之債務,並未將之返還參加人、蔡崑山或蔡沈雪櫻,惟嗣因上訴人委由曾建國等人,與葉錦堂以1,350 萬元達成協議解決參加人對葉錦堂之債務,葉錦堂即將含此15張系爭支票在內之客票交予曾建國等人。

是葉錦堂本於與參加人或蔡沈雪櫻委任調現借款之旨,收受含系爭15紙支票在內之客票,即應於調現借款未果後,將含系爭15紙支票在內之客票返還與參加人或蔡沈雪櫻,且迄未與參加人、蔡崑山或蔡沈雪櫻就含系爭15紙支票在內之客票,是否充作償還參加人仍積欠之債務意思表示合致前,即為上訴人委由之曾建國等人給付1,350 萬元後,輾轉交予上訴人收執,足徵上訴人明知葉錦堂執有含此系爭15紙支票在內之客票,為參加人調現借款之用,葉錦堂於調現借款未果後,本應將之返還參加人、蔡崑山或蔡沈雪櫻而不為,殊難認葉錦堂對含此系爭15紙支票在內之客票有處分權。是揆之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委由曾建國等人自葉錦堂處輾轉取得含此系爭15紙支票在內之客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以,原判決並未有適用或不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顯然錯誤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已危法之續造,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上重要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有誤會。

㈢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伊提出葉錦堂於蔡崑山詐欺案件反駁

參加人主張未調現成功應將支票返還之證詞,逕認葉錦堂並無含系爭15紙支票之客票之處分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審乃調查葉錦堂、蔡崑山、蔡沈雪櫻、曾建國等人陳述或證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而為認定事實,並敘明採擇之心證理由,悉如前述,殊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云云,實無足採。

㈣有關上訴人指摘︰葉錦堂占有系爭15紙支票非出於他人遺失

或盜贓所得,並非無處分權之人,原判決認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之前手葉錦堂取得系爭15紙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敘明採擇之心證理由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詳如前述,上訴人仍執以主張指摘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規定云云,核伊所主張,充其量僅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洵非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所定擬制自認之問題,概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援為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事由甚明,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難謂合於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至明。

㈤有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查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駁回參加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確定;且參加人簽立承諾書表明放棄客票擁有權,並將全數客票移轉上訴人全權處理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逕認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之前手葉錦堂取得系爭15紙支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核依此部分主張,亦為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所定擬制自認之問題,殊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迥異,自不得為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事由至明,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不合於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至為明灼。

㈥有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系爭21紙支票部分之認定,有違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5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83年度臺上字第1714號判決要旨、77年10月8 日(77)廳民一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意旨及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錯誤引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427號判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54

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83年臺上字第1714號判決要旨、77年10月8 日(77)廳民一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部分,核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不得援以為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⒉原判決關於系爭21紙支票部分,經調查承諾書、曾建國於

偵查中之陳述等相關書證、人證,及勾稽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517 號民事判決所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38 紙客票,並斟酌一、二審全辯論意旨後,認定上訴人委由曾建國幫忙處理參加人債務而收受上訴人所交付4,500 萬元,取回參加人之客票238 紙,連同蔡沈雪櫻交付上訴人之客票,合計票載金額為52,002,949元,縱認上訴人另支出參加人退票後原物料、雜支等費用共4,984,548 元,益徵上訴人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參加人客票等情(見原判決頁11至12),依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及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繼受呂悅琳關於系爭21紙支票之人的抗辯。是以,原判決並無錯誤引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或違反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內容,核屬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並以片面看法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誤述為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洵難謂為合法;甚至敘及符合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云云,洵與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上訴最高法院要件無涉,遑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最高法院所為第三審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