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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郭筆昇

陳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上訴人 施寶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慧玲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郭筆昇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慧玲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郭筆昇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者,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陳慧玲、郭筆昇(下稱上訴人2人)分別持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向其借款,因上訴人2人迄今仍未將該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分別給付附表一、二票據所示款項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核其請求均基於借款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原僅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慧玲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台幣(下同)38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郭筆昇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12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100年8月3日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擴張之聲明與原上訴聲明範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慧玲、郭筆昇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票據(下稱系爭票據)發票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應還款之本金及利息均如票面金額所示。詎系爭票據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判決㈠上訴人陳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上訴人郭筆昇應給付被上訴人191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2人則均以:㈠系爭票據支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2人得拒絕返還票款。㈡系爭如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本票,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上開本票應屬無效。㈢上訴人2人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上訴人2人均陸續清償本息,對於實際清償之數額,雙方既有爭議,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未償數額。並均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陳慧玲、郭筆昇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191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㈡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5,849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四、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票據消滅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

2、上訴人郭筆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本票是否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屬無效票據?

3、被上訴人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8紙票據,最遲之發票日為98年2月28日(附表一編號4、6、8所示支票誤載為98年2月29日、同年2月3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23紙支票,最遲之發票日為98年3月

23 日,系爭支票雖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2月29日、98年1月14日、98年9月2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遭退票;惟被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5日始行起訴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已逾1年期間,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上訴人2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可採。

㈡、又按發票年月日係屬票據法所定本應記載事頂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為無效,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絛第1項所明定。經查,附表二編號24至27號所示本票4紙均未填載發票日,是參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慧玲、郭筆昇分別應返還借款60萬元、191萬元一節,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後,非經他造同意,或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即不得撤銷其自認,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證,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經查,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慧玲、郭筆昇分別積欠其借款60萬元、191萬元一節,上訴人2人於99年3月2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陳述: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慧玲、郭筆昇給付被上訴人逾38萬元、12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且上訴人2人亦分別於上訴理由中具體陳稱:「上訴人已經清償之部分,雙方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原審不察,竟仍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上訴人2人對於其等借款尚餘38萬元、122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均已自認,依上揭規定,此項自認之事實,除被上訴人同意或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外,不得撤銷其自認。上訴人2人嗣於100年8月3日雖又爭執上開38萬元、122萬元借款部分均已全部清償,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云云,然上訴人2人既前已就上訴人陳慧玲、郭筆昇借款38萬元、122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自認,在無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外,其撤銷自認即不合法。

2、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慧玲、郭筆昇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逾38萬元、122萬元部分,既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陳慧玲、郭筆昇逾38萬元、122萬元借款確有交付及尚未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上訴人陳慧玲、郭筆昇逾38萬元、122萬元借款,或逾此部分之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則其主張上訴人陳慧玲、郭筆昇分別逾38萬元、122萬元借款均有交付及其等尚未清償一節,即非有據,而應以上訴人陳慧玲、郭筆昇所自認借款38萬元、122萬元尚未清償為可採。至上訴人2人雖事後又抗辯已清償上開借款云云,惟上訴人2人並未就清償借款舉證證明,是其等所辯亦不足採。又上訴人2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開款項,並交付附表

