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信元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賓訴訟代理人 賴毓達被 上訴人 周宜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經紀營業員期間,與訴外人即同受僱於上訴人之經紀營業員楊成吉,於民國98年6 月18日共同以經紀營業員之身分,與訴外人蔡艾淇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蔡艾淇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 小段76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系爭房地並未於委託銷售期間內成交,嗣由被上訴人單獨與蔡艾淇,陸續於98年11月20日、99年
1 月19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分別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98年1 月31日、99年2 月28日(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房地嗣於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內成交,依兩造之約定,系爭房地成交之開發獎金為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扣除稅捐後為154,016 元,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惟上訴人僅給付77,008元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7,008元,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之約定,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經紀營業員,即為開發人員,並於成交後取得開發獎金。被上訴人與楊成吉共同於系爭委託契約簽署為經紀營業員,被上訴人與楊成吉間屬合作關係,如被上訴人或楊成吉於系爭委託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欲與單獨以經紀營業員身分與蔡艾淇約定延長委託銷售期間,應為終止合作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與蔡艾淇簽立系爭同意書前,被上訴人均未向楊成吉為終止合作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同意書僅係約定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對於委託標的物、報酬約定、雙方義務、違約處理、送達約定等事項均未記載,可見系爭委託契約仍屬有效,則於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內,被上訴人及楊成吉均為經紀營業員,系爭房地於延長委託銷售期間成交之開發獎金應由被上訴人與楊成吉均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008元,及自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經紀營業員期間,與同受僱於上
訴人之經紀營業員楊成吉,於98年6 月18日共同以經紀營業員之身分,與蔡艾淇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蔡艾淇將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系爭房地並未於委託銷售期間內成交。
㈡被上訴人單獨與蔡艾淇,陸續於98年11月20日、99年1 月19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分別約定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98年1 月31日、99年2 月28日,系爭房地嗣於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內成交。
㈢系爭房地成交之開發獎金為168,000 元,扣除稅捐後為154,
016 元,上訴人已給付77,008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㈠延長委託銷售期間之經紀營業員,是否僅有被上訴人?㈡系爭房地之開發獎金是否應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
六、得心證理由:㈠延長委託銷售期間之經紀營業員,是否僅有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經紀營業員期間,與同受僱於
上訴人之經紀營業員楊成吉,於98年6 月18日共同以經紀營業員之身分,與蔡艾淇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蔡艾淇將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為憑(原審卷第44至47頁)。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與楊成吉均簽署為經紀營業員,依行規即為共同開發等語(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亦無爭執,據此,被上訴人及楊成吉均為系爭委託契約之開發人員無誤。
⒉系爭房地並未於系爭委託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內成交,嗣
由被上訴人單獨與蔡艾淇,陸續於98年11月20日、99 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分別約定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98年1 月31日、99年2 月28日,固有系爭同意書附卷為憑(原審卷第8 、9 頁),然觀之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因實際考慮與必要,雙方一致同意修正原委託契約書事項如下」等語,可見系爭同意書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僅係針對系爭委託契約之修正,此觀之系爭同意書僅有委託銷售期間之延長,其餘委託銷售事項仍援用系爭委託契約,亦可明證,是以,系爭委託契約並未失效,而被上訴人亦未終止與楊成吉間之合作關係,據此,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內,被上訴人及楊成吉均仍為系爭房地委託銷售之經紀營業員。
⒊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同意書係其獨自與蔡艾淇簽署,則於
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內,楊成吉並非開發人員等語,然被上訴人與楊成吉於簽署系爭委託契約時屬合作關係,共同簽署系爭委託契約,均為開發人員,均享有、負擔開發人員之權利義務,則於合作關係終止前,被上訴人或楊成吉,均無私自與蔡艾淇簽署系爭同意書,排除另1 人之開發人員權利義務之理,否則原屬共同合作之2 人,其中1 人於終止合作關係前違反合作約定,私自續約,即欲獨享開發人員之權利,豈符事理之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證人蔡艾淇固於原審證稱:98年6 月18日簽約當天,被上
訴人獨自一人前往伊住處,並請伊準備出售系爭房地之資料,被上訴人表示將由其負責銷售系爭房地,從98年6 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到99年1 月19日第2 次換約,伊都是與被上訴人接觸,雖曾見過被上訴人與楊成吉一起出現,但楊成吉均未與伊談過銷售系爭房地之事,都是被上訴人與伊洽談等語。然被上訴人與楊成吉間基於合作關係而共同簽署系爭委託契約,此乃存在被上訴人與楊成吉間之內部關係,尚非證人蔡艾淇所能知悉,況且,被上訴人亦自陳:蔡艾淇對於楊成吉亦為系爭委託契約之經紀營業員乙情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可見證人蔡艾淇所經歷之情形,非無可能係被上訴人與楊成吉間合作關係之分工情形,證人蔡艾淇僅從係其與被上訴人及楊成吉接觸之過程,主觀認定系爭委託契約之經紀營業員僅有被上訴人,要無確定延長委託銷售期間之經紀營業員係何人之效力。況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關於系爭委託契約之經紀營業員,係以委託人主觀認定為準,則被上訴人以證人蔡艾淇之證詞,為其論據,洵無可採。
⒌綜上,延長委託銷售期間之經紀營業員,為被上訴人及楊成吉,應可認定。
㈡系爭房地之開發獎金是否應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
延長委託銷售期間之經紀營業員,即開發人員,為被上訴人及楊成吉,已如前所認定,系爭房地於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內成交,開發獎金為168,000 元,扣除稅捐後為154,016 元,即應由被上訴人與楊成吉均分。上訴人已給付77,008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7,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