一、二所示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以資屆期清償,依社會通念足認借款已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屆期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陳慧玲、郭筆昇返還借款38萬元、122萬元,及均自100年6月23日追加借款請求權翌日起(即100年6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慧玲、郭筆昇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分別為38萬元與122萬元,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慧玲、郭筆昇各給付38萬元、122萬元及均自100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一:上訴人陳慧玲為發票人之支票┌─┬────┬────┬────┬───┬─────┐│編│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利息終│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日(按年│止日 │ ││ │ │) │息百分之│ │ ││ │ │ │6計算) │ │ │├─┼────┼────┼────┼───┼─────┤│1 │97/12/26│50,000元│98/09/24│至清償│AD0000000 ││ │ │ │ │日 │ │├─┼────┼────┼────┼───┼─────┤│2 │97/12/26│50,000元│98/09/24│至清償│AD0000000 ││ │ │ │ │日 │ │├─┼────┼────┼────┼───┼─────┤│3 │97/12/26│100,000 │98/09/24│至清償│AD0000000 ││ │ │元 │ │日 │ │├─┼────┼────┼────┼───┼─────┤│4 │98/02/29│100,000 │98/09/24│至清償│AD0000000 ││ │ │元 │ │日 │ │├─┼────┼────┼────┼───┼─────┤│5 │98/02/08│100,000 │98/09/24│至清償│AD0000000 ││ │ │元 │ │日 │ │├─┼────┼────┼────┼───┼─────┤│6 │98/02/31│60,000元│98/09/24│至清償│AD0000000 ││ │ │ │ │日 │ │├─┼────┼────┼────┼───┼─────┤│7 │97/12/26│50,000元│98/09/24│至清償│AD0000000 ││ │ │ │ │日 │ │├─┼────┼────┼────┼───┼─────┤│8 │98/02/31│90,000元│98/09/24│至清償│AD0000000 ││ │ │ │ │日 │ │├─┴────┼────┴────┴───┴─────┤│ 合 計 │600,000元 │└──────┴───────────────────┘附表二:上訴人郭筆昇為發票人之支票及本票┌─┬────┬────┬────┬───┬─────┬────┐│編│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利息終│支票號碼 │本票號碼││號│ │(新臺幣│日(按年│止日 │ │ ││ │ │) │息百分之│ │ │ ││ │ │ │6計算) │ │ │ │├─┼────┼────┼────┼───┼─────┼────┤│1 │97/12/17│50,000元│98/09/24│至清償│BJA0000000│ ││ │ │ │ │日 │ │ │├─┼────┼────┼────┼───┼─────┼────┤│2 │97/12/17│100,000 │98/09/24│至清償│BJA0000000│ ││ │ │元 │ │日 │ │ │├─┼────┼────┼────┼───┼─────┼────┤│3 │97/12/23│50,000元│98/09/24│至清償│BJA0000000│ ││ │ │ │ │日 │ │ │├─┼────┼────┼────┼───┼─────┼────┤│4 │97/12/20│50,000元│98/09/24│至清償│BJH0000000│ ││ │ │ │ │日 │ │ │├─┼────┼────┼────┼───┼─────┼────┤│5 │97/12/29│30,000元│97/12/29│至清償│BJH0000000│ ││ │ │ │ │日 │ │ │├─┼────┼────┼────┼───┼─────┼────┤│6 │98/01/10│50,000元│98/09/24│至清償│BJH0000000│ ││ │ │ │ │日 │ │ │├─┼────┼────┼────┼───┼─────┼────┤│7 │98/02/17│50,000元│98/09/24│至清償│BJH0000000│ ││ │ │ │ │日 │ │ │├─┼────┼────┼────┼───┼─────┼────┤│8 │98/02/31│40,000元│98/09/24│至清償│BJA0000000│ ││ │ │ │ │日 │ │ │├─┼────┼────┼────┼───┼─────┼────┤│9 │98/02/31│60,000元│98/09/24│至清償│BJA0000000│ ││ │ │ │ │日 │ │ │├─┼────┼────┼────┼───┼─────┼────┤│10│98/03/13│50,000元│98/09/24│至清償│BJH0000000│ ││ │ │ │ │日 │ │ │├─┼────┼────┼────┼───┼─────┼────┤│11│98/03/23│60,000元│98/09/24│至清償│BJH0000000│ ││ │ │ │ │日 │ │ │├─┼────┼────┼────┼───┼─────┼────┤│12│98/01/13│100,000 │98/09/24│至清償│BJA0000000│ ││ │ │元 │ │日 │ │ │├─┼────┼────┼────┼───┼─────┼────┤│13│98/01/13│50,000元│98/09/24│至清償│BJA0000000│ ││ │ │ │ │日 │ │ │├─┼────┼────┼────┼───┼─────┼────┤│14│98/01/14│100,000 │98/01/14│至清償│BJA0000000│ ││ │ │元 │ │日 │ │ │├─┼────┼────┼────┼───┼─────┼────┤│15│98/01/18│50,000元│98/09/24│至清償│BJA0000000│ ││ │ │ │ │日 │ │ │├─┼────┼────┼────┼───┼─────┼────┤│16│98/01/18│50,000元│98/09/24│至清償│BJA0000000│ ││ │ │ │ │日 │ │ │├─┼────┼────┼────┼───┼─────┼────┤│17│98/01/19│70,000元│98/09/24│至清償│BJH0000000│ ││ │ │ │ │日 │ │ │├─┼────┼────┼────┼───┼─────┼────┤│18│98/01/26│50,000元│98/09/24│至清償│BJA0000000│ ││ │ │ │ │日 │ │ │├─┼────┼────┼────┼───┼─────┼────┤│19│98/01/28│130,000 │98/09/24│至清償│BJA0000000│ ││ │ │元 │ │日 │ │ │├─┼────┼────┼────┼───┼─────┼────┤│20│98/01/28│50,000元│98/09/24│至清償│BJA0000000│ ││ │ │ │ │日 │ │ │├─┼────┼────┼────┼───┼─────┼────┤│21│98/01/28│40,000元│98/09/24│至清償│BJA0000000│ ││ │ │ │ │日 │ │ │├─┼────┼────┼────┼───┼─────┼────┤│22│98/01/28│30,000元│98/09/24│至清償│BJA0000000│ ││ │ │ │ │日 │ │ │├─┼────┼────┼────┼───┼─────┼────┤│23│98/02/14│100,000 │98/09/24│至清償│BJA0000000│ ││ │ │元 │ │日 │ │ │├─┼────┼────┼────┼───┼─────┼────┤│24│ │150,000 │98/01/17│至清償│ │023385 ││ │ │元 │ │日 │ │ │├─┼────┼────┼────┼───┼─────┼────┤│25│ │50,000元│98/01/20│至清償│ │023386 ││ │ │ │ │日 │ │ │├─┼────┼────┼────┼───┼─────┼────┤│26│ │50,000元│98/01/23│至清償│ │023387 ││ │ │ │ │日 │ │ │├─┼────┼────┼────┼───┼─────┼────┤│27│ │250,000 │98/01/26│至清償│ │023388 ││ │ │元 │ │日 │ │ │├─┴────┼────┴────┴───┴─────┴────┤│ │ ││ 合 計 │1,910,0